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53號
TNHM,99,上訴,153,2010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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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6號、第16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 5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88年3月8日入監執 行,於90年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刑期預計至92 年5月9日執行完畢,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 1日,於92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0月中旬前往苗栗縣 南庄鄉南江村石坑53之1號己○○住處,自稱為在大陸四龍虎修道得道師傅之弟子、名古屋空難唯一生還者, 向己○○匡以:學佛須學會放下金錢,應先拿新臺幣(下 同)298萬元匯入丁○○帳戶,如照做10年後會原金奉還 云云,己○○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惟因身上並無現金 ,遂聽從丁○○指示,於97年10月29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支票2紙與丁○○丁○○於97年10月31日前 往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提示兌現,取得58萬元;己○○復於 98年3月間某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與丁○ ○。
丁○○麥肯特國際貿易行負責人丙○○本為男女朋友關 係,丙○○於97年5月1日起,以丁○○擔任連帶保證人, 承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住處,並同意丁○○住 於上開住處。嗣於98年1、2月間某日,已告知丁○○不得 再居住於上開住處。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8年2月21日某時,進入上開住處,未經丙○○同意, 而徒手竊取丙○○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麥肯特國 際貿易行印章。
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 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7日間之某日,在雲林縣莿桐鄉○○ 路2號,明知未經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王雪紅同意或授權



,盜用上開所竊得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及偽簽「 王雪紅」之署押,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票號XC000000 0、XC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並接續偽填「發票 日98年3月27日、票面金額陸仟萬元」、「發票日98年10 月9日、票面金額玖仟萬元」,而偽造「麥肯特國際貿易 行」及「王雪紅」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 ,並為下列行為:
⑴98年3月17日下午1時14分54秒,在雲林縣斗六鎮○○路 134號「7-11」便利商店,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 至臺中縣縣長黃仲生秘書庚○○持用之縣長公務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以自稱為天仁集團李瑞河總裁秘書, 庚○○交由縣長黃仲生接聽,丁○○稱因有位在大陸經 營之友人回到臺灣遇有困難,希望縣長幫助云云,詐騙 縣長黃仲生。庚○○因丁○○係撥打來電未顯示之電話 號碼借錢,告知縣長黃仲生,認為丁○○係詐騙之人。 嗣庚○○、隨扈林亦利及縣長黃仲生等人約於同日下午 4時30許,返回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36號之縣長辦 公室,丁○○已在縣長辦公室外等候,由庚○○、林亦 利與丁○○接洽,丁○○為取信於庚○○等人,乃先出 示自己的身分證及名片(名片內容:上海漫莎度假村國 際關係機構、上海麗園國際集團關係機構、台灣華頓資 產規劃代書事務所副總裁丁○○),表明其身分,並稱 自己非詐騙集團成員,再供以係因其妻捐款民進黨5千 萬元,自大陸返回台灣接受特偵組調查,然帳戶均遭凍 結,身上沒有現金,致其無法返回大陸云云,復取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向庚○○等人借款9千元 購買機票之用而持以行使(並無證據證明丁○○同時已 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誤載為丁○○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 ,均詳後論述),因庚○○前已查覺丁○○係詐騙之人 ,因而未交付9千元予丁○○,且亦認為丁○○上開所 述,係屬不實,並未產生危險,嗣丁○○經由林亦利告 知其可持手上之手錶、鑽戒典當換取現金後,隨即離去 (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詐欺未遂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論述)。
⑵98年3月19日前某日,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撥打 至彰化縣縣長卓伯源秘書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以自稱為中國頂新集團總經理之朋友,因其 友丁○○遇有困難回到臺灣,希望獲得資助云云,詐騙 乙○○,嗣再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撥打乙○○上



開行動電話,再供以因政治獻金案電話被監聽,無法留 下聯絡電話云云,但乙○○經向中國頂新集團查證後, 並無該人,已知悉丁○○係詐騙之人。嗣丁○○於同月 19日下午5、6時許,前往位於彰化市○○路○段416號彰 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與乙○○碰面,為取信於乙○○ ,出示自己的身分證及名片,表明其身分後,又取出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作為向乙○○借款9千元購買 機票之用而持以行使(並無證據證明丁○○同時已行使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 書誤載為丁○○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均詳 後論述),因乙○○前已查覺丁○○係詐騙之人,因而 未交付9千元予丁○○,亦因認為丁○○上開所述,係 屬不實,並未產生危險,嗣乙○○入內接聽電話,丁○ ○隨即離去(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詐欺未遂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論述)。
