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87、6740、
859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09、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夏百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夏百慶攜帶以背包裝著其於98年8月初間,在苗栗縣頭份 三灣某處,以新台幣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團」者所購買具有殺傷力,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8顆並置放駕駛座底下,於98 年8月26日22時許,先由夏百慶駕駛懸掛7W-0320號自用小客 車(原車牌號碼R3-2198)搭載甲○○,從苗栗縣頭份鎮出 發,至苗栗市訪友後,換由甲○○駕駛搭載夏百慶(起訴書 誤繕為夏百慶駕駛搭載甲○○)由苗栗市直往嘉義市,於翌 日(27日)凌晨2時多到達嘉義市,投宿某汽車旅館休息至 上午9時許後離開,仍由甲○○駕駛,於上午9時55分許前往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13鄰東洋新村68之15號丙○○住處,此際 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及子彈,竟與夏百慶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 取出夏百慶所交付上開背包內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後,向 丙○○及乙○夫婦恫稱:「伊是通緝犯,需要財物」等語後 ,即由夏百慶以膠帶將丙○○及乙○綑綁,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致使丙○○及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夫婦所有 之現金13萬5千元、港幣2萬元、人民幣7千2百元、美金4百 元、日幣2萬元、男用勞力士錶1只及男用LV牌背包1個等物 ,得手後,因故分別逃離,嗣於斗六交流道會合時,甲○○ 將上開槍彈交還夏百慶,並將財物朋分花用。嗣經警於98年 8月28日2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正新村46號甲○○
住處,將其逮捕,經其自白上開犯行,並供稱上開作案槍枝 之去向係在夏百慶身上,乃配合警方以電話邀約夏百慶見面 ,於98年8月31日18時55分在甲○○上開住處門口逮捕夏百 慶,並當場在夏百慶車上起獲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 彈匣)及子彈8顆(經送鑑定後試射3顆,剩餘5顆),及在 夏百慶住處扣得強盜所得之LV牌背包(已發還丙○○)。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 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21頁 )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夏百慶於原審(見原審卷 第120頁)供認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情節(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04280號卷第43至46、50 至58頁、98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第53至54頁、嘉市警二偵字 第0980005585號卷第31頁、98年度偵字第6740號卷第37至39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嘉市警 二偵字第0980004280號卷第60至62頁、64至71頁、98年度偵 字第6740號卷第39至40頁)均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04280號卷第78 至 82頁)暨被害報告單1紙(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04280號卷 第101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 04280號卷第104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23330號鑑驗書1份(98年度偵字第63 87號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參。復有LV牌背包1只、新臺幣 11600元及12500元、男用勞力士手錶1只(均已發還被害人 丙○○),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8顆扣押可佐。又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前揭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92F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子彈8顆,均 非制式,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採樣試射3顆,可擊發,認 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23330號 槍彈鑑定書、相片6幀(見98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第22至23 頁)在卷可稽。則前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堪可 認定。綜上,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雖被告甲○ ○於本院復辯稱:向丙○○及乙○恫稱「伊是通緝犯,需要 財物」等語,係夏百慶所為,非伊所為云云,惟經本院傳喚 被害人丙○○到庭詰問後,仍堅稱確係被告甲○○向伊為上 開恐嚇言詞,用國語講的,他當時係持槍等情(詳本院卷第 74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持槍強盜丙○○、乙○財物部分之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係改造手槍,惟於共 同被告夏百慶部分所引法條卻誤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與夏百慶就前揭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指98年8月27日之持有槍彈)及 攜帶兇器強盜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 子彈8顆,及同時地強盜丙○○、乙○財物,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攜 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甲○○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斷(被告甲○○所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起 訴書事實欄論及,雖所犯法條未列,自屬業經起訴,本院就 此部分自應審理,併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 第204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參照) 又原判決事實欄縱認定「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於98年8月27日共 同與夏百慶持有上揭槍彈後,與夏百慶復基於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攜帶 上開槍彈,強盜丙○○及乙○之財物。」其認定被告甲○○ 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係從98年8月27日上午9時55分強 盜犯行往前延伸至同日上午時間止甚明,分割強盜前之持槍
行為係另行起意(似認定此際被告尚未起意強盜,顯有違常 理),反漏論強盜時之持槍部分之犯行,而分論併罰被告上 開兩罪名,此乃原審之法律見解之問題,尚無本院卷第8頁 上訴理由狀一、所指訴外裁判問題。惟被告迭於警詢、偵審 中一再堅稱其從夏百慶交付之背包中取出槍彈實施強盜時, 才知夏百慶攜帶槍彈,且起訴意旨亦認定係從98年8月27日 上午9時55分起共同持有該槍彈。退步言之,縱認定被告甲 ○○從98年8月27日上午至上午9時55分,已在起意持槍強盜 之階段(即已明知夏百慶有攜帶上開槍彈),則其與之後持 槍實施強盜之階段,兩階段之持槍行為,應係持續犯之單一 行為,自無強行分割為兩階段持槍犯行之理,併此敘明。另 案發後經警於98年8月28日22時20分在甲○○上開住處逮捕 甲○○,經其自白上開犯行,並供稱上開作案槍枝之去向係 在夏百慶身上,乃配合警方以電話邀約夏百慶見面,於98年 8 月31日18時55分經警在甲○○住處門口逮捕夏百慶,並當 場在夏百慶車上起獲上開槍彈而扣押之等情,業經證人即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丁○○於本院具結證 述在卷(詳本院卷第75頁),復有該分局函及所附99年1月 19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91-6、191-7頁),則 被告甲○○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自得依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㈡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漏未依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稱持槍強盜是否只 成立一個強盜罪,不應該另外再成立一個槍砲罪,槍砲部分 是多判的罪名,辯護意旨稱原判決漏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均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槍)、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害人丙○○於警詢時即表示願原諒被告(詳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5顆係屬違禁物,有前開槍 砲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經鑑驗試射完畢之扣案改造子彈3顆,已失其違 禁物性質,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