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乙○○即林家寶
庚○○即蔡恆其
甲○○即白兆祥
丙○○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
第三七九號、第三八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林家寶(即乙○○)共同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丁○○、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家寶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共同被告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HP廠NX七○○○型)壹台沒收。
白兆祥(即甲○○)、己○○、庚○○(即蔡恆其)、丙○○共同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共同被告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HP廠NX七○○○型)壹台沒收。 事 實
一、丁○○、戊○○、林家寶(九十六年八月廿三日改名為乙○ ○)、白兆祥(九十六年七月廿三日改名為甲○○)、己○ ○、庚○○(原名為蔡恆其,九十六年三月廿八日改名為庚 ○○)及丙○○等均曾任職於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又稱亞洲網路公司,址設新竹巿光復路二段537號八樓之一
,下簡稱聯合國際公司),嗣先後離職,旋即由林家寶、丁 ○○、戊○○、己○○共同成立數位聯網資訊有限公司(下 稱數位聯網公司,址設:台南巿安南區○○街82巷5號一樓 ,以上四人均為股東;實際營業處所在台南巿慶平路191號5 樓),並推由林家寶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戊○○任總經理 、己○○任副總經理,庚○○(即蔡恆其)則擔任業務主管 、白兆祥擔任該公司之電腦程式人員。而丁○○則另成立伊 西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西電子公司,址設台南巿 安和路四段533巷37弄19號一樓;實際營業處所在台南市○ ○○街24號),由丁○○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丙○○擔任 業務員(兼客服人員)。上開二家公司均係與聯合國際公司 營業內容相近之公司,為達與聯合國際公司競爭客戶之目的 ,急需洞悉被害人等之業務拓展情形、客戶到期及各客戶之 報價等商情資料。竟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 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先由任職於聯合國際公司 時,負責撰寫該公司潛在客戶資料程式,熟知該程式漏洞之 丁○○,利用伊西電子公司之電腦(設於台南市○○○街24 號)經由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網路位址IP :「210.192.136.41」上網,逕行進入聯合國際公司之網站 ,輸入上開帳號密碼,而入侵該公司之電腦主機,而得知進 入該系統之相關帳號密碼。林泰良又承上開概括犯意,利用 電腦及網路,破解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網 路公司,址設台中巿崇德路2段130號14樓A1)電腦主機之保 護措施,入侵該電腦主機,進而下載取得該電腦主機內業務 相關之客戶資料後,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 方式告知戊○○,再由戊○○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其向數 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之IP(設於葉某住處台南市○○街 82巷5號):「211.74.88.166」、「211.74.244.146」、「 59.104.196.174」等網路位址上網,輸入上開帳號密碼,將 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林家寶(即乙 ○○)、白兆祥(即甲○○)、己○○、庚○○(即蔡恆其 )、丙○○等人供擴展業務之用。渠等七人即自九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起,多次未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許可 ,利用電腦經由數位聯網公司所申請之上開網路IP位址上網 ,輸入上開二公司帳號密碼,而入侵上開二公司之電腦主機 ,並進而下載取得該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之電子郵件、檔 案資料等電磁紀錄,致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客戶 資料等外流,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 嗣因聯合國際公司清查電腦主機發覺有異而於九十五年一月
六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即林家寶、 庚○○即蔡恆其、甲○○即白兆祥、丙○○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更一審行準備程序日期後,又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三 月廿三日以刑事準備書狀分別聲請傳訊同案被告丁○○、戊 ○○為證人到庭詰問,惟上開二證人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經被告等行使詰問權完畢,且該二位證人之證述已明確而無 再予訊問之必要,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應認 為不必要而不再傳喚,應予駁回(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七頁背 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對聯合國際公司負責人劉 承豪、久大網路公司代理人林開福律師及丁○○、戊○○、 林家寶、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丙○○等 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各該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供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 ㈡第四三至六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九至一四六頁;本院 更一卷第六三頁、第七七頁、第一六八頁),揆之上開規定 ,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離職,倘上開事實屬實,則聯合國際公司於上開離職時日 ,即已明知上情,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始提出告訴。顯已 逾上開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無故 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告訴期間 ;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主張:丙○○他們使用的電腦裡面留存聯 合國際公司的資料,如果有不法,告訴人在九十五年一月九 日提出告訴已經逾告訴期間,庚○○部分也是已經逾告訴期 間(本院更一卷第六三頁),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本 院更一卷第一二八頁)。