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112號
TCHV,99,抗,112,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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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魏忠勇,於 訴訟中變更為丁○○,並經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 受訴訟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38、140頁), 且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亦為相同認定,此經本院調 閱該卷宗,核閱無訛,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又查選任抗告人 為富豪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97年7月25日富豪財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違反住戶規約 ,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22 66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95號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確定在案,有該裁判書在卷可稽 (見本審卷第143-170頁)。則抗告人已非富豪大廈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至甲○○另於98年6月30日召開富豪財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重新當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乃屬非 法,下詳述之)。至本院98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定(見本審 卷第176-182頁),雖准許甲○○以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 會法定代理人名義,為暫時狀態之處分,然該裁定書並無確 定私權之法律效果,即非認定甲○○係富豪大廈管委會之合 法主任委員,合先敍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為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又坐落台中市○區○○○路237號為該大廈之管理室,而 抗告人甲○○雖曾經富豪財經大廈97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系爭決議,選為主任委員,然系爭決議因違反住戶 規約,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但抗告人仍 無權佔有管理室,拒繳管理費,並阻礙合法管理委員會運作 ,甚至另於98年6月30日違法召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重新當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該次違法選任 業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於98年7月29日發文字號為公所民字 第0980012336號函內「本所已於98年6月25日公所民字第098 0010319號函告知召集人身份似有不妥,貴會所請報備事宜 ,本所欠難同意。」,即抗告人甲○○於98年6月30日所召 開臨時會議,重複另組管理委員會,依法不合,且抗告人甲 ○○不具備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所召集會議 決議應自始無效。查抗告人迄今仍不斷重複成立自稱為管理 委員會,擾亂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為此相對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及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不得進 入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室,並不得行使管理職權等情。查相對 人於原法院主張聲請之假處分,並提出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法院判決書、台中市西區區公所98年1月1 6日第0980000860號函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區民權稽 徵所98年2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83000890號函文、 抗告人占有管理室照片等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情。原法院經調查後(查有98年10月2日及98年10 月8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參),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 之聲請,委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 定:無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的決議,是不生 效力而非得撤銷。查抗告人所產生的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是於 97 年7月25日由第一屆主任委員謝玉群以召集權人身份,召 開年度大會選出甲○○等7人為委員所組的第二屆委員會。 又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所以發生「雙胞」原因,乃是 一位素行不良的前總幹事,冒充律師身份插手把持大廈製造 爭端,以第二屆選舉違反規定為由即於在第一屆主任委員簽 署移交同意書之日,即開始偽造開會之準備,並於97年10月 2日為會議資料報請西區公所核備,依當日會議程序合法與 否不與置啄。僅以召集權人錯置而會議就不能認定為公寓大 廈合法成立的意思機關。亦就不能為有效的決議,而且形式



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的會議,其所為決議當然自始之終完 全無效。再者,富豪財經大廈於98年6月30日召開臨時大會 重新選出委員九人,組成新的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抗告人仍 被推舉主任委員,銜接第二屆任期至99年8月31日。並無如 相對人所稱有侵權的危險且相對人挪用基金新台幣(下同) 2,000,000餘元不明,並拒絕移交,製造「雙胞」管委會的 斂財手段。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又如受不利的裁定,願提 供反擔保,保全大眾權益等詞,資為抗辯。
五、惟查,相對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魏忠勇,業經合法當選(查 經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7年10月2日所有權人臨時會 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且報請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核備在案) 有台中市西區區公所98年1月16日第0980000860號函、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2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 三字第0983000890號函、原法院98年度中小字第1877號民事 裁定、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委會交接會議紀錄、簽到 名冊、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收支明細、照片等在原審卷可 稽。又查魏忠勇辭職後,由丁○○接任並經向台中市西區區 公所核准備查等情,有魏忠勇辭職書、台中市西區區公所98 年10月29日公民字第0980017843號函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11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83008 731號函文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87、88頁),且本院99 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亦為相同認定。反之,選任抗告人 為富豪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97年7月25日富豪財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因違反住戶規約,歷經法院三 審判決撤銷系爭決議確定在案,則抗告人已非富豪大廈管委 會之管理委員,業如前述。又查抗告人甲○○雖於98年6月 30日召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選任甲○○為 富豪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另組富豪大廈管委會,並以富 豪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本院98年度抗字第62 2號裁定准於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後,廖金水、乙○○邱顯家不得行使富豪大廈管委會之管理職權,且不得進入 管理室。然該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已因系爭 決議違反住戶規約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決議確定在案,本 院自不受拘束;甚且台中市西區區公所98年7月29日公所民 字第0980012336號函拒絕抗告人之報備在案(見本審卷第94 頁)。又富豪財經大廈於97年10月2日決議另組富豪大廈管 委會,改選魏忠勇為主任委員,嗣魏忠勇辭職,由丁○○繼 任,是在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97年10月2日決 議為法院撤銷確定以前,現合法之富豪大廈管委會應係以丁 ○○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甲○○於98年6月30日召開



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選任甲○○為主任委員 之決議自屬非法,且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亦為相 同認定。是抗告意旨逕以抗告人為合法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顯無理由。查抗告人 以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居,非法占據該大廈 之管理室,拒不讓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已如前述, 則相對人主張本件因管理委員會重覆成立之爭議,而有假處 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有相當之釋明,其請求自應准許。 又查本件肇因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生「雙胞」疑案, 是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自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且抗告人亦無舉證證明因本件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 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民事訴訟法第536、538-4條參照 ),是抗告人逕請求提供反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云云,於法 不合,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為本件假處 分,為可採,抗告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准如相對 人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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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