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97年度,172號
TNHM,97,金上重更(一),172,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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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 律師
       陳慶鴻 律師
       林國明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李家鳳 律師
       蔡瑜真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
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4596號、第4617
號、第5545號、第5546號、第5646號、88年度偵字第457號;併
辦案號:91年度偵字第2168號、第21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己○○部分撤銷。甲○○乙○○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乙○○處有期徒刑参年;己○○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52年創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有 公司),即擔任董事長迄87年3月3日止;許清俊(經本院上 訴審判罪處刑後確定)係甲○○之長子,於68年底至69年底 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78年底至81年間擔任萬有公司副董事 長,87年3月至6月擔任董事長,87年7月再轉任副董事長; 乙○○甲○○之大女婿,自79年6月至87年3月間擔任該公 司總經理,87年3月後擔任董事,並任總監之職;己○○則 係甲○○之二女婿,自79年起,即先後擔任財務部經理、協 理職務,實際負責萬有公司及甲○○個人之財務調度,86年 間並擔任萬有公司董事。甲○○許清俊乙○○己○○ 四人,均係為萬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甲○○私人資金存 放於萬有公司,由萬有公司支付利息予甲○○甲○○並使 用萬有公司支票支付其私人款項,再扣除其在萬有公司存款 。甲○○與萬有公司的資金往來,在萬有公司的會計科目列 為「股東往來」,該會計科目之代號為「241-820」。甲○



○並提供由其私人出資購買不動產,供萬有公司無償使用( 這些不動產未登記在甲○○名下,而係登記在人頭名下)。二、甲○○(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8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85年初起,以出售其 私人所有不動產予萬有公司為由,先後分別與乙○○、己○ ○,或與乙○○己○○許清俊3人,出於共同背信之犯 意聯絡,明知萬有公司財務已陷於周轉困難程度,且並無購 買土地之必要,為調度甲○○個人資金所需,基於概括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多次違背任務,大額挪用萬有公 司資金,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之財產:㈠甲○○己○○共 同於85年4月3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土地,以新台 幣(下同)90,106,334元之高價,出售予萬有公司,除於訂 約當日,以現金支付高達93%之價款83,609,144元外,其餘 價金則陸續挪用,套取全部價金。又於86年6月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以39,057,000元之高價,出售予萬有 公司,先後多次挪用全部價金完畢。於85年及86年間,以萬 有公司向甲○○之人頭許玉欣購買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 地名義,總計挪用金額達129,163,334元。㈡甲○○、己○ ○先於86年12月間,指示不知情的公司法務吳太郎,將如附 表編號1-17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17份整批寫好,因實際 上沒有買賣的事實,且甲○○等人沒想到要掩飾,致各買賣 契約均未記載如何辦理移轉及交付產權文件,且各該買賣契 約書有如附表A所載之違反常理情形。再由甲○○乙○○己○○3人在萬有公司86年11月20日之董事會通過購買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之決議;許清俊則於其擔任萬有 公司董事長期間(87年3月至6月),與甲○○乙○○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7年4月4日之董事會中通過甲○○個人 出售附表一編號5、6、7、8、9、10、11、12、13、14、15 、16、17所示不動產之決議,許清俊並代表萬有公司簽訂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共同挪用公司資金。至於款項的挪用方式 則為一部分先轉帳入萬有公司會計科目中甲○○的「241-82 0股東往來」科目,至87年6月29日為止,共將萬有公司資金 293,480,506元,轉入甲○○的「股東往來」科目,至87年6 月30日止,再陸續開立至少291,406,070元的應付票據沖轉 掉。另外,在87年5月間陸續開立萬有公司票據直接供甲○ ○使用,再當成是這17筆不動產的價金支付,而於87年5月 31日補做第300傳票,做平33,734,754元的帳,導致不動產 買賣竟有支付零頭54元的異常現象。總計至87年6月底止, 至少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買賣為名目,挪用萬有 公司資金達325,140,824元。




