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
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下班後, 騎乘車牌號碼G9R -826號重型機車,以時速70公里沿雲林縣 臺西鄉○○村○○○○○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14-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燈光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為閃避由路邊西 向東衝出之野貓而騎車往路面之左側偏移,而在【內外側車 道線間之中心線上】,因未及時採取閃煞措施之故,致追撞 前方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台17線公路徒步行走至該處之李富 美倒地,致李富美受有臉部撕裂傷併前臂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遠端脛骨及側邊踝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骨 盆腔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右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及因外傷性腦病變致小便失禁、並有情緒失禁導致病態性 哭笑現象,及右側肢體癱瘓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說話含 糊不清之嚴重減損語能等重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 被發覺前,委託他人報案,並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富美之夫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 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李富美,致 李富美因此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並有被害人之夫丙○於 警、偵訊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至12頁、第 14至16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惟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辯稱:當時被告是騎 在外側快車道靠近慢車道上,因路旁突然有野貓衝出,乃向 左邊閃避,然事發當時為夜間,現場並無任何照明設備,無 法事先發覺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被告發見被害人時,其已 在車前,來不及反應煞車,其實在無法事先注意到被害人。 而且那裡沒有斑馬線、也沒有號誌燈,更有分隔島,所以不 應該有行人穿越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稱:被告是基於動物 突然衝出來,很自然的反射反應動作,而且夜貓的動作非常 的靈敏,為了閃避夜貓而偏移行車方向,當時驚魂未定,又 突然看到有行人,以致於無法再反應閃避,以致造成為了閃 避野貓才撞到被害人的現象;又從撞擊的相關位置來看,被 告當時所說的撞擊位置應該是在車道的中間,這也符合被害 人的倒地位置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關鍵厥為撞擊地點在何處?被告於原審已供稱:伊當 時係騎乘在慢車道(外線道),看到貓時,伊就向左偏,大 概一秒時,就看到被害人在中線上(即虛線上),而伊也已 經在中心線上,所以就在快慢車道的中線上直接撞到她,看 到她時距離伊輪胎大概沒有半公尺等情(詳原審卷第53、54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本院卷第41頁之現場圖標示 之撞擊位置在內外側車道間之中線(虛線)上相符(詳本院 卷第73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先供稱:被害人突然走出來 ,我沒有辦法注意云云,嗣供稱:被害人應該是走一段路了 ,不是突然從路邊過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17、118 頁)。 另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原審具結證稱:肇事 地旁邊有一間住宅,有日光燈燈光;對向車道有公路單位之 路燈,這邊沒有;當時是黃昏快要天黑,但還沒有完全天黑 ;行車要開燈才可看到路況等情(詳原審卷第47、48頁), 而被告迭於偵審中亦未否認「伊當時騎機車經肇事地時,有
開啟車燈」一節,且被害人之體積顯然比貓大甚多,被告於 行車中以眼睛之兩旁餘光應可感受左右前方之動態,又被告 於原審亦供認:伊騎機車已五年之久,肇事路段之台17線伊 已騎一年多等語(詳原審卷第55頁),是被告當時於「肇事 前」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辯稱事先沒有看到被害人云 云,有違經驗法則,尚非可採。綜上堪認本件核與駕駛人行 車中,被害人突然騎車從旁衝出,或行人突然從旁小路或巷 口衝出,駕駛人在短時間、短距離內無法採閃煞之安全措施 而撞及被害人,肇事責任完全在被害人之情形,不可相提並 論。且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若撞及地點在內側車道」,則被告無肇事 因素,「若撞及地點在外側車道(行人穿越道路已一段距離) 」,則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4月15日嘉雲鑑990 181字第0995801362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3、104頁 )。堪認本件之肇事地(撞擊地)在內外側車道間之中心線 上無訛。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伊看到被害人時,來不及反應 ,【沒有煞車】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況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承有過失(詳偵查卷第10頁)。而若謂本件情形 ,被告為了閃避突然闖出之貓而未及時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 措施致撞及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告毫無過失責任,則被害人 豈非受飛來橫禍之災?
