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7年度,313號
TNHM,97,重上更(四),313,20100511,4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辛○○為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緣台南市政府為圖順利使用安南區城西垃圾掩埋場, 與附近地區鄰里協議,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起,逐年 發放回饋金予城西里等十三個里及社區,其中辛○○所轄城 東里每年可分得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回饋金,依該 里正常發放程序係由里幹事至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抄錄 該里各鄰住戶名冊後,交予各鄰鄰長核對,並請住戶核章後 ,將名冊交予里長彙整,由里長召集各鄰長開會,決定每位 里民應分得之回饋金金額後,交由里幹事製作印領清冊,向 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主計人員請領回饋金,責由各鄰長發放予 該鄰內里民。自八十三年度起辛○○均依前述程序發放回饋 金。詎料於八十七年三月初發放該年度之回饋金時,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係里長職務上之機會於彙 整各鄰住戶名冊時,將非其里民之李明和陳金絲王木山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等九 戶偽填為該里第一鄰住戶,並分別虛報其戶內請領回饋金人 數,計虛報三十六人外,尚有謝明豐等四人由不詳之人虛報 ,詳如附表所示(其戶名,戶籍遷入資料、虛報人數、理由 暨備考均如附表編號第2、3、4、5、6、7、8、9、10、11號 所示),合計虛報四十人。其餘如里民郭進(辛○○之父) 、辛○○(本件被告自己戶內)、陳漢良、郭天賞、陳明進、 徐明照、黃月嬌、柯雅慧等人(其戶名、戶籍遷入資料、浮 報人數、備考均如附表編號13、14、15、17、19、21、27、 37號相關部分所示),此部分浮報則為三十九人;辛○○合 計虛報四十人、浮報三十九人,共虛報及浮報達泰七十九人 (計算方法詳如附表編號第2、3、4、5、6、7、8、9、10、



11 、13、14、15、17、19、21、27、37號所示;檢察官雖 起訴76人,但其中編號11、13、14、15之戶內虛報14人漏未 起訴;另所起訴之事實其中編號12、26、30、39、40戶內11 人則經本院認為無虛報或浮報情事,詳如以下理由欄所述) ,作成不實之印領清冊,交予不知情之乙○○(本件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乙○○即循往年發放回饋金之方式,依辛○ ○列報之總人數平均計算,決定每一里民應發金額,據以呈 報台南市安南區公所請領回饋金暨發放名冊(按本件八十七 年度回饋金發放名冊有A冊、B冊、C冊,A冊係乙○○向 戶政事務所抄錄之名冊,B冊係將A冊交給里長辛○○再交 給各鄰長核對後向區公所請取回饋金之名冊,C冊則係辛○ ○作為發放回饋金發放之名冊,A冊合計有1975人、B冊合 計有2070人、C冊合計有1989人)。待乙○○領得全里之回 饋金轉交辛○○後,辛○○並未依呈報安南區公所之印領清 冊發放,亦未循往例交鄰長轉發,而由其本人依留存之里民 名冊(指1989人之清冊)親自發放回饋金,並限制新遷戶口 不可領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虛報及浮報人數所得差額 達209,350元(即2,650 x79=209,350元)並入於己私囊。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經鄰長會議要求處理回饋金剩餘款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之鄰長會議上,因該里部分鄰長 及里民發覺所領回饋金較往年為少,紛紛質疑辛○○有弊端 ,辛○○見事跡敗露,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所虛 報、浮報詐領之金額及里民未前來領取之其餘剩餘金額共23 3,500元交給里幹事乙○○存入里辦公室專用戶頭(按本件 辛○○所轄城東里每年可分得五百五十萬元回饋金,依發放 回饋金之C冊雖載1989人,但實際發給1988人(2650元x198 8)=5,268,200元,則本件向台南市安南區公所領取5,500,00 0元-5,268,200元=231,800元,再加上尾數餘款14490元等 於246,290元,因此實際上之剩餘款應為246,290元,但辛○ ○實際上繳給乙○○之餘款為233,500元),乙○○隨即向區 長報告,再由區公所政風單位移由台南市調查站處理。