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99年度,415號
TNHM,99,聲,415,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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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之二上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本件被告 )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從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卅一日裁定 羈押迄今,已經一年二個月。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予賴嘉泰四次、蔡金城一次、萬淑惠一次,張益 源二次,其中原審判決萬淑惠一次,張益源二次部分無罪, 賴嘉泰四次中二次無罪,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並未提出上訴而 確定。而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賴嘉泰二次,蔡金城一次,依 卷存資料本件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本 件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 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屬事實問題,法院應依訴訟之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 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 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九年二月廿三日 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所涉本 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依一般社會常情 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裁 定自同年月廿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 押票在卷足憑。
四、其次,本件被告因上開犯罪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八年,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確係犯罪嫌 疑重大,而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為最輕本刑為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固經本院辯論終結,惟因尚未宣判、案件尚未確定,參酌訴 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進 行,有罪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且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六六五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之限縮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 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濫權羈押被告,然 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以重刑者, 即不生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被告若遭法院判處重刑者,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 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本件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至有無羈押之



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並斟酌命本件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 自無從准予本件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五、再者,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公訴人係 以接續犯及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到院(原審卷第二 宗第四十七、九十一頁)。準此,原審判決不另行諭知無罪 部分(即販賣海洛因予張益源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萬淑惠 一次,及販賣安非命予賴嘉泰四次中的兩次),仍為上訴效 力所及,並未確定,本院仍須與原審判決有罪部份一併加以 審理裁判。聲請意旨所謂本件被告顯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罪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判斷是否具保停止羈押 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內容,要無法影響本件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之事實。從而,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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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