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06、2707、3240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撤銷。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少校查緝員,具 有查緝走私、偷渡之公務員身分,明知劉林源(通緝中)、 陳宗浧(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之人 ,竟然基於幫忙犯意代為尋找買主。90年間,海岸巡防總局 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等單位共組專案小組,並吸 收吳與奮為線民協助查緝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從事妨害風 化案件,甲○○不知吳興奮為查緝小組諮詢線民,乃以電話 聯絡其仲介應召站與劉林源交易,約定於91年2月26日晚間5 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下附近某7-11便利商店, 進行交易。吳興奮旋於91年2月8日,向專案小組提供該線報 ,專案小組乃指派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巡官翁桐安喬裝「 翁董」為應召業者,嗣於上開約定交易期日,由吳興奮乃駕 車搭載「翁董」前往,而劉林源指示陳宗浧駕車帶徐任模、 另指示大陸男子林發兵偕同大陸女子林芳芳、趙華玲乘坐計 程車一起前往交易,徐任模、林發兵、林芳芳、趙華玲到達 現場後即為專案小組逮捕,惟專案小組為了擴大查緝績效, 以釋放徐任模為條件,要求再交付2名大陸女子,經聯繫結 果,劉林源同意交付大陸女子2名,交換釋放徐任模,而於 91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6號前, 再交付大陸女子唐仲琴、葉淑鳳予專案小組,而專案小組依 約縱放徐任模,並將林發兵、林芳芳、趙華玲、唐仲琴、葉 淑鳳等5人帶回偵辦(此部分被告甲○○經判決幫助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二、甲○○事後知悉上開事項係遭被告吳興奮出賣,心生不滿, 為了報復,竟假借其職務上具有查緝偷渡犯之權力,意圖使
吳興奮受刑事處分,先於91年6月4日19時46分許,以 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林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要求劉林源於電話中告知林芳芳、趙華玲有關吳興 奮之相貌特徵,並配合指證吳興奮涉案,然後傳真「…吳興 奮:外表特徵請您於明(5)日電話中,再向林芳芳、趙華 玲兩人口述!」一紙予劉林源。嗣被告甲○○則假借查緝偷 渡犯之名義於同年月5日與不知情之查緝隊同事劉正華前往 新竹處理中心訊問林芳芳與趙華玲,使林芳芳與趙華玲不實 指證吳興奮安排其等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涉案之不實事項記載 於警詢筆錄,然後於同年7月23日將吳興奮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91年度偵字第5476號)。三、嗣甲○○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2年12月4日審判時,受傳喚為證人,就如何知悉吳興 奮涉案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 陳述,偽稱:「本件係由雲林機動查緝隊、斗南分局、斗南 憲兵隊三個單位會同查獲,乃根據大陸女子林芳芳指證被告 之車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才查出被告涉案,且被告照片亦經大 陸女子林芳芳當場指認無誤」等語,致使吳興奮被該院以共 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訴字第170號)。復於吳興 奮就該案上訴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93年3月30日審判 時,再受傳喚為證人,再就如何知悉吳興奮涉案之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偽稱:「吳 興奮是我們注意很久的一個對象,91年3月14日起我們有成 立一個專案,注意吳興奮很久了,之前的查緝經過我們不清 楚,但是我們就林芳芳被查到之後我們鍥而不捨,我們到留 置所新竹處理中心借訊她,發現她被吳興奮載送到雲嘉地區 從事性交易已經很多次了,來臺至少一年以上,筆錄上並沒 有敘明得很清楚,我們就根據我們查證的結果辦函送,林芳 芳與林發兵他們是兄妹,我們注意他們很久了,但是被雲林 查緝隊早一步查獲,我們才根據查獲之後借訊的結果來查到 吳興奮」等語。惟因專案小組成員黃永裕到庭證述:「吳興 奮事先就有跟我透露這個訊息,…我們認為他給我們的情資 在26日也差不多已成熟,可以查緝大陸妹,當天我也請他陪 我們一起上去,因為大陸妹藏匿的幾個地點我們不熟,他也 很願意陪我們上去,就在當天晚上真的有查緝到幾個大陸妹 等語,及斗南分局刑事組長翁桐安到庭證述:2月26日那天 ,我們接到海巡署雲林查緝隊的通知要配合查緝大陸偷渡女 子,我帶6、7位同事前往配合海巡署辦案,我坐吳興奮開的 九人座小廂型車,車上有3人,其他隊員另外開偵防車,海
