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9年度,2號
TCHV,99,勞上易,2,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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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上訴人 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害賠償部分 為381,711元,然上訴至本院,就該部分則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31,21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82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現場 作業員,工作內容為金屬鑄造品翻砂作業之造模。被上訴人 公司自82年5月8日起為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上訴人受僱工 作至98年1月31日止,98年2月1日退休,工作年資自82年5月 8日起算為15年8月又24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 ,自92年8月1日起至98年2月19日上訴人退休離職止,被上 訴人公司係以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為上訴人 投保勞工保險,又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施行時 ,上訴人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退休金計算制 度。上訴人於34年10月3日生,至98年1月已年滿63歲餘,乃 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退休申請,被上訴人公司以已依法提撥 退休準備金為由,為上訴人向臺灣銀行信託部申請撥付勞工 退休金予上訴人,經該銀行核計後,認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工 資為17,372元,應給付31個基數,而撥付538,532元,與上 訴人退休前,每月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得之工資總額所平均工 資計算之應領退休金總額差距甚大,乃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補



足差額,遭被上訴人公司拒絕,經臺中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 於98年5月14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但協調不成立。嗣 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老年給付,又因被上訴人公司 「以多報少」,勞工保險局以「按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26,400元,發給33個月,計871,200元」,致上 訴人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較確實投保短少而有損害: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條第4款規定 ,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即98年1月31日至97年8月1日,共計18 4日。於98年1月至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因經濟景氣低 迷而有間歇性無薪休假,致上訴人於該3個月內未能正常提 供勞務給付,被上訴人亦不給付工資,參照內政部74年11月 21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 月17日台(76)勞動字第2255號等行政函釋見解,該段無薪 休假期間應不屬工作期間而予扣除,往前推計。98年1月至 97年11月期間,因無薪休假98年1月份僅有7個工作日,97年 12月、11月僅有約19個工作日,因此98年1月、97年12月、 11月等各應扣除24日、12日、11日等共計47日之無薪休假期 間,而以97年8月份前之月份之天數再往前推計47天取得之 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又上訴人於97年7月雖領得24,060元 ,惟該月上訴人遭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故該月份全月日數亦 應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扣除。準此,上訴人97 年6月領得34,529元、97年5月31日至15日(合計17日)領得 21,665元。(計算式:97年5月領得39,507元,39,50731 17=21,66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基上,上訴人 上開期間內共領得228,285元,月平均工資為37,230元。上 訴人應領退休金為1,154,130元,而被上訴人公司僅給付538 ,532元,尚不足615,59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勞動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退休之日即98年2月1日起回溯3年間 (98年1月至95年2月止),領得工資分別如下:98年1月之 薪資3,770元;97年之薪資共為368,047元,平均月薪為30,6 71元;96年之薪資共為470,88 7元,96年度平均月薪為39,2 41元;95年(12月至2月)之薪資共為445,039元,平均月薪 為40,458元。易言之,被上訴人公司確實為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依其原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應為95年度應申報之月投 保薪資為第22級之42,0 00元、96年度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為第21級之40,100元、97年度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第15級 之31,800元(於本院主張為18級之36,300元)、98年度應同 97年度之月投保薪資,作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基準。準此, 上訴人退休離職前3年之勞工保險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原應



為37,967元。訴外人勞工保險局發給上訴人之老年給付33個 月計算,則上訴人應領得之老年給付至少有1,252,911元, 扣減訴外人勞工保險局實際給付871,200元後,上訴人尚受 有381,711元之損害(於本院擴張請求為431,211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之。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應給 付上訴人之退休金且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以多報少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 997,309元(計算式:615,598+381,711=997,309)。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於本院補稱: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工資項目,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資結構,係以上班日每日固定以700元 計算之日薪制為基礎,而以上訴人與其他同組同事從事造模 工作之數量(重量)浮動加計「獎金」,當月如係全勤則固 定計給全勤獎金2,000元,其餘公休、特休等則依日數浮動 計給工資。至於上開「獎金」項目則係由被上訴人按照各組 員工實際工作情形計算而發給,若當月有缺勤未工作情形, 則該項獎金會減少發給金額,顯然係因上訴人工作取得之對 價,雖名為「獎金」實係工資,合先說明。
⒉被上訴人發放與勞工工資之情形如下:
⑴在94年1月前,被上訴人係採每月一次結算發放工資,按 月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丙○○○月工資,其薪資明 細項目分別各為「本薪」、「獎金」、「津貼」、「公休 津貼」、「特休津貼」、「全勤獎金」及「平日加班」等 等,被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 」、「福利金」、「伙食費」、「代墊項目費用」及「借 支」等項目金額之餘額,匯入上訴人設於銀行之帳戶中。 ⑵自94年2月起,被上訴人為規避即將生效施行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乃改採將前揭工資給付項目中之「獎金」項 目,雖有實際發給上訴人及其他勞工,但是在發給上訴人 之薪資給付明細表上係將該項目剔除不予載列,並且自94 年3月起,該項「獎金」項目,即改以現金方式另外發放 予上訴人(此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明細附有小紙條 之由來),而記載於薪資給付明細表上之金額,則以銀行 匯款方式給付。
⒊上開情事確有其事,比對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前後薪資明細 表即可見其端倪,衡情工資為勞資雙方議定之給付,關於工



資給付項目之刪減,事涉勞動契約要素之變動,應得契約相 對人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上訴人於未得上訴人同意 之情形下,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獎金」、「津貼」、「公休 津貼」、「特休津貼」、「全勤獎金」及「平日加班」等等 項目刪減變動(上開給付項目之刪減給付金額短差一萬餘元 ),原審竟認上訴人應就上開原應存在之給付項目之金額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除未察及該項目之挪移刪減係出於被上訴 人所為,應由其證明各項給付明細之刪減係出於勞資兩造合 意之事實外,亦未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較,被上訴人按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 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 保存五年。」之規定,依法有保存工資發放清冊等薪資明細 資料之義務,更接近本件之訴訟資料更易於舉證證明,本件 命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 稱顯失公平之情狀,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否准上訴人之請 求,顯有違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並違經驗法則。 ⒋觀諸證人甲○○在本院證述,證人甲○○與上訴人均係選擇 適用舊制之勞工,其所證94 年2月後被上訴人公司發放薪資 情事,當屬真實,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2月起 ,有對選擇適用「舊制」之勞工,於發給渠等(含上訴人丙 ○○○)之薪資給付明細表上,將「獎金」(生產獎金、津 貼)項目剔除不予載列而實際上逕行發給現金,並且自94年 3月起上開「獎金」項目給付即以「小紙條」記載發給之金 額,並以發放現金方式給付予上訴人(此即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薪資明細附有小紙條之由來」之事實。
㈡關於退休金差額部分: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扣除應予除外 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日數,應自98年1月31日回溯計算至 97年5月15日止,扣除98年1月至97年11月3個月無薪休假期 間、97年7月為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則98年1月、97年12 月、11月等各應扣除24日、12日、11日等共計47日之無薪休 假期間,而以97年8月份前之月份之天數往前再推計47天取 得之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上開期間共184日,上訴人共領 得228,285元,日平均工資為1,241元(計算式:228,285元 ÷184日=1,241元;元以下單位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 37,230元(計算式:1,241元30日=37,230元)。上訴人 應領退休金為1,154,130元(計算式:37,230元31基數=1 ,154,130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538,532元,尚不足615,5 98元(計算式:1,154,130元-538,532元=615,598元)。 ㈢關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害賠償部分:如被上訴人依法 覈實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則按其原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



應為95年度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第22級之42,000元、96年 度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第21級之40,100元、97年度應申報 之月投保薪資為第18級之36,300元、98年度應同於97年度之 月投保薪資為第18級之36,300元,作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基 準。準此,上訴人退休離職前三年之勞工保險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原應為39,467元。茲依訴外人勞工保險局發給上訴人 之老年給付33個月計算,則原應領得之老年給付至少應有1, 302,411元,扣減訴外人勞保局實際給付871,200元後,尚受 有431,211元之損害。
㈣被上訴人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應給付上訴人退 休金,且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之「以多報少」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事,上訴人得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等規定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等,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46,809元(計算式:615,598元+431,21 1元=1,046,809元)。原審不察僅判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為280,327元,於法即有未洽。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依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計算為20,171元, 退休金應為625,301元,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538,532元,僅 需再給付86,769元。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係採日薪制,固並無所謂無薪假 之問題,而薪資單所填之「第2次」係指日薪制之員工,而 月薪制之員工則載「第1次」。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提撥退休 準備金,上訴人退職當日起前3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0,207 元,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 ,並無以多報少之事,故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 並無短領之情。近來景氣日差,廠商多數出走大陸,經營環 境惡劣與之前大不相同,原先被上訴人公司會按每月公司經 營狀況給予員工一些獎金作為鼓勵,然因大環境不景氣,94 年起又實施退休金新制,公司勞動成本大幅提高,故自94年 後被上訴人公司即沒有發給員工獎金,惟被上訴人公司其他 經常性給付都有照給,且遇到97年全球性嚴重的金融風暴, 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實施無薪假及裁員、減薪,被上訴人公 司疼惜員工可見一般,上訴人一再空言每月有獎金多少云云 ,並舉出上訴人94年前的薪資明細,不知所為為何?被上訴 人公司於91、92年間曾發給上訴人2,000元、3,000元、600 元之獎金,於92年1月份則因公司業績差未發給,而93年因 公司營運較有起色,甚至有發過高達1萬餘元之獎金,近來 則因大環境景氣不佳、全球金融風暴等等影響,未再發給上 訴人獎金,關於獎金部分並非經常性之給與甚為明確。上訴