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固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 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 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且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 ,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 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廿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人係自前開時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 月底止,即連續多次為上開犯行(詳如後),則迄至九十五 年一月間告訴人提出告訴(按久大資訊網路公司於九十五年 一月廿三日由告訴代理人林開福律師於警詢中對所有涉嫌人 提出告訴,警卷第六0頁、第九三頁,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一 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詳細羅列事證,原審卷㈠第一 一九至一九五頁;聯合國際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由負責 人劉成豪於警詢中向數位聯網負責人林家寶提出告訴,警卷 第六四頁;同日並提出刑事犯罪告訴狀,詳細羅列事證,他 字卷第一至三五頁),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明,故被 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㈠第三六頁、第六四頁、第二0一頁、第二五三至 二五四頁、第二六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九二頁;本院更一卷 第六四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即林家寶、庚○○即 蔡恆其、甲○○即白兆祥、己○○、丙○○等對曾任職聯合 國際公司,離職後另組公司,並從事與聯合國際公司營業內 容相近之業務,且丁○○、戊○○、林家寶、己○○等四人 係數位聯網公司之股東等情節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 (即林家寶)、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及丙○ ○等均辯稱:伊等並未參與被告丁○○、戊○○二人無故入 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並取得該電腦內 電磁紀錄之行為,且對被告丁○○、戊○○二人所為之上開 犯行毫無所悉,亦未接收丁○○、戊○○傳送之資料,亦未 分享丁○○、戊○○之資料,與被告丁○○、戊○○二人間 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乙○○並另辯稱我是數位聯網資訊 的負責人,我在公司負責財物監督且我沒有電腦技能,我的
電腦也沒有接收到他們傳過來的入侵資料;被告庚○○(即 蔡恆其)則又辯稱:電腦裡面聯合國際的資料是數位聯網公 司經銷聯合國際公司時所留下來的資料,我忘記刪除。丁○ ○與我不同公司,所以我不知道他有下載資料;被告甲○○ 即白兆祥亦辯稱:電腦裡面聯合國際的資料是我之前任職於 聯合國際公司主機管理及救援,公司要求主機做備份那時所 留下來的資料,我從公司離職時,公司沒有要求交回或刪除 ,我忘記刪除但我沒有使用或傳送那些資料。我沒有使用傳 送或分享丁○○及戊○○入侵所得的資料。我也不知道他們 入侵的事情。我的電腦裡的聯合國際資訊公司的原始碼,是 那時所留存下來的。我沒有違背我的職務;被告丙○○另辯 稱:我沒有入侵,也沒有下載、傳送、或使用聯合國際公司 及久大公司公司的東西。我電腦裡面留存聯合國際的資料是 任職聯合國際公司內勤業務時,因聯合國際公司要求員工自 備電腦,我工作上聯合國際公司提供給我的資料,我於九十 二年底離職時,聯合國際公司並未要求我刪除資料,我因工 作繁忙忘記刪除,那些資料非我入侵而下載的。我與戊○○ 任職的數位聯網公司是不同公司,我不知道戊○○有入侵他 人電腦的事情,我在伊西公司任職內勤及客服,我不負責推 廣業務,我也不知道丁○○有入侵他人公司電腦主機的事情 ;被告己○○另辯稱:外接硬碟裡的聯合國際報價單是案發 前二年代理聯合國際商品時,給客戶的報價單,我沒有刪除 的。不是入侵他們電腦下載的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二人確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經 由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IP:「210.192. 136.41」網路位址上網,以及被告戊○○利用電腦及網路設 備以其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之IP:「211.74.88.16 6」、「211.74.244.146」、「59.104.196.174」等網路位 址上網,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郵件伺服 器、潛在客戶資料、網站大師及客戶管理等之電腦主機,或 連結告訴人久大網路公司之E化入口網站伺服器、廠商管理 系統等之電腦主機後,以多次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 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該等公司之 電腦主機,並多次無故下載取得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 網路公司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之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電磁 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丁○○、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歷審 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卷㈠第三六頁、第六四頁、第二0一 頁、第二五三至二五四頁、第二六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九五 至九六頁;本院更㈠卷第六四頁、第一八三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負責人劉承豪、久大網路公司代 理人林開福律師到庭證訴及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六一至 六六頁、第五八至六0頁;原審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九五頁、 第二0四頁、原審卷㈡第二九至三八頁、第七0至七一頁) ,而IP:「210.192.136.41」網路位址係為固定制ADSL用 戶使用,由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至IP: 「211.74.88.16 6」、「211.74.244.146」、「59.104.196 .174」等網路位址係為計時性ADSL用戶,由戊○○向數位種 子網路公司所申請等情,亦有臺灣電訊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 一日之函文一份、數位種子網路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之 函文一份在卷足參(警卷第一三七至一四六頁、第一四七至 一五七頁),足見上情非虛。