巡署也有開偵防車,我們一路上到了中壢,在車上他有用大 哥大聯絡,但跟誰聯絡我不知道,到中壢某地我不知道地址 ,我就看1個男的帶2個女的,我們確定是大陸妹,我就跟吳 興奮先走了,後來海巡署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並經本 院審視證人黃永裕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查對,證實吳興奮確係 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列冊有案之線民無訛,始判決吳興奮 無罪確定。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劉林源警訊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亦經證人於偵訊中確認其警詢陳述為實在,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通緝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復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偵訊筆錄,既經 具結,又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亦認為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宗浧製作警訊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確認其警詢陳述為實在;又於原 審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被告復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故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其偵訊筆錄,既經 具結,又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亦認為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興奮93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
四、林芳芳、趙華玲為大陸女子,已經遣返,均無法傳喚到庭, 其等91年6月5日警詢筆錄之詢問人,為被告及偕同被告前往 之同事,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又其餘警詢筆錄,比較接近案 發時間,較不受人情或外界之干擾或壓力,具有可信性之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亦同意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偵訊筆錄 ,既經具結,又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亦認為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劉正華9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本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亦認為採 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
六、被告甲○○於另案即原審92年訴字第170號92年12月4日之訊 問筆錄,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93年3月30日之訊問筆 錄,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亦認為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七、證人即被告劉林源與被告甲○○間通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表,為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已踐行該 法規定之正當程序要求,故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甲○○與大陸女子林芳芳間之雙向通話通聯紀錄,其通 聯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且為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 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公司資料係根據事 業主體所陳報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 確性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此有證據能力。九、隨身碟電腦資料,乃自被告合法搜索所得,且為被告親自錄 製及存檔,其內容又屬於被告之陳述,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 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為之搜索扣 押為合法,所扣押之隨身碟電腦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十、另檢察官援引本院93年上訴字第113號被告吳興奮妨害風化 案歷審卷證資料(含該案之警卷、偵卷、原審卷)為證據, 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認為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為報復吳興奮密報其事實一之行為而遭查辦,透 過劉林源唆使林芳芳、趙華玲,為不實指控吳興奮,隨之將 吳興奮移送法辦:
㈠被告甲○○與吳興奮約於91年2月26日於中壢交易,中途遭 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且 被告甲○○於91年2月26日遭查獲前,亦曾請吳興奮物色應
