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
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04 號、併案案號:同署94年度選偵
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元應與張裴玲、張英三連帶沒收;另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小娘娘健康美麗事業(以下簡稱小娘娘)總公司營 業部總經理兼任小娘娘中區管理人,張裴玲(即張淑敏,民 國○○年○ 月○○日生)係小娘娘斗六文化分店會計(經本院前 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3 年,緩刑3 年確定)、丙 ○○係小娘娘西螺分店經理(60年8 月8 日生,經本院前審 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3 年,緩刑3 年確定)、張英 三則為張裴玲之叔父(民國○○年○ 月○○日生,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3 年,緩刑3 年確定)。二、甲○○為使不知情之雲林縣第16屆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李 坤政(政益集團總裁、兼任小娘娘、步步升旅遊公司、政益 慈善功德會、超帆網路行銷公司負責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能順利當選,於民國94年9 月及10月,利用在小娘娘總公 司開主管會議期間,私下要求各分公司主管,將其本身及分 公司內部美容師之親友名單抄錄彙整後交給甲○○,作為日 後買票行賄之依據,經張裴玲、丙○○抄錄賄選之親友名冊 ,而先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委託張裴玲、張英三、丙○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雲林縣第一選區內有 投票權之居民,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為候 選人李坤政進行賄選後,經張裴玲、張英三、丙○○允諾而 分別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與交付賄賂,
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分別 於下列時、地交付賄款給張裴玲、張英三、丙○○,張裴玲 、張英三、丙○○等人為使李坤政能順利當選,即分別以每 票500 元之代價,向附表一、二「收賄人」欄所示有選舉權 之人(均另案偵辦)賄選,約定各該選民及同一戶籍內有投 票權人於縣議員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投票支持李 坤政擔任縣議員,詳如下述:
㈠甲○○於94年11月8 日晚間某時,在小娘娘斗六文化分店內 ,將張裴玲抄錄賄選之親友名冊8 紙及35,500元現金,放在 店內抽屜交付張裴玲,囑張裴玲、張英三對親友即選民行求 期約並交付賄賂,要求其親友投票支持李坤政。張裴玲、張 英三即與甲○○基於共同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裴玲於 翌日上午8 時許,將張英三提供賄選名單中設籍在雲林縣斗 六市十三里選民25人之賄選金額12,500元,交由張英三發放 予其中23人,嗣張英三自94年11月10日上午起至該日下午止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進行賄 選,將如附表一收賄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交付如附表一 收賄人欄所示有投票權人張嘉榮(2 票1,000 元)、張詹月 (2 票1,000 元)、鄭學忠(4 票2,000 元)、張得宜(7 票3,500 元)、陳清得(2 票1,000 元),謝蔡深(5 票2, 500 元),陳進通(1 票500 元)等7 人,並同時要求收賄 者於該次縣議員選舉中支持李坤政,約定其等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共計賄選23票。其中鄭學忠並將所收之賄款轉交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廖瑞貞、鄭阿杉、蔡美玉;謝蔡深則轉交賄 款予謝進平。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嘉榮、張詹月、鄭學忠、廖 瑞貞、鄭阿杉、蔡美玉、張得宜、陳清得、謝蔡深、謝進平 、陳進通等11人,均明知該等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予收受 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票支持李坤政擔任縣議員(除 謝蔡深外,其餘張嘉榮等人投票受賄罪部分,已經原審先行 審結)。至於附表一所示其餘受託轉交之對象張荷玉、張清 江、張素霞、謝政憲、謝政志、謝明輝、張秀雲、張明杉、 謝亮、謝朝坤、盧鍾含笑、陳欽忠等12人,因收賄人張嘉榮 、張詹月、張得宜、謝蔡深、陳清得等人均尚未轉告及轉交 賄款,而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另甲○○預備以每票500 元 行賄名冊所列如附表三所示李慶南等49人部分,因未及著手 行賄即為警查獲,亦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合計此部分尚有 預備賄選之金額共30,000元【35,500元-(500 元x11人) =30,000元】。
