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23號
TCHV,99,再易,23,201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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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丙○○
前列三人共同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月27
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 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 98年度上易字第 4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須宣示之 不得上訴判決,係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27日確定,惟原 確定判決係於99年2月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9年3月5日提起再 審之訴,方為合法。查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再審原告之父顏家杜 因無生活自理能力,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從旁協助,乃於95年 9 月13日入住再審被告經營之南投縣私立台大老人養護中心 (下稱台大養護中心)安養照料。而96年3月6日當日寒流來 襲氣溫驟降,且顏家杜已屆87歲高齡,再審被告所僱用之看 謢人員應加強照護措施,此本即屬應注意之事項,詎再審被 告所僱用之看護人員竟疏於照顧,讓顏家杜獨坐大廳許久, 且未注意其身體保暖,致使顏家杜因過度受寒全身發抖臉色 發白,身體出現不適之情形;適顏家杜之配偶即訴外人莊美 珠(已於96年7月1日死亡)於當日中午至台大養護中心探視 發現,立即督促看護人員提供保暖衣物予顏家杜,並餵食溫 熱食物,然顏家杜於餵食後不久即因身體不適出現嘔吐現象 ,惟看護人員僅留意嘔吐物之清除,未注意嘔吐物可能造成 呼吸道阻塞,亦未顧及顏家杜身體狀況,致未立即召喚醫師 探視或轉診送醫,導致顏家杜臥床後因再度嘔吐造成吸入性



肺炎及呼吸困難,並因吸入性肺炎併發呼吸衰竭、急性胃潰 瘍合併出血及逆流性食道炎等疾病,經送往南投基督教醫院 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嗣於 97月9月17日在南投基督 教醫院死亡。因此本案之主要爭點及責任歸屬在於,再審被 告是否因照護疏失造成顏家杜在上開期間因臥躺在床致嘔吐 物未清除,而罹患吸入性肺炎,嗣後治療無效而去世。再審 被告之看護人員讓顏家杜第一次嘔吐後及之後30分鐘間,平 躺病床之護理舉動,即為造成吸入性肺炎之直接肇因。本院 原確定判決卻仍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本院 99年1月11日所提 出之民事爭點整理與辯論意旨狀之爭點與附件一與二內容, 以及再審被告於原審 97年2月13日所提出證一之內容,即① 再審被告 96年3月6日之護理記錄、②南投基督教醫院96年3 月 6日急診記錄陳偉雄與賴俊宜醫師診斷書、③南投基督教 醫院96年3月6日急診之護理記錄(下稱系爭三項醫療記錄) 。就再審被告在顏家杜第一次嘔吐後,未留意口內仍殘留屬 於「量多」之嘔吐物,在嘔吐物尚未吐出之際,再審被告即 讓顏家杜平躺病床,此才是造成顏家杜罹患吸入性肺炎之主 因;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與民法第227條之要件,以及有 臺灣高等法院 94年上易字248判決之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 積極的適用不當」之情形,另漏未斟酌系爭三項醫療記錄, 此事證可證,顏家杜在再審被告台大養護中心已罹患吸入性 肺炎,而非在南基醫院或彰基醫院被該醫院感染,從而原確 定判決亦存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 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㈠原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 107萬767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被告並無「在顏家杜第一次嘔吐後 ,未留意口內仍殘留屬於量多之嘔吐物未吐出之際,再審被 告讓顏家杜平躺病床」之情事:再審被告之養護中心所用之 病床為醫療用病床,屬三摺床。況且搖高床頭為基本照護之 護理常識。顏家杜第一次嘔吐後,再審被告之護理人員已在 旁照護顏家杜,顏家杜回房後,護理人員是讓顏家杜採取半 坐臥之方式,其上半身與床面的角度約60度,並非平躺於床 上,此為基本照護之護理常識;且顏家杜第一次嘔吐後,再 審被告之護理人員已以溫水幫顏家杜擦拭乾淨,並將沾污衣 物換妥,絕無任何殘留之嘔吐物,護理人員已幫顏家杜清潔 完畢,此有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提出之答辯一狀所附之 證一號護理記錄影本可證,再審被告之護理人員之處理並無



