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元禾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再 審被 告 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四日最高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 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甚 明。至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 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之旨趣,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即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七十一年臺聲字第一三二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九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 ,依上說明,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 判決提起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予審結,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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