召站買主,業經證人吳興奮化名為吳東南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00、101頁、原審卷第148頁)。而證人吳興奮亦 於原審證稱:其僅與甲○○(陳桑)通過電話,未見過其人 ,嗣黃永裕傳伊播放錄音帶給伊聽,後來陳桑說臺語,其才 知道是「陳桑」是甲○○,去臺南地院見過等語(見原審卷 第150頁正反面)。是於91年2月26日遭查獲前,被告甲○○ 並不知情吳興奮係證人黃永裕吸收為諮詢線民,為黃永裕提 供情資。否則,若知情吳興奮為諮詢線民,其身為海巡署查 緝員,為免身分曝光及遭刑事訴追,當不會請吳興奮代為物 色應召站買主。是甲○○不知吳興奮為查緝小組諮詢線民, 以電話聯絡吳興奮仲介應召站與劉林源交易,約定於91年2 月26日晚間5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下附近,某7 -11便利商店進行交易,並遭查獲乙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劉林源於93年6月22日供證述:「當時我即認定是吳興 奮之出賣及通風報信才被查獲,基於懷恨報復的心理及動機 ,多次南下嘉義,欲找他算帳,但都沒有找到人,所以才跟 甲○○連繫,叫他想辦法幫我報復,過了一陣子,甲○○就 去新竹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找林芳芳、趙華玲,甲○○在裡面 打電話給我,要我和那2名大陸女子講電話,我電話中向林 芳芳及趙華玲其中之一說:『妳們被捉,是阿南出賣我們, 我們必須報復』..最後甲○○有打電話給我說:『吳興奮 已被判刑』」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又證人陳宗浧於93年 6月23日警詢證述:「老闆劉林源與陳桑聯絡南部的吳興奮 約買家到中壢挑大陸妹,大陸妹交易價錢我不清楚,結果後 來在中壢高速公路戰備道上計程車中大陸偷渡客林芳芳等四 女及一男被抓到,老闆劉林源認為吳興奮出賣他,因此打電 話給吳興奮告說有機會我要整倒你,因為當時我在他旁邊我 有聽到這些話」(見警卷第52頁);「是老闆劉林源親口跟 我說的,其動機是因為老闆劉林源認為上述案件大陸妹被查 獲是吳興奮搞鬼,因此與綽號陳桑甲○○配合來整吳興奮, 首先由陳桑到靖廬借訊兩名口才較伶俐之大陸妹,我只知道 其中一個叫趙華玲,另一個我不知道,指認吳興奮是他的老 闆,他沒跟我講指證的情節,只知道事後老闆劉林源跟我講 說已經整到吳興奮了..」等語(見警卷第54頁)。復於偵 查中由檢察官提示上揭警詢筆錄並告以內容,證人陳宗浧以 具結擔保其警詢筆錄為真(見偵字2707號卷㈠第148-150頁 )。再於原審證稱,其警詢筆錄實在(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反面)。參諸劉林源與被告甲○○同遭吳興奮之出賣,且欲 報復吳興奮,衡情應無陷害被告甲○○之可能,其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而證人陳宗浧係受僱於劉林源,其係親自在場
聽聞劉林源陳述,衡情亦無陷被告甲○○之理。且互核上揭 二證人之證述亦相符,是甲○○為了報復,才借訊林芳芳、 趙華玲,並使之為不實指控,登載於筆錄,隨之將吳興奮移 送法辦,亦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林芳芳於91年2月27日警訊供認:「為偷渡來臺打工 賺錢,於91年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從臺灣沿海一帶偷渡 上岸,…在臺灣上岸後就認識一名臺灣男子自稱『王董』負 責接應,一切生活起居均由其安排,至91年2月26日下午18 時許,跟『王董』和林發兵及另一名女子,一起至中壢市○ ○路○段附近給人家看,過了不久就查獲了」等語(見警卷 第258-259頁)。嗣經被告甲○○以查緝偷渡犯之名義,於9 1年6月5日與不知情之劉正華前往新竹處理中心詢問林芳芳 ,林芳芳改稱:「其偷渡來臺以後,由綽號『阿南』(指吳 興奮)安排到臺南市金華某飯店陪客從事性交易工作。」等 語(見警卷第255頁反面)。另證人趙華玲於91年2月27日警 訊時,原本供認其經由大陸綽號「小紅」女性友人介紹認識 綽號「胖子」之大陸男子,由「胖子」聯繫妥當後,於2月1 日從福建平潭偷渡到臺灣,到達臺灣後有3個臺灣人、3輛車 來接應到一座大樓6樓的套房,由不知名臺灣男子提供餐飲 ,於2月26日下午17時左右,被不知名臺灣男子帶離開該套 房,不知前往何處,直到被查獲等語(見警卷第264頁正反 面)。嗣被告甲○○於91年6月5日偕同劉正華到場製作筆錄 後,趙華玲則改稱:「我於91年2月26日下午16時許,在中 壢市○○路○段226號前遭查獲,當時我與林發兵、林芳芳等 三人,在等候與臺灣人蛇集團成員綽號『阿南』男子接應, 預計前往臺灣南部某酒店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61頁反面 )。惟其於吳興奮涉犯妨害風化案件中,經警於91年12月26 日詢問時供稱:「伊不認識吳興奮(綽號阿南),其前指認 吳興奮是臺灣人蛇集團成員及介紹工作等,都是林芳芳告訴 伊的」等語(見吳興奮妨害風化案91年偵字第5476號卷第34 頁),再參酌雲林憲兵隊扣押之BRAVO隨身碟電子檔案,經 由電腦輸出顯示後,記載:「吳興奮外表特徵請您於明(五 )日電話中,再向林芳芳、趙華玲兩人口述」等語,此有雲 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照片1張、電子檔案輸 出列印文件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2706號卷第24、26、94頁 ),及參酌證人劉林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6月4日19時46 分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93他字69號卷㈡149-151頁),該 譯文內容:「(A:劉林源。B:甲○○:)A:如果要修理 阿南我是最高興的。B:但是這個我們知道就好,我們不要
說。A:嗯。B:阿南可能又卡到一件槓龜的工作,那樣也好 。A:喔喔。B:啊,靜觀其變。A:好啊好啊。」並互核證 人劉林源、陳宗浧、林芳芳、趙華玲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林 芳芳是由「王董」接應與安排,證人趙華玲係由「胖子」安 排來臺,來臺後由不知名臺灣男子接應與安排,二人均是劉 林源進口偷渡之大陸女子,於91年2月26日在中壢交易時, 吳興奮為仲介者,非劉林源經營之人蛇集團成員,吳興奮虛 以仲介其他應召業者交易林芳芳、趙華玲之目的,乃在於使 專案小組得以取締,且交易雙方是劉林源與其他應召業者, 而非吳興奮,隨後林芳芳、趙華玲即遭查獲,則吳興奮自非 安排林芳芳、趙華玲偷渡來臺之人,亦無安排林芳芳、趙華 玲至臺南市金華某飯店陪客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可能。而林芳 芳、趙華玲嗣於91年6月5日接受被告甲○○詢問時,翻異前 詞為上揭改稱,乃係甲○○所安排,目的在陷害吳興奮,使 之受刑事追訴、處罰。