三、萬有公司原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列職工福利金達1千多萬 元,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惟該委員會自81年9月17日選 任乙○○為主任委員,李青殷蔡奇達薛進來、謝博學、 龔亮應陳詩堂黃俊彥張進勇為委員,並以董事長為當 然委員,盧淑芬為財務幹事後,即未曾再改選。上述職工福 利金分別存放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北港支庫,均只使用一顆「萬有紙 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為印鑑章, 因此只要持用該印章,即可領得存款。而甲○○乙○○身 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為萬有公司員工處理有 關職工福利事務,竟與己○○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 ,於萬有公司欠缺資金時,意圖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不法之利 益,而違背任務,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盧淑芬等人,挪取 職工福利金,供萬有公司使用,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所有員 工之利益:於82年3月5日,將職工福利委員會以職工福利金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購面額各為350萬元、1,167 ,011元、1,513,782元之整存整付定期存單3張,利用所持有 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 ,在該3張存單上為設質背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質借500萬元,得款存入許協發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 行之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萬有公司向蔡陳寶蓮購買附表一編 號2土地之價金。嗣後附表一編號2土地改由甲○○私人購買 ,甲○○並將萬有公司已支付的價金返還予萬有公司,惟萬 有公司並未將500萬元返還予職工福利委員會。於85年8月9 日,以職工福利金定存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質借 193萬元,匯入萬有公司關係企業振芳貨櫃,以返還萬有公 司向振芳貨櫃之借款。於85年3月26日,自職工福利委員會 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轉帳80萬元入萬有公司 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甲存帳戶。於85年12月26日 ,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合庫北港之帳戶,提領50萬元轉匯入 萬有公司於慶豐銀行嘉義分行之甲存帳戶。於85年12月26日 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提領 現金15萬元,並與萬有公司他筆現金合計共80萬元,存入萬 有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嘉義分行甲存帳戶。於85年12月26日 ,將上述職工福利金之定存單解約得款8,113,947元,扣還 上述二筆質借款共693萬元,並扣掉該二筆借款之利息48,16 2元(693萬元借款供萬有公司使用,利息卻由職工福利金項 下負擔),結餘1,135,785元,轉入萬有公司於中國信託商 銀嘉義分行之甲存帳戶。於87年4月17日轉帳存入萬有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帳戶5萬元。總計前後挪用的職工福



利金共9,613,947元。
四、萬有公司自84年間即因財務惡化,發不出員工薪資,再經甲 ○○大量挪用資金的結果,更難維持,乃於87年6月29日與 第三人蕭文飛簽訂合作契約書,由蕭文飛自87年6月24日至 同年8月21日挹注472,600,000元之資金,甲○○則讓出萬有 公司經營權給蕭文飛,並由蕭文飛於87年6月30日起擔任董 事長,甲○○則改任榮譽董事長。嗣後蕭文飛因發現甲○○ 上開假藉土地買賣而挪用公司資金乙事,乃拒絕依合作契約 履行,並取走萬有公司大小章,致萬有公司自87年8月25日 起陸續跳票,公司股票股價因而大跌,於同年9月8日遭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停止交易,同年11月12日再遭 下市處分。