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5號
TNHM,99,重上更(一),5,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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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08號、94年度偵緝字
第717號、第77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部分均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所示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沒收。
己○○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沒收。
事 實
一、甲○○僅初中學歷對外謊稱為留德博士,得悉臺南縣善化鎮 弘泰醫院之負責人辛○○醫師因興建「弘泰醫院」期間,因 資金不足,陷於困境,認有機可乘,明知並無資力,亦無醫 學方面之知識,竟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2日以金涵晶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涵晶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 與弘泰醫院負責人辛○○醫師簽訂授權承諾書,約定由金涵 晶公司承受弘泰醫院經營權利及債務,惟因甲○○不具醫師 資格,不得作為醫院登記負責人,故弘泰醫院登記名義負責 人仍為辛○○。
二、甲○○明知弘泰醫院並非法人亦無董事會組織,不得發行股 票,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尚屬籌備設立階段,無財團法 人組織,亦不得發行股票,為圖向外騙取他人投資,故意在 弘泰醫院懸掛「善化弘泰綜合醫院」招牌,基於意圖供行使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1年10月間,以「善化弘泰綜合 醫院」名義,製作發行日期為91年10月16日,面額為每股新 臺幣(下同)一百元 ,每張股票10000股票面金額一百萬元 之股票,自行在董事執行長簽名「甲○○」並蓋印鑑章外, 又將某不詳會議記錄上「己○○」之簽名影印縮小黏貼在董



事長欄,再蓋用其有權保管之「己○○」印章後,偽造成「 發行人為董事長己○○及董事執行長甲○○」之股票外觀, 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屬性各為(酬)字及(資)字之「善化 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樣版各一張 ,再於91年10月4日囑不知 情之王蕙芬及印製廠,印製上開數量不詳之「善化弘泰綜合 醫院股票」,王蕙芬則於91年10月7日將印妥之「善化弘泰 綜合醫院股票」交付與甲○○甲○○明知上開股票根本不 可能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仍持上開股票對外向不特定人招 募資金。
三、己○○原為財團法人聖大綜合醫院(下稱聖大醫院)董事長 ,並已提供近二千五百萬元之資金籌設「善化弘泰綜合醫院 」,明知「善化弘泰綜合醫院」並未設立財團法人,且「善 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乃一成員浮動之組織,並無權限發 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且92年6月1日前弘泰醫院經 營權仍屬金涵晶公司,其並未取得弘泰醫院經營權,惟在其 位於高雄市○○○路597號6樓之5辦公室內 ,見甲○○提出 上開已偽造完成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擬提供作金 主入股金及借款擔保,己○○雖曾向甲○○質疑其未在上開 股票親自簽名,係屬偽造,惟因苦於醫院籌設資金不足,遂 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持 以向下列之人行使,詐取現款:
(一)甲○○己○○透過仲介人陳文雄,於91年10月7日在 高雄市苓雅區○○○路27號,向丁○○、癸○○及庚○ ○等詐稱:渠等興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僅差一千七 百萬元工程款即能完工取得營業執照正式營業,願提供 該醫院股票供擔保,甲○○遂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號碼及張數之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持以行 使,丁○○、癸○○及庚○○因認該等有價證券具有股 票外觀,且該股票具流通性得以轉讓,乃陷於錯誤,乃 分別借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 一百萬元與弘泰醫院,並於翌日依甲○○指示借出上開 款項。