㈡甲○○承上賄選之犯意,復與丙○○共同基於買票賄選之犯 意聯絡,依丙○○抄錄賄選之親友名冊,備妥33,500元現金
,由甲○○親自陪同丙○○自94年11月10日17時起至同日21 時30分許,前往附表二所示親友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對名冊所列設籍在雲林縣斗六市、莿桐鄉、林內鄉具有投 票權之多數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定渠等之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投票支持李坤政擔任第16屆雲林縣議員。經丙 ○○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邱立榮(7 票3,50 0 元)、周文固(4 票2,000 元)、涂春美(4 票2,000 元 )、鄧朝聰(3 票1,500 元)、張茂峰(4 票2,000 元)、 許源誠(3 票1,500 元)、張春正(5 票2,500 元)、林宏 霖(4 票2,000 元)、陳瓏元(4 票2,000 元)、游効其( 13票6,500 元)、張秀雀(5 票2,500 元)、乙○○(4 票 2,000 元;乙○○年籍:57年9 月27日生、身分證Z0000000 00號、住雲林縣斗六市○○路79號)等12人(邱立榮等人為 原審共同被告,其等投票受賄罪部分,原審已另先行審結) ,並同時要求受賄者於該次縣議員選舉中支持李坤政,約定 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中涂春美並將所收之賄款轉交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吳其展、吳臻易。如附表二所示之邱立榮 、周文固、涂春美、鄧朝聰、張茂峰、許源誠、張春正、林 宏霖、陳瓏元、游効其、張秀雀、吳其展、吳臻易、乙○○ 等14人,均明知該等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予收受並約定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票支持李坤政擔任縣議員。至於附表二 所示其餘受託轉交之對象吳淑屏、陳金本、塗涂秀麗、張麗 秋、莊繡萍、林素月、陳月滿、周聰裕、詹木英、吳芷宛、 鄧惠妙、廖月秋、林淑琴、張大益、黃玉梅、許松木、許廖 月菜、林慧怡、蔡英桃、余啟賢、陳昭其、陳淑惠、林豐智 、林豐文、邱彩鳳、陳景諒、林素霞、游龍雄、游何秀梅、 王靜宜、游効助、王隆盛、王陳淑女、王志中、陳淑華、高 瑞添、王韻雅、陳旭光、徐素雲、葉清番、葉曉萍、葉慶昌 、葉慶宏等43人,因收賄人邱立榮、周文固、涂春美、鄧朝 聰、張茂峰、許源誠、張春正、林宏霖、陳瓏元、游効其、 張秀雀等人均尚未轉告及轉交賄款;陳廟崇、張秀玉及吳孟 臻等3 人部分,乙○○是否轉告及轉交賄款則屬不明,均僅 止於預備賄選階段。另其等預備以每票500 元行賄如名冊所 列之選民莊士勳、郭佳福、張雅芳、郭月香、張雅惠、張家 斌、張練近等7 人部分,因未及著手行賄即為警查獲,亦僅 止於預備賄選階段。合計此部分尚有預備賄選之金額共26,5 00元【33,500元-(500 元x14人)=26,500元】。三、嗣於94年11月10日晚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 獲民眾檢舉,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局 中部機動組、西螺分局員警,經店長丙○○同意後,搜索小
娘娘西螺分店,當場在該店垃圾桶內查獲丙○○之賄選名冊 2 紙,經訊問丙○○坦承賄選犯行。檢察官因認在24小時內 有證據湮滅之虞,旋於翌日17時許,由該署多位檢察官帶領 檢察事務官、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警 察局刑警隊、斗六分局等人員,針對小娘娘員林總公司、斗 南分店、斗六大學、明德、文化分店展開同步搜索,扣得蘇 保當持有之賄選名單3 紙、小娘娘分店員工張淑敏賄選名單 8 紙等物,甲○○於偵查中並自白與丙○○交付賄款予前揭 有選舉權人。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 院卷103 頁背面、211 頁背面、212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丙○○、張裴玲、張英三分於警詢、調查站、偵查 中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行賄之選民張嘉榮 、張詹月、鄭學忠、張得宜、陳清得、謝蔡深、陳進通、邱 立榮、周文固、涂春美、鄧朝聰、張茂峰、許源誠、張春正 、林宏霖、陳瓏元、游效其、張秀雀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屬實,且有丙○○買票名單2 紙(選他267 號偵卷㈠ 3-4 頁)、張裴玲撕碎經黏貼復原之買票名單8 紙(拼為3 張,同上卷116-118 頁)附卷可佐。
二、被告賄選及預備進行賄選之人,於中華民國雲林縣第16屆第 一選區縣議員選舉時,均已在選區內設籍滿6 個月,有雲林 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98年4 月8 日雲林戶字第0980000546號 函及所附李慶南等15人設籍情形查明表(更三卷172- 173頁 )、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98年4 月7 日雲莿戶字第0980 000608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更三卷174-183 頁)、雲林縣