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 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 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 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 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被告等 下述犯罪事實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嗣雖均經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減縮,惟法院仍應審酌裁判: ⒈甲○○己○○共同基於損害萬有公司以牟取自己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於76年間起,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土地、房屋,將所有權登記在該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陳秀敏許玉欣、許玉芬、陳洪玉香、王 碧蓉、陳炎、王月英、盧武、盧培達、吳鄭牡丹等人名下 ,總金額達420,700,000元。甲○○為期繼續擁有該附表 二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續將該等土地、房屋所有權登 記在上述人頭名下,由甲○○等人操縱控制,以此方式掏 空萬有公司資產(見起訴書第3頁一、㈡)。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2、5、9、10、11、12、13、14、16、17、18、 19、20、21、22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減縮,仍應予審理 。




甲○○乙○○己○○共同基於損害萬有公司以牟取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79年至83年間,未經董事 會同意,在未申報、公告情形下,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萬有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73-10、73-12 等38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於該附表三所示時間移轉給 該附表三所示之廖秀敏陳詩堂乙○○、許玉芬、己○ ○、許玉欣盧淑芬許東賢王月英、陳炎、李顯卿、 吳鄭牡丹李蔡介美陳葵李青殷及盧吳秋桂等人頭名 下,萬有公司雖帳列出售該38筆土地、房屋之金額達451, 530,000元;然均未入帳萬有公司,該等土地、房屋實由 甲○○等人持有支配,以此方式掏空萬有公司資產(見起 訴書第3頁一、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5、7等四 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減縮,仍應予調查審認。 ⒊甲○○己○○乙○○明知萬有公司於86年7月間爆發 財務危機,營運困難,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9月至87年5月間,未經如起訴書附 表四編號28至37所示之黃純寶、戊○○、許萬來、胡森元李青殷吳太郎許東寶、丁○○、陳國基、黃士琦等 人同意,私自以該附表四編號28至37所示之人為人頭,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台企北港分行)分別辦 理如該附表四編號28至37所示12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信 用貸款,總計15,500,000萬元,所貸得之款項均未匯入萬 有公司列帳,由甲○○己○○等人私用,該等貸款本息 僅繳至87年7月,致該附表四編號28至37所示人頭需自行 負擔該信用貸款本息,足生損害於上述之人(見起訴書第 3頁二、㈠第1至10行)。除戊○○、丁○○、陳國基外, 其餘7人有無同意充當人頭向台企北港分行貸款,甲○○己○○乙○○有無涉犯詐欺取財,雖經公訴檢察官減 縮,仍應予調查審認。
甲○○己○○又於86年5月間,以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萬有公司員工許萬來等27人名義,向台企北港分 行辦理如該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消費性聯保貸款,貸得 21,200,000萬元,全部匯入該分行己○○活儲帳戶,供萬 有公司使用,由該公司負責償還本息,然自87年5月起即 未再繳付本息,致該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之人必須負責 清償,足生損害於該27人(見起訴書第3頁二、㈠第10至 16行),雖經公訴檢察官減縮,仍應予審理。 ㈡復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原則上固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惟起訴範圍之認定,並不以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加以審判。下述事 實均與起訴部分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