不當。顏家杜為87歲之老人家,身體機能大幅衰退,行動非 常不便,其於半坐臥於床上之際,如要完全坐起,當然需要 旁人之幫助,且於顏家杜將第二次嘔吐之際,為避免其嘔吐 再次弄髒衣物,護理人員便趕緊協助其坐起於床邊,再審原 告徒以護理人員幫助顏家杜坐起,即遽認護理人員係讓顏家 杜臥床(平躺)云云,再審原告徒以斷章取義、臆測之言論 ,主張再審被告之看護人員處理不當云云,其主張並不可採 。再審原告徒以「護理記錄記載『助起坐起拍背』」,即因 此擴張臆測主張顏家杜係處於平躺狀態,並認為此為顏家杜 罹患吸入性肺炎之主因云云。除此之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具體情事,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情事,僅泛言有「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業經原確定判決理 由三、㈢、㈦中詳予審酌論述,或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於 原確定判決理由五、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 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自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準此以 言,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 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 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固主張,就再審被告 在顏家杜第一次嘔吐後,未留意口內仍殘留屬於量多之嘔吐 物未吐出之際,再審被告讓顏家杜平躺病床,此才是造成顏 家杜罹患吸入性肺炎之主因,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與民 法第227條之要件,以及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8號 判決之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 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㈢ 敘明:「‧‧‧按顏家杜係於其妻莊美珠餵食食物後隨即發 生嘔吐,倘若係因莊美珠餵食不當,致發生嘔吐進而吸入固 體的異物,此自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如係 上述第三種細菌性吸入性肺炎,此既不容易被察覺,除非能 證明被上訴人之看護人員於察覺後未能將顏家杜送醫,始可 認定被上訴人之看護人員有延誤送醫之疏失,方得歸責於被 上訴人。」;理由三、㈣亦敘明:「‧‧‧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固認為上述送醫之過程已有所延誤,惟嘔吐為一般飲 食後常發生之現象,嘔吐後通常因食物已排出,即可回復正 常。顏家杜第一次嘔吐時並未合併其他症狀,被上訴人之看 護人員予以清潔並觀察,於顏家杜第二次嘔吐時,因發生氣 喘現象,即電請南基醫院派救護車到台大養護中心,有台大 養護中心護理記錄、顏家杜之妻莊美珠之記事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上訴人之看護人員於察覺顏家杜呼吸異常時,已為適 當之處理。‧‧‧」;以及理由三、㈦並敘明:「‧‧‧足 見Klebsiella pneumoniae 菌有可能平時即存在於健康之人 體,顏家杜亦有可能一開始僅為吸入性肺炎,之後才陸續發 生Klebsiella pneumoniae 菌伺機性感染,自難以顏家杜罹 患肺炎一節,反推顏家杜罹患肺炎其感染源必來自於台大養 護中心。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可知, Kleb siella pneumoniae菌可否引發肺炎,其關鍵在於人體之免疫力是否 下降。再者,顏家杜係9年11月1日出生,於 95年9月13日入 住台大養護中心,已滿85足歲,於96年3月6日送南基醫院治 療時,已屆86歲高齡,其入住台大養護中心以前於90年間就 診草屯療養院時,經診斷罹患老年痴呆症合併妄想現象,且 其因急性呼吸道感染就診草屯療養院, 92年間有4次,93年 間有10次,94年間有8次,95年間有5次,顯然其免疫系統不 佳,呼吸道易受感染,肺部功能本即甚差無疑。要難以顏家 杜入住醫院 5天後經取痰培養之結果,受有克雷白氏肺炎菌 感染,即逕認係於台大養護中心遭受該菌感染。‧‧‧是以 上訴人雖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提 供之服務,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因本件不能證明 顏家杜於96年3月6日因罹患肺炎送醫急救,係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服務欠缺所造成,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 為此主張,仍無足採。」是本件原確定判決無從認定顏家杜 96年3月6日罹患肺炎送醫急救,係再審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 缺所造成,兩者之間欠缺因果關係存在。上開因果關係欠缺 乃事實之認定,業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理由。又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 94年上易字第248號判決亦非現尚有效