㈣臺中縣警察局於98年3月17日接獲臺中縣政府秘書庚○○ 報案後,並調閱縣長黃仲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知於98年3月17日13時15分54秒係 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縣長黃仲生所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再前往該公共電話所設之地址雲林縣斗六市○○ 路134號「7-11」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進 而查明撥打該電話者係丁○○;嗣丁○○98年3月22日下 午3時許,進入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丙○○住處,經丙 ○○於該日晚上9時許發現,向臺中縣警察局提出侵入住 宅告訴(侵入住宅部分經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日晚上11時許,由臺中縣警察局會 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在上開住處以現行 犯逮捕丁○○,經丁○○配合調查,由其所攜帶之旅行袋 內取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1枚 及名片1盒,並在翻閱類似筆記本時,上面蓋有麥肯特國 際貿易行之印文及「王雪紅」之名義、票面金額分別為6 千萬元及9千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掉落,因而被員 警發現,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麥肯特國際貿 易行印章1枚及名片1盒,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名片1盒: ⑴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且不問 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 ,以限制得實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 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 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 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 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第152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 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 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 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 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 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 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扣押物之性質以 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 之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98年3月17日接獲臺中縣政府秘書 庚○○通知,有1位自稱天仁茶行總裁李瑞河秘書之人, 至臺中縣政府詐騙,即派員警張添勝前往臺中縣政府瞭解 案情,經由秘書庚○○提供該人之名片,並調閱縣長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得知該人 於98年3月17日13時15分54秒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 縣長上開行動電話,再前往該公共電話所設之地址雲林縣 斗六市○○路134號「7-11」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之錄 影畫面,並擷取錄影畫面,經由證人庚○○指認後,確係 被告後,即開始調查。嗣員警張添勝前往被告之戶籍地雲 林縣虎尾鎮○○里○○路16號調查時,碰到證人丙○○, 證人丙○○亦告知其亦為受被告詐騙之受害者,並至臺中 縣警察局製作筆錄,且應允如見到被告時,會通知員警。 而員警林瑞堂於98年3月20日已將傳喚通知單親自送達被 告上開戶籍地址,通知被告須到場詢問,以釐清案情等情 ,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郭健齡、張添勝林瑞堂、臺中縣 政府縣長秘書庚○○、被害人丙○○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第 181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第190頁至背面、第



218頁至第224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設立地址查詢單、照片 、證人丙○○98年3月20日之調查筆錄及臺中縣刑事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五隊於98年3月20日簽稿等在卷可稽(見臺 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4841號卷【 下稱警卷1】第13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 至第39頁;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⑶次查,證人丙○○98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發現被告無故 侵入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住處,通知員警林瑞 堂,於證人林丙○○提出告訴後,員警林瑞堂先請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員警確認被告在上開住處後, 再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員警前往上開住 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郭健齡、林瑞堂於 原審審理中及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 卷1第5頁;原審卷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0頁 背面、第182頁、第183頁、第221頁至第224頁),復有證 人丙○○98年3月22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1第11 頁至12頁),核與卷內所附之權利告知書及臺中縣警察局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均載明被告係犯涉嫌侵入住 居等罪名相符(見警卷1第30頁至第31頁),是被告辯稱 遭非法羈押云云,自不足採。