㈡其次,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寶、白兆祥、己○○、庚○○(即 蔡恆其)及丙○○等雖均否認參與被告丁○○、戊○○二人 之上開犯罪行為,且未接收丁○○、戊○○傳送之資料,與 被告丁○○、戊○○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 ⒈被告丁○○、戊○○、林家寶、白兆祥、己○○、庚○○( 即蔡恆其)及丙○○等既均曾任職聯合國際公司,離職後另 組數位聯網公司及伊西電子公司,丁○○、戊○○、林家寶 及己○○並為數位聯網公司之股東,林家寶並擔任數位聯網 公司負責人、戊○○則擔任數位聯網公司之總經理、己○○ 則擔任數位聯網公司之副總經理;丁○○並任伊西電子公司 負責人,二家之業務類同,而數位聯網公司員工有十幾個, 只有一間辦公室,辦公室面積大約與(原審)法庭差不多。 被告戊○○、林家寶、白兆祥、己○○、庚○○等人均在同 一辦公室上班,而丁○○侵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 路公司等之電腦主機所使用之網路位址,為IP:「210. 192.136.41」;戊○○侵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 公司等之電腦主機所使用之網路位址,為IP:「211.74. 88.166」、「211.74.244.146」、「59.104.196.174」等網 路位址,而其中IP:「210.192.136.41」之網路位址係數 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而其中IP:「211. 74.88.166」、「211.74.244.146」、「59.1 04.196.174」 等網路位址則係被告戊○○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等情 ,已如上述。且數位聯網公司員工同在一辦公室內辦公乙節 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即白兆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份詰證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廿七頁),而被告戊○○亦坦 承:伊係用伊在台南巿大安街82巷5號住址之電腦入侵;被 告丁○○亦供稱:伊係用伊西公司的電腦入侵等情不諱(本 院更一卷第一八三頁背面),再參之上開IP申請資料影本
及使用資料查詢單(警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 七頁),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丁○○有無在數位 聯網公司負責網路資訊技術工作?)有時候會請丁○○協助 ;(丁○○及公司員工有否提供你亞洲網路公司客戶資料? )因為我們都是以電子信箱轉寄的(警卷第廿一頁、第廿五 頁);被告丁○○供稱:九十三年我有在數位聯網公司負責 網站設計工作、我是股東,所以會與林家寶、戊○○聯繫等 情(警卷第四至五頁)。可知被告丁○○、戊○○、林家寶 、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及丙○○等人自聯 合國際公司離職後,固另組數位聯網公司及伊西電子公司, 惟丁○○、戊○○、林家寶及己○○同為數位聯網公司之股 東;丁○○並擔任伊西電子公司負責人,且又使用數位聯網 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網路位址即IP:「210.192.13 6.41」,丁○○亦不否認因股東關係伊與林家寶及戊○○常 聯繫乙節無誤(警卷第四至五頁),足徵渠等經常聯繫關係 密切。
⒉其次,被告丁○○、戊○○均供承渠等利用電腦經由上開申 請之網路位址侵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及久大網路 公司電腦主機進而下載取得告訴人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之客 戶資料,已如前述。嗣又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 其他方式告知其餘被告林家寶、白兆祥、己○○、庚○○( 即蔡恆其)、丙○○等人,有上開臺灣電訊客服中心九十五 年一月十一日函文及查詢資料、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及查詢資料、聯合國際公司電腦郵件主機遭入侵紀錄表 、聯合國際公司之電腦客戶資料庫主機遭入侵之紀錄表、聯 合國際公司之電腦網站主機遭入侵後閱讀資料之紀錄表、聯 合國際公司客戶管理主機遭入侵之紀錄表、列印自被告丁○ ○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之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主機之紀錄檔 及下載自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等電腦主機之電磁紀 錄以及電子郵件等文件、列印自被告戊○○所使用之筆記型 電腦內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主機之紀錄檔及下載自聯合國際公 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及電子郵件等文件、 久大網路公司E化入口網站(EIP)及廠商管理系統(C VO)電腦主機系統遭入侵之紀錄檔影本以及扣案之被告丁 ○○、戊○○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與網路設備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六七至九二頁、第一00至一五七頁、第二一四至四 五二頁、第四五四至五00頁)。互核均相吻合。稽之被告 等所組成之上揭公司經營之業務與被害人等之業務完全重疊 ,而被告等取得該等電磁紀錄之目的,完全係為了洞悉被害 人等之業務拓展情形、客戶到期及各客戶之報價等商情資料
。而由上開被告彼此間各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觀,被告等取得 上開內容之電磁紀錄後,除進而傳送予各相關業務人員外, 且在電子郵件之中附加業務上之具體指示,可謂對於被害人 等業務之拓展亦步亦趨,可知被告等所傳送、再傳送者,對 於各收件之共同被告而言,絕非垃圾郵件或等閒之郵件,顯 係被告等業務上最應予以優先且深入閱讀者。何況,以共同 被告等七人均原任職於被害人聯合國際公司,對於該公司同 事知之甚稔,而由共同被告間所傳送、接收之上開電磁紀錄 內容均明顯可知係來自被害人等,而所傳送、接收之次數及 份量「量大且精」,以數位聯網公司之一間辦公室之大小( 相當於原審法庭之長寬),數位同事共事一年有餘,長期且 大量接收與業務直接相關之競爭對手情報,衡情豈能謂不知 之理?故被告林家寶、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 )、丙○○等人所辯上開電子郵件渠等視同垃圾郵件並未打 開閱覽云云,顯無足採。
⒊細繹被告丁○○、戊○○二人上開所使用之網路位址相同, 且其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主機及無故取得電腦主機內之電磁 紀錄之期間亦有重疊,二人取得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 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之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又均係以隨機輸入 該等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帳號,經測試該員工所設定之密碼與 帳號相同後而取得該入侵告訴人電腦主機之帳號及密碼,再 參之其等又均供述有使用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同一員工即「 MAY」之帳號及密碼及二人所無故入侵並下載取得之電磁 紀錄之被害客體,又同為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 司二家公司,被告丁○○、戊○○二人違犯本件妨害電腦使 用犯行之地點、期間、犯罪手法及侵害客體均屬相同,又將 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林家寶、白兆 祥、己○○、庚○○(即蔡恆其)、丙○○等人使用,以供 各該公司擴展業務(詳如附表所載各待證事實欄所示)等情 ,足見被告丁○○、戊○○與林家寶、白兆祥、己○○、庚 ○○(即蔡恆其)及丙○○等人間,就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施本件妨 害電腦使用之犯行,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丁○○、戊○○辯 稱:並無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其 他被告云云,及被告林家寶、白兆祥、己○○、庚○○(即 蔡恆其)及丙○○等人所辯:並未接收丁○○、戊○○傳送 之資料並分享,與被告丁○○、戊○○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 云云,均屬事後迴護彼此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 然依前開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所提出之電腦主機遭入侵之統
計及紀錄表等資料(附於警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本案 由上開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IP:「210. 192.1 36.41」網路位址,以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 負責人劉成豪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該公司電腦主機之起始 期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是本案被告等上開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行即應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算,起訴書認被告等 犯本案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應屬 有誤,併此敘明。
⒌至被告丁○○、戊○○另辯稱:伊等之行為並不足以生損害 於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 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 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 害(此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認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 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 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 上之損害為限。本件被告丁○○、戊○○未經授權自告訴人 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電腦主機下載該等公司主機 內業務相關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帳 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其餘被告林家寶、白 兆祥、己○○、庚○○(即蔡恆其)、丙○○等人以供各該 公司擴展業務使用,所為核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而本案被告等均為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離職員工,離職 後所加入之數位聯網公司或被告丁○○自行成立之伊西電子 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又均與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以及本案另 一告訴人久大網路公司之業務相近,足認被告等所從事之行 業與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客源重疊,衡之 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營利之前提在於市場開發,而客戶資料 即為市場之所在,本案被告等無故自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內所 取得之電磁紀錄,既均以客戶資料為主,是被告等取得上開 資料後,自可對告訴人公司即將到期之客戶進行挖角。易言 之,被告等入侵告訴人等之電腦主機並取得其內電磁紀錄之 行為,非但足使被告等知悉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相關事項,並 進而可利用上開所取得之資料,增強自己所服務之公司之市 場競爭力,並相對壓縮告訴人等公司營運可得之利益,足認 被告等之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 公司之損害甚明。
㈢綜上開所查事證,被告等未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
之同意,無故輸入上開公司員工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上開 公司電腦主機並無故下載取得主機內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 於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所辯均不足取,被告等之 犯行,均可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㈠共同正犯之規定: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 )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本件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 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牽連犯之規定: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從一重罪處斷之罪, 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查被告等所犯上開等罪,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乃實質上之數罪,而須分論併罰,自應以 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㈢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 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㈣易科罰金:修正前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貨幣單位: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 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 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 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 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 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㈥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依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
四、被告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等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 同正犯。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多次入侵他人之電腦主機、取得 他人電腦磁紀錄,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 告等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主機為手段,而遂行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內電磁紀錄之犯罪目的,故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至被告等無故入侵久大網路公司 電腦主機並無故取得該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部分,起訴 書雖未記載,然其與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如上 ,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對丁○○、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戊○○與被告林家寶、白兆祥、己○○、 蔡恆其及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正犯 ,原審竟對被告林家寶、白兆祥、己○○、蔡恆其及丙○○ 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㈡原審認被告等係連續犯主文 漏載「連續」,至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㈢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丁○○等已與被害人之一久大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且其 等犯罪行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未及適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有欠妥。㈣扣案之被告丁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HP廠NX七○○○型)壹台原審 於理由欄述明應予沒收,但主文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丁○○、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原審對丁○○、戊○○部分量刑太輕,固均不足取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不察,對被告林家寶、白兆祥 、己○○、庚○○(即蔡恆其)及丙○○等遽予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等不感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幫助其等入行 之培育恩情,竟於離職後以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 機並取得其內相關業務機密之電磁紀錄方式,藉以壓縮告訴 人聯合國際公司之市場競爭能力及獲利,及其等為本件妨害 電腦使用犯行之期間,犯罪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 及久大網路公司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全部告訴人(目前僅與 被害人之一久大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該公司陳報狀附和解 書一份在最高法院卷第六二至六八頁)達成和解及被告丁○ ○、戊○○為入侵之主犯、被告林家寶為數位聯網公司之負 責人,其餘被告為上開公司之雇用人員,所任工作情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林家 寶有期徒刑捌月、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 丙○○各有期徒刑肆月。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
四月廿四日以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之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 依減刑條例規定,就被告等均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六、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條第三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 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 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 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 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扣案之被告等犯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所使用之筆 記型電腦(HP廠NX七○○○型)一臺,為被告丁○○向 數位聯網公司購得而現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 ○○供述在卷,前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按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用之物,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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