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106號
TNHM,99,交抗,106,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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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二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
監理站雲監五字第裁72-HA0000000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是出生之時即由父母申報設 籍在此,抗告人早在求學時代即出外,而後一直在臺中居住 ,日常生活重心也都以臺中之住居所為生活長住之住所,日 常生活之事項均以臺中之住居所為聯繫之所在。戶籍地只是 抗告人出生之日即申報之出生地,並非抗告人所設定之住居 所。抗告人因成年後長年居住在臺中,未曾以此處所為生活 重心所在,也未曾設定此戶籍地為住居所,因此,也不生廢 止住居所另立新住居所之問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廢止戶籍 地為住所之意思,而遽行認定抗告人之住所即為戶籍地,完 全不採信抗告人提出之生活重心日常聯繫之文書資料,顯有 昧於實情而冤枉裁定之情事。抗告人之母親並未與抗告人同 財共居生活在一起,並不是抗告人之同居人。原審既已明確 知道抗告人是生活在臺中市,居住在臺中市,卻又在裁定內 認定居住在戶籍地雲林縣斗南鎮之抗告人之母親為抗告人之 同居人?此一事實認定誠有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既未與母親 同財共居,母親並不是抗告人之同居人,也沒有住居在抗告 人之生活重心處所之臺中市,因此,原處分機關將原應送達 抗告人之裁決處分通知書,未依法送達抗告人,致使抗告人 未能得知裁決處分之存在,進而未能使抗告人對裁決處分依 法行使異議之公民權利。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程序,違反行政 程序也不合法律送達之規定,甚為明灼。原處分當時未即時 在二個月裁決期限裁決送達,已罹裁罰權時效。事實上,原 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車輛,雖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但平日並 非抗告人在駕駛使用。且抗告人也未曾駕駛該車行經臺六十 三線之中投公路。因此,抗告人根本沒有本件裁決處分所指 違規之駕駛行為,抗告人並沒有違規應受罰之事實。爰依法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嘉監雲字第099000



1483號函,通知本人曾遭原處分機關開立嘉監雲裁字第072- H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本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十七公里,違反上開規定,限令異議人 應繳納罰鍰二千四百元。該裁決書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送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一三八號,惟異議人未居住於該 址,而係長年居住於臺中,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九十一年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聲請書、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臺中市私立蕎蘭美語短 期補習班工作經驗證明、林新醫院初診基本資料表、林新醫 院病歷資料等可茲證明,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將裁 決書逕送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一三八號,該送達並不合法。 承上,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皆 未曾合法送達,是原處分機關為此裁決顯不合法,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裁處雲監五字第裁 72-HA0000000號(按原裁定誤植為雲監裁字第裁72-HA00000 00號)裁決書,經寄送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斗南鎮大 東里大東一三八號,由抗告人之母張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三日收受之情,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頁) ,而抗告人自六十四年五月六日即設籍上址,並無遷移之情 事,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九頁)。雖抗告人主張其長年 居住於臺中,上開戶籍地並非其住所,並於原審提出中華電 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臺 中服字第0035號函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九十三年二月及三月繳費證明單、玉山銀 行九十三年二月及三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工作經驗證明, 及林新醫院就醫紀錄等資料為證。惟上揭抗告人檢附之各項 證明文書中,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林新醫院就醫紀錄,所載



住址為臺中市南屯區○○○○街六四五巷二十號十五樓之一 (原審卷第十八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中華電信市內電 話業務申請書,所載住址為臺中市○○○街三三九號十五樓 之一(原審卷第九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九十三年二月及三月繳費證明單,所載住址為臺中市○○區 ○○街一九八巷三十二號(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而同樣 九十三年二月及三月間,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所載住址則為臺中市南屯區○○○街三九九號三樓之十一( 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倘上開地址確係抗告人之住所, 則抗告人一再變易居住地,顯見其並未有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設定其住所於各該地之行為。尤有甚者,抗 告人上揭提出之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臺中服字第0035號函(原審卷第八頁) 係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138號,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審卷第 十五至十六頁),亦列有抗告人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九十八 年十月止,於戶籍地雲林縣斗南鎮之就醫紀錄,及於九十九 年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證明書(原審卷第二十六頁) 之寄信地址亦為同上戶籍地,而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開立 之工作經驗證明(原審卷第十七頁)的通訊地址亦為上揭戶 籍地。據此,足見抗告人多年來上開戶籍地仍為其生活重心 所在,且重要文書皆填註戶籍地為送達地,益徵抗告人並未 有廢棄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是以共同居住於上址之抗告 人之母,依法自屬抗告人之同居人至明。退一步而言,縱如 抗告人所言伊日常生活重心都以臺中之住居所為生活長住之 住所乙節為真,則其自應依法前往交通監理機關為各種車籍 及駕照之更新,然抗告人三十幾年來不為此途,任令戶籍資 料維持在出生地,就此疏忽之不利益,自難據以免責。故原 處分機關向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送達本件處分之裁決書, 並由同樣居住於抗告人戶籍地(本院卷第三頁反面倒數第七 行)之抗告人母親(同居人)收受送達,核與上揭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洵無 違誤,原審審理後認為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依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合法(補充)送達,已生送達之效 力,並於翌日(二月二十四日)起算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二日,業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二時屆滿,異議人(即 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 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亦無疏漏。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法向抗告人住所地即戶籍地送達本 件交通裁決書,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母親收受送達後,應生 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交通裁決 聲明異議,原審遂於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 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稱之「 抗告人未曾駕駛該車行經臺六十三線之中投公路」、「抗告 人根本沒有本件裁決處分所指違規之駕駛行為,抗告人並沒 有違規應受罰之事實」等語,姑不論「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已定 有明文,抗告人不為此途,欲仍執為抗告之理由顯有未妥。 況上開事項屬實體上之抗辯,然本件既經原審以程序上理由 裁定駁回原審之異議,本院亦認原審裁定合法,本件確屬於 程序上即違背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故就上揭實體上之抗辯 ,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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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