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 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 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有些 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 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於前揭時、 地為安南區城東里任里長,並有台南市政府逐年發回伊轄區 總額五百五十萬元之回饋金,依正常程序由里幹事至該區戶 政事務所抄錄該里各鄰住戶名冊後,交予各鄰鄰長核對,並 請住戶核章後,將名冊交予里長彙整,由里長召集各鄰長開 會,決定每位里民應分得之回饋金金額後,交由里幹事製作 印領清冊,向區公所主計人員請領回饋金,責由各鄰鄰長發 放予該鄰內里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虛報、浮報回饋 金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虛報,他們確實有遷入的,本件里 幹事乙○○並未至戶政事務所抄錄名冊,他是去向區公所抄 寫的,除第一鄰郭天賞外,都沒有人來領,這些錢都置於里 辦公室,鄰長都知道,伊當時發現還剩下這些錢,伊就一直 叫里幹事來開會處理,伊沒有核對名冊,都交給里幹事去核 對名冊,以前是鄰長在發放,但因鄰長抱怨發放到發生打架 糾紛,不願意發放,伊才請人家幫忙發放,發放過程都是透 明化,亦非伊自己一個人在發放云云。
二、經查:
【本院依職權函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索取八十七年度如附 表所示里民之戶籍謄本結果,該所於99年2月23日以南安戶 字第0990000912號函覆說明:所需87年1月1日至87年6月30 日之戶籍謄本因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無此查詢功能,無法提 供云云;依該函所示,因此本案有關八十七年度如附表所示 里民之戶籍謄本已無法調取(見本院卷三第15頁),而該所 所併附本案所涉相關之戶籍資料,並非八十七年度案發事實



之原始戶籍資料。是本院再詳細核對乙○○八十七年度向戶 政事務所抄錄之名冊(即A冊)、乙○○將A冊交給里長辛 ○○再交給各鄰長核對後向區公所請取回饋金之人數名冊( 即B冊)及辛○○作為發放回饋金發放之印領名冊(即C冊 ),發現A冊、B冊、C冊之人數有不一之情形,其中有由 被告辛○○虛報、浮報者詳述如下】:
㈠本件關於城東里八十七年度五百五十萬元的垃圾回饋金的造 冊請領及發放過程,係由里幹事乙○○向安南區戶政事務所 抄錄里民名冊,交由里長即被告送交各鄰鄰長進行核對,核 對完再交還里長,由里長將名冊交與里幹事向安南區公所請 領回饋金,再發放里民。而里幹事乙○○抄錄之戶政機關名 冊經該里各鄰鄰長核對人數等事實,業據里幹事乙○○迭次 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第9頁背面、第10頁),核與城 東里各鄰鄰長癸○○、陳全長、丙○○、謝金田、庚○○、 丁○○、李金獅、己○○、甲○○、壬○○、王四評等於原 審及癸○○、郭家原、丙○○、丁○○、己○○、甲○○、 戊○○、壬○○等於本院更四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 卷第5頁背面、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 、第109頁、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 138頁、第139頁、第141頁背面;本院更四卷一第235頁至第 247頁、本院更四卷一第7-8頁、第10頁),及被告辛○○於 調查站、原審、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亦自承里幹事乙○○至戶 政事務所抄錄里內各戶名冊,由里長通知里內各鄰鄰長召開 會議,里幹事將名冊發交鄰長至每戶查對,查對無誤之名單 交里長彙整等情之作業程序乙節,亦屬相符(見偵查卷第14 頁背面、第82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81頁、本院更四卷一第167 頁)。