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8年度,169號
TNHM,98,選上更(一),169,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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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王進勝律師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
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99號、第188號、第
199號、97年度偵字第6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甲○○交付賄賂罪部分及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一所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所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所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係雲林縣崙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丙○○(綽號「阿 保」)為丁○○國中同學,丙○○之姊與丁○○之兄為夫妻 (丙○○原擔任丁○○義務助理、司機並為其處理私人事務 ,後離職);甲○○則係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第19鄰鄰長。 張碩文為雲林縣第七屆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丁○○丙○○甲○○為使張碩文當選該屆立法委員,竟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丙○○於民國96 年12月上旬某日,要求甲○○製作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投票



權人之名冊,甲○○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製作完名冊後,在 其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8號住處,將名冊1張交 付丁○○丙○○,再經丁○○丙○○審核後,於96年12 月31日下午8時許,丁○○丙○○一同前往甲○○上開住 處,在甲○○上開住處廚房內,將新臺幣(下同)23,500元 之買票現金及審核過之名冊1張交還甲○○,要求甲○○依 照名冊上勾選部分,發放有投票權之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村 民每票500元而為張碩文賄選。甲○○隨即: ㈠於96年12月31日下午9時許,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 路421巷26號李應發住處,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求有投票 權之李應發(所涉賣票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已判決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 ,並交付李應發及同一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計3票 (含其妻陳細媚、其母李張月霞)共1,500元之賄款給李應 發,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李應發允諾。 ㈡於96年12月31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 ○○路421巷18弄10號李日長住處,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 求有投票權之李日長(所涉賣票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 張碩文,並交付李日長及同一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 計3票(含其妻李水枝、其子李健綜)共1,500元之賄款給李 日長,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李日長允諾。 ㈢嗣於97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在雲林縣崙背鄉○○村○ ○街20之11號丁○○住處搜索,扣得現金100,000元。另在 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18弄10號李日長住處及雲 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6號李應發住處各扣得所收 受之賄款現金各1,500元(均已另案沒收)。於同日下午2時 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8號甲○○住處廚 房內扣得其所有尚未發放之買票現金20,500元,並在其2樓 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買票名冊1張,甲○○見買票之事為警 查悉,乃向西螺分局偵查人員自白犯罪。
二、丙○○承上開為使張碩文當選立法委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夥同互有犯意聯絡之李青輝(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 刑五年確定)、張樹城(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黃朝馴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張金次(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五年確定