⒈許玉芬於87年11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問:妳前 述約於80年間擔任萬有公司總經理室秘書迄今,所負責的 主要業務為何,請詳述?)我自66年間進入萬有公司擔任 財務部會計與出納職務,實際僅做到73年間,即因在家照 顧小孩很少到公司上班,但萬有公司還是將我登記為公司 員工,至80年間公司調整我的職務為總經理室秘書,每月 領取五萬餘元薪資,一直到86年間起(詳細日期記不清楚 )因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僅能斷斷續續支領薪資,而非每 月五萬元。且我因很少到公司上班,所以對公司業務不大 清楚,也很少過問。」、「(問:你既未到萬有公司工作 ,何以仍領取薪資?)我父親甲○○基於照顧女兒的心態 ,故決定讓我保有公司員工身分,繼續領取薪資。」等語 (見第4265號偵查卷一第454至455頁)。如果無訛,則許 玉芬自73年間起未在萬有公司上班,甲○○己○○、乙 ○○仍按月給付薪資,此部分事實是否構成詐欺或背信罪 ,而與甲○○己○○乙○○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 刑法所定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理。
⒉證人即萬有公司財務專員吳蓉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在甲○○個人與前述行庫資金往來方面,主要是由甲○○ 或其他關係人提供萬有公司股票向該等行庫質押貸款,至 於利息的支付則是由萬有公司台北辦事處直接轉帳支付」 、「以甲○○本人及己○○許玉欣、許玉芬、乙○○、 許清芳、許協發李青殷、陳素雲等人股票,以個人名義 向大安銀行等行庫質押貸款餘額分別為華僑銀行、大安銀 行忠孝分行貸款餘額為28,950,000萬元,先償還2,950,00 0萬元,餘260,000,000元加計利息共開立6張萬有公司支 票,計26,865,316元,其中已兌現3張,計12,409,628元 」(見調查站卷第279、280頁)。於偵查中亦稱:「甲○ ○、許玉欣、許玉芬因公司增資及以公司股票向銀行貸款 ,之後用分期償還方式,因後來股價低迷,銀行要求我們 用期票方式確定償還,蘇協理經過甲○○同意,簽發公司 支票來償還貸款等語(見偵查卷88年4月2日訊問筆錄末4 行)。如果無訛,則甲○○許玉欣、許玉芬等向銀行私 人借款及應付之利息,卻由萬有公司簽發支票償還,甲○ ○等有無共謀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萬有公司利益之背信



犯行,與起訴部分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己○○於87年5月間擔任萬有公司財務部協理,復兼任浚 有公司負責人,浚有公司於85年7、8月間,向中曼公司購 買貨品,應允交付中曼公司之貨款支票,均由甲○○背書 ,以保證支票兌現,惟至87年5月間,原交付以台企北港 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Q0000000,發票人浚有公司、己○ ○,面額3,998,400元,發票日87年7月31日,背書人甲○ ○之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甲○○己○○明知萬 有公司當時已陷財務危機,猶向中曼公司佯稱:欲以債信 良好之萬有公司支票二紙換回上揭支票;中曼公司不疑有 他,同意以萬有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Q0000000,發票日 87年8月25日,面額2,000,000元,及票號AQ0000000,發 票日87年9月20日,面額1,998,400元之支票各一紙換回上 揭支票,詎交換之2紙支票仍未獲付款,甲○○明知萬有 公司已陷財務危機,仍同意己○○換票,顯為圖脫免票據 背書責任(見起訴書第4頁第9至21行、第4頁第1、2行, 即二之㈢)。被告甲○○己○○既然已知浚有公司財務 發生問題,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彼2人竟簽發以萬有 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AQ0000000, 面額共399萬8400元之上開支票,換回浚有公司所簽發之 台企北港分行,帳號1938之1,票號AQ0000000,發票人浚 有公司、己○○,面額399萬8400元,發票日87年7月31日 ,背書人甲○○之支票,使萬有公司無端負擔399萬8400 元之票據債務,而甲○○則免除背書責任,是否已生損害 於萬有公司,而同有背信罪嫌,與前開詐欺罪嫌之間,有 想像競合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誤指漏未審酌「詐欺」罪嫌,應有誤載)。 ⒋甲○○己○○既提供登記名義人盧淑芬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土地向台企北港分行借款3,640,977元,以盧淑芬為 抵押債務人設定抵押。然盧淑芬於調查站詢問時稱:甲○ ○與己○○未曾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但知道許、蘇 二人有利用人事課副理許萬來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等語( 見調查站卷第270頁正面)。如果不虛,盧淑芬似未同意 甲○○己○○等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則甲○○與己○ ○尚犯偽造並行使以盧淑芬為債務人之借據、借款約定書 等私文書罪,與原判決認定背信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牽連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 ㈢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部分犯 行,應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處斷,