又本件經被告辛○○將回饋金發放後繳回之款項係二 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即辛○○所稱回饋金未領之剩餘款)亦 經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調查站時清點明確可據 ,有法務部調查局領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第 34頁)。至於同月三十一日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鄰長會議紀 錄雖載為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 ),然衡諸係爭餘款於偵查中業經證人乙○○清點並經確認 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是係爭會議紀錄顯為誤載,尚非正 確。
㈡關於附表編號2至號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邱 玉珠 、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部分:就向安 南區公所申報受領回饋金之名冊內自行增填之陳金絲、王木 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等九戶共三十六人部分,證人癸○○於本院98年5月6



日審理時結證:「(問:你是第幾鄰的鄰長?)第一鄰的鄰 長。」;「(問:八十七年度第一鄰有沒有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 長田這幾戶?)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四卷一第234 、236頁),而癸○○作為該鄰鄰長已有二、三十年之久, 如有各該戶鄰長應無從推為不知;且被告辛○○於調查站調 查中供承:「(問:城東里現有里民人數多少人?你實際向 區公所報的印領清冊人數為何?)城東里里民經常有遷入遷 出情形,實際有多少人不易正確統計,以報區公所印領清冊 人數為準,而報區公所印領清冊人數為二千零七十人,實際 領到回饋金之人數為一千九百八十七人(按C冊載為一九八 九人,但實際領取為一九八八人,因此辛○○於調查站所供 領取為一九八七人係有誤)。」;「(問:你向區公所報之 人數二千零七十人,如何計算出來?而實際領取回饋金之人 數為一千九百九十七人,為何有此差距?)里幹事報的人數 為一千九百九十七人,我加了三十六人,另外為何多出三十 七人,我不清楚。」;「(問:你所加的三十六人為何人? )我所加的三十六人都在城東里第一鄰,分別為李明和戶內 六人、陳金絲戶內五人、王木山戶內四人、林溪泉戶內一人 、林麗華戶內四人、郭石松戶內四人、陳長田戶內五人、邱 玉珠戶內五人、蘇群超戶內二人,合計三十六人。」;「( 問:你所加之三十六人,事後有無將回饋金發放給該等三十 六人?)沒有。」;「(問:前述陳金絲等九戶與你是何關 係?)陳金絲李明和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等係我朋 友,王木山是姐夫,邱玉珠是我表姐,郭石松是我姨丈,陳 長田是我表兄。」;「(問:你依一千九百九十七人之冊發 放,剩多少金額?如何處理?)剩下新台幣(下同)二十三 萬餘元,剩下錢一直放在我家中,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始將該款交付里幹事乙○○。」等語(見偵查卷第15-17頁 ,至於實際詐取金額應為二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計算方法 詳如後述);又被告辛○○於偵查中直言不諱:「(問:城 東里第一鄰住戶內並無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等,你為何要填上 去?)