),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丙○○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 厝60之3號李青輝住處,將買票現金5,000元交付李青輝,李 青輝再交付張樹城張樹城再於96年12月29日交付黃朝馴, 黃朝馴自行墊付買票資金6,500元後(起訴書誤載為5,500元 ),將其中4,000元交與張金次,再由黃朝馴及張金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林木 樹、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蘇翠鳳、林美蘭、廖素珍( 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緩刑二年確定)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求其等於該屆 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其等及同一戶籍內,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家屬,於上揭立法委員選舉投票 時,投票予張碩文,而為一定之行使,並經附表所示收受賄 賂之人允諾。嗣於97年1月1日下午,丙○○聽聞丁○○、甲 ○○家遭警方搜索,知已東窗事發,乃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向偵查人員自白犯罪。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黃朝馴、黃水上、黃筵登、張樹城李日長李應發之警詢筆錄(僅就被告丙○○部分)及檢察官訊問 之具結筆錄;林木樹陳勝男張金次、廖素珍、林美蘭、 蘇翠鳳李青輝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共同被告丙○○之檢察 官訊問筆錄、共同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及97年1月16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僅就被告丙○○部分)、共同被告甲○○97 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保管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選舉人名冊2份、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通 訊監察譯文1份,均為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丁○○、丙○ ○、甲○○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 、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 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 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始屬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639號判決參照)。同案被告甲○○於97年1月1日之偵 查筆錄,是在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甲○○之後,始諭知 具結義務,並命被告甲○○具結,此部分固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88條所定證人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規定,但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甲○○具結前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既然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且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被告甲○○於97年1 月1日未經具結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偵查筆錄,自仍有證據 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⑴被告丁○○辯護人主張被告甲○○一再說他不 識字,檢察官沒有說明具結義務的話,證人無法瞭解具結之 意義,97年1月1日及97年1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無證據 能力;⑵又97年1月1日及97年1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因為和第3次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有所衝突,認 為有顯不可信的狀況,而應予排除。查共同被告甲○○於97 年1月1日、97年1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除經具結外, 依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均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見9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23、108頁 ),且97年1月16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甲○○前同時有告知 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況依警詢筆錄所載甲○○當時為32歲、 國中畢業(見同上選偵卷第3頁),焉有可能完全不識字而 不瞭解具結作證義務?