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013號
TNHM,98,上訴,1013,2010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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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倫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6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媳婦,緣甲○○之夫黃明周於民國95年6 月15日死亡,甲○○遂將黃明周之死亡證明書以及其自身之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印章等物,交付予黃明周生前任職之 高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普公司),由高普公司會計詹家 惠代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黃明周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下稱勞保本人死亡給付) ,並指定由勞保局將該筆給付計新台幣(下同)577,500 元 ,電匯至甲○○所有之朴子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 號 ,下稱朴子市農會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在94年開戶後 即交由乙○○保管,委由乙○○繳納健保費、所得稅及地價 稅等),乙○○嗣經甲○○授權,於95年8 月3 日領取上開 給付中之57萬元,作為繳納黃明周名下坐落於台北縣樹林鎮 ○○路307 號8 樓房屋(下稱樹林房屋)貸款以及黃明周之 喪葬費使用。詎甲○○明知上情,因不滿乙○○事後未依協 議,將樹林房屋過戶予己,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95年11月9 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乙○○未經其同意盜領該筆57萬 元存款,業已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下稱乙○○偽造文 書等案件)云云,並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06號案件審理時,接續於 96年10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 稱未授權乙○○提領上開朴子市農會帳戶內之57萬元、未委 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亦不知高普公司以其名 義向勞保局提出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等語,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乙○○偽造文書等案件 之裁判結果,以達成其誣告乙○○之目的。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詹家惠黃明朗、丙 ○○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言詞供述證據,以及下述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書面供述證據,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5年11月9 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乙○○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告訴,及於96 年10月1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未授權乙○○提領57萬元、 未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道高普公司以伊名義 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並指定匯入朴子農會帳戶,亦未同意 乙○○領取57萬元存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黃明周之妻,黃明周於95年6 月15日過世後,高普公 司之負責人張啟瑞即指示該公司之會計詹家惠與被告聯繫辦 理申領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事宜,詹家惠旋即撥打高普公司員 工資料中留存之被告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需準備哪些資料, 俟取得黃明周之死亡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朴子農會帳 戶存摺影本、印章後,由詹家惠以受益人即被告之名義填妥 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後,於95年7 月14日向 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 遺屬津貼」共577,500 元(其中49 5,000 元為遺屬津貼,82,500元為喪葬津貼),勞保局審核 後,於95年7 月27日如數匯入至被告之朴子市農會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張啟瑞詹家惠迭次證述纂詳(張啟瑞之證述 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666號影卷,下稱訴字第666號卷,第37 至43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下稱訴字第165號卷, 第166至173頁。詹家惠之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交查字第609號卷,下稱交查字第609號卷,第51至54、 91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影卷,下稱上訴字第120號



卷,第5至10頁;訴字第165號卷第84至93、155至165、173 至174頁),並有勞保局96年3月5日保給命字第09660134430 號函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黃明周之 死亡證明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223 號影卷,下稱他字第2223號卷,第15至16、19頁),以及嘉 義縣朴子市農會96年10月24日朴農信字第0960003462號函附 甲○○朴子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訴字第666 號卷第 55頁),勞保局98年4月22日保給命字第09860309120號函暨 函附核定通知書等、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5年7月通知表( 見訴字第165號卷第123至128、179頁)等在卷可佐。(二)被告確認上開給付匯入其朴子市農會之帳戶後,即與乙○○ 之子黃明朗聯繫,商定將上開給付用以清償樹林房屋之貸款 及黃明周之喪葬費,黃明朗旋即轉知乙○○,並於95年8 月 3 日陪同乙○○持被告之朴子市農會帳戶存摺、印章,至朴 子市農會,於取款憑條上加蓋被告印章後,提款57萬元,轉 存入乙○○於朴子市農會開設帳號為037962號之帳戶內,再 將其中42萬元轉匯至丙○○之子李榮杰之帳戶內,由乙○○ 之女丙○○連同出售黃明周名下股票所餘之190 多萬元,一 併匯款2,315,055 元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用以代 償樹林房屋之貸款,其餘款項則用於支付黃明周之喪葬費用 等情,業據黃明朗證述纂詳(見交查字第609 號卷第18至19 、25、91頁,訴字第666號卷第26至37頁、上訴字第120號卷 第11至16頁、訴字第165 號卷第237至241頁),核與丙○○ 以及乙○○之證述(見交查字第609 號卷第55至58、91頁, 訴字第165 號卷第234至236頁)相符;並有朴子市農會95年 11月24日朴農信字第0950003751號函檢附之57萬元取款條影 本及轉帳相關資料(見他字第2223號卷第20至23頁),代償 黃明周樹林房屋貸款之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見訴字第666 號卷第48、49頁 ),以及黃明周喪葬費用明細暨收據影本(見交查字第 609 號卷第119至12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見交查字第609號卷第100頁)等件附卷可 參。