人又主張該獎金係為勞務對價,則試問,上訴人每月獎金部 分之勞務對價是多少?為何有時多有時少?如果前一個月發 給3,000元,下一個月發給2,000元,上訴人是否又要主張被 上訴人非法減薪?上訴人之主張之不合理至明;且縱使被上 訴人公司有給付上訴人所謂的「獎金」,然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勞上 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均非平均工資 之計算範圍,舉重以明輕,連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都不是平 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則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之前恩給之獎金 亦應不屬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上訴人的獎金係隨被上訴人 公司之業績而變動,該等獎金與上訴人勞務給付間,並未具 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如何可認定係平均工資之計算 範圍?上訴人所言不實、而上訴人所提薪資資料亦有誤,故 其所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無理由。三、上訴人復陳稱「…兩造並無每月僅發放一次工資之特約…被 上訴人辯解…係不實矯飾之詞」云云,雖勞動基準法第23條 規定工資原則上每月發給二次,然事實上坊間公司行號習慣 上工資均每月發給一次,一般在次月的五日或十日發給前一 個月的工資,此有何不可之處?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所言不 實,卻無法舉證自實其說,並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並無 上訴人所稱將上訴人勞工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 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足見員工薪 資之調整與月投保薪資之調整有時會有時間上的落差,假設 員工之薪資於98年2月由2萬元調整為3萬元,投保單位可於 98年8月再將月投保薪資調整通知勞保局,而調整是自98年9 月1日才生效,則98年2月至8月被保險人(即員工)之平均 薪資即非3萬元而係2萬元,也無「以多報少」之問題,上訴 人請求所謂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害不知從何而來?上訴人所陳 不實在,縱係實在計算方式也恐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於本院補稱:
㈠甲○○並非丙○○○,甲○○領薪方式如何與丙○○○之領 薪方式如何無涉。退步言之,縱認甲○○之領薪方式與丙○ ○○之領薪方式有關聯,然甲○○雖證稱伊有領到某張小紙 條,惟甲○○於被上訴人訴代詢及:「你在該公司上班時是 否跟上訴人丙○○○同組」甲○○答:「沒有。」則甲○○ 既與上訴人丙○○○組別不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人數眾多 ,又工作分組進行,不同小組間領薪方式亦不相同,甲○○ 既已證稱伊與丙○○○組別不同,則請上訴人證明甲○○所



屬組別領薪方式係與丙○○○一致,甲○○之證言才有意義 。
㈡再退萬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公司於發薪給上訴人丙○○○時 ,確有附一張小紙條,然該小紙條上所載數字之意義為何,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明之,是否該小紙條上所載數字之意義 另有所指?此仍亟待上訴人丙○○○舉證明之。又縱該小紙 條上所載數字之意義確為生產獎金,然而由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狀所附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知,該小紙條僅是上訴人 丙○○○自己用釘書針釘上去的,根本無法確認該小紙條上 所載數字之金額即為該月之實際生產獎金。
㈢被上訴人另陳報上訴人丙○○○95、96、97三個年度之扣繳 憑單及薪資明細,且丙○○○也根據此來報稅,即可知根本 就沒有伊所謂「生產獎金」之存在,丙○○○當初對扣繳憑 單及薪資明細內容全無異議,如今卻捏造事實,其心可議。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8萬327元,及自98年5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陳明命供擔保准免 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萬6,482元,並自98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2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採日薪制,迄 98年1月31日退休離職,工作年資計15年8月又24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應給予31基數之退休金。 ㈡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8年2 月1日退休離職止,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 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又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 效施行時,上訴人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 上訴人退休時領得退休金538,532元、勞保老年給付871,200 元。
㈢本件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被上訴人同意97年7月全月 上訴人遭受職業傷害應予扣除。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 金差額615,598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經核准退休時,其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 ⒉上訴人主張計算平均工資時,應扣除無薪休假期間,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431,211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何?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 金差額615,598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自82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採日 薪制,迄98年1月31日退休離職,工作年資計15年8月又24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應給予31基數之退休金,此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就此部分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經 核准退休時,其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平均工資者,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 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 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 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以及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 工未能工作者,其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被上訴人同意97年7月全月上訴 人遭受職業傷害應予扣除。