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2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認為共 同被告甲○○證述時,神智清楚,態度自然,應係出於自由 意志陳述,再者當時共同被告甲○○已經坦承自己的犯行, 也沒有設詞攀誣他人之動機,是無顯不可信的情況。故同案 被告甲○○前開於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丁○○上開爭執,蓋內容有衝突係屬證明力之層次,與 證據能力無關,此外復未再舉出有何顯不可信的狀況,是被 告甲○○有關此部分之檢察官具結證述,為有證據能力,附 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時前 往被告甲○○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 ,辯稱:被告丁○○與被告甲○○之胞弟李健誠交好,當時 適逢被告丁○○準備結婚,故單獨前往被告甲○○住處和李 健誠在客廳喝酒,被告丙○○之後才到被告甲○○住處,被 告丁○○沒有進入廚房內,也不清楚被告丙○○之目的為何 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其己身涉犯之上開投票行 賄犯行坦承不諱。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己身涉犯之 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坦承不諱,辯稱:其案發當日喝醉酒,當 日確實只有被告丙○○1人進入廚房拿賄選款項及名冊給伊 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係雲林縣崙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丙○○( 綽號「阿保」)為被告丁○○國中同學,被告丙○○之姊與 丁○○之兄為夫妻(被告丙○○並曾擔任被告丁○○義務助 理、司機並為其處理私人事務,95年間已離職);被告甲○ ○係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第19鄰鄰長。被告丙○○於96年12 月上旬某日,要求被告甲○○製作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投票 權人之名冊,被告甲○○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製作完名冊後 ,在其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8號住處,將名冊1 張交付被告丙○○,再經審核後,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時 許,被告丙○○前往被告甲○○上開住處,在被告甲○○



開住處廚房內,將23,500元之買票現金及審核過之名冊1張 交還被告甲○○,要求被告甲○○依照名冊上打勾部分,發 放有投票權之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村民每票500元而為張碩 文賄選。甲○○隨即於同日下午9時許,前往雲林縣崙背鄉 ○○村○○路421巷26號李應發住處,以每票500元之金額, 要求有投票權之李應發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 交付3票(含其妻陳細媚、其母李張月霞)共1,500元之賄款 給李應發,並經李應發允諾。復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前 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18弄10號李日長住處, 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求有投票權之李日長於該屆立法委 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3票(含其妻李水枝、其子李健 綜)共1,500元之賄款給李日長,並經李日長允諾。嗣於97 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街20 之11號被告丁○○住處搜索,扣得現金100,000元。另在雲 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18弄10號李日長住處及雲林 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6號李應發住處各扣得所收受 之賄款現金各1,500元。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 ○○村○○路421巷28號被告甲○○住處廚房內扣得尚未發 放之買票現金20,500元,並在其2樓房間內扣得買票名冊1張 暨被告丙○○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 中厝60之3號李青輝住處,將買票現金5,000元交付李青輝李青輝再交付張樹城張樹城再於96年12月29日交付黃朝馴 ,黃朝馴自行墊付買票資金6,500元後,將其中4,000元交與 張金次,再由黃朝馴及張金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林木樹陳勝男黃水上、黃 筵登、蘇翠鳳、林美蘭、廖素珍,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 求其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賄款金額,並經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之人允諾及同意代 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黃朝馴、黃水上、黃筵登、張樹城李日長李應發於警詢中(不及於被告丁○○部分)及檢察官訊問 之具結證述、林木樹陳勝男張金次、廖素珍、林美蘭、 蘇翠鳳李青輝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選 舉人名冊2份、現場照片10紙(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 2頁、第59頁)在卷,及選務名冊2張、名冊1張、現金20,50 0元等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丙○○甲○○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知情並參與事實欄一之投票行賄: 【同案被告甲○○明確指述被告丁○○事前與被告丙○○



