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材料,積欠貨 款新臺幣(下同)857萬6857元未付,被上訴人乃就原審共 同被告永聯公司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為假扣押,並訴請確認債 權存在暨給付貨款訴訟。永聯公司為撤銷執行法院所核發之 扣押命令,由實際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文騫偕同上訴人 出面,佯裝欲與被上訴人和解,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以 為其等有清償貨款之意,乃於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在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與被 告永聯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撤回該院97 年度執全字第29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 17號假扣押執行;永聯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9紙支票。 嗣被上訴人再於97年12月26日與永聯公司及上訴人簽立協議 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永聯公司及上訴人承諾上開假 扣押工程款經法院解除扣押後,被上訴人有優先領取受償之 權利,原審共同被告張文騫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4 紙,換回永聯公司成立訴訟和解時所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9 紙,上訴人則以保證意思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准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僅編號1、2所示支票按時兌現,編號3 、4所示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而僅償還5 0萬元,尚餘455萬元;前開假扣押執行之工程款,亦遭原審 共同被告永聯公司、上訴人領取,顯見上訴人與其餘原審共 同被告係藉和解之名騙取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以達將
工程款領取一空之脫產目的,侵害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 永聯公司之貨款債權,爰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票據 及隱存保證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判決,聲明: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5萬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永聯公司、張文騫受敗訴判決部分 ,因渠等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 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及捨棄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主張外,另辯稱:
(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l項前段所規定背書不連 續,背書不連續形式上仍屬背書。本件上訴人明知97年12 月26日兩造及永聯公司簽立協議書,張文騫所簽發如附表 二之4紙支票,均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在支 票上背書,形式上合於無記名背書之規定,顯有共同確保 被上訴人必能按票載發票日受償之意且以明示方式與張文 騫負連帶責任,其性質顯屬隱存保證背書,縱背書不連續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字第24號判例及93年度台簡上第 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仍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給付票款 之責任。
(二)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係列為當事人之丙方,與甲方之永 聯公司均在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明確承諾不動用此8,734,19 2元款項,被上訴人擁有優先領取該未償還金額之權利, 嗣張文騫利用憲源營造公司名義強制執行收取前開工程款 ,即擅自動用,上訴人與永聯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內 容,係屬債務不履行,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及永聯公司, 被上訴人自尚可依民法第226條第l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於本件協商過程中,一再保證被上訴人對永聯公司 貨款債權受償無虞,不僅先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54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訴訟上程和解時,由永聯公 司交付以其為背書人之支票九紙,嗣於97年12月26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再度於張文騫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4 紙支票上背書,顯具有隱存保證之情事。此隱存保證背書 責任係票據法上之追索權,而非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命負擔 訴訟費用併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素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稱:
(一)依兩造97年12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僅負有不動用解除假扣押後所返還擔保金之義 務。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扣押屬於原審共同被告永聯公 司之工程款7,175,073元,已由該院解繳予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執八字第21597號執行案件,並在該執行案件中, 於98年3月12日分配予永聯公司之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2,606,457元及訴外人憲源營造廠股 份有限公司4,568,616元,上訴人並未動用或取得兩造所 簽署之協議書第l項所記載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或永聯公司已經收受使用前開款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二)又票據上之「背書」與民法上之「保證」二者係不同之法 律行為,民法上之保證以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明示約定時 ,保證人始與主債務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不能因票據債承 人與背書人對執票人應負連帶責任,即遽認背書人亦應同 時對執票人負民法上之連帶保證責任,否則票據法上關於 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限制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兩造上 開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擔任永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或擔 任張文騫所簽發支票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能因證人張宏杰 個人主觀上認知之證述,即推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 張文騫之票據債務有何連帶保證之約定。