至於上訴人主張計算平均工資時 ,應扣除無薪休假期間,被上訴人則不同意。按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既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 均工資時,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 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其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而無薪休假核其性質係整體經濟環境不佳、需求驟減,導 致雇主訂單減少,性質上亦屬於雇主因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之情形,計算平均工資 時,其期間之工資日數自應不列入【內政部(75)台內勞字 第399864號函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無薪休假98年 1月份僅有7個工作日,97年12月、11月僅有各19個工作日等 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主張98年1月、97 年12月、11月等各應扣除24日、12日、11日等共計47日之無 薪休假期間,而以97年8月份前之月份之天數再往前推計47 天取得之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等情,應屬有據。本件上訴人 係98年2月1日退休離職,則其依前揭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期 間原為98年1月31日回溯六個月,亦即回溯至97年8月1日, 經扣除前揭無薪休假期間後,應往前推計47日,又兩造同意 97年7月上訴人遭受職業傷害應予扣除,故跳過97年7月往前 推算47日後,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回溯算至97年5月13 日止。亦即自97年5月13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但98年1月 、97年12月、11月依序扣除24日、12日、11日計47日之無薪 休假期間及97年7月全月職災傷害期間。
㈡查97年5月至98年1月所領得薪資總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 轉帳至銀行帳戶方式,自被上訴人領得原判決附表所列第2 次發放之金額,該第2次發放之金額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領得之薪資總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134頁 )。至上訴人主張該段期間另以受領現金方式領得原判決附 表上訴人主張第一次發放之金額,惟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尚 難憑採(詳如後述)。準此,上訴人97年5、6、8、9、10、 11、12及98年1月所領得之薪資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上訴人主 張之第二次發放部分所示,依序為25,759元、20,781元、29 ,741元、23,779元、30,001元、16,191元、17,545元及3,77 0元,其中97年5月份之薪資只算17日為14,126元,則上訴人 98年2月1日退休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155,934元 (14,126+20,781+29,741+23,779+30,001+16,191+17 ,545+3,770=155,934)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所得之 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25,989元【1559346=25989,「一個 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 以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 參照】。又上訴人係領日薪,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並未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 之六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基數之退休金,已如前述 ,其應給付之退休金總額為805,659元(25,98931=805,6 59)。上訴人退休時領得退休金538,532元,此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 267,127元(805,659-538,532=267,127)。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431,211元,有無理由? 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 領老年年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 55歲退職者,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8條第 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 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 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 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以現金發給之 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 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就年金給付及老年一 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 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 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 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 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 ,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未滿30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 段、第3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8年2月 1日退休,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 險局審核符合規定,上訴人自74年2月16日起加保,其投保 年資為23年358日,應依前揭規定核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 年資計24年,應發給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資薪資 33個月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勞工保險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3月4日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9至21頁)。兩造此部分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退休之當 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退休前3年即自95年2月至98年1月所領得薪資總額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轉帳至銀行帳戶方式,自被上訴人領 得原判決附表所列第2次發放之金額,該第2次發放之金額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得之薪資總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34頁),兩造此部分爭執在於上訴人此段期間