斗六市戶政事務所98年4 月7 日雲斗戶字第09800012 05 號 函及所附張嘉榮等80人戶籍資料(更三卷184-258 頁)在卷 可參,均為有投票權人。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收受賄款人,雖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多 名有投票權之親友,而代為收受同案被告張英三、丙○○等 人交付每1 票500 元之賄款,並允諾轉交,惟尚有部分親友 未及轉告賄選及交付賄款等情(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已 分據收受賄款人證述在卷;附表二編號12乙○○部分因否認 有收賄事實(詳下述),其是否已轉告親友陳廟崇等3 人賄 選及轉交賄款亦屬不明。就附表一、二所示尚未收受轉交賄 款、是否已收受不明,及其他尚未進行賄選之投票權人,應 認為僅屬預備行賄階段。列述如下:
㈠被告甲○○供認於94年11月8 日晚間某時,依張裴玲抄錄之 選舉權人名冊71票,將現金35,500元放在小娘娘斗六文化分 店之抽屜內,交予張裴玲,由張裴玲進行賄選買票。因張裴 玲所繳交之賄選名單中,設籍在雲林縣斗六市十三里之選民 25人,係由其叔父張英三所提供,張裴玲乃於翌日上午8 時 許將此25票之賄選金額12,500元交由張英三發放予該25人。 嗣張英三自94年11月10日上午起至該日下午止,親自交付賄 款與附表一所示之選舉權人張嘉榮、張詹月、鄭學忠、張得 宜、陳清得、謝蔡深、陳進通等人,買票人數計23人,交付 賄款共計11,500元(其中張雙全部分無證據證明業已交付, 詳見理由參之四);惟除附表一所示之張嘉榮、張詹月、鄭 學忠、廖瑞貞、鄭阿杉、蔡美玉、張得宜、陳清得、謝蔡深 、謝進平、陳進通等11人已收受賄款(合計5,500 元)並約 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票支持李坤政擔任縣議員外,如附 表一所示其餘受託轉交之對象張荷玉、張清江、張素霞、謝 政憲、謝政志、謝明輝、張秀雲、張明杉、謝亮、謝朝坤、 盧鍾含笑、陳欽忠等12人,因收賄人張嘉榮、張詹月、張得 宜、謝蔡深、陳清得等人均尚未轉告及轉交賄款,而僅止於 預備賄選階段。另甲○○預備以每票500 元行賄名冊所列如 附表三所示李慶南等49人部分(含張雙全),因未及著手行 賄即為警查獲,亦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故此部分尚有未交 付之賄選金額共30,000元【計算式:35,500元-(500 元X1 1 人)=30,000元】,並無證據證明已與選舉權人有何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事實,應認係預備供賄選之賄款。 ㈡被告甲○○供認於94年11月10日17時起至同日21時30分止, 依丙○○抄錄賄選之親友名冊,備妥33,500元欲向67人買票 ,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邱立榮、周文固、涂春美、鄧朝聰 、張茂峰、許源誠、張春正、林宏霖、陳瓏元、游効其、張
秀雀等人轉交親友,總計60票,金額30,000元;惟查: 1.除附表二所示之邱立榮、周文固、涂春美、鄧朝聰、張茂峰 、許源誠、張春正、林宏霖、陳瓏元、游效其、張秀雀、吳 其展、吳臻易、乙○○(詳下述)等14人,已收受賄款並約 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票支持李坤政擔任縣議員外,如附 表二所示其餘受託轉交之對象吳淑屏、陳金本、塗涂秀麗、 張麗秋、莊繡萍、林素月、陳月滿、周聰裕、詹木英、吳芷 宛、鄧惠妙、廖月秋、林淑琴、張大益、黃玉梅、許松木、 許廖月菜、林慧怡、蔡英桃、余啟賢、陳昭其、陳淑惠、林 豐智、林豐文、邱彩鳳、陳景諒、林素霞、游龍雄、游何秀 梅、王靜宜、游効助、王隆盛、王陳淑女、王志中、陳淑華 、高瑞添、王韻雅、陳旭光、徐素雲、葉清番、葉曉萍、葉 慶昌、葉慶宏等43人,因收賄人邱立榮、周文固、涂春美、 鄧朝聰、張茂峰、許源誠、張春正、林宏霖、陳瓏元、游效 其、張秀雀等人均尚未轉告及轉交賄款,而僅止於預備賄選 階段。
2.附表二編號12乙○○部分,雖乙○○本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否認有收賄之事實,惟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張 秀玉、乙○○、陳廟學(崇) 、吳孟臻是同一戶的,我將4 票的錢交給乙○○,他是我的朋友,修理車的」等語明確( 選他267 號偵卷㈠33頁反面),嗣於法院審理中並一再承認 交付賄款與乙○○之事實(原審卷160 頁背面、192 頁,本 院卷194 頁背面),復有乙○○戶籍謄本、口卡片(本院卷 205 、207 頁)及賄選名冊(見選他267 號偵卷㈠3 頁)在 卷可稽;該賄選名冊載有乙○○、陳廟崇、張秀玉、吳孟臻 4 人,電話:0000000 ,地址斗六市南聖16號(實際應為16 5 號) 等內容,經核與乙○○在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老家 在斗六市南聖165 號,父母親住在那邊,電話0000000 號, 我自己開汽車修理廠」等語相吻合(本院卷213 頁),足認 乙○○確有向丙○○收受4 票賄款2,000 元之事實,應屬灼 然。乙○○否認收賄,及丙○○於本院99年4 月29日審理中 當庭面對乙○○時,改稱不記得是否交付賄款給乙○○云云 ,均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非可採信。惟因乙○○是否已將 賄選情事轉告陳廟崇等3 人及轉交賄款,仍屬不明,此外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廟崇、張秀玉、吳孟臻3 人確已收 受選舉賄款,仍應認其3 人部分尚屬預備行賄階段。 3.另被告與丙○○預備以每票500 元行賄如名冊所列選民莊士 勳、郭佳福、張雅芳、郭月香、張雅惠、張家斌、張練近、 等7 人部分,因未及著手行賄即為警查獲,亦僅止於預備賄 選階段。