於逮捕被告後,被告同意配 合員警調查,在其自己所攜帶之包包內將印章及名片取出 ,並在翻閱類似筆記本時,上面蓋有麥肯特國際貿易行之 印文及「王雪紅」之簽名、票面金額分別為6千萬元及9千 萬元之支票2紙掉落下來,員警張添勝見該「王雪紅」係 威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字,認為並非「王雪紅 」所開立,且亦請證人丙○○確認印章及支票係其所有之 物,且為失竊之物,可能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罪嫌 ,以及名片係向縣長辦公室詐欺所用之物,而將印章、支 票及名片扣押等情,亦據證人郭健齡、林瑞堂及丙○○分 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 、第184頁至第186頁、第221頁背面),復有臺中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1第25頁至第28頁),依前開之規定,本案上開扣 押之相關物品,顯屬「另案附帶扣押」,殆無疑義。然本 案上開扣押之相關物品,係在逮捕被告時,偶然附隨取得 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 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隱私權或財產權,另審酌為警查扣之 名片確係持之向他人詐騙之物,而扣案之印章、支票,經 證人丙○○確認係其所有之物,且上面有「王雪紅」之簽



名,因此,員警於逮捕程序中,發現被告持有上開物品, 懷疑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罪嫌,而予以扣押,自 無違法律之正當性。從而,本扣押物品雖屬另案附帶扣押 之物,惟並無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應認為有證據 能力。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向台中縣警察局調取於98年3月 22日深夜23時59分由該局刑警大隊帶同被告至雲林縣莿桐 鄉○○路2號,查扣到被告之名片、麥肯特國際貿易行之 印章及3紙支票,係依何法法機關核發之搜索或扣押命令 所為?或係依何法律規定進行扣押?並請檢送當時之搜證 錄影資料到院(本院卷第94頁)。台中縣警察局於99年4 月2日以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90046856號函覆稱:「本 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案經本局刑警大隊副大隊長郭健齡、小隊長林瑞 堂等人,依前揭法律由丁○○自行取出,交付扣押,未執 搜索,故無搜證錄影資料。」等情函復本院(本院卷第97 頁),並此敘明。
㈡證人己○○、丙○○、庚○○、林亦利及乙○○分別偵查 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 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又被告請求本院向台 中縣政府調取98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該府二樓縣長會客 室之辦公室之監視錄影光碟資料,經本院向該機關函調, 台中縣政府於99年4月6日以府行庶字第0990100857號函覆 本院謂「有關貴院來函需要本98年3月17日下午4時之辦公 室錄影資料,因本府監視錄影資料儲存空間有限及時間久 遠,礙難提供」等情(本院卷第98頁),附此敘明。二、關於詐欺己○○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 卷第253頁背面、第25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 原審結證稱:被告於97年10月中旬,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南 江村石坑53之1號伊住處,自稱在大陸四龍虎修道



且是名古屋空難唯一生還者,要伊放下金錢,並說要考驗 伊,叫伊交付298萬元給被告保管,10年後會再還給伊。 因伊沒有現金,被告要求伊先開支票給他,因此,伊先於 97年10月29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給被 告,另於98年3月間某日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 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3頁背面),核 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 刑警隊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4859號卷【下稱警卷2 】第1頁至第2頁;98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1【下稱偵卷1】 第29頁至背面)。參以證人林鈺鈴另證稱:被告平常在外 面有說過他在大陸學佛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背面 ),益可佐證人己○○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且被告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己○○之證言,被告亦答稱:確 有此事(見98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2【下稱偵卷2】第72頁 )。
㈡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尚未兌現,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影本3紙附卷可參(見警卷2第9頁至第13頁,及偵 卷2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三、關於竊取麥肯特國際貿易行支票2紙及該貿易行印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2月21日某時,進入雲林縣莿桐鄉○ ○路2號處所,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麥肯特國際貿 易行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當 時我與證人丙○○已同居15年了,並共同經營麥肯特國際貿 易行,後來該公司停業後,遂將支票放在雲林縣莿桐鄉○○ 