㈡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堅稱:由證人丁○○證述血跡之位置及 證人鄭永民證述被害人的倒地位置,可以證明被害人是在路 邊為被告所撞及的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證述血跡 之位置,係在路面邊線內(在外側車道內)(詳本院卷第91 頁背面、警卷第14頁上圖之原子筆註記);而證人鄭永民( 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於本院證述被害人的 倒地位置,係在路面邊線外(電線桿前)(詳本院卷第70頁 背面、第75頁),兩者並非完全吻合。況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亦證稱:當時我人在雞舍工作,待雞舍工作忙完後要回到 對面住家才發現我太太李富美【躺在快車道上】,旁邊有一 位年輕人扶著我太太等情(詳警卷第3頁),核與其於本院 證稱:撞擊點是在我家的對面,我家是在路東,雞寮是在路 西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相符。而證人丁○○於本院 具結證稱丙○之9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有經其閱讀認為無 訛後始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背面)。綜上,證人丁○ ○及告訴人丙○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本院卷 第41頁之現場圖標示之撞擊後被害人倒地位置在路面邊線內 (在外側車道內)相符(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另被告於 本院供稱:撞擊的位置與倒地的位置並不相同,因為撞擊後
運動力的關係,撞擊後,人、車倒地點都會與撞擊點不同等 語(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經查,肇事地之外側車道之寬 度僅有3.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附卷可稽(詳警卷 第7頁),而本件之撞擊點係在內外側車道線間之中心線上 ,有如上述,則被告騎乘重機車因其為閃避突然闖出之貓, 而將車往左偏移,致機車之右車燈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受撞 擊後,向前顛跛數步(約3公尺)後在外側車道靠近路面邊 線處臉朝下倒地(亦係血跡處),與常理並無不合,且與證 人即據報前往救護之雲林縣消防局台西分隊隊員甲○○於本 院具結證稱:傷者係臉部流血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背面) 及被告供稱其肇事後趨前將被害人扶坐起來等語(詳本院卷 第117頁背面)均相符。綜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堅稱:被 害人是在路邊為被告所撞及的云云一節,尚非可採,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伊發見被害人時,其已在車前,來 不及反應煞車,其實在無法事先注意到被害人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駕駛人於汽車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之妻受傷,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之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0至12頁、偵查卷第13頁),是告訴人之妻因本件車禍致右 側肢體癱瘓而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及說話含 糊不清而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程度,應可認定。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妻所受之重傷害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若撞及地點在外側車道(行人穿越道路已 一段距離),則⑴行人由設有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不當, 同為肇事主因。⑵)貓之飼主,疏縱牲畜在道路奔走,(西向 東穿越道路)嚴重妨礙交通,同為肇事主因。⑶乙○○駕駛 普通重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側道路狀況,閃避貓隻時,撞及 已穿越至外側車道之行人,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 4月15日嘉雲鑑990181字第0995801362號函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103、104頁),是雖被害人同有過失,但並無礙被告 上開有過失之認定。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人致重傷犯行,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 由證人丁○○證述血跡之位置及證人鄭永民證述被害人的倒
地位置,可以證明被害人是在路邊為被告所撞及的,本件就 不可能是在外車道撞及到被害人,被害人縱然有穿越道路, 但是如果是在路邊為被告撞及的話,那被害人僅有違反交通 安全的規定,所以整個肇事責任應該是在被告及貓的飼主等 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害人同有過失」一節不合,尚非 可採,併此敘明。
三、另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稱之「注意安全距離」,應係指汽 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該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而言。雖檢察官認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被 害人云云,然被害人並非駕駛車輛行駛於肇事之台17線公路 上,而係於違規闖越設有中央分隔島之公路上遭被告撞及, 是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尚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行人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 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 ,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快車道 「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業已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 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 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 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 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 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 而告訴人之妻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被告應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1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及台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委託他人報案,且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丁○ ○坦承肇事,業據證人丁○○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 4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98年6月22日雲警西偵
字第0980007868號函附自首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4、2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 有自首上開犯行,自得依法減輕其刑,且遞減之。五、原審未予詳察,認「以被告時速約65公里,向左偏1秒時, 被害人已距其輪胎不及半公尺計算,被告於閃躲野貓之初始 ,應距被害人尚逾18公尺,則以現場除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燈 外並無任何照明設備之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於閃躲野貓之 際,尚能注意於18公尺外之被害人。況本件被害人係於穿越 種植有行道樹之中央分隔島後,突然自內側快車道【衝出】 ,則行駛於路旁之被告機車縱使有車燈照射,其範圍亦僅及 於靠路旁之外側快車道,而無法廣及於18公尺外之內側車道 甚至中央分隔島。甚且被告於閃避路旁衝出之野貓之際,其 注意力均集中於野貓身上,實無從再注意突然自18公尺外之 中央分隔島【衝出】之被害人,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及道路 交通安全之信賴原則,亦難再苛求於此情狀下,被告有何違 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再者,被告於閃躲自路旁衝出之 野貓後,在如此瞬息萬變之間,已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顯無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迭次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