4.總計此部分尚有未交付之賄選金額共26,500元【計算式:33 ,500元-(500 元X14 人)=26,500元】,並無證據證明已 與選舉權人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事實,應認係預備供賄 選之賄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數度修正,原第90條 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於83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6日施行,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 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 2 日施行,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現行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於96年11月7 日修正施行,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 下罰金」。
2.依上開說明,可知於96年11月7 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與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條之1 第1 項,僅為條 號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並未實質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茲就被告行為時即83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6日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與現行法 第99條第1 項比較結果,自以83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6日施行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至於 預備行賄部分,修正前後均規定:「預備犯前項 (投票行賄 )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變更,應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惟因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其條號已有變 更,業如前述,為免法條割裂,仍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4年 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規定 論處,併予敘明。
㈡刑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⑴、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規 定,均屬正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⑵、修正 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業經刪除。行為人連續犯數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以一罪論,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第67條「有期徒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則修正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加減最高度」修正為「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2.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56條、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928 號判決)。本件被告甲○○與張裴玲、張英三、 丙○○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收受賄款者行賄之同時(與張 裴玲、張英三部分如附表一,與丙○○部分如附表二),併 委託彼等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同時對收受賄款 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親友行賄,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即被告甲○ ○與張英三、張淑敏、丙○○分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行賄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即預備對附表三 所示之人及莊士勳、郭佳福、張雅芳、郭月香、張雅惠、張 家斌、張練近等7 人行賄部分)。