同要求被告甲○○提出名冊,復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時 至被告甲○○家中廚房內,共同交付名冊1張及23,500元 之賄款】:
⑴同案被告甲○○於97年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何時拿到這些現金?)昨晚。(問:是【雲林縣崙背 鄉】鄉代會主席【指被告丁○○】跟阿保【指被告丙○○ 】)ㄟ(即是之意)。(問:他們二個共同拿來的就對了? )ㄟ(即是之意),他們二個共同。(問:在你家嗎?)ㄟ ( 即是之意),在我家,廚房那邊拿的。(問:為什麼是 在廚房?為什麼不是在客廳?)啊就怕人家看到啊。(問 :啊他們二人來了之後就去廚房錢拿給你這樣?)ㄟ(即 是之意),在洗衣機那邊,我們在洗衣機那邊,暗暗的那 邊。我們廚房都已經吃飽了。(問:拿多少給你?)拿二 萬三千過五百。(問:我現在說錢是誰推給你的?)應該 是主席…(問:是阿保仔?還是主席?)就暗暗的,暗暗 的也不知道。應該是阿…,他們二個是同時進來的。(問 :二個都同時進去廚房?)ㄟ(即是之意)啦。(問:啊是 誰推給你的啦?)應該是主席啦,啊就一個拿單子,啊我 就不知道啊。齁。(問:到底是阿保仔還是主席啦?)就 二個,一個交單,一個塞錢來。(問:單子你不是原來就 有了?)沒啦,我沒單子啦,那個都是他們拿過來的。那 個都是他們拿過的啦,我就真的沒…(問:這個,47人的 名單是怎樣來的?這名單是你交給他們的?是不是?)ㄟ ( 即是之意),他們來好幾趟,就是要找我拿,尾仔,就 這樣拿給他們,來好幾趟啦,尾仔,我自己…他們就一直 講…(問:誰來好幾趟?)就主席跟…那個(問:他們二 個?)ㄟ(即是之意),他們二個。(問:算主席跟阿保。 )ㄟ(即是之意)啦。(問:在何時開始叫你一直…,主席 跟阿保啦,從什麼時候開始,他們現在是叫你…叫你抄名 單嘛。),近十天有了。12月份那邊啦。(問:他們二個 來找你就對了?)ㄟ(即是之意)啦,他們來找我。(問: 都去你那裡找,怎說?)他們就說,那個…弄名單,我說 不要,我不要弄,我有跟他們說不要弄。(問:叫你提出 名單就對了啦。)ㄟ(即是之意)啦(問:講要發錢就對了 。)ㄟ(即是之意)啦,他說你名單寫來,我說不要,因為 …我管民進黨的,我嘛跟他們說我站民進黨的,我有說我 不要。他們說沒關係,你弄啦。這樣啦。(問:啊你這個 名單何時交給他的?)之前,差不多近十天有了。(問: 在哪裡交?)他們來家裡,來跟我拿哩,我再交給他們。 (問:是他們二個?)ㄟ(即是之意)啊。(問:【名單上



】這打勾的,這打叉的,這又劃掉的,上面…)這劃掉的 就是他們說重複的,我哪知,他們說那是重複的啦,那些 是我勾的,是我亂勾的,我是想說若想要發…(問:打勾 的是什麼意思?)意思是想要發。到尾仔沒發,有的沒發 ,就發那二個而已。(問:打叉的呢?)打叉的沒有要發 ,這樣而已。(問:那劃掉的呢?)劃掉的是他們劃的。 (問:備註欄的記號都是你弄的就對了?)對啦,對啦。 (問:鄰別欄的打勾跟橫線是他們劃的,是這個阿保仔跟 主席他們劃的?)對,是他們劃的。47票是他們寫的。( 問:要發47票這他們寫的就對了。)ㄟ(即是之意)。(問 :他們叫你發現金,當時是要你們支持張碩文就對了?) ㄟ(即是之意),還沒發時,就有來家裡講了。講張碩文這 樣啦。(問:張碩文。那時候抽號碼了沒?)還沒抽。還 沒抽啦,還沒抽,他們就已經來好幾趟了。(問:為什麼 你要幫他們二人發現金啦?)就主席他們二人一直來拜託 。(問:警詢筆錄是否照你的意思記啦?)他就念給我聽 ,我說對啦,這樣這樣。(算他們念的,有照你的意思就 對了啦?)ㄟ(即是之意)。(問:他們拿二萬三千五時, 有跟你講說要支持張碩文沒?)沒講。他們頭一次來時就 有說了,這樣我就知道了。(問:一開始就講張碩文了, 所以…昨晚拿錢給你時,就知道意思了嘛。)知道啦。他 們自己知道。」(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㈡97年11月12日 審理筆錄第4至22頁)等語,是同案被告甲○○於案發隔 日即明確指述當張碩文還沒有抽籤決定號碼前,被告丁○ ○即雲林縣崙背鄉代表會主席與被告丙○○已多次一同前 來拜託被告甲○○抄寫名冊,並待被告甲○○製作完成名 冊後,再經由被告丁○○及被告丙○○之審核,刪除重複 部分,最後決定委由被告甲○○買47票,並於96年12月31 日晚上,被告丁○○及被告丙○○一同在被告甲○○住處 廚房內,將審核過之名冊1張及47票現金23,500元,同時 交付被告甲○○乙情。
⑵被告甲○○復於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問:說你亂講的?說你誣賴他?)沒,我沒有誣賴他 ,我又沒說什麼啊。(問:你沒誣賴他啦?)沒,我又沒 說什麼。(問:說你沒有誣賴丁○○,也沒有誣賴阿保? 沒啦?)阿保,那是…,事實是我剛好要去洗澡,他剛好 來找我。阿保只是拿錢來給我而已。(問:丁○○和丙○ ○有在96年12月31日晚上到過你家?)有啦。琮湍先到, 他後來跟我弟弟在那邊喝酒我知道,我剛好要去洗澡,後 來阿保才來。(問:你說阿保先到就對了?)沒啦,不知