之解釋或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 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民事 訴訟法第 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 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 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另有漏 未斟酌上開三項醫療記錄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 理由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㈢敘明:「‧‧ ‧按顏家杜係於其妻莊美珠餵食食物後隨即發生嘔吐,倘若 係因莊美珠餵食不當,致發生嘔吐進而吸入固體的異物,此 自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如係上述第三種細菌性吸入性肺炎 ,此既不容易被察覺,除非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看護人員於察 覺後未能將顏家杜送醫,始可認定被上訴人之看護人員有延 誤送醫之疏失,方得歸責於被上訴人。」;以及理由三、㈦ 另敘明:「‧‧‧本件上訴人之父顏家杜於96年3月6日就診 南基醫院,經診斷為 pneumonia,organism unspecified, 意即「病源未知之肺炎」,有南基醫院檢送之病歷在卷可稽 ;嗣於同年月10日轉診彰基醫院,經取痰做檢體細菌培養結 果,顏家杜肺炎之致病菌則為『klebsiella pneumoniae』 。參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記載:『⑴克雷白氏肺炎菌 (Klebsiella pneumoniae)屬於革蘭氏陰性腸內菌科(Ent erobacter aceae)是一種伺機性感染的病原細菌,平時少 量存在於健康人體的呼吸道或腸道中,對免疫力下降的病人 會造成嚴重感染,可引起肺炎、敗血症、腦膜炎、肝膿瘍、 眼內炎、泌尿系統發炎,或是傷口感染等,若治療不當則死 亡率極高。⑵Klebsiella pneumoniae是院內感染常見的菌 種之一,養護機構內有可能經常存在,但其在人體的呼吸道 或腸道中亦可存在』。經原審函詢依據醫學原理,有無可能 病人先有吸入性肺炎,進而導致或合併 Klebsiella pneum oniae ?如有可能,其可能性為若干?就此該鑑定書則記載 :『⑴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記載,該醫院係於 96年3月10 日住院當日對病患顏家杜取痰做檢體細菌培養。⑵在吸入性 肺炎中,來自口腔咽喉的厭氧菌種約佔 90%。厭氧菌和嗜氧 菌混合感染亦常見。另外,伺機性感染的革蘭氏陰性腸內菌



(如 Klebsiella pneumoniae,E.co li,Proteus species) 也很重要。⑶吸入性肺炎主要感染菌株一開始即是Klebsiel la pneumoniae,亦或是之後陸續發生的伺機性感染都有可 能』。足見Klebsiella pneumonia e菌有可能平時即存在於 健康之人體,顏家杜亦有可能一開始僅為吸入性肺炎,之後 才陸續發生 Klebsiella pneumoniae菌伺機性感染,自難以 顏家杜罹患肺炎一節,反推顏家杜罹患肺炎其感染源必來自 於台大養護中心。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可知,Kleb siella pneumoniae菌可否引發肺炎,其關鍵在於人體之免 疫力是否下降。‧‧‧仍因本件不能證明顏家杜於96年3月6 日因罹患肺炎送醫急救,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欠缺所造 成,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為此主張,仍無足 採。」據此可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顏家杜96年3月6日因罹 患肺炎之原因除已詳加調查外,並參酌南投基督教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原確 定判決遂有倘係莊美珠餵食不當,致發生嘔吐進而吸入固體 的異物,此自不應歸責於即再審被告,倘係上述第三種細菌 性吸入性肺炎,除非能證明再審被告之看護人員於察覺後未 能將顏家杜送醫,始可認定被上訴人之看護人員有延誤送醫 之疏失,方得歸責於再審被告之認定。又,再審原告得否以 台大養護中心96年3月6日之護理記錄護理記錄記載「再度嘔 吐、量多」,即因此臆測主張「病患口內仍殘留量多之嘔吐 物」;或以南投基督教醫院96年3月6日急診記錄陳偉雄與賴 俊宜醫師診斷書及南投基督教醫院同日急診之護理記錄等非 確立診斷,而臆測顏家杜為吸入性肺炎,及非無疑。再者原 確定判決於審酌系爭三項醫療記錄後,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 理由五、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本件依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上情,要難認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何「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顯不足 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即不生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自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提,顯有適用民法第 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 248 號判決意旨錯誤之情事;亦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就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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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