而該條法定刑固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上訴審判決 書將起訴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誤載為89年7月19日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惟被告等既被訴有偽造文書等 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而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連續背信、連續 詐欺、偽造印文、署押、內線交易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起訴書第10頁倒數第4行以下)。而關於起訴書原 起訴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等法條,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業提出公訴論告理由書,變更法條為210條、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卷13第406頁)。檢察官既對得上 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則內線交易罪部分,起訴書 既認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為上訴效力所及。被告甲○○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內線交易部分既經本院上訴審判決,起 訴書或公訴人並未主張內線交易與偽造文書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在得上訴範圍,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已確定云 云,尚非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萬泰證券公司營業員張育彰 於87年11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 問時所為陳述(附於88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170頁以下),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傳喚於審理 中具結作證,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 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 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 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並於判決理由中 詳予敘明。卷附財政部證期會87年9月25日(87)台證字(3 )第02438號函暨所附移送書及附件、財政部證期會87年11 月16日(87)台證字(3)第91919號函(關於內線交易金額 計算之說明)、台灣證交所87年11月5日台證(87)密字第 37244號函暨所附查核報告及附件、臺灣證交所87年12月2日 台證(87)密字第40126號函(補送被告己○○違反內線交 易之相關資料)等,均非證交所人員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而係證 交所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件及分析報告,不僅不具「公開」 、「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該等文書應不 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應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對於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 證據,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9頁參照)。 審酌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式作成,且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 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㈣至證人盧淑芬於原審92年6月18日具結後之證詞,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就職工福利金部分之事實,起訴書 原未起訴被告乙○○,迄92年6月25日檢察官始以公訴論告 書追加乙○○為共同被告,被告乙○○盧淑芬92年6月18 日具結作證當時既尚非被告身分,無從對證人盧淑芬行使詰 問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盧淑芬上開證詞, 應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惟查證人盧淑芬嗣後再經本院上訴 審傳喚到庭具結做證,證人盧淑芬於原審92年6月18日具結 後之證詞,已經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有本 院上訴審93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可憑(本院上訴審卷4第268 頁以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盧淑芬於原審92年 6月18日具結後之證詞,其詰問權既經補正,自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附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