(二)甲○○己○○復以同一方法,於91年11月12日,在不 詳地點,提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號碼及張數之偽造「善 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持以行使,使丁○○陷於錯誤, 再向丁○○借得三百萬元。
(三)甲○○己○○再以同一方法,透過仲介人陳文雄及戊 ○○母親,向戊○○借款,於92年3月31日在不詳地點 ,提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號碼及張數之偽造「善化弘泰 綜合醫院股票」持以行使,向戊○○借款六百萬元,戊



○○因不知其父丁○○受騙,亦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與 己○○,並委由其父母保管上開股票。
四、甲○○於92年年初,以弘泰醫院執行長名義與基鈺石材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基鈺公司),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96號 基鈺公司所在地,簽訂大理石工程契約,基鈺公司並提供現 金壹佰萬元作為工程的履約保證金,甲○○乃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提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號碼及張 數之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持以行使,作為擔保, 基鈺公司負責人胡聖安不疑有他遂收受上開股票。前述工程 完成後,甲○○將履約保證金壹佰萬元返還基鈺公司,惟因 尚未給付基鈺公司工程款,甲○○乃與胡聖安協議將前述股 票轉作基鈺公司工程款之擔保。嗣91年6月1日甲○○離職後 ,上開借款人及工程廠商分別因還款日期屆至,惟仍不獲弘 泰醫院處理,經追查後始發覺上情,並提供上開股票影本, 而案外人壬○○另提供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號碼及張數之偽造 「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己○○於本案審理時,再提出 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號碼及張數之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 票」,以供調查。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胡聖安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1丁○○、蕭聖耀、壬○○、陳文雄、己○○等之警訊筆錄 為審判外之陳述,己○○93年11月3日、94年1月23日及94 年2月23日之偵訊筆錄暨丁○○94年7月12日、壬○○94年 月12日及94年8月15日、王蕙芬94年7月21日、陳文雄94年 8月15日之偵訊筆錄均未經具結 ,被告等不同意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之規定,均無 證據能力。
2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一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證述相 符(見臺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096號影卷45至46頁,本 院卷99年3月24日筆錄),並有弘泰醫院授權金涵晶企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授權承諾書二份(見本院上訴卷第13 1、132、170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三)
1按弘泰醫院原申請設立人辛○○於89年10月12日,以弘泰 醫院名義與金涵晶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 簽訂授權承諾書,雙方約定「弘泰醫院同意授權金涵晶公 司概括承受經營管理一切院務及負責其間產生之權利義務 問題(包含行政、人事、財務、醫務、總務、採購、營建 等)」;金涵晶公司再於92年6月1日,將其對於弘泰醫院 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被告己○○,有「 授權承諾書」及「承諾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偵 查卷二第40頁,原審卷一第212頁、第213頁),己○○於 92年6月1日起取得弘泰醫院實際經營權,但己○○並無醫 師資格,故不能為弘泰醫院負責人,故自92年6月1日起至 93年1月19日止 ,弘泰醫院之負責人及開業執照始終為辛 ○○醫師 ,有臺南縣衛生局93年7月23日函可查(附於調 查卷第116頁、第117頁)。又金涵晶公司承受「弘泰醫院 」後,雖擬改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名義經營,但尚在 籌備階段,實際上仍以「弘泰醫院」名義從事營業,並無 「善化弘泰綜合醫院」之存在,再「弘泰醫院」或「善化 弘泰綜合醫院」均未成立財團法人,自無所謂「董事」或 「董事長」之職,依法亦不能發行股票。
