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2號
TCHV,99,上易,12,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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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丙○○
      乙○○
      戊○○
      己○○
      丁○○
      壬○○
      丑○○
      子○○
      寅○○
      庚○○
      癸○○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被 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
複 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2日 因買賣關係,而於97年6 月17日完成登記,合法取得位於南 投縣魚池鄉○○段102 地號之系爭土地。上訴人等竟然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房屋,上訴人等之 無權占有建屋行為,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 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乙○○戊○○)系爭土地原應由楊 賢及楊忠兄弟共同繼承,因繼承之初楊氏兄弟口頭約定,由 楊賢繼承後,再移轉楊忠應得持分2分之1,無奈口說無憑, 且楊忠又較其兄楊賢更早過世,才由楊賢之子嗣繼續繼承。 其後系爭土地由楊佩禎楊光裕繼承後,楊氏兄妹於魚池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口頭答應上訴人願於計算本筆土地價額 後賣予上訴人,且本件上訴人皆為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應 享有優先購買權,但楊氏兄妹卻又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又系爭土地原為楊氏祖厝,自始



即由上訴人及歷代楊氏宗親(包括原地主及其子嗣)之祖居 地,且由楊佩禎親筆所簽之借據中,亦承認此地為楊氏宗親 之祖厝用地。上訴人絕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有誠 意願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買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應售予 上訴人(即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方能使本件減少糾紛;( 丁○○己○○壬○○丑○○子○○寅○○、庚○ ○、癸○○)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9 號 溯源自日據時代至台灣光復後35年10月1 日戶政初次設(本 )籍、35年6月1日地政土地總登記前,上訴人先父楊登戶 主相續先祖父楊忠與多位家族人既設籍於該房屋迄今未有變 動,系爭土地總登記為所有權人楊賢於49年12月19日死亡後 ,經過3次繼承登記至第4代繼承人楊光裕楊佩禎取得後, 系爭土地又經過3 次買賣易手於外人至現今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土地所有權,但房屋確是從日據時代 建蓋,和平公然繼續使用至今,於系爭土地上既成事實繼續 行使所有權以外之地上權權利,迄今無中斷時效。系爭土地 是在上訴人建築上揭受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房屋後,才移轉 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承受原地主時,應已了然於心 系爭土地地上物占有人即上訴人等時效取得地上權已然完成 要件,被上訴人明知土地、房屋所有權是不同之情況下,仍 願意購買承受,當然理應必須繼受原地主受讓地上物之占有 人永續使用之義務,就不致種下有今日拆屋還地之糾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而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造建物並占用使用各該土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 且該院於98年4 月20日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囑 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情抗辯 ,惟上訴人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不足以對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其餘抗辯之詞,充 其量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而得以對抗訴外人楊光裕楊佩禎等 人,尚無法援引而對抗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使用借貸、租賃或是其他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 訴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陳鑫錫乙○○) 系爭土地於35年間係登記楊賢所有,楊賢為上訴人陳鑫錫乙○○之外祖父,於64年間該系爭土地又移轉予楊未,楊未 係上訴人陳鑫錫乙○○之母親。而系爭土地上早已蓋建房 屋,係由楊賢所蓋建,再由楊未修建,故該房屋曾為楊未所 有,而系爭土地自64年起已為楊未取得所有權,則自斯時起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均同屬楊未所有,系爭土地嗣84年 起始因分割繼承原因移轉予陳明石,致發生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人為不同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陳鑫錫、乙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對使 用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即有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 有。且上訴人陳鑫錫乙○○及其他兄弟姊妹均因繼承而取 得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僅以上訴 人陳鑫錫乙○○二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然 不適格;(戊○○丁○○己○○壬○○丑○○、子 ○○、寅○○庚○○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忠, 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賢為兄弟關係,因系爭土地係祖 先所留傳,雖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楊賢名義,惟楊忠 及其後代子孫自始即世居於該系爭土地上,並蓋有未保存登 記之房屋,且系爭土地應徵收地價稅,均由楊忠、戊○○、 楊登與楊賢、楊未等約定依地價稅比例分4 等份,由佔用 者按年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楊賢、楊未作為租金,故上開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確有給付租金之事實,即有租地建屋之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當應繼受其前手 之義務,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五、然查:上訴人乙○○於原審自承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當 時是我爸爸陳有財蓋的」(見原審卷第50頁),及至本審始 謂該房屋原係由楊賢所蓋建,嗣後再由楊未修建,進而主張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曾同屬楊未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 之1 規定,對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殊無足採。又被 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事實上無權 占有其土地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 題。另上訴人於本審另抗辯稱系爭土地應徵收地價稅,均由 楊忠、戊○○、楊登與楊賢、楊未等約定依地價稅比例分 4 等份,由佔用者按年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楊賢、楊未作為 租金,因楊未曾指派其子甲○○向戊○○、楊登、己○○ 收過租金,進而主張其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確有給付租金,有 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固據証人甲○○、



己○○到庭證述確有其事。惟地價稅由房屋所有人均攤,非 必即可視為係給付土地租金,尚難據以認定有租地建屋之不 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命上訴人丙○○乙○○應將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戊○○應將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E1、E2部分,戊○○己○○丁○○壬○○丑○○子○○寅○○庚○○癸○○應將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D 部分,己○○丁○○壬○○丑○○、子 ○○、寅○○庚○○癸○○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C2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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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