路2號之辦公桌裡面,因此,我是有權利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2紙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並沒有竊盜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麥肯特國際貿易行負責人丙○○本為男女朋友關係 ,丙○○於97年5月1日起,以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 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住處,並同意被告住於上開 住處;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嗣經員警於 98年3月23日在上開住處扣得該支票及印章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郭健齡、林瑞堂於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警卷 1第37頁,偵卷2第43頁至第4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2紙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



可憑(警卷1第28、35、36頁)。
㈡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原因為何,亦即被告是否未經被害人丙 ○○同意,竊取該支票及印章部分:
查證人丙○○於98年3月23月警詢中證稱:我原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放置在雲林 縣莿桐鄉○○路2號住處辦公桌抽屜內,因警方於98年3月 22日接獲我報案後,在被告身上查扣上開物品,始得知是 被告竊取等語(見警卷1第18頁至第19頁);於98年4月23 日偵查中證稱: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及支票放在雲林縣 莿桐鄉○○路2號住處,被被告竊取等語(見偵卷2第118 頁);於原審結證稱:我承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路2 號住處時,因房東之要求,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 說沒有地方住,當時有同意被告借住,嗣因不知被告前往 何處,不想讓被告繼續住,於98年1、2月時,有口頭告知 被告不要再來該處居住;我設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後,未 曾將麥肯特國際貿易行之支票及印章,交予被告使用,嗣 麥肯特國際貿易行結束營業,我遂將支票及印章放在該處 之抽屜內,小章我自己保管;員警接獲我報案後,在我北 平路2號住處發現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麥肯特國際貿 易行印章,始得知是由被告竊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至第177頁背面、第183頁)。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98年 3月23日警詢中自承:我於98年2月21日,在未告訴證人丙 ○○情形下,在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住處之抽屜內自 行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 等語(見警卷2第8頁);於98年3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我在98年2月21日進入莿桐鄉○○路2號,竊取丙○○ 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 印章等語(見偵卷2第11頁);於98年3月26日原審羈押庭 供稱:我沒有經過證人丙○○的同意,拿走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2紙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9頁背面 ),足徵證人丙○○上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附表 三編號1所示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係被告未經其同意 竊取,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另證人甲○○於本院結 證稱:伊係台中市○○路○段12號之大樓管理員,丙○○ 在上開地址之8樓5號住了約1年多,有見過被告與丙○○ 同進同出,被告可能有在那邊過夜。沒有聽過丙○○說被 告是他的什麼人,因為我們之間沒有互動,不知道被告與 丙○○間之感情如何,那是他們個人的私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即不足作為被告辯稱「有經丙○ ○同意云云」之有利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 庭,均供稱係其未經證人丙○○同意,拿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2紙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於原審審理中,始 改口稱:其與證人丙○○同居15年,並共同經營麥肯特國 際貿易行,自有權利使用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及麥肯特國 際貿易行印章云云;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 庭所供顯有歧異,已足徵其於原審翻異前供,為屬不實。 且證人丙○○設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後,未曾將麥肯特國 際貿易行之支票及印章交予被告使用,業據證人丙○○證 述明確,已如前述。參諸麥肯特國際貿易行之負責人為丙 ○○,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1第37頁), 而麥肯特國際貿易行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 0號支票帳戶上之印鑑印文為「麥肯特國際貿易行」、「 丙○○」,有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98年10月9日 (98)華中民存字第407號函檢送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 鑑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5頁),而證人 丙○○亦將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大、小章分別易地保存,業 如前述,足見證人丙○○有排除被告得任意取用及簽發該 等支票之意思,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倘證人丙○○ 確有授權被告任意使用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情事,何以 不一併將小章、印鑑章放置同一處,而仍自行保管?