2「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係被告甲○○所印製,業據其 坦白承認 (詳原審卷一第51頁、卷三第206頁,本院卷99 年2月3日、99年4月21日筆錄),雖其辯稱:股票上董事 長欄「己○○」之簽名係伊影印己○○會議記錄上之簽名 再縮小黏貼,印鑑則為己○○自己蓋的,係經己○○同意 云云,惟查:被告己○○均堅決否認知情印製「善化弘泰 綜合醫院股票」,亦否認曾於董事長欄下簽名及蓋用印章 ,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直到向丁○○等人借款當日, 甲○○在其位於六樓辦公室將私自印製好股票拿出時,才 第一次見到股票,也才知道股票已經印製完畢,其還向甲 ○○質疑上面簽名非其所親簽,嗣因醫院籌募建設資金不 足,不得已持以共同向他人借款(詳調查卷第2頁、原審卷 一第82頁、原審卷二第192頁、第198頁、第199頁、第205 頁、第206頁、原審卷三第148頁、第192頁、第195頁、第 198頁、第199頁、第204頁、本院96年6月21日、8月9日筆 錄),核與證人王蕙芬證稱:「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是 甲○○提議發行,並於91年10月4日交付其A、B兩版股 票一張,其並未拿給己○○看,其他董事是否知悉,則要



甲○○己○○也從未就印製股票一事對其下過指示。 至91年10月4日拿樣張去印製後,91年10月7日廠商便通知 已印製完畢」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三第137頁至第147頁 ),再「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上董事長己○○之印鑑 ,亦與己○○郵局及財團法人聖大綜合醫院之印文,顯然 不同(詳如己○○96年8月27日狀所附之印鑑),故「善化 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之印製行為,乃由被告甲○○單獨指 示不知情之王蕙芬予以大量印製完畢,被告己○○對於印 製行為毫無所悉,而是在印製完畢後,被告甲○○始將「 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成品拿出使被告己○○知悉,甚 為明確,從而被告甲○○所辯:股票上董事長欄「己○○ 」之簽名係伊影印己○○會議記錄上之簽名再縮小黏貼, 印鑑則為己○○自己蓋的,係經己○○同意云云,核與前 述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四)
1⑴事實三部分,即被告己○○甲○○共同行使上開偽造 股票,持以向丁○○、癸○○、庚○○ 及戊○○等借 現款,並以附表所示之股票提供作借款擔保部分,業據 被告己○○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詳原 審卷三第148頁至158頁)、戊○○( 詳原審卷四第4至 15頁)、庚○○(詳調查卷第8頁、第9頁)、癸○○及 陳文雄(詳原審卷第156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丁○ ○、癸○○、庚○○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借據、公證 書、本票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 票」影本可證為證(附於偵查卷二第32頁至第38頁、第 126頁、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辛○○證稱:「(你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有無到高 雄市的某家律師事務所與債權人丁○○等人辦理借款手 續?)有。(問當天是何人聯絡你前往?)應該是甲○ ○。(你當天過程如何?)當天他們聯絡我說要趕快下 來,因為借錢的人要看看負責人是誰,擔心是否真的有 這個人,因為他們強調這筆錢對醫院很重要,所以我就 趕下去。(你是否直接到律師事務所?)是。(你於91 年10月7日到高雄市該律師事務所時,你有無看到這些 文件《公證書、借貸契約書、身分證、借據、股票》? 股票我不記得有看過,其他的我有看過。(借貸契約書 上面所載第三點「甲方同意提供善化弘泰醫院所發行之 指名(資)字91-NDNo000000-000000 ,....」是你 同意提供這些股票作為擔保品向丁○○等人借款,你是 否知道借貸條件裡面是包含這些股票為擔保品?)我不



知道,我到的時候丁○○和甲○○都已經談好借貸條件 ,我就幫他簽了。(簽借貸契約你有無看裡面的內容? )我沒有怎麼看,我想說律師在那裡,他說沒有問題, 我就簽了。(當天於蔡宏傑律師事務所停留時間多久? )不記得,我記得很快,簽一簽就走了。(後來是否有 隨同債權人去辦理這些契約的公證手續?)我不記得。 (第32頁背面公證書請求人欄「辛○○」是否你簽名? )是。(你有無到公證人那裡去簽名?)我不記得有無 到另外一個地方去簽名。(你是否同意以這些股票作為 借款的擔保?)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些股票。(當天有無 到公證人到事務所或是律師到公證事務所辦理以上借款 手續?)我只記得到一個地方辦理。(借貸契約書與公 證書是否在同一個地方簽的?)好像是這樣子,我不記 得有兩個地方。(公證書、借貸契約書上除了你自己的 簽名外,其餘簽名是否都是本人親自簽名?)他們有的 先簽了就先走,我也不認識那些人。(律師或公證人有 無講解到股票的行使問題?)沒有。(甲○○向丁○○ 等人借錢,整個洽談過程你有無參與?)沒有。(他們 談好借貸條件後,找你代表弘泰醫院簽名,有無向你提 到借貸條件?)證人辛○○答沒有。(你去簽借貸契約 書、公證書時,你事先有無看過內容?)我只是大概翻 一下,他們說沒有問題,我就簽了。當初我簽的時候, 我有跟他們說這些錢他們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99 年3月24日筆錄)