(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4紙由張文騫所簽發者係支票,非本 票或匯票,自無準用票據法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 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隱存保證背書」而為票據上 之請求,顯無理由。復因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一欄已經記載 被上訴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為受款人,故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支票之背書顯不連續,自不得本於系爭支票向上訴 人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是其依票據法上之請求,即無理 由。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永聯公司積欠其貨款,經 其就永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永聯公司為撤銷假 扣押執行程序,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9紙支票與被上訴人就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4號給付貨款案件成立訴訟 上和解。嗣則由原審共同被告張文騫、永聯公司及上訴人共 同出面,於97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張文騫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4紙經上訴人背書支票,附表二所示編號3、4之 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永聯公司僅清償50萬元,尚有45 5萬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 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和解筆錄等影本 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附表二編號3、4所 示支票上背書,為隱存保證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就協議 書所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故依票據追索權及民法第226 條第l項為本件請求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五、經查,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 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 據法第37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7條之規 定,故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不得對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追 索權。本件附表二所示之編號3、4支票,由原審共同被告張 文騫所簽發,雖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永聯公司於支票背 面用印、形式上合於背書之情況,但支票簽發時,正面已記 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為背書,有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系爭兩紙支票之 背書顯不連續,此背書不連續之事實亦為兩造所自認(見本 院卷均第61頁反面),依前揭所述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 37條第l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1272號判例意旨以觀 ,本件執有支票之被上訴人因背書不連續,自不得向背書之 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至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 號判例及93年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固謂:「票據乃文義 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 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 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 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背書人之責任。」,惟綜觀該 件案情,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況,與本件背書不連續之情況 有別,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自非有當 。另證人施宏杰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支票上背書,伊認為是上訴人對永聯公司債務之擔保,其既 於支票上背書,故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由上訴人擔任保證 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惟民法上之保證責任與 票據法上之背書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依保證責任請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保證契約之合致,即非所問。至票 據上責任,縱於隱存保證背書之情形,亦須背書無不連續之 狀況,執票人方可依票據法行使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上追索權訴請上訴人給付如原 審聲明所示票款,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再者,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依97年12月26日兩造及原審 共同被告永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上訴人不得動 用款項之約定,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 有違反上開約定。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為:「茲就 甲方(即永聯公司)因工程物料款未償還乙方(即被上訴人
)計新台幣8,550,000元整之款項部分,三方議定處理方式 如下:一、甲方於南投地院扣押之金額計新台幣7,175,073 元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扣押金額計 新台幣1,559,119元合計共新台幣8,734,192元整,於本協議 書簽立日起,若經南投地院與國工局解除扣押後返還金額, 甲、丙雙方同意不動用此款項,乙方擁有優先領取甲方未償 還金額之權利,…」(見原審卷第7頁)其中南投地方法院 扣押之7,175,073元係指南投地方法院97執全助字第73號假 扣押事件,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扣 押金金額1,559,ll9元部分係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 132號給付工程款執行案件。此有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三 紙(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調閱之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 助字第132號、97年度執全助字第73號執行卷足稽。而上開 二案併案執行後,自第三人國立中興高級中學處扣得工程款 7,175,073元,嗣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八字第21597 號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亦對債務 人永聯公司執行,南投地方法院遂將前開假扣押款7,175,07 3元解繳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由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分配 予債權人中區國稅局、憲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8年l月17日中院彥民執八字第4147號函、98年2 月23日中院彥民執94執八字第21597號函、強制執行分配表 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及南投 地方法院投霞97執助義132號函、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足證 (見調閱之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132號卷)。是南 投地方法院即從未對上開扣除款解除扣押,上訴人與永聯公 司亦從未領取該扣押款,該假扣押款縱為永聯公司之其他債 權人所領取扣押款,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有違背系 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之情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執行債權人 憲源營造公司之幕後老闆為張文騫云云,但被上訴人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張文騫存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 人亦未於系爭協議書中保證張文騫或永聯公司之任何行為, 僅約定解除扣押後,其一己不得動用上開扣押款而已。且扣 押情況並未解除亦如前揭所述,綜上