三、被告對附表一之人所為行賄及預備對附表三之人行賄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張裴玲、張英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附
表二之人所為行賄犯行及預備對莊士勳等7 人行賄之犯行, 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同案被 告陳憲榮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與陳憲榮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 告與陳憲榮間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投票行 賄及預備賄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規定,從重論以投票行賄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於偵查中已自白與丙○○交付30,000元賄款予選舉權人,其 雖未坦承交付張裴玲賄款,惟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第5 項前段係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無要求坦承全部犯行之明文, 本件被告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白,亦有該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推由張英三將賄款1,000 元交付張雙全, 係以證人張英三指證張雙全有收賄為其論據,經查: ⑴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英三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有於94年11月10日將買票的錢,每票500 元交給張雙全 ,再請他們轉交給別人」、「是於當日下午在張雙全家庭院 ,將錢交給張雙全的,交給他1,000 元,並請他轉交張秀里 」等語(選他267 號卷㈢4 頁、原審卷283 頁)。 ⑵惟張雙全供稱:「我於94年11月10日當天,因前一天晚上值 保全夜班,第二天(即94年11月10日)一直睡到晚餐時分才 由母親叫起床用餐,根本未收到張英三之賄款」,並提出其 94年11月9 日值保全夜班之服務日誌影本為證。證人即張雙 全之母張秀里證稱:「張雙全是我的兒子,擔任保全工作, 94年11月10日張雙全於早上7 點多下班,吃過飯後沒有外出 ,沒看見張英三到我家」;證人即張雙全之妻蘇秀敏並證稱 :「張雙全是我先生,擔任保全工作,94年11月10日張雙全 於早上7 點多下班,他上班時間是晚上7 點至隔天早上7 點 。當天張雙全從早上7 點多睡到下午6 點多才起床,並未外 出,也沒有看到張英三到我家,沒有收到賄選的賄款500 元 」各等語(本院選上訴卷㈠138 頁、140 至141 頁),並有 張雙全工作之服務日誌紀錄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295 頁) 。
⑶依上開事證,可認張雙全確於94年11月9 日值保全夜班,至 第二天即94年11月10日上午7 點多才回家無訛。其在夜間工 作回家後,全天在家睡覺,與常情並不相悖,所陳未收到張 英三之賄款等語,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張雙全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賄犯行,應認被告甲○○對張
雙全部分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投 票行賄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
㈠被告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罪,所處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被告甲○○與陳憲榮為共同正犯關係,並認被告有 向張雙全行賄之犯行,參酌前開說明,亦有未合。 ㈢被告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係屬連續犯,業如前述,原判決認 被告之賄選行為,均係在94年11月10日當天密接完成,依集 合犯論以一罪,亦有未妥。
㈣被告雖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白,然亦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條項 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尚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就張雙全部分論以投票 行賄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 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政治活動,須 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 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政務之推動是否清廉自持, 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賄選等以金錢不當介入政治 之不良選風,將造成惡劣之政治文化,阻礙國家政務之進步 ,是以政府為導正賄選之偏差觀念,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 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並籲全體候選人及民眾摒棄賄選,維護 良善選風,此已為一般民眾所得周知。