⑶按弘泰醫院原申請設立人辛○○已於89年10月12日與金 涵晶公司約定「同意授權金涵晶公司概括承受經營管理 弘泰醫院一切院務及負責其間產生之權利義務問題」, 之後金涵晶公司之甲○○等為經營弘泰醫院而以弘泰醫 院名義與他人談好之借貸契約,與辛○○並無直接之利 害關係,然因醫院登記負責人仍為辛○○,辛○○基於 甲○○等之要求,仍然南下高雄代表弘泰醫院在借貸契 約上簽名以利甲○○等之籌資,因此辛○○證稱:沒有 參與甲○○向丁○○等人借錢之洽談過程,代表弘泰醫 院簽名時,沒有人向伊提到借貸條件,去簽借貸契約書 、公證書時,只是大概翻一下,他們說沒有問題,伊就 簽了,伊簽的時候,有跟他們說這些錢他們要負責,伊 簽一簽就走了,伊不記得有看過股票,不知道借貸條件 裡面包含股票為擔保品等語,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堪採 信。因此,辛○○與被告二人持「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 票」,向丁○○、癸○○、曾文鉗等人詐借款項之犯行



,應屬無涉。
⑷證人戊○○雖於原審證述:「我有跟被告說那個股票不 能上市,沒有價值,這個我很清楚,我認定本票借款部 分的保障就已足夠,股票部分已是額外的」、「我主觀 認定當時股票沒有價值」、「(是否你自己認為股票代 表的意義?)是。沒有人告訴我這二種股票所代表的意 義。這二種是他們自己寫的,沒有依照法定程序上市上 櫃的股票,所以我認定沒有價值」等語 (見原審卷第4 宗第6、12頁),惟於本院則進一步證述 :「我是事後 才知道是沒有價值的股票,我當時拿到時只認為那是書 面的證據,是事後我請教其他人才知道那是沒有價值的 股票」、「股票是加強作用,被告提供的擔保品我都認 為是真的,我認為沒有問題,就借給他們錢。」、「( 你於原審證述你認定沒有價值,是事後查證才認定沒有 價值,或是借款當時認為沒有價值?)是事後請教人家 才知道沒有價值,借款當時對這部分沒有概念。」、「 當初談借款時被告要提供的擔保品只有本票、權狀、證 照,並沒有提到股票 ,我就已經同意借款,到92年3月 31日要成立借貸契約時,他們除了原來約定的擔保品外 ,又主動提供股票給我,我才說如果有股票那就更好了 ,只是事後問其他人才知道股票沒有價值。」等語(見 本院卷99年4月21日筆錄)。 綜合證人戊○○於原審及 本院之證述,可知證人戊○○於借款時,不知股票並無 價值,其係因被告二人額外提供股票為擔保品,而認為 足以加強借款之擔保,致陷於錯誤而借款之事實,堪予 認定。
2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99年4 月21日2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張桂珍指述情節相符(詳 併辦警卷第1頁、第2頁、偵查卷一第16頁、第17頁、卷三 第24頁、第25頁),並有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份(附於併辦警卷第18頁、第19頁)及「善化弘泰綜 合醫院股票」影本二張(附於併辦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對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
1被告甲○○辯稱:伊擔任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執行長,而該 醫院董事會亦已決議發行股票,自屬有權製作,股票上董 事長「己○○」之簽名係經其同意,伊始將會議記錄上「 己○○」之簽名影印縮小黏貼在董事長欄,而印鑑則為己 ○○自己蓋的,非伊盜蓋,且股票上有載明不得轉讓,其



將股票交付與借款人時,均有明白表示不得轉讓之意,上 開股票僅屬「借款憑證」,而非有價證券。又辛○○於89 年10月12日出具授權承諾書,同意金涵晶公司全權代理其 經營管理一切院務,而以發行股票之方式籌集資金,應包 括在上開同意授權。
2被告己○○辯稱:己○○沒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 意,甲○○於91年10月7日,與丁○○等人辦理借款手續 ,拿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時,己○○才第一次看 到該股票,己○○並當場向甲○○質疑,何以其上非伊親 自簽名等情,然甲○○以其自稱德國法學博士之身分,信 誓旦旦保證股票之印製絕無問題,己○○始任由甲○○將 之提供為擔保品,持向丁○○等人借貸款項,己○○並不 知該股票之發行不合法,又關於提供上開股票作為借款擔 保一節,除經丁○○、曾文鉗、癸○○與辛○○共同委託 律師,正式記載於借貸契約書之第三項外,並將該借貸契 約連同附件之股票,於同日經專業律師見證辦理公證手續 ,公證人亦於公證書上記載:「核請求人就後附契約之內 容,意思合致,且無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足見己 ○○沒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云云。