被告 又何需以偽簽「王雪紅」之名義為發票人?且證人丙○○ 於98年1、2月間某日,已告知被告不得居住於上開住處, 亦如前述,顯然雙方已於98年1、2月間感情不佳,證人丙 ○○又豈會同意被告使用支票?是被告辯稱:我是有權利 使用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云云, 委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部分 事證明確,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以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王雪紅」之名義為發票人,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辯稱:我是一時好玩,始以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 「王雪紅」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放在雲林 縣莿桐鄉○○路2號之書櫃中,我沒有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前往台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及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行使, 且主觀上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時、地,前往臺中縣政



府縣長辦公室及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分別出示身分證 及名片,向證人庚○○及乙○○借款9千元,惟均未借得 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縣縣長 秘書庚○○、隨扈林亦利及彰化縣縣長秘書乙○○分別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詳如偵卷2第15頁所示),係 被告在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持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 章蓋用及簽「王雪紅」之名字,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 票人欄內,並自行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均詳附 表二所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 章,係被告未經證人丙○○同意竊取,業如前述,更遑論 證人丙○○有何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之情,證人丙○○亦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麥肯特 國際貿易行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 且被告亦自承係冒用「王雪紅」之名義,既然被告未經麥 肯特國際貿易行及「王雪紅」之授權或同意,在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2紙上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已具備票據法第1 25條所定支票生效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符合發票行為之 要式條件,而發生有價證券效力,足見被告確有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行為,洵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目的為何?亦即被 告是否曾分別於98年3月17日及同年3月19日前往臺中縣政 府縣長辦公室及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行使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2紙?
⑴就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部分
①查證人林亦利於98年3月23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8年3 月17日下午,自稱天仁集團總裁李瑞河外甥,前來台中 縣政府出示身分證、名片及簽名為「王雪紅」之支票, 藉此取信我們借錢,但是蔡秘書發覺有異,我對被告說 你可以拿身上的錶去典當後,不是可以買機票,被告隨 即離去等語(見警卷2第21頁至第22頁);於97年4月1 日於偵查中證稱:如同警詢中所述等語(見偵卷2第67 頁)。證人庚○○於98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 3月17日下午1時許,接獲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撥打 縣長黃仲生所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說他是天 仁集團李瑞河總裁秘書,而將上開電話轉由縣長接聽, 他說因有位在大陸經營之友人回到臺灣遇有困難,希望 縣長幫忙;因該人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向縣長借錢 ,我有提醒縣長可能是來詐騙之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我、林亦利及縣長回去台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 ,由我與林亦利與被告交談,被告先秀出名片並拿出身 分證,稱自己非詐騙集團成員,再供以係因其妻捐款民 進黨5千萬元,自大陸返回台灣接受特偵組調查,帳戶 均遭凍結,已經沒有錢回大陸,被告之意思要我們借9 千元給被告買機票回大陸處理公司事務,並強調他不是 沒有錢,是大企業家秀出一張票面金額6千萬元、王雪 紅簽名之支票,我請被告提供護照,被告無法提出本人 之護照,此時,林亦利對被告說你身上的鑽戒、手錶拿 去典當,事情即可解決,被告隨即離開等語(見偵卷2 第66頁至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17日 下午1時許,我有接到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之電話 ,並說他是天仁集團李瑞河總裁秘書要找縣長,我交由 縣長接聽,他說因其友在臺灣遇有困難,希望縣長幫助 他;嗣我們回到縣長辦公室,被告已在該處等候,由我 、林亦利與被告接洽,被告先出示名片,再拿出身分證 ,並說因其妻捐款給陳水扁,自大陸返回台灣即接受調 查局調查,且帳戶被凍結,現金已花用完畢,致其無法 返回大陸處理事務云云,希望我們借9千元至1萬元,給 他買機票,他要證明不是沒有錢,並拿出「王雪紅」所 簽發之6千萬元之支票給我們看,要我們相信他借他錢 ;在還沒有進辦公室前,因被告前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 號碼借錢,心理已覺得怪怪,並告知縣長說可能是詐騙 集團的人,且在會談過程中,一開始心理就質疑,因此 ,不敢交付現金給被告。