是否有以領取現金之方式,自被上訴人處領得原判決附表所 列第1次發放之金額?關於此部分事實係對上訴人有利,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有保存工 資發放清冊等薪資明細資料之義務,接近本件之訴訟資料更 易於舉證證明,本件命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顯屬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惟查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修正理由 說明,係因某些特殊類型之事件,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 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乃增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本法條之規定;且參照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95條之規定,上訴人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 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對於本件重要之事實 即上訴人退休前3年即自95年2月至98 年1月有以領取現金之 方式,自被上訴人處領得原判決附表所列第1次發放之金額 等情,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本件尚難認有符合上 述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應不足採。而衡 諸常情,一般公司就薪資給付之方式既辦理以銀行轉帳之方 式給付,自無須再就其中一部分給付現金。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94年2月間起,為規避即將生效施行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改將獎金部分以現金方式另外發放予上訴人,且 就此部分之給付未列載予上訴人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其發給 時由上訴人簽收之相關收據亦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上訴 人無法提出該項簽收收據云云,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簽收收 據、薪資清冊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另外發放現金予上訴人 之情事,亦否認有所謂簽收之收據。查上訴人主張之上情係 屬於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應先證明有所謂支 領現金並簽立收據,而由被上訴人保管收據之情事,始能聲 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有領到某 張小紙條,是生產獎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工資結構, 係以上班日每日固定以700元計算之日薪制為基礎,而以上 訴人與其他同組同事從事造模工作之數量(重量)浮動加計 「獎金」,上開「獎金」項目則係由被上訴人按照各組員工 實際工作情形計算而發給,甲○○於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並 未與上訴人同組,亦經其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2、43頁) ,則證人甲○○領薪方式與上訴人即有不同;另證人甲○○ 對被上訴人支付現金有無於薪資明細表記載、97年11月、10



月份上訴人之薪水多少等情,均證稱不清楚或不知道等語, 由上開證人甲○○所證稱之詞,實難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自被 上訴人處支領現金並簽立收據,而由被上訴人保管收據等情 為真,從而證人甲○○於本院所為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94年1月前,被上訴人係採每月一次結算發 放工資,其薪資明細分為「本薪」、「獎金」、「津貼」等 ,由被上訴人扣除勞保費等相關費用後,匯入上訴人銀行帳 戶,其中「獎金」係被上訴人按員工實際工作情形計算而發 給,若當月有缺勤未工作之情形,則該項獎金會減少,然係 上訴人工作之對價,應為工資;94年2月後,被上訴人為規 避勞工退休金條例,於薪資明細表上不記載「獎金」項目, 同年3月起,該項獎金項目即改以現金方式另外發放予上訴 人云云,固據其提出91年至95年間之薪資明細表、銀行存摺 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109頁)。惟上訴人94年1月 以前之薪資明細表有記載「獎金」、或「生產獎金」等項, 固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有支領該項薪資,然上訴人94 年2月 以後之薪資明細表並無記載「獎金」、或「生產獎金」等項 ,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嗣後不景氣,故自94年後即未再發予員 工獎金所致,如上訴人仍主張有領得該筆「獎金」之薪資, 就此應舉證證明之,而上開證人甲○○於本院所為證詞,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該薪資明細 表記載不一致,即推認上訴人有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向被上 訴人領取原判決附表所列第1次發放之「獎金」金額。從而 上訴人退休前3年即自95年2月至98年1月所領得薪資總額, 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第2次發放之金額,亦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領得之薪資總額。
㈢依原判決附表所列第2次發放之金額,亦即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領得之薪資總額計算,上訴人95、96、97年度之平均月 薪依序為27,423元、26,512元、24,017元,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上開三年度之月投保薪資依序為12級27,600元、12 級27,600元、10級25,200元。準此,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資薪資為26,800元(27,600+27,600+25,2 00=80,400;80,4003=26,800)。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得請領之33個月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資薪資數 額為884,400元(26,80033=884,400)。上訴人已向勞工 保險局領得871,200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13,200元。
㈣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定有明文。是 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老年給付之差額,於 13,2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退休金差額615,598元,於267,127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431,211元,於13,200元之 範圍內有理由,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8 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陳 明命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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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