3被告甲○○己○○均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二)不採的理由
1被告己○○無醫師資格,不能為弘泰醫院負責人,92年6 月1日起至93年1月19日止,弘泰醫院之負責人及開業執照 始終為辛○○醫師,且金涵晶公司承受「弘泰醫院」後, 雖擬改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名義經營,但尚在籌備階 段,實際上仍以「弘泰醫院」名義從事營業,並無「善化 弘泰綜合醫院」之存在,而「弘泰醫院」或「善化弘泰綜 合醫院」均未成立財團法人,自無所謂「董事」或「董事 長」之職,依法亦不能發行股票等事實,業如「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三)1」中所述 , 故被告 甲○○所辯: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決議發行股票,伊 任該醫院執行長,依董事會決議發行股票,自屬有權製作 ,自不足取。
2被告甲○○所辯:「股票上董事長「己○○」之簽名係經 其同意,伊始將會議記錄上「己○○」之簽名影印縮小黏 貼在董事長欄,而印鑑則為己○○自己蓋的,非伊盜蓋」 云云,與「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三)2 」中所述不符,亦無足採。
3⑴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係以實行證券上 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



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者始稱相當,惟並不以流 通買賣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第47 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己○○所提出「善化 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正本外觀( 附於原審卷一第121頁 資料袋),每張股票均有特定編號,並由董事長及董事 執行長2人簽名及蓋章 ,且具體載明名稱、設立登記日 期、發行股份總數、本次發行股數、每股金額、每張股 票面額、股票種類為普通股股票、並有股票發行日期; 而上開股票分為(資)字及(酬)字兩種,(資)字股 票未記載不得轉讓,(酬)字股票則記載「本股票持有 人除直系三親等外,其餘不得買賣或轉讓他人」,其中 (資)字股票背面亦有股票轉讓登記表表格。亦即「善 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除未經主管機關簽證發行及短少 一名董事簽名外,完全合於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所示股 票發行要件,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不特定大眾信賴認定「 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乃有效合法可流通之有價證券 。
⑵有關不特定人對於上開股票之認知部分:
①證人丁○○證稱:「到高雄管理部後,當時弘泰醫院 起造人必須為醫師,負責人為辛○○,甲○○、陳瑞 文打電話要他當天到高雄由辛○○本人以善化弘泰綜 合醫院負責人的名義和我簽定借貸契約,向我借1700 萬元,月息1分 ,連帶保證人為甲○○己○○,當 晚到律師那邊公證,甲○○就拿偽造股票共40張,由 甲○○親自在股票上寫上我的名字交給我,約定91年 10月8日到嘉義市領款」 、「當時說這些股票要作為 擔保,少則3個月、多則6個月就會還錢,如果沒還, 就將弘泰醫院信託給我」、「當時我沒注意股票名稱 是善化弘泰綜合醫院,也沒注意到該名稱與借據上不 同,我以為是相同醫院,醫院招牌上也是打善化弘泰 綜合醫院」、「我沒玩過股票,加上甲○○親自在股 東處寫上丁○○,所以我相信這些股票是真的,認為 甲○○所提供的股票,就是醫院將來會發行的股票」 、「當時我沒有經驗,介紹人陳文雄沒有覺得不妥, 還有律師公證,所以我就相信他們所提供的股票可以 提供擔保,律師也有影印所有股票存證,所以我就把 錢借給他們」(詳原審卷二第150頁至第166頁)。 ②證人庚○○亦證稱:「甲○○己○○交付股票時表 示股票可以轉讓」(詳調查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 即借款仲介人陳文雄證稱:「簽約當天才第一次看到



股票、己○○和辛○○」、「股票是甲○○拿出來的 ,我們對股票不暸解,要求律師見證。當時發現股票 上面的名稱不是弘泰醫院,但因律師審核過,本件借 貸沒有問題,我們才相信」、「因為看到股票上有陳 瑞文的名字,所以我們要求他當保證人,簽約過程中 ,己○○沒有說話,只負責簽名連帶保證人」、「簽 約前,貸款條件都跟甲○○談好了,簽約當天我們下 午3點左右到律師事務所 ,一到律師事務所,甲○○ 就拿出股票,辦完手續約晚上7、8點。己○○不是跟 甲○○一起來的」、「甲○○拿出股票到簽約完成, 都沒告知弘泰綜合醫院的股票不是正式的股票,並未 表示該股票不能夠轉讓」(詳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66 頁)。被告己○○於調查時亦供稱:「資字部分股票 可以隨意轉讓他人,但是酬字股票轉讓只限於三親等 內血親」等語(詳調查卷第3頁)。