(三)黃明周去世後,乙○○原與被告在土地代書陳坤裕之事務所 商定由被告辦理拋棄繼承後,黃明周之遺產(不動產)全部 由乙○○繼承,樹林房屋則由乙○○繼承後,贈與登記給被 告,後因被告認乙○○遲未依協議辦理樹林房屋過戶事宜, 遂於95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坤裕代書暫緩辦理樹 林房屋之繼承登記,並於95年11月9 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指訴乙○○未經其同意盜領上開57萬元,涉嫌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等;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原審以96 年度訴字第666 號審理,審理過程中,被告並於96年10月16 日下午 2時30分許,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 在交互詰問過程中證稱未授權乙○○提領上開朴子市農會帳 戶內之57萬元、未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亦 不知高普公司以其名義向勞保局提出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之申 請等語;該案嗣經原審判決乙○○無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復有陳 坤裕之證述(見交查字第609 號卷第14至15頁),以及土地 代書陳坤裕書寫之談話紀錄單影本、被告95年10月11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見交查字第609 號卷第116至118頁),被告所 提出加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9 日收文戳章 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字第2223號卷第1至4頁),原審96年度 訴字第666 號案件96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暨被告簽立之證人 結文(見訴字第666號卷第4至25、45頁),原審96年度訴字 第666號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書、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553 號卷第12至22頁、本院卷第160頁至162 頁)等附卷可參。
(四)綜上堪認被告確曾於黃明周去世後,自行與高普公司聯繫辦 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領事宜,並指定將該筆款項匯入其朴 子市農會之帳戶,且授權乙○○領取其中之57萬元用以清償 樹林房屋貸款及支付黃明周之喪葬費;惟因不滿乙○○遲未 將樹林房屋過戶予伊,遂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 指乙○○未經授權盜領上開57萬元,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等,並進而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666 號案件審理中,不實 證稱未曾授權乙○○提領上開57萬元存款、未委託高普公司 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不知有該項申請等語。(五)被告雖辯稱:伊從未與詹家惠聯絡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 人死亡給付、未曾授權乙○○領取57萬元,張啟瑞詹家惠黃明朗等人之證述均不實在。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黃明 朗為乙○○之子,且曾因傷害被告而遭法院判刑,與被告素 有怨懟,張啟瑞則與乙○○熟識,詹家惠復為張啟瑞之員工 ,渠等之證述均不足採信;被告自己申請之勞工保險家屬死 亡給付申請書係使用被告之郵政總局帳戶,與本件勞保本人 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使用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不同,兩份申請書 上加蓋之印章亦不相同,被告與乙○○等人於黃明周死亡後 已因財產分配產生嫌隙,不可能願意指定使用不在自己支配 下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且乙○○於前案96年3 月13日偵查庭



中已自承「高普公司有打電話來,是黃明朗所接」等語,足 證被告主張係由黃家透過高普公司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 並非無據;又黃明周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上所蓋被告之 印文與負責人張啟瑞之印文,幾近相同,要係高普公司委託 刻印,足認被告並未授權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 付云云。然查:
1、詹家惠於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以及本案審理中,曾多次明 確證稱伊均係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 付申領事宜。詹家惠張啟瑞並均證稱渠等從未就上開事項 與乙○○、黃明朗、丙○○等被告以外之黃明周家人聯繫( 見訴字第666 號卷第43頁、上訴字第120 號卷第10頁,交查 字第609號卷第52頁、53頁背面,訴字第165號卷第160、168 頁)。此外,張啟瑞並證稱:自高普公司開始申請勞保本人 死亡給付迄至勞保局通知高普公司款項已匯到被告帳戶之期 間內,伊未曾與乙○○、黃明朗或丙○○聯絡過,因為被告 是黃明周的配偶,高普公司認定是由第一順位的配偶來申請 勞保本人死亡給付,沒有想過要請黃明周的父親乙○○或弟 弟黃明朗來申請等語(見訴字第165 號卷第171至172頁); 核與黃明朗、乙○○證稱渠等未曾與高普公司聯繫辦理勞保 本人死亡給付事宜等語(見訴字第165號卷第235至256、238 頁)相符。參以詹家惠與本件爭執雙方即被告、乙○○均素 昧平生,互不相識,僅係因任職於高普公司並承辦會計相關 業務,而涉入本案並多次到庭作證;張啟瑞雖因與黃明周為 朋友關係而認識其父親乙○○及弟弟,但並非熟識(見訴字 第666 號卷第43頁、訴字第165號卷第167頁);衡諸常情, 渠等應無可能為偏袒乙○○,而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多 次於具結後一致虛偽證稱高普公司係受被告之委託辦理勞保 本人死亡給付申請事宜、並非與乙○○及黃明朗等人聯繫。 是被告及辯護人援引乙○○於前案96年3 月13日偵查庭中所 為陳述,辯稱高普公司係與黃家人聯絡申辦勞保本人死亡給 付、被告未曾委託高普公司提出該項申請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而無足採。
2、另查,被告曾於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在96年1 月 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係伊自行向勞保局指定要將勞 保本人死亡給付匯入朴子市農會帳戶,業經原審勘驗該次庭 訊錄音確認無誤(見原審訴字第165 號卷第210至214頁之勘 驗筆錄),益證本件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確係由被告委託高普 公司代為辦理甚明。且被告委託高普公司辦理勞保本人死亡 給付時使用之印章,係另行刻立之新印章,業據詹家惠證述 在卷(見訴字第165號卷第161頁),該印章與被告之朴子市