是里幹事把名冊抄給我後,我對他說可能有些漏抄上 去,後來他查回來有這九戶,我叫他們拿戶口名簿來查對, 確實有,我才填進去的。」(見偵查卷第82及其背面);復 於本院更四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自承:「(問 :你在調查站你有承認一部分,增加三十六人,是不是你寫 進去的?)對。」(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103頁);再分別 於本院更四審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述:「(問:



發放清冊,B冊、C冊第三頁,陳金絲有五人,B冊是由楊秀 菊代蓋章,C冊是陳金絲的印章蓋章,A冊並無記載陳金絲這 一戶五人,陳金絲這一戶五人領取情形為何?)陳金絲這一 戶五人沒有領取,他說對里沒有貢獻,願意捐給里。」;「 (問:陳金絲這一戶五人,是誰填進去,為什麼A冊沒有記 載,B冊、C冊是誰把他加進去的?)陳金絲這一戶五人是我 加進去的。」(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50頁);「(問:發放 清冊,B冊第三頁,王木山有四人,是由楊秀菊代蓋章、C冊 及A冊並無記載王木山這一戶四人,王木山這一戶四人領取 情形為何?)楊秀菊是我太太,王木山這一戶四人沒有領取 。」;「(問:B冊第三頁王木山這一戶四人是誰填進去的 ?)是我填進去的。」(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50頁);「( 問:B冊第三頁李明和這一戶六人是誰填進去的?)是我填 進去的。」;「(問:為何A冊及C冊並無記載李明和這一戶 六人?)A冊是里幹事保存的,C冊還沒有填進去。」(見本 院更四審卷二第51頁);「(問:B冊第三頁蘇群超這一戶 二人是誰填進去的?)是我太太楊秀菊叫我兒子郭柏助填進 去的。」:「(問:為何A冊及C冊並無記載蘇群超這一戶二 人?)A冊是里幹事保存,C冊也是還沒有填進去。」(見本 院更四審卷二第52頁);「(問:B冊第三頁林溪泉這一戶 一人是誰填進去的?)是我太太楊秀菊叫我兒子郭柏助填進 去的。」;「(問:為何A冊及C冊並無記載林溪泉這一戶一 人?)A冊是里幹事保存,C冊也是還沒有填進去。」(見本 院更四審卷二第52頁);「(問:發放清冊,B冊、C冊第三 頁,林麗華這一戶有四人,有蓋林麗華的章,但是A冊並無 記載林麗華這一戶四人,林麗華這一戶四人領取情形為何? )林麗華也沒有領。」;「(問:B冊及C冊第三頁林麗華這 一戶四人是誰填進去的?)C冊是我填的,B冊是我太太楊秀 菊叫我兒子郭柏助填進去的。」(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53頁 );「(問:B冊第三頁郭石松這一戶四人是誰填進去的? )是我太太楊秀菊叫我兒子郭柏助填進的。」;「(問:為 何A冊及C冊並無記載郭石松這一戶四人?)A冊是里幹事保 存,C冊還沒有填進去。」(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54頁); 「(問:B冊第三頁陳長田這一戶五人是誰填進去的?)是 我太太楊秀菊叫我兒子郭柏助填進的。」;「(問:為何A 冊及C冊並無記載陳長田這一戶五人?)A冊是里幹事保存, C冊還沒有填進去。」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54頁)。 再者,前揭之人經原審向戶政機關函查調閱各該戶籍謄本, 查知其等並非全係第一鄰,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邱玉 珠、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九戶並分別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八 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虛報遷徙遭戶政機關撤銷住址變更登記 ,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6頁) ,復據証人里幹事乙○○及鄰長癸○○、郭家原、丙○○、 丁○○、己○○、甲○○、戊○○、壬○○等分別於偵查、 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四審到庭證述伊等均未在核對名單 上再予加列或更改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9頁背 面、原審卷第77頁背面-79頁背面、第109頁、第110頁背面 、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38頁、第13 9頁、第141 頁背面;本院上訴審第51頁及本院更四審卷一第196、200-2 01、234 -235、238、241、244、246頁、本院更四審卷二第 8、10頁)。可知附表編號2至陳金絲等九戶共三十六人 部分係被告為了詐取回饋金,而由被告親自或指示其家人自 行填載進去發放名冊中,且陳金絲等九戶遷入該里之時間均 在回饋金即將核發,該里正在進行統計人數之前,而遷入者 ,多數與被告有親戚關係等情,足認係被告顯有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而企圖藉申報不實之戶籍人口數虛報(詳如附表編號 2至號)詐取財物之事實,應屬無疑。
㈢又前揭乙○○原始清冊即附表編號2至號九戶並無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 石松、陳長田等共36人之名,而陳報戶政事務所之清冊即有 該36人之姓名,且發放名冊有陳金絲邱玉珠及林麗華等三 人,均於備註欄載有「查新遷戶不可領款」(見該名冊第三 頁);上開虛報人名如係漏載,何以第一鄰長未發現,卻由 被告發現始補上,而被告既已發現而補上,何以不於原始發 放名冊亦相同為補上,卻僅在陳報區公所之該份名冊補上? 且既係據以「陳報之該份人數為平均每人回饋金之數額」, 前揭多出人數,嗣亦未實際發放,而陳報部分卻有以其妻名 義蓋於清冊上,已見可疑不實。嗣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 辯稱:陳金絲等36人均實際居住於上開遷入之住所,且於前 來登記時已表明不領取各該回饋金云云,不惟與前揭發放名 冊所載「查新遷戶不可領款」等情不符,且既不領取各回饋 金,何以被告又以所謂「依陳報之該份人數為平均求得每人 回饋金之數額」?「(有無決定怎麼發放回饋金?)拿五百 五十萬元除以全里民人數(即指五五0萬元除以二0七0人 等於約二六五七元)。」(見偵查卷八三頁),足徵被告就 此部分之發放所為辯解,自相矛盾,而有詐取財物之行為。 又查王木山係被告姐夫、陳長田係被告表兄、邱玉珠係被告



表姐、郭石松係被告姨丈,已如上述。雖證人陳長田於本院 更二審證稱:伊遷至被告住處,被告家是三合院,有鄰居看 到伊住在那裡,不知道是誰,伊帶四個人去住,被告家有六 個人云云;王木山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遷戶口至岳父郭進 家,伊忘記遷幾個人,好像是兩個人,被告是伊小舅子,伊 住在被告那邊,被告家是二樓透天厝,不是古厝,他家是樓 房,他父親家是三合院,伊在被告家一樓,住約半年,他家 有五個人,伊中午在那邊休息,有時候晚上沒有回去云云, 邱玉珠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遷到被告母親(姑媽)住處, 伊和姑媽睡,不知他家住幾個人,房子是三合院,在客廳正 面右手邊云云;證人李明和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有向王木 山之岳父(指被告父親)承租,是租舊房子、伊與伊太太都 住三合院左手邊一、二年,總共有二、三人(含被告母親) 而已云云;證人蘇群超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搬到被告父親 家,很少住那邊,只租那邊二個月而已,租來做倉庫,伊沒 有注意他家尚有何人住那邊,不清楚郭進(被告父親名)家 有幾人,伊只有一個人租那邊而已云云;證人林麗華於本院 更二審時證稱:伊哥哥將伊身分證拿去,說要做衣服,不知 道遷到那裡,伊實際上沒有去,遷多久亦不知道等語;證人 郭石松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伊有遷到被告台南市○○路○ 段七0二號,是舊房子,伊住三合院(伸手)右手邊,伊租 一間,還有誰住那邊,伊不知道,被告家有父親、母親,被 告沒有住那邊云云。惟上開證人之證言,均與被告所陳伊與 父親同住,同地址,但伊住樓房,父親住舊厝,伊住一樓, 李明和新房子一樓,邱玉珠蘇群超是住舊厝,林麗華在 新房子作衣服,王木山住七0五之三號、郭石松住新厝樓上 ,陳長田住新厝云云(見本院更二審93年6月18日審理筆錄 第4頁至第23頁),均各不相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証詞 。至陳金絲部分,被告於本院前審亦已捨棄傳訊,亦無從採 憑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關於附表編號謝明豐之部分:
揆諸安南區公所檢附發放清冊(即B冊)第二頁及被告檢附 實際發放清冊第二頁之備註欄內載明可知,謝明豐部分在A 冊本無記載,但B冊、C冊均虛載為4人,經本院函查台南市 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可知該戶謝明豐蔡惠文謝坤展謝坤益於86年3月25日遷入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2鄰,旋即 於87年2月4日遷出,顯為虛報。綜上,併計前揭虛報陳金絲 等九戶及謝明豐戶內虛報4人部分,合計被告辛○○於此部 分共虛報四十人無誤。
㈤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至、至、至、至郭



永發、郭進、辛○○陳漢良等戶之部分,衡諸乙○○自台 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所抄錄之名冊(A冊)、台南市安南 區公所之回饋金印領清冊(B冊)及被告實際發放清冊(C冊 ),如依前揭乙○○及鄰長說明請領人員名冊的製作及核對 過程,及被告自陳於鄰長核對後自行依照市議員選舉之資料 添加人數等語,經本院核對前開各名冊發現:
⒈附表編號1郭永發:
查A冊、B冊、C冊可知,郭永發戶內均載為4人,然被告於 本院98年7月29日審理時供稱:「(問:發放清冊,A 冊 、B冊、C冊第二頁,郭永發有四人,何麗玲蓋章,這四人 領取情形為何?)郭永發這一戶四人本來是在我們這里, 但郭永發在城中里買房子,他們簽到城中里,因為城中里 的回饋金比較多,他們到城中里去領,所以我們這一里的 郭永發他們就沒有領。」(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49頁), 並經本院調查尚無不可信之處,是郭永發部分並無虛領之 情事。
⒉附表編號郭進、辛○○部分(二人係父子關係): 按郭進係本件被告辛○○之父親,父子間分成二戶,依A 冊可知郭進、辛○○戶內人數分別僅有三人、五人,然於 B冊及實際發放名冊(即C冊)中卻分別增加為八人(郭進 戶內)、七人(被告辛○○戶內),並經本院調查郭進戶王永利、吳銀盆、王建翔、王麗華及王建勛因虛偽遷入 ,於民國87年4月24日被撤銷遷入登記;辛○○戶內方來 好、黃錦萍因虛偽遷入,於民國87年4月18日被撤銷遷入 登記,均有87年度戶籍謄本足憑,是郭進、辛○○戶內成 員差額五人、二人,即屬浮報之人數,因此被告辛○○身 為里長,本身承辦垃圾掩埋場回饋金之發放,連同其父親 郭進及其本身之戶內均做為詐取垃圾掩埋場回饋金之浮報 戶頭,則被告辛○○身為承辦回饋金發放之里長,仍以其 父親及自己之戶內浮報人數做為詐領之工具,其心態實有 可議。
⒊附表編號陳漢良、郭天賞、陳明進、徐明照、 黃月嬌、柯雅慧部分:
依B冊可知被告向台南市安南區公所申報陳漢良、郭天賞 、陳明進、徐明照、黃月嬌、柯雅慧戶內受領回饋金之人 數分別為四人、十人、十人、四人、七人、四人,但於實 際發放名冊(即C冊)中卻分別僅領有一人、一人、一人 、一人、一人、二人,其分別虛報三人、九人、九人、三 人、六人、二人。
⒋附表編號郭慈仁部分:




依A、B冊可知郭慈仁戶內載為三人,然C冊載明僅一人領 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郭慈仁戶內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是該戶並無虛報、浮報之情。
⒌附表編號郭樹林、陳登春、陳江華、陳志強、 許卜久、陳江玉、陳硯、葉瑞明、郭連對、李 彩雀、郭連財、蔡玉燕、吳添丁、林素蘭、郭 秀英部分:
依A冊可知郭樹林陳登春陳江華、陳志強、許卜久、 陳江玉、陳硯葉瑞明、郭連對、李彩雀、郭連財、蔡玉 燕、吳添丁、林素蘭、郭秀英戶內人數原分別僅有十人、 五人、十六人、二人、五人、十一人、八人、四人、十一 人、一人、五人、一人、五人、一人、五人,雖於B、C兩 冊中分別增加為十一人、六人、十七人、三人、六人、十 二人、九人、五人、十二人、三人、六人、二人、六人、 二人、六人,惟經本院調查其中增列之人數確為A冊所漏 列,並經被告到庭分別證實前揭戶口確實依後來所增列之 人數予以核發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79-80頁、 第91-95頁),是前揭戶口並無虛報、浮報人數之情。 ⒍附表編號徐加興、徐益常部分:
依B冊可知徐加興、徐益常戶內原申報之人數分別為十一 人、一人,嗣於實際發放清冊(即C冊)中分別增載為十 二人、二人之情,並經被告辛○○於本院99年3月16日審 理時供稱:「(問:清冊第21頁徐加興部分,A冊是寫11 人、B冊是寫11人、C冊是寫12人,這部分請你說明?)被 告答:徐加興來領錢時他說少領1人,當時鄰長去查核時 少寫1人,但是他有拿出戶籍資料出來。辯護人答:徐加 興來領錢時有拿出戶口名簿核對,才改為12人。」(見本 院更四審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21-22頁);復於同日審 理時供述:「(問:清冊第26頁徐益常部分,A冊是寫1人 、B冊是寫1人、C冊是寫2人,這部分請你說明?)乙○○ 抄錯。」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四審99年3 月16日審理筆錄 第22頁),可知徐加興、徐益常戶口部分,確實如後來增 列之人數核發回饋金,並無虛報人數之情。
⒎附表編號郭俊傑部分:
依A、B冊可知郭俊傑戶內均載為一人,在發放時第10鄰長 己○○告知尚有二人未載進去,因此增發二人,並經被告 指陳在案(見本院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22頁),則郭俊 傑戶內共發放三人並無虛報之情。
⒏附表編號張月英部分:
依A、B兩冊可知均無張月英該戶之記載,嗣於實際發放清



冊(即C冊)中有張月英領取1人之記載,經被告辛○○於 本院98年9月2日審理時供述:「(問:為什麼C冊第28頁多 出張月英這個人領錢,但是A冊、B冊沒有張月英這個人的 記載?)張月英在A冊、B冊沒有列進去,張月英回來時要 來領錢有提出她的戶籍資料確實在城東里,所以我們有讓 張月英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77頁), 可知A、B兩冊顯漏列張月英之戶口,是該戶並無虛報人數 之情。
⒐附表編號陳坤山部分:
依A冊可知,陳坤山戶內原載有7人,然因陳坤山之女兒, 有遷出出嫁,故於B冊申報名單中刪減為6人,並於實際發 放名冊(即C冊)中亦依6人予以核發,並經被告辛○○於 本院99年3月16日審理時供述:「(問:清冊第34頁陳坤 山部分,A冊是寫7人、C冊是寫6人,這部分請你說明?) 陳坤山有來說他有1個女兒嫁出,所以扣掉1個人。」等語 明確(見本院99年3月16日審錄理筆錄第24頁),是前揭 戶口並無虛報、浮報人數之虞。
⒑附表編號徐朝平瓦部分:
依A冊、B冊雖均載為九人,然因實際發放時有十人,A冊 、B冊均少算1人,因此在C冊載為10人,經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經核屬實,是此部分被告亦無浮報之情。 ⒒綜上所述,併計前揭虛報四十人及加上浮報郭進、辛○○陳漢良、郭天賞、陳明進、徐明照、黃月嬌、柯雅慧等 戶三十九人部分,合計共有七十九人虛報、浮報。 ㈥【證人即里幹事乙○○及城東里各鄰鄰長癸○○、陳全長、 丙○○、謝金田、庚○○、丁○○、李金獅、己○○、甲○ ○、壬○○、王四評等於原審及癸○○、郭家原、丙○○、 丁○○、己○○、甲○○、戊○○、壬○○等於本院更四審 到庭證述伊等均未曾在B冊內塗改或更正人數】;查上開虛 報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 麗華、郭石松陳長田等9戶共36人(如附表編號2至) ,並加計謝明豐三戶,虛報4人(如附表編號),合計40 人詳如附表備註欄外,再加上其餘浮報情形例如依被告辛○ ○陳報區公所之清冊中郭進這戶虛報5人(如附表編號,A 冊載3人、B冊報8人、C冊實際領錢8人)、辛○○這戶虛報2 人(如附表編號,A冊載5人、B冊報7人、C冊實際領錢7人 )、陳漢良這戶浮報3人(如附表編號,A冊載1人、B冊報 4人、C冊實際領錢1人)、郭天賞這戶浮報9人(如附表編號 ,A冊載1人、B冊報10人、C冊實際領錢1人)、陳明進這 戶浮報9人(如附表編號,A冊載1人、B冊報10人、C冊實際



領錢1人)、徐明照這戶浮報3人(如附表編號,A冊載1人 、B冊報4人、C冊實際領錢1人)、黃月嬌這戶浮報6人(如 附表編號,A冊載1人、B冊報7人、C冊實際領錢1人)、柯 雅慧這戶浮報2人(如附表編號,A冊載2人、B冊報4人、C 冊實際領錢2人)共浮報39人。再加上前揭所述如附表所示 虛報人數40人,合計79人,以被告申報每人原應發給二千六 百五十元回饋金計算,被告以虛報、浮報人數之方法所詐取 之回饋金數額為209,350元(即2,650×79=209,350元)。 又被告係為里長,為最後承辦整理回饋金發放名冊之人,如 被告發現各該戶人數與實際不符,何以僅在陳報區公所之清 冊予以增加,卻不同時在原始清冊更改及再與乙○○商討名 冊人數不相同部分,其竟擅自為之,顯有意圖詐領回饋金之 不法所有;又查當時之里幹事乙○○並無擅改名冊人數之證 據,況乙○○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查無 不利乙○○之積極證據,難認乙○○有何共犯之犯行)。參 以況乙○○並未經手回饋金之發放,此有乙○○於偵查中及 本院更四審之證述甚詳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更 四審97年12月10日審理筆錄第111頁至115五頁及本院更四審 98 年3月25日審理筆錄),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乙○○至 戶政事務所抄錄之垃圾掩埋場回饋金印領名冊,共為1,975 人(即A冊,按乙○○於偵查中誤為1,997人)復與家戶贈品 印領名冊人數相符,亦有名該名冊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證 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里民名冊係你去抄錄,向 區公所領款之清冊亦係你所抄錄,為何未發現里長辛○○浮 報城西垃圾掩埋場回饋金?)乙○○答:里民名冊我係八十 七年元月初到安南戶政事務所以手寫方式抄錄戶籍簿上所有 城東里里民名冊共1,997人(應係1975人),而辛○○於八十 七年二月報給我發放予該里里民人數約2,040人的家戶贈品 ,兩者數額相差有限,後來辛○○浮報回饋金具領人數為 2,070人,我雖發覺具領人數增加,但我以為戶政電腦化以 後,舊有的戶籍簿或未來得及訂正,我乃以辛○○給我的具 領人數2,070人向安南區公所申報。」;「(問:(提示同 前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既未討論每人應發放之回饋金數額, 為何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二):回餽金發放,依往例每人 平均發放約2658元』?)(經檢視後)該份會議紀錄在八十 七年元月十二日開會完後,我僅寫到『討論(一)』,但區 公所會計規定請領前述回饋金時,必須附上記載每人發放回 饋金金額,因此我等到里長辛○○自行製作之2,070人請領 名冊交給我後,才在前述會議紀錄上補寫『討論(二)』之 內容四行及議決共五行,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里



辦公處支出憑證粘存單』上記載『城東里回饋金每人2,658 元,計2,070人,計5,502,060元,實領5,500,000元』內容 ,並附上前述會議紀錄及我根據前述里長辛○○交付給我之 印領名冊,計算每戶應領取回饋金金額之回饋金印領名冊。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6頁背面-第7頁 )。而B冊內所擅自更改之人數,證人即里幹事乙○○及城 東里各鄰鄰長癸○○、陳全長、丙○○、謝金田、庚○○、 丁○○、李金獅、己○○、甲○○、壬○○、王四評等於原 審及癸○○、郭家原、丙○○、丁○○、己○○、甲○○、 戊○○、壬○○等於本院更四審均到庭具結證述伊等均未曾 在B冊內塗改或更正人數等情甚詳已如述,更足證本件B冊 內所虛加或浮加之人數均係承辦本件回饋金發放之被告辛○ ○所為,是上開虛報、浮報所載各戶人數部分,應係被告所 添加,被告所辯稱:其餘增加部分(按本件虛報、浮報合計 應為七十九人,除了被告承認之三十六人外,尚有四人虛報 ,其餘三十九人浮報)並非其所添加,係乙○○、各鄰長所 寫云云,自無可採。
㈦【本件回饋金之發放經里民向被告辛○○質疑時,被告辛○ ○當初向里民承認僅剩餘七、八萬元】:本件被告辛○○雖 又辯稱於發放過程中即發現有剩餘回饋金,而告知里民將再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