③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對於因甲○○己○○提出「善 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不僅只是信賴其有股票外觀 而已,更真心信任其乃真正股票。雖弘泰醫院當時仍 在籌備中,惟借款人均相信持有上開股票,縱日後弘 泰醫院並未依約清償,仍可成為醫院股東。其次,被 告甲○○所謂有明確告知不得轉讓一說,此已為證人 所否認,被告己○○更坦承股票可以自由轉讓。再者 ,觀察(資)字股票內容,並未明文記載「不得轉讓 」;至於(酬)字股票雖有記載轉讓之限制,惟此仍 屬在可得特定人間得以轉讓,尚與完全不得轉讓之意 不同。雖醫院不得發行股票,惟由「善化弘泰綜合醫 院股票」之外觀及其對借款人所產生之信賴,上開股 票當然屬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範之有價證券,而 在構成要件文義範圍內,故被告所辯:上開股票僅屬 「借款憑證」,而非有價證券一節,亦不足取。 ⑶依辛○○於89年10月12日以善化弘泰醫院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所出具之授權承諾書之記載,係同意授權金涵晶公 司全權代理經營管理一切院務(含行政人事、醫務、財 務、總務...等),及接受財團法人介入投資 ,並概括 承受改組經營,此有前述承諾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上訴卷131、132、170頁, 核與證人辛○○證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99年3月24日筆錄),堪予認定 。依 此授權,金涵晶公司於承受「弘泰醫院」後,擬改為「 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名義經營,並擬成立財團法人,固 如前述,惟被告甲○○於偽造前述股票時,無論「弘泰



醫院」或「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均未成立財團法人,自 無所謂「董事」或「董事長」之職,依法亦不能發行股 票等事實,亦如前述,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代理 之「弘泰醫院」,依法既不能發行股票,自無從授權金 涵晶公司以發行股票之方式籌集資金,被告甲○○此部 分之所辯,尚無可採。
4按「弘泰醫院」或「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均未成立財團法 人,自無所謂「董事」或「董事長」之職,依法亦不能發 行股票,已如前述。惟查:
⑴「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尚未有所謂「董事會」或設立中 法人組織前,聖大醫院董事會曾於90年12月16日決議「 於弘泰醫院營建案確實設立法人醫療(控股)公司以利 發行股票」(見原審卷一第219頁)。91年5月4日之「 善化弘泰綜合醫院經營發展策略概要」第二條第三項第 五款亦載明「發行投資公司股條四點九億優先清償醫院 貸款減輕董事財務壓力」(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外放 黑皮卷宗),另由「善化弘泰綜合醫院營運企畫綱要」 第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記載「開放讓售本院百分之 四十九股條」(見偵查卷二第172頁),而「善化弘泰 綜合醫院股條發行章程」載明「百分之四十九股權可依 實際需要轉售之」、「本院股條可自行買賣」(見原審 卷二第177至179頁)。由此可知,弘泰醫院或「善化弘 泰綜合醫院」當時並無合法設立之董事會組織,乃由財 團法人聖大綜合醫院董事會討論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 發行事宜,且亦可得知當時僅討論發行「股條」,而非 「股票」,發行主體亦有「醫院」或「控股」法人等討 論內容。
⑵「善化弘泰綜合醫院」於91年5月15日會議,遴選出「 蔡爾翰(董事長)、黃泓斌許添發陳文旭曾啟楨甲○○顏子欽己○○代理)、許添喜」為所謂「 董事會」成員。91年5月19日董事會決議第五點「確認 董事會三大政策其中一項為【泓泰】投資控股公司專案 」,其中該次開會通知亦載明「製訂股權與股票章程及 發行辦法(泓泰投資)」,而「股票發行章程」第十三 點具體載明「本院股票可自行買賣」、第十七條載明「 每張股票除必需有代理發行銀行認證外,亦必需有本院 加蓋註冊章,始可生效之」(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1頁 ),但開會通知係以聖大醫院董事會名義發布)。91年 6月2日會議記錄第十點亦記載「【泓泰】投資股票發行 辦法細則討論」(見審卷卷一第232至234頁)。91年6