農會印鑑章不同,若被告無意授權乙○○動支勞保局核撥之 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何需向勞保局指定將該筆款項匯入存摺 、印鑑章均係由乙○○管領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且由被告係 使用另行刻立之印章委託高普公司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 而將朴子市農會帳戶之印鑑章留給乙○○保管使用,亦足佐 證被告辯稱未授權乙○○領取57萬元,並非事實。又辯護人 指稱之黃明周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上所蓋被告之印文與 負責人張啟瑞之印文,其電腦輸出之字體以肉眼觀之雖屬近 似,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二印文是 否出於同一刻印機器或同一刻印者?據覆該局並無是項鑑驗 條件,故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99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 31056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0頁),況縱認該被告印 章係由高普公司委託刻印,以申請書上之被告印文並非使用 乙○○所保管之被告在朴子市農會帳戶之印鑑章觀之,該項 黃明周勞保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即不能認係乙○○委託高普 公司辦理(否則乙○○直接使用其所保管之被告印章,焉需 另外刻印),參諸前揭所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係伊自行向勞保局指定要將勞保本人死亡給付匯入朴子市農 會帳戶之情節,亦有可能係被告於電話中委託高普公司代為 刻印辦理,此部分印文之比對無論結果為何,均難據以認定 被告並未授權委託高普公司申請本件勞保本人死亡給付。 3、另據勞保局係於95年7 月14日收到高普公司提出之勞保本人 死亡給付申請書,顯見高普公司在此日期之前,即開始代被 告辦理該項申請;而被告95年7 月間尚與乙○○等人共赴陳 坤裕代書處商定由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以及遺產分配事宜,並 曾於95年8 月間與丙○○電話聯繫,請丙○○向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詢問樹林房屋之貸款餘額後代為清償,有丙○○之證 述以及被告95年10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交查 字第609號卷第56至57、116頁);足見辦理勞保本人死亡給 付申請事宜時,被告與乙○○等人間尚未產生嫌隙,是被告 為使乙○○便於領取該筆款項,而向勞保局指定匯入朴子市 農會帳戶,即與常情無違,再參以乙○○於領取該筆款項之 後,除用以給付黃明周之喪葬費外,大部分用以償還上開樹 林房屋之貸款,因上開樹林房屋依約定日後應移轉登記予被 告,乙○○此一領款並代為償還貸款之行為,僅對被告有利 ,堪認係被告授意或同意。從而被告辯稱其對於高普公司以 其名義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毫不知情,以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與乙○○等人已產生嫌隙,不可能將上開給付指定匯入被 告無法掌控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云云,均無足採。 4、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而證 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黃明朗雖為乙○○之直系血親,且曾因傷 害被告而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惟其在乙○○偽造文書案件 以及本案審理中,迭經本院以及原審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後,均仍表示願意作證,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 證述之基本事實,核與前述丙○○、乙○○、張啟瑞及詹家 惠等人之證述相符,即不得僅以其為乙○○之子,以及其與 被告曾有糾紛,遽認其所為證述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附事證不符,而係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666 號 乙○○偽造文書等案件所為上開證言,係乙○○有無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 又被告明知其曾授權或事前同意乙○○提領57萬元存款,卻 具狀提出告訴,指稱乙○○未經其同意盜領該筆款項,顯具 有誣告之故意,而非出於誤認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次 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 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 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此一行為即所謂「因不法 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的行為單 數」,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本件被告之目的係在誣告乙○○犯罪始提出告訴,之後為 達誣告之目的,於法院以其為證人傳訊時,再為虛偽之證詞 ,前後所為,均係以為令乙○○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其主要 之犯罪行為為誣告行為,其事後為保全誣告罪之犯罪成果, 始再犯偽證罪,是該二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具有不可分 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揆之上開意旨,在社 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偽證,應被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誣 告罪論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犯上開誣告、偽證,應被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論斷。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素行尚可,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係因乙○○遲未依協議辦理樹林房屋之過戶登記,因 感受騙,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誣告犯行,並為實其說,進而 為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及其所為誣告、偽證犯行,除使乙 ○○疲於應訴而受有損害外,並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 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且浪費司 法資源;另審酌其犯罪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伍月之刑示懲。 查被告上開犯偽證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誣告罪與偽證 罪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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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普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