一、查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乃被告甲○○於78年7月4日 向地主陳金龍及施利村購買,而附表一編號18之土地,於78



年間向地主購入之價格為4,953,170元(樹子腳段70號為3,4 34,870元,樹子腳段70之11號為1,518,300元),惟至81年 12月1日,被告甲○○以總價65,906,880元(樹子腳段70號 為45,078,345元,樹子腳段70之11號為20,828,535元,每坪 為19,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附表一編號19之土地 ,於78年間向前地主購入之價格則為2,173,200元,至81年 12月1日,甲○○則以總價31,086,510元(每坪為19,500元 )之價格出售予萬有公司。上述土地價款至81年12月31日均 付清,但因係農業用地,仍以許玉欣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嗣 證期會於83年8月25日質疑此關係人交易售價之合理性(即 非常規交易),被告甲○○因而與萬有公司取消交易,改由 萬有公司以租賃之方式,租金按土地交易價格(即96,993,3 90元)之年息7.5%計算,與許玉欣訂立10年之租約,承租 此3筆土地等情,有萬有公司84年公開說明書影本、萬有公 司86年度財務報表影本可證(原審卷13第139至145頁)。二、上開交易取消後,甲○○又分別於85年4月30日、86年6月間 ,以總價90,106,334元(每坪為26,660元)、39,057,000元 (每坪為24,500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 地予萬有公司,惟仍暫以許玉欣名義辦理信託登記等情,亦 有萬有公司87年財務報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13第146至1 47頁)。被告甲○○等人於85年4月30日、86年6月間以高價 出售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予萬有公司之行為,依據以 下證據,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㈠查於萬有公司84年、85年、86年、87年財務報表中,均已提 列「應付薪工津貼」(外放被證99,84年財務報表第26頁) (被證87,85年財務報表第27頁)(被證165,答辯卷6第20 7頁、86年財務報表第27頁)(被證81,原審答辯卷4第9至 52頁、87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第28頁),顯見萬有公司自 84年起,已連續數年無法順利發放員工薪資。且萬有公司於 85、86年間因財務困難,而大量對外借款以支應公司各項開 支,亦有86、87年度財務報表(按85年給付利息10%,見86 年度財務報表第38頁;86年給付利息10%,見87年度財務報 表第47頁)可憑。足認萬有公司於85年、86年間財務狀況惡 化情形嚴重。參酌證人盧淑芬於原審證詞:85年萬有發生財 務調度困難,當時董事長甲○○、總經理乙○○、經理己○ ○有指示可以借、可以動用,都要借進來給公司軋票用等語 (原審卷10第301頁以下)。萬有公司當時財務危機甚為嚴 重,不但挪用職工福利金,86年間被告等甚至要求如起訴書 附表四所示員工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員工聯合消費性貸款以 供公司周轉;至87年2月再訂定「股東往來辦法」由員工認



股籌款。萬有公司既須從自家員工籌款以度過難關,顯見已 難再從股東、往來銀行、同業或其他民間借款,或以發行公 司債等正規方式取得資金,其債信情形不佳自明。再者,依 被告甲○○與蕭文飛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觀之,蕭文飛不但 須揖注4億7千餘萬元資金以供融通,甚至還須再辦理現金增 資10億元,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甲○○在周轉困難 之際,只能對外尋求合作,讓出經營權以換取萬有公司重生 。足認萬有公司自85年間起財務惡化情形嚴重。被告甲○○ 辯稱在其經營期間萬有公司並無退票情形,顯然萬有公司仍 有相當程度之財務運轉能力,並無惡化到無可遮掩程度云云 ,自非可採。
㈡此二筆土地於83年間取消交易,其原因依據被告等人答辯狀 所述,乃因萬有公司於84年間辦理現金增資,依證期會頒布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須回溯5年 審查公開發行公司是否涉有非常規不動產交易情事。因81年 附表一編號18、19土地交易取得價格較78年時為高,為避免 非常規交易認定之困難,不易辦理現金增資,而影響萬有公 司之發展,因而取消交易」等語(原審答辯卷9第160頁)。 