被告甲○○竟漠視上 情,圖以金錢買賣選票之方式,不當影響選舉,出錢賄選且 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依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又被告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規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8 月,褫奪公權1 年6 月。被告與張斐玲、張英三尚未完 成賄選而預備用以行賄之30,000元;與丙○○尚未完成賄選 而預備用以行賄之26,5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從事賄選
犯罪,惟事後已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表明願向 公庫支付一定金錢與提供義務勞務之意願(本院卷94頁背面 、117 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0 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項: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5項: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已發放賄款23人,其中12人尚未經轉交┌──┬───┬───┬──────┬────┬──────┐
│編號│行賄人│收賄人│收賄金額 │賄款對象│備註 │
├──┼───┼───┼──────┼────┼──────┤
│1 │甲○○│張嘉榮│每票500元, │張嘉榮 │已收受賄款 │
│ │張淑敏│ │二票共計 ├────┼──────┤
│ │張英三│ │1,000 元 │張荷玉 │尚未經轉交 │
├──┼───┼───┼──────┼────┼──────┤
│2 │甲○○│張詹月│每票500元, │張詹月 │已收受賄款 │
│ │張淑敏│ │二票共計 ├────┼──────┤
│ │張英三│ │1,000 元 │張清江 │尚未經轉交 │
├──┼───┼───┼──────┼────┼──────┤
│3 │甲○○│鄭學忠│每票500元, │鄭學忠 │已收受賄款 │
│ │張淑敏│ │四票共計 ├────┼──────┤
│ │張英三│ │2,000 元 │廖瑞貞 │已收受賄款 │
│ │ │ │ ├────┼──────┤
│ │ │ │ │鄭阿杉 │已收受賄款 │
│ │ │ │ ├────┼──────┤
│ │ │ │ │蔡美玉 │已收受賄款 │
├──┼───┼───┼──────┼────┼──────┤
│4 │甲○○│張得宜│每票500元, │張得宜 │已收受賄款 │
│ │張淑敏│ │七票共計 ├────┼──────┤
│ │張英三│ │3,500 元 │張素霞 │尚未經轉交 │
│ │ │ │ ├────┼──────┤
│ │ │ │ │謝政憲 │尚未經轉交 │
│ │ │ │ ├────┼──────┤
│ │ │ │ │謝政志 │尚未經轉交 │
│ │ │ │ ├────┼──────┤
│ │ │ │ │謝明輝 │尚未經轉交 │
│ │ │ │ ├────┼──────┤
│ │ │ │ │張秀雲 │尚未經轉交 │
│ │ │ │ ├────┼──────┤
│ │ │ │ │張明杉 │尚未經轉交 │
├──┼───┼───┼──────┼────┼──────┤
│5 │甲○○│謝蔡深│每票500元, │謝蔡深 │已收受賄款 │
│ │張淑敏│ │五票共計 ├────┼──────┤
│ │張英三│ │2,500 元 │謝亮 │尚未經轉交 │
│ │ │ │ ├────┼──────┤
│ │ │ │ │謝朝坤 │尚未經轉交 │
│ │ │ │ ├────┼──────┤
│ │ │ │ │謝進平 │已收受賄款 │
│ │ │ │ ├────┼──────┤
│ │ │ │ │盧鍾含笑│尚未經轉交 │
├──┼───┼───┼──────┼────┼──────┤
│6 │甲○○│陳清得│每票500元, │陳清得 │已收受賄款 │
│ │張淑敏│ │二票共計 ├────┼──────┤
│ │張英三│ │1,000 元 │陳欽忠 │尚未經轉交 │
├──┼───┼───┼──────┼────┼──────┤
│7 │甲○○│陳進通│每票500元, │陳進通 │已收受賄款 │
│ │張淑敏│ │一票共計500 │ │ │
│ │張英三│ │元 │ │ │
└──┴───┴───┴──────┴────┴──────┘
附表二:已發放賄款60人,其中43人尚未經轉交,3人是否經轉交不明┌──┬───┬───┬──────┬────┬──────┐
│編號│行賄人│收賄人│收賄金額 │賄款對象│備註 │
├──┼───┼───┼──────┼────┼──────┤
│1 │甲○○│邱立榮│每票500元, │邱立榮 │已收受賄款 │
│ │丙○○│ │七票共計 ├────┼──────┤
│ │ │ │3,500 元 │吳淑屏 │尚未經轉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