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169號
TCHV,99,抗,169,201005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9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債務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 5月11日99年度抗
字第169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l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 之l 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
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l000元 及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