二、被告甲○○於執行審判職務公署審判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有下列證據可證 :
㈠被告甲○○於詢問林芳芳、趙華玲後,嗣於91年7月23日將 吳興奮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 於92年3月6日以91年度偵字第5476號起訴書,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2年12月16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書,判處吳興奮有期徒刑10月 。吳興奮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因專案小組成員黃永裕、翁 桐安到庭結證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吳興奮為專案小組所吸 收之線民,本院始於93年5月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 決書,判決吳興奮無罪,此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 卷可證。
㈡被告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12月4日審判時,供前 具結,證稱:「根據大陸女子林芳芳指證吳興奮之車號及行 動電話號碼,才查出吳興奮涉案,且吳興奮照片亦經大陸女 子林芳芳當場指認無誤」等語(見原審92年訴字第170號卷 第61、62頁),有該份筆錄在卷可證。惟查吳興奮是甲○○ 所聯絡要仲介其他應召站與交易大陸女子之人,此業經吳興 奮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且吳興奮為專案 小組所吸收之線民,才將該交易一事,提供給專案小組,因 而於91年2月26日遭查獲,以致出賣被告甲○○及劉林源, 被告甲○○為報復吳興奮,意圖使吳興奮受刑事處分,乃透 過劉林源唆使林芳芳、趙華玲,為不實指控吳興奮,業如上 述,是被告甲○○未借訊林芳芳、趙華玲前,即已明知吳興
奮為其所聯絡要仲介其他應召站與交易大陸女子之人,非劉 林源經營之人蛇集團成員,亦無安排林芳芳、趙華玲從事性 交易工作之事實,被告甲○○竟然於原審審判時證述係根據 林芳芳之指證及指認始查獲吳興奮涉案(移送案由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顯然虛偽。辯護人指稱被 告甲○○依據林芳芳之指認及指證查出吳興奮涉案等證述, 無捏造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承前述偽證之犯意,於本院93年3月30日審判時 ,供前具結,證稱:「吳興奮是我們注意很久的一個對象, 91年3月14日起我們有成立一個專案,注意吳興奮很久了, 之前的查緝經過我們不清楚,但是我們就林芳芳被查到之後 我們鍥而不捨,我們到留置所新竹處理中心借訊她,發現她 被吳興奮載送到雲嘉地區從事性交易已經很多次了,來臺至 少一年以上,筆錄上並沒有敘明得很清楚,我們就根據我們 查證的結果辦函送,林芳芳與林發兵他們是兄妹,我們注意 他們很久了,但是被雲林查緝隊早一步查獲,我們才根據查 獲之後借訊的結果來查到吳興奮」等語,有該份筆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93年度訴字113號卷第43頁)。承上所述,被告 甲○○就如何查獲吳興奮及吳興奮就91年2月26日遭查獲之 案件,係仲介者,非載送林芳芳、趙華玲從事性交易行為等 情,仍為虛偽之陳述。
三、雖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於93年3月30日證述,吳興奮為 注意很久之對象,於91年3月14日成立一專案小組,有證人 陳振賢、許添尊於原審之證詞為證,而另證述林芳芳被吳興 奮載送到雲嘉地區從事性交易已經很多次了,來臺至少一年 以上,亦有陳宗浧、林芳芳之警詢筆錄可證,亦未捏造事實 云云。惟查:吳興奮自承其前擔任車夫,載運偷渡來臺之大 陸女子至指定處所交貨(見警卷第98頁),雖其係查緝專案 小組注意之對象,然其於91年2月26日遭查獲之案件中,其 係擔任仲介角色,並未有載運大陸偷渡女子之行為。而被告 於本院93年3月30日審理中證述:「..發現她被吳興奮載 送到雲嘉地區從事性交易已經很多次了,來臺至少一年以上 ..」等語。惟證人陳宗浧於91年6月23日警詢供述:「劉 林源總共做計十次這種轉賣大陸偷渡女子人口買賣交易,這 種方式叫放粉鳥,即把小姐賣給買家然後一星期後有機會就 偷跑回來,所得金額與大陸妹一人一半..林芳芳九十年起 到他被抓約計買賣五次..有一次交易是伊收錢..」等語 (見警卷第51-52頁)。依該證述,林芳芳係劉林源第一批 買進偷渡之大陸女子,其自九十年至遭查獲前後以放粉鳥方 式,共交易五次人口販賣,非「林芳芳被吳興奮載送到雲嘉
地區從事性交易已經很多次了」,是辯護人指稱被告於本院 93年3月30日審理中證述:「..發現她被吳興奮載送到雲 嘉地區從事性交易已經很多次了,來臺至少一年以上..」 等語,未為虛偽陳述,要不足採。又辯護人於上訴理由指稱 證人陳振賢、許添尊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 至184頁反面、第187頁正反面),僅能證明吳興奮曾是人蛇 集團成員,為查緝小組注意之對象,但不能證明吳興奮有載 運林芳芳至雲嘉地區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再者,證人許添尊 於原審證述,該專案小組並未掌握吳興奮有涉犯運送大陸女 子(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而被告亦於吳興奮涉犯妨害 風化案,就吳興奮有載運林芳芳至雲嘉地區從事性交易之行 為,未查到據實證據(見本院93上訴113號卷第244-245頁) 。是辯護人所辯亦僅能證明吳興奮曾是人蛇集團成員,為查 緝小組注意之對象,而被告於審理時具結所陳吳興奮有載運 林芳芳至雲嘉地區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仍屬明知為不實而為 虛偽證述。