而被告所提供之護照並非本人 ,當時被告手上戴有手錶、鑽戒,隨扈就說你身上的東 西可以典當,他說他一時忘記他身上有這些東西可以處 理,後來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依上開證人庚○○、林亦利所證,互核大致相符。而證 人庚○○、林亦利僅係因被告前往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 室借錢,偶然與被告碰面,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怨 ,則證人庚○○、林亦利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 之處罰,衡情證人庚○○、林亦利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 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 ②參以被告於98年3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8年3月17日 下午1時14分54秒,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34號便利商 店前,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臺中縣縣長黃仲生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自稱為天仁集團李 瑞河總裁秘書,要請縣長幫忙1位要回大陸之人;我曾



向蔡秘書表示因贊助陳水扁,故返國接受特偵組調查, 以致缺盤纏;我曾持面額6千萬元、「王雪紅」所簽發 之支票向縣長借錢,欲返回大陸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 第7頁);於98年3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於97年3月17 日下午4時許,前往台中縣政府,曾將身分證、名片及 票據號碼XC0000000號、「王雪紅」所簽發之支票給林 亦利看等語(見偵卷2第12頁);於98年3月23日原審羈 押庭供稱:我於98年3月17日下午到台中縣縣長的辦公 室,有帶身分證、駕照、名片及票據號碼XC0000000號 之支票給蔡秘書看,要借9千元,因為我急要過去大陸 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 10頁至背面),足徵證人庚○○、林亦利上開證述內容 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就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部分
①查證人乙○○於98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98年3月 19 日前,曾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說是中國頂新 集團總經理之朋友,因其友丁○○遇有困難回到臺灣, 希望我們協助;在被告前來彰化縣政府前1日,撥打我 的手機,並稱因政治獻金案電話被監聽,不方便留下電 話;被告98年3月19日至彰化縣政府3樓找我時,出示名 片並拿出身分證給我看,且從皮包取出票面金額9千萬 元、發票人為王雪紅之支票給我看,說他要回大陸沒有 機票錢,要向我借錢,我說被告是副總裁,怎會沒有機 票錢,且是中國頂新集團總經理之朋友,為何找我們借 錢。嗣後我入內接電話後,被告就離開;我看到該支票 就認為被告是騙徒等語(見偵卷2第31頁至第32頁); 於9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曾於98年3月19 日前某日,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撥打我的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說他是魏總經理的朋友,有 事情請縣長協助處理;被告來縣長室時,我與他會談時 ,被告拿身分證、名片及票面金額9千萬元、發票人為 王雪紅之支票給我看,向我借7千元或9千元;當時我認 為他是要向我詐騙,因為被告在來之前,已查證過魏總 經理沒有這個人,且被告之穿著不像大企業的朋友,嗣 我去接電話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 至第252頁背面)。而證人乙○○僅係因被告前往彰化 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借錢,偶然與被告碰面,與被告並不 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乙○○利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 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乙○○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



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 ②佐以被告98年8月12日原審自承:我於98年3月19日有撥 打電話給卓伯源的秘書乙○○;有向乙○○借9千元等 情(見原審卷第72頁),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 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本件證人乙○○於原審 審理曾證述:被告曾取出票面金額6千萬元、發票人為 王雪紅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語(見 原審卷251頁背面),顯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部分不一 致,然依證人乙○○偵查中證稱:我只確定票面金額 9千萬元、發票人為王雪紅之支票,其他不確定等語( 見偵卷2第32頁),且本件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時, 已距案發時間相隔近9月餘,反觀其於偵查時所為之陳 述,距案發時間近1月餘,記憶鮮明,與事實較為相近 ,應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併此敘 明。
⑶綜上,被告於98年3月17日前往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 向證人庚○○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同年3月19 日前往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向證人乙○○行使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目的係要向證人庚○○及乙○○借 錢,俾購買機票,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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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