月16日會議紀錄第一點則有「股條(票)發行章程」、 臨時動議有「黃泓斌董事提出儘快成立【泓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8頁)。91年7月 21日第六次會議記錄臨時動議則提議「股票印製規格內 容,下次會議提出討論」。但於91年8月4日、18日第七 、八次會議記錄及其附件,均未見上開股票規格討論內 容,其後更未見有何「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或「泓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討論內容或決議(以上均 見外放黑皮卷宗董事會會議記錄部分)。
⑶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有無以「泓泰」為公司 名稱之公司登記資料後(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被 告甲○○己○○於原審均表示確實未曾以「泓泰」名 義設立公司,其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更未成立,而 僅成立弘泰醫院(見原審卷二第37頁)。就此,被告己 ○○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確實有討論股票發行一事 ,並有決議應成立法人才可發行股票,但所謂法人是指 泓泰投資公司。最後並未決議發行股票,弘泰醫院也只 有討論過應成立法人,但未曾正式提案過。91年7月21 日第六次會議後也沒有繼續討論股票印製規格內容一事 ,也從未自被告甲○○處取得或見過股票草稿或樣本」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6、146頁)。 ⑷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分析:首先,依據上開「董事會」會 議記錄及證人己○○證詞,已可證明所謂「善化弘泰綜 合醫院董事會」並未決議發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 」。被告甲○○辯稱所謂有經過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 會決議發行股票乙節,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查無實據 。其次,於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討論時, 是以設立「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發行股票,所 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一節,雖曾於聖大醫院董 事會有所討論,惟聖大醫院董事會與「善化弘泰綜合醫 院」乃不同組織,自不能以聖大醫院董事會之討論,充 作已有發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之決議,且聖大 醫院根本未有任何決議。再者,聖大醫院係早於90年7 月23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登記處為法人登記,其上並 載明董事長為被告己○○及所有董事姓名,此有法人登 記證書影本一份可查(見偵查卷五第69頁),是被告己 ○○對於「醫院」應有何種組織始得為適格之法人,知 之甚稔,被告甲○○更明知醫院不能發行股票,則所謂 「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根本不具財團法人董事會 之適格,不能以上開董事會充作決議股票發行之合法組



織。就此,被告己○○更明白坦承「『善化弘泰綜合醫 院董事會』不具有董事會組織,所謂誰是董事會成員及 其會議,也只是口頭說說,有意願成為股東者均會邀請 參加,也有部分參與人士離開,董事會討論期間,也有 多名股東入股及退股」(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4頁), 益見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並非有固定成員 之適法組織。從而告己○○所辯「因甲○○以其自稱德 國法學博士之身份,信誓旦旦保證股票之印製絕無問題 ,且以股票做擔保之借款經委任律師及經公證人公證, 均未發現有問題,己○○並不知該股票之發行不合法, 己○○沒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云云,並無 可採。
5查被告甲○○坦承僅初中學歷,並非留德博士,且在承受 本件弘泰醫院前,已向地下錢莊貸款 ,並無資力(詳偵字 第10508號卷第229頁、第232頁),核與王蕙芬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90年4月9日至91年11月擔任秘書,因為公司沒 有準時發薪水,這期間員工有8、9人都被公司要求要借錢 給公司輒票。我也有用我的三菱車子抵押了十幾次以上」 、「我到這家公司時,他們已向地下錢莊借很多錢,地下 錢莊就會到公司來要債,借到的錢就是用來輒票」(詳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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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