道是先琮湍還是阿保,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有喝一點酒 ,那時工作,我哥說冷冷的,先喝一些酒騎機車回去才不 會冷。(問:你說誰先到?)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 (問:二個都有到啦,只是誰先到,你沒什麼印象啦?) 沒,沒什印象,那時我喝了一點酒。(問:是否是一起到 的?)不是。不知誰先到,我不知道啦。(問:是不是同 時到的?)不是同時的,我知道他們不是同時到的,我就 一下子進去客廳就想去洗澡了,因為工作身上很髒都是土 。(問:你不是說喝了點酒沒有印象,卻可以確認他們不 是一起到?)那時候我有稍微看了一下。因為客廳不論何 時都有很多人。(問:97年1月1日當天所述是否實在?) (不語)。(問:那天所言較接近事實嗎?是不是?)接 近一點點而已,那天緊張,所說的也都忘光光了。(問: 你說丁○○丙○○一起在你家廚房拿錢給你?)我那時 有喝酒,有印象中好像是阿保拿給我的。我那時喝了二杯 藥酒,茫茫的。後來琮湍才說這次選舉的事就拜託你了, 我印象中是聽這樣。後來他就去客廳了。我說我要去洗澡 了,我不要弄那個有的沒有的。(問:丙○○先在廚房拿 給你的?)對啦,我們廚房暗暗的,沒點燈。(問:後來 丁○○才說選舉的事就拜託你?)對。這樣而已。(問: 但是你在1月1日那天是說他們同時進來廚房,然後是丙○ ○拿錢給你?)有進來,二個都有進來,但當時我人茫茫 的。(問:所以是他們一起進來,丙○○拿錢給你,丁○ ○才說選舉的事拜託你?是這樣的嗎?)對,後來他說到 時候這回就拜託你了。(問:丁○○平時跟你家裡的人… ?)很熟啦。常去我家喝酒,有的沒有的。跟我弟弟又是 「換帖的」,我們阿嬤他也叫阿嬤,叫媽媽的。因為我們 家不論何時都有很多人去坐,或者喝一杯。」(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卷㈡97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第22至33頁)等語。 由上述筆錄內容可知,被告甲○○在這次訊問中,證述開 始趨於保守、模糊,然而檢察官連問3次有無誣賴被告丁 ○○?被告甲○○均一致答稱並沒有誣賴丁○○等語,且 依舊指稱被告丁○○與被告丙○○一同進入廚房內,只是 改稱由被告丙○○拿錢,被告丁○○說「選舉的事拜託你 了。」等語。
⑶繼而,同案被告甲○○第三度即97年2月4日在檢察官面前 具結作證:「(問:阿保如何來的?)他開車來的。」、 「(問:他待了多久?)他【指被告丙○○】拿給我後就 立刻離開。」、「(問:拿什麼給你?)名冊和現金。」 、「(問:你今天的陳述和之前說的又不同,你之前說他



們二人在廚房拿錢和名冊給你,你現在又說只有跟丙○○ 接觸?)我真的喝醉了。」、「(問:你之前說12月中旬 ,他們兩人就有來找你要買票、抄名冊?)我不知道他要 找我還是我弟弟。」、「是丙○○一個人交給我的,丁○ ○在客廳和我弟弟在喝酒,我有喝醉,迷迷糊糊,連走路 都有問題。」(97年度選偵字第9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下稱偵卷㈡)等語,即改口稱當日酒醉,名冊和錢是被告 丙○○單獨交付的,被告丁○○則在客廳和被告甲○○的 弟弟李健誠喝酒。
⑷最後,同案被告甲○○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9月30日 及97年11月24日審理時,亦具結作證稱:被告丙○○於96 年12月31日下午8、9時左右,在被告甲○○家廚房,單獨 將錢及名冊交給被告甲○○,並說「這回選舉拜託一下, 幫忙助選」,被告丁○○當天先來並在客廳與李健誠喝酒 ,過了一會兒,被告丙○○才來,當天沒有跟被告丁○○ 講話,丁○○也沒有拜託選舉時幫忙,先前檢察官訊問時 因為喝醉酒才說錯話,也只是跟著檢察官意見說,買票這 件事被告丁○○沒有參與,和被告丁○○不熟也很少遇到 ,不可能幫被告丁○○買票,之前要名冊只有被告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㈠97年9月30日審理卷第8至11、16 、1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㈡97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第 4、6頁)等語。被告甲○○在這2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 理時,更進一步把先前要名冊及當天交付名冊與錢這件事 ,完全歸到被告丙○○一人身上。
⑸由上述同案被告甲○○的證詞,可以看出由一開始明確指 述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事前要求被告甲○○製作 賄選名冊,並共同將審核後之名冊及賄款交付被告甲○○ ,逐步限縮,到最後無論事前要求製作賄選名冊,或交付 名冊和賄款,都只剩下被告丙○○,本院審理中甚至供稱 其根本未和被告丁○○說話云云,其間變化耐人尋味。同 案被告甲○○對於這樣的翻異前詞,均託詞「當天喝醉酒 ,記不清楚」或是「順著檢察官的意思說」。然而根據下 述理由,本院認為同案被告甲○○97年1月1日及97年1月 16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詞較其後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及97 年9月30日、97年11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之證詞 為可信,蓋: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2日當庭勘驗同案被告甲 ○○97年1月1日及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光 碟(勘驗筆錄詳見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至24頁),可以 看出:同案被告甲○○當時神智相當清楚,神態自然



,並沒有「很害怕」、「被迫」供述之情,再者其證述 內容也相當平實,沒有誇大。同案被告甲○○供述時 一再明確地指出「事先要求製作賄選名冊」及「將審核 過的賄選名冊與現金23,500元交付」者均為「主席【被 告丁○○】及被告丙○○」,而且「被告丁○○及被告 丙○○事前來拜託非常多次」,「被告丁○○和被告甲 ○○的弟弟是『換帖的』,被告丁○○和被告甲○○家 人非常熟稔」等情,其中不乏被告甲○○主動補充回答 內容,而非就偵查檢察官問題單純回答「是」或「否」 而遭受引導的狀況。同案被告甲○○就許多細節都能 清楚的敘述、說明。