四、被告甲○○明知吳興奮並未載林芳芳、趙華玲至雲嘉地區為 性交易之行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判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之偽證罪,其前後二個偽證犯行,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接續為二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任何對於系爭 案件之待證事實有所見聞之自然人,原則上皆得為證人,被 告因係證人林芳芳、趙華玲之警詢筆錄製作者,而到庭作證 ,非其利用職務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偽證罪,即無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漏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及量刑過輕,雖 均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無理由。但查:㈠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訂公布, 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生效,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在該減刑條例第三條限制之列, 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原判決就此亦未及適用 ,自有未合。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於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 ,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內容與受訊問人之供述內容而已,負 責製作該筆錄之警員,縱令明知該受訊人供述之內容不實, 仍有按其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自不得以明知受訊人供 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其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判決參照)。本件經被告 聲請本院前審勘驗證人林芳芳於91年6月5日之警訊錄音帶, 勘驗結果認證人林芳芳於91年6月5日由被告所製作之警訊筆 錄內容與證人林芳芳所述並無不一致,有該勘驗內容在卷( 見上訴卷第160-169頁)。而證人劉正華則係依趙華玲之陳 述製作其警訊筆錄,亦為劉正華證稱無訛(見偵字3240號卷 第214、218頁)。是被告縱於事前透過劉林源將吳興奮之特 徵告知林芳芳、趙華玲,欲使渠等誣指吳興奮涉犯媒介性交 易罪,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及劉正華縱明知該受訊人供述之 內容不實,仍有按其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自不得以明 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被告負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責,原審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亦有未洽。㈢又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 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 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 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 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36 )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證人林芳芳、趙華玲之警訊筆錄意 圖使吳興奮受刑事處分,因吳興奮涉犯妨害風化之案件係自 此始開偵查,於此之前尚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是被告此行為 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及劉 正華依林芳芳、趙華玲之陳述而製作警詢筆錄,乃係其身為 偵查公務員之職務,是渠等依林芳芳、趙華玲之不實陳述而 製作筆錄,亦與偽造證據有間,原審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嫌,亦有未合。㈣另被告及劉正華依林 芳芳、趙華玲之陳述而製作警詢筆錄,非偽造證據,業如上 述,且被告身為查緝公務員,為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是被告據林芳芳、趙華玲之筆錄移送吳興奮,亦與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不成立該 罪,原判決認定被告亦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 誣告罪,仍有未合。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海 巡署之查緝員,司職查緝走私、偷渡之職務,具司法警察之 身分,理應奉公守法,竟然幫助色情業者交易女子,且為報 復,竟然陷害他人,為使他人受刑事處罰,利用他人為不實 陳述,復為偽證,嚴重影響警察公正之形象,甚至妨害司法 公正,企圖影響法院之裁判,情節重大,於罪證明確下,依 然毫無悔意,飾詞狡辯,堅詞否認,不知反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