參酌被告己○○供稱:「80年萬有就擴充廠,及投入紙器加 工,所以投入很多資金約有10幾億,投入並非完全是自己的 資金,有的是借貸...,廠區的擴充,同業的競爭,萬有 一直在虧損,銀行馬上就有動作,有擔保還會評估你的擔保 夠不夠,我有跟老董反應,他說不要讓銀行抽回銀根,才由 他個人提供擔保,他的資產才會卡在公司,還有現金增資, 你還是要從股東那裡拿錢出來,老董在那時就用現金增資, 這些錢還是從銀行借錢出來,相對他的財務負擔越來越重, 萬有出問題,他個人就出問題,他個人出問題,萬有也會馬 上死掉,我是萬有員工還是許董的女婿,所以當時我們只是 要救萬有,假設用蕭文飛的方式萬有早就不存在,為何他的 資金會跟萬有卡在一起,是因為這樣,從80年投入將近7年 時間萬有只有在83年賺錢,其他都缺錢,後來會有小筆錢也 要去借,這是真的,從早上起來,就想辦法要去調錢,聯貸 、信貸、我們都是借錢要幫助公司,根本沒有想到有什麼侵 占、詐欺、背信的問題,完全沒有想到這問題...我們本 意與員工一樣,萬有公司存在我們就存在,都是在幫公司渡 難關...」(原審卷13第45頁)。被告甲○○於書狀中陳 明:「萬有公司於84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案,經股東常會通過 增資5億元,溢價發行每股22元,計劃募集11億元。該增資 案報請證期會核准,必須由萬有公司經營董事長出具切結, 切結若認股不足之全數必須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才核准



增資案。由於公司公告通知認股時,萬有公司股票的股價尚 維持在每股30元左右,不意到繳款時股價卻降到每股26元左 右,因而祇收到1億多元的增資款,其中尚有不足近10億元 ,而在接洽特定人認股時,股價又再降到每股24元左右,因 此無法再洽得人認股,最後由老有全數承擔下來。老有因此 向銀行辦理貸款,承諾以將新發行的股票提供銀行為抵押, 貸款先行繳清近10億元的股款,就在銀行即將撥款時,股價 又再降到23元左右,銀行要求補送已發行的舊有股票以補充 抵押成數之不足後,老有人貸到近10億元完成增資繳款,報 證期會發行新增資股票,股票領得後轉送銀行作為抵押。」 「84年萬有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而向銀行貸款的近10億元, 自85年起因到期而被銀行陸續收回資金,國內紙業的下游工 廠也陸續遷廠到國外生產,國內的工業用紙需求量相對減少 ,在供過於求下售價下滑,無利可圖的大環境下,萬有公司 的資金周轉漸漸困難」等語(原審答辯卷9第407至432頁) 。則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土地原於83年間高價出售予萬 有公司,證期會於83年8月25日質疑此筆關係人交易售價之 合理性(非常規交易),被告甲○○等為避免證期會依上開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 ,採審慎之態度從嚴審核,並得授權指定之單位就非常規交 易事項予以深入審查。致影響該公司84年間現金增案之進行 ,乃改買為租。惟萬有公司84年現金增資案並不順利,僅募 得1億元資金,其餘10億元未募得之資金,全由被告甲○○ 個人獨力以銀行借貸等方式,多方籌措而得。被告甲○○於 84年因現金增資向銀行借貸取得之10億元資金,於85年間即 因借期屆至陸續遭銀行收回借款。此時,無論是萬有公司或 被告甲○○個人財務狀況均已陷於捉襟見肘之窘。故被告己 ○○稱:後來會有小筆錢也要去借,這是真的,從早上起來 ,就想辦法要去調錢,聯貸、信貸、我們都是借錢要幫助公 司,我們本意與員工一樣,萬有公司存在我們就存在,都是 在幫公司渡難關。」「萬有一直在虧損,銀行馬上就有動作 ,有擔保還會評估你的擔保夠不夠,我有跟老董反應,他說 不要讓銀行抽回銀根,才由他個人提供擔保,他的資產才會 卡在公司,還有現金增資,你還是要從股東那裡拿錢出來, 老董在那時就用現金增資,這些錢還是從銀行借錢出來,相 對他的財務負擔越來越重,萬有出問題,他個人就出問題, 他個人出問題,萬有也會馬上出問題。」被告甲○○稱:「 84年萬有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而向銀行貸款的近10億元,自 85年起因到期而被銀行陸續收回資金,國內紙業的下游工廠 也陸續遷廠到國外生產,國內的工業用紙需求量相對減少,



在供過於求下售價下滑,無利可圖的大環境下,萬有公司的 資金周轉漸漸困難」等語。萬有公司在如此惡劣的財務狀況 下,且當時萬有公司仍以租賃方式占有使用此二筆土地(租 約長達10年),並無購買土地之急迫必要,竟仍於85年4月 30日支付將近9千萬元向許玉欣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 地,復於86年6月間再以將近4千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9所 示土地,顯非合理之交易。
㈢再自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於85年4月30日交易付款過程觀 之,萬有公司於交易當日列於借方(資產增加)的金額總計 90,106,334元,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銀行存款列於貸方( 資產減少)的金額總計有83,609,144元,而應付予許玉欣的 款項,僅剩20,911元、6,476,279元兩筆等情,有萬有公司 85年4月30日532、533號傳票(原審答辯卷4第255至256頁) 在卷可憑,足認85年4月30日交易當日即已支付現金83,609, 144元予被告甲○○。本筆土地交易價金為90,106,334元, 交易當日萬有公司隨即給付現金83,609,144元(見被證105 轉帳傳票),亦非合理。此外,上開二筆土地83年間改買為 租後,萬有公司每年僅須支付租金7,274,504元(即83年售 價96,993,390元乘以年息7.5%計算),換言之,萬有公司 在財務困難之際,倘確有意使用上開二筆土地興建廢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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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