②考量同案被告甲○○於97年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乃案 發96年12月31日之隔日,相距未達24小時,其記憶應尚 十分新鮮、清晰,也因此能就細節部分詳細說明,應無 記憶不清的狀況。更何況「一個人」和「二個人」差別 非常大,實在難以想像會發生講錯或混淆的可能。 ③再者,同案被告甲○○在97年1月1日下午2時遭搜索, 同日下午2時40分製作警詢筆錄,同日下午6時7分製作 檢察官訊問筆錄,而在各該筆錄中,均未曾提到案發時 或製作筆錄時有「喝醉酒、記不得」的情形。何況縱被 告甲○○於前一日晚上確有喝酒,但喝完酒後被告甲○ ○仍能分辨被告丁○○丙○○有到其家中,足見其意 識應無不清情形,卻對在喝酒後約隔一日之久始製作之 檢察官訊問筆錄主張因「當天喝醉酒,記不清楚」等情 形所以非屬真實云云,殊有違常理,足見被告甲○○嗣 後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丁○○之情形。
④另同案被告甲○○就其本身所涉犯之投票行賄罪始終坦 白承認,並沒有另外誣攀他人以減免本身罪責之動機存 在。況以被告甲○○兄弟與被告丁○○之熟稔情誼看, 被告甲○○亦實無任意誣攀之可能。
⑤參以97年1月1日被告甲○○、被告丁○○李日長、李 應發被搜索後之同日下午4時50分前,「未經警方通知 」之被告丙○○立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主動 說明案情」,並一肩挑起「單獨委由被告甲○○買票」 的責任(警卷第2至5頁);同日下午4時52分被告丁○ ○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供稱:「(問:你於96年12月 31日下午8時許有無前往甲○○的住處東明村南昌路421 巷28號?與何人前往?做何事情?請詳敘之?)有的, 我與阿保『一起前往』。我是前往找他的弟弟李健誠聊 天,李健誠是我的朋友。」(警卷第9頁);再同日下



午7時19分被告丁○○在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問 :昨晚8點多有到甲○○家?)有。(問:丙○○也有 到場?)我到場約1、20分鐘後,丙○○後來才到。」 (9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56頁,下稱偵卷㈠);同日 下午6時46分被告丙○○在檢察官訊問時,也稱:「( 問:是你與主席一起拿23,500元給甲○○?)昨天晚上 我去甲○○家,丁○○剛好在甲○○家喝酒,我私底下 把甲○○拉到廚房交給他現金及名單。」(偵卷㈠第65 頁),接著被告甲○○於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 也跟著供稱:「(問:丁○○丙○○有在96年12月31 日晚上到過你家?)有啦。琮湍先到,他後來跟我弟弟 在那邊喝酒我知道,我剛好要去洗澡,後來阿保才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㈡97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第28 頁),開始和被告丁○○及被告丙○○之供述相呼應, 待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甲○○的證述就 已經完全符合被告丁○○及被告丙○○的供述。查證人 之記憶一般是一開始最清晰,其後隨著有意扭曲或無意 間受影響,會逐漸模糊,難以想像事發當時記憶不清, 記憶錯誤,其後卻能精準更正,然而被告丁○○、被告 丙○○的供述及被告甲○○的證述,卻是隨著時間的推 演,消除原本的「歧異」,最後達到非常精準一致,這 樣就某些「特定細節」的一致反而是非常不合理的,益 顯這樣不合理的一致,其實極有可能是透過串供達成。 ⑥從而本院認為,同案被告甲○○97年1月1日及97年1月 16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詞,特別是97年1月1日之證 述,顯然較其後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及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更值得信賴。
⑹至於被告丁○○辯稱同案被告甲○○係民進黨員,何以會 要求民進黨員幫忙國民黨員買票,以及同案被告甲○○當 時手比6,是否構成賄選部分:
①同案被告甲○○於97年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ㄟ啦 (即是之意),他說你名單寫來,我說不要, 因為…我管民進黨的,我嘛跟他們說我站民進黨的,我 有說我不要。他們說沒關係,你弄啦。這樣啦。」、「 (問:為什麼你要幫他們二人發現金啦?)就主席他們 二人一直來拜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㈡97年11月 12日審理筆錄第4至22頁)等語;復於97年1月16日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是民進黨黨員?)對 。以前別人幫我加入的,我自己是沒有在分什麼的。我 是大家都好。(問:你何時當黨員?)那很多年前。(



問:是否有參加民進黨的政黨活動?)沒有。我不曾。 連黨證都沒在繳。(問:那為何你此次立委選舉你會當 劉建國的副總督導?)是崙背一個縣長的秘書幫我寫的 ,我自己並不知道。(問:誰幫你寫的?)蘇治芬的秘 書。李居安。(問:寫之前有無跟你說?)對,後來才 跟我說,他說他要幫我寫下去。(問:他怎麼說?)他 說具名而已。我說不要啦,他說沒關係。沒什麼作用啦 ,算起來沒什麼作用啦。(問:你有無幫劉建國輔選? )沒有。沒有空去幫他走。(問:有幫他助選沒?)沒 。我就不會去跟人家說那個。(問:算說你雖然是副總 督導,你也沒有去跟別人說就對了?)沒啦,都沒有。 」、「(問:丁○○平時跟你家裡的人…?)很熟啦。 常去我家喝酒,有的沒有的。跟我弟弟又是「換帖的」 ,我們阿嬤他也叫阿嬤,叫媽媽的。因為我們家不論何 時都有很多人去坐,或者喝一杯。(問:丁○○知道你 是民進黨的?)應該不知道,我不曾跟別人說起,是因 為來地檢,才將身為民進黨黨員之事說出。只有莿桐那 個朋友知道而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㈡97年11月 12日審理筆錄第22至33頁)等語。由此可見,同案被告 甲○○雖然參加民進黨,但因其個性是和大家好來好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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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