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99年度,38號
TCHV,99,聲,38,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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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林三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97年度
上易字第8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74 號土地,由共有人甲○訴請分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 判決後,共有人林三槐提起上訴,由本院受理後分由法官謝 說容、翁芳靜、邱森樟三人審理,原已於99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後定於99年3月9日宣判,然竟又裁定再開辯論,並通知 於99年4月2日履勘現場,委由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製作複 丈成果圖,聲請人於99年4月27日收受送達該成果圖,即為 最新之分割方案。經對照言詞辯論前本院交付由地政事務所 製作之土地分割方案圖,及林三槐遞呈之辯論意旨狀所陳, 法官對共有人林三槐之偏袒顯明至極。經查,準備程序期間 林三槐迭次不斷提出數個分割方案,卻均僅顧及一己之私利 未為大多數共有人所接受,法官一再容忍伊提出不為多數人 贊同之方案,其99年2月23日之辯論意旨狀請求就乙案修正 後再為測量並稱:...將預留6公尺道路略往西移,得以 使林燕分得而與林三槐合併之部分增加面積,再調整分得土 地之前後寬度,應可達到不拆除林三槐房屋之目的。查99年 4月9日測量當日受命法官暨審判長、陪席法官三人均到場, 法官當場指示將道路略為西移,並指示將共有人林燕(為林 三槐家屬)向林麗娟(原共有人)購買之土地全部劃歸到與 林三槐得以合併之暫編地號為274-1及274-2(如聲請狀證二 ,此為再開辯論後現場測量圖,下稱A圖)之處,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當場即明示要將林燕向林麗娟娟購買的土地全部 劃歸與林三槐合併,沒辨法配置。(上開法官對地政人員之 指示,當場聲請人甲○、乙○○等多人均聽到亦可證述), 就因為地政人員表示無法配置,才將原配置予林麗娟之土地 坐落如A圖所示編號274-22尚存較少面積分在該處。對照言 詞辯前,向本院提出並委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圖示(聲請狀 證三,下稱B圖),即暫編地號274-23(面積36平方公尺) 274-43(面積122平方公尺)與A圖之274-2(面積73平方公 尺)274-22(面積85平方公尺),顯然面積有增減,則林三 槐與林燕分得土地面積合併後,其上屬林三槐之地上物即不 必拆除,此即法官顯按林三槐狀述內容而再開辯論重新繪製



土地分割,以遂其偏袒林三槐之目的,且未說明如此更動分 割方案如何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並分別就上開A圖與B圖之變動結果,分別提出做比較分 析其優劣。按再開辯論固屬法院職權,但以前開所述之緣由 再開辯論,顯已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且本件偏頗事由 發生在定期再開辯論後,聲請人等於99年4月27日取得A圖 方案才知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外足證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明 定,且亦符同法第2項後段,迴避原因發生後或知悉在後之 情形,懇請裁定准為受理本案之法官迴避等語。二、查本件聲請人在當事人欄雖併列甲○等共計14人,惟書狀之 末具狀人僅甲○一人蓋章(姓名為電腦打字)並無其他人之 簽名或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僅能認為甲○ 一人為合法之聲請人,合先說明。
三、次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按即指法 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推事進行之訴訟 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 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 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 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 號及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為 一部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月 15日,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97 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於99年2月23日行言 詞辯論並已宣示辯論終結,定於99年3月9日上午10時宣判。 然上訴人林三槐於言詞辯論當庭提出書狀,請求就分割方案 中之乙案為修正後再為測量,並主張現有之乙、丙案分割方 法對其有失公平云云;本院承辦法官三人為求慎重而裁定再 開言詞辯論,並定期履勘現場,及函請地政事務所協助測量 、製作複丈成果圖,目的僅在不輕易忽視當事人之任何主張 ,並在分割系爭土地時,多一種分割方案供選擇與考量,至 於此次之測量結果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是否可採,在未經言



詞辯論,由兩造分別陳述意見及利弊得失之前,並不能指為 必然採該方案作為分割之方法,聲請人據此指為承辦法官有 偏袒林三槐云云,無非係聲請人主觀之臆測,並非事實。況 且林三槐之此項主張亦無拘束法院對分割方案選擇之效力, 聲請人在聲請狀第二項,分別就其所指A、B二圖所為比較 ,臚列其利弊得失,自可於分割共有物之本案訴訟中詳為指 陳,說服承辦法官採信其所為之陳述,作最有利於全體共有 人及最公平之選擇,其在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中,作此 指陳,並不能做為其所指法官有偏頗之虞之證明。況聲請人 並未舉證證明法官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僅就 訴訟之指揮及進行之遲緩指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參 照前引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及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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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