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二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票號分別為AE00 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零六元,詎於九十年八月十六 日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訟訴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 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物,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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