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民國44年3月18日生,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丁○○(民國50年2月12日生,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丁○○不服提起上訴後撤 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丁○○謀議以竊取他人貨車之方式,獲得代步工具,再分 工由戊○○行竊:嗣於97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至同年月10 日上午5時30分間某時,乙○○明知戊○○欲外出行竊,竟 基於幫助之犯意,受戊○○之託駕駛汽車,搭載戊○○前往 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22-2號前,由戊○○告知下車後,乙○ ○即駕車離去,戊○○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 作為竊車工具,以撬壞汽車之門鎖之方式,竊取甲○○(民 國53年10月1日生)即佳昇保溫企業社所有之馬自達牌、藍 色車色、車牌號碼5816-JB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並於不詳 時間、地點,交予丁○○供為代步工具。另於97年7月底某 日晚上某時,乙○○明知戊○○欲外出行竊,竟另基於幫助 之犯意,受戊○○之託駕駛汽車,搭載戊○○前往嘉義縣民 雄鄉大崎村臺14甲線公路16-14號前,由戊○○告知下車後 ,乙○○即駕車離去,戊○○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作為竊車工具,竊取丙○○(民國41年2月4日生)所 有之中華汽車牌、藍色車色、車牌號碼LF-8202號之自用小 貨車得手,戊○○使用多日後,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嘉 義縣水上鄉○鎮村○鎮路57號前。嗣經警於97年9月22日持 搜索票查獲乙○○、戊○○,又戊○○在司法警察未知悉竊 取車牌號碼5816-JB、LF-8202號自小貨車為何人前,主動坦 承係其行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戊○○所有供行竊 所用之T型扳手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 據。如係出於不正方法,即非自由陳述,其取得自白之程序 ,已非適法,則不問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 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陳 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並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 法,茍除負責偵訊之人員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外,檢察官 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遽認該自白係出於被告之自 由意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戊○○是與警察說 好要我們共同分擔認罪,戊○○他偷兩輛車,因為我沒有前 科,叫我說是我開車載他去偷車。」云云,惟查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見原審卷 第55頁),亦未陳述其警詢有何遭不法取供之情事,況且被 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述:「(警察作筆錄時,有無脅迫你 ?)沒有。」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又證人即承辦員警 涂志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未打被告乙○○、詹明邱,亦 未叫被告4人一人認一項,是被告4人自己承認才製作筆錄等 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至168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黃皇翔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依被告戊○○之供述行竊時段而調閱 車籍資料比對,再依被告戊○○之筆錄詢問其餘被告,而被 告乙○○沒承認下手行竊,但坦承有帶被告戊○○前去偷車 ,被告丁○○僅坦承叫被告戊○○偷1部,否認另外1部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頁至177頁),是依憑上開證人涂志標、黃 皇翔之證述難認被告乙○○係遭不法取供。另被告乙○○於 原審98年6月1日第3次審判程序時,原係供述前於準備程序 (指第1次審判程序)承認,是怕被被告戊○○打,所以不 敢說實話,因被告戊○○之前有去找過伊,跟伊說大家能省 事就省事,叫伊不要亂講話,伊怕被告戊○○會再找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164頁),顯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係遭承辦員警涂志標毆打脅迫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前 後矛盾,是其辯解尚難採信。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復坦承其載戊○○至上開車輛失竊之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 109頁),從而,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內容暨證人涂志標、黃皇翔於原審之證述相互以觀 ,被告乙○○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具任意性 ,難認有何非法取供之情。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 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關於證據能力,經提示後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上訴卷第47頁、9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 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共同或幫助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帶兇器,也沒有偷,也沒有與戊○○說好去偷,我 並沒有開車載他去,戊○○本身就有車,我也在上班,那段 時間,我下午收工,已經在家裡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據戊○○於筆錄中坦承指證 你於97年7月10日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仔竊取5816-JB藍色 小貨車及於97年7月底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十四甲竊取LF- 8202藍色自小貨車,均與你一起前往竊取,是否實在?)是 的,均由我載戊○○前往竊車,我知道他要竊車。」、「( 你們如何分工?)我負責載他前往竊車地點後,由戊○○下 車竊取,我就離開。」、「(那你為何要與他一起前往竊車 ?)他說他沒有駕照,他叫我載他去。」(見警卷第9頁、1 0頁)、於偵查中供述:「(【提示警詢筆錄】有何意見? )沒有,我知道他要偷車。」(見偵查卷第8頁)等語,並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見原審 卷第55頁),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載戊○ ○至上開自小貨車失竊之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見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至上開自小貨車失竊地點,而由同案被告戊○○持上開T 型扳手1支下手竊車,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第1部(經警提示5 816-JB)為藍色,在97年7月10幾號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仔 竊取;第2部為(經警提示LF-8202)藍色,在97年7月底在 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十四甲。」、「我以T字型板手竊車, 就是警方所搜索查扣之T字型板手。」、「我行竊2部貨車是 與綽號【阿華】之男子前往,【阿華】負責接送我,我下手 行竊。」、「(綽號【阿華】之男子是否為在本分局偵查隊 之乙○○?)是的,乙○○,我當場確認無誤。」(見警卷 第3頁)、於偵查中證述:「(偷該貨車是跟乙○○一起去 ?)是,乙○○載我去的,我沒有駕照。」、「(貨車是如 何選的?)隨機,我看到適合的車子,就會叫乙○○停車, 等乙○○停車後,我就自己去偷車。」、「(這二台都是乙 ○○載你去,你下手偷?)是。」(見偵查卷第8頁、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月9日到97年7月10日之間 ,你在新港鄉菜公村22之2號前面,偷走一部車號5816-JB藍 色小貨車,這件竊盜案件,有哪些人參加?)是乙○○開車 載我去。」、「(你是否用T型扳手撬開門鎖?)是。」、 「(97年7月底,在民雄鄉台14甲線公路16之14號前,你偷 一部LF-8202小貨車,這件案件,有哪些人參加?)也是乙 ○○載我去的。」、「(你也是用T型扳手撬開門鎖?)是 。」(見本院卷第94頁、95頁)等語,且參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復坦承其載戊○○至上開自小貨車失竊之地點云云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載 同案被告戊○○至上開自小貨車失竊地點,而由戊○○持上 開T型扳手1支下手竊車,實可認定,綜合上開調查結果,則 被告乙○○辯稱其並無駕車載戊○○至上開自小貨車失竊地 點,且不知戊○○要竊車云云,不足採信,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乙○○並不知道伊要偷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 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兩輛之 犯罪事實均堅決否認,辯稱伊沒有偷車云云,而於本院審理 時卻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又被告乙○○前以並無駕車載戊 ○○去偷車,並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證明其並無駕車載 戊○○至上開自小貨車失竊地點乙節,而於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證述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載戊○○至上開地點 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後,復供承確有駕車載戊○○至上開自小 貨車失竊地點,復辯稱伊不知道戊○○要偷車云云,是認被 告乙○○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16頁、23頁至26頁), 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搜索現場照片、扣押書、證人甲○○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案發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 告書、案發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件在卷可稽(見85588號警卷第25頁至38頁、偵查卷第17頁 、18頁、28至32頁、37頁、38頁、83762號警卷第28頁至35 頁),復有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 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可參 。而所謂幫助犯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意即幫助犯需認 識到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其所欲幫助之犯罪、以及正 犯之行為由於自己之行為而成為容易實施或助成其結果之發 生,而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次按從 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 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 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 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 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可參。查 本案被告已認知到同案被告戊○○欲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已 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第1次審理時供明在卷,其於同 案被告戊○○隨機尋找車輛以利竊盜行為時,駕車載同案被 告戊○○前往上開車輛失竊地點以方便戊○○竊取上開自小 貨車,顯見被告確有幫助戊○○竊盜之故意,且由於被告之 上揭幫助行為,確有使戊○○容易實施竊盜行為,至為灼然 。
四、從而,本案被告上開二次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所持之T型扳手1支,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扳手,把手部 分是塑膠製、長9公分,尖端部分長9公分,不鏽鋼製,尖端 尖銳乙節,應認扣案之T型扳手1支,堪認客觀上為足以殺傷 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另同案 被告戊○○上開所犯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亦經原審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是被告二次所為,核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幫助同案被告戊○○犯上開竊盜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上開二次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四、公訴人認被告與戊○○間為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惟按:正 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 無正犯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一部或全部、是否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 目的(如獲得利益)、是否參與犯罪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 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地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僅單純於他人實 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 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即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所為非屬竊 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事實欄所載 行為時,有與下手行竊者具犯意聯絡,罪既有疑,應從有利 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論以竊盜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惟此並不妨害犯罪 事實之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予敘明(司法院76年10月29日(七六)廳刑(一)字第 1983號函參照)。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就被告乙○○為無罪判決諭知,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部分諭知無罪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乙○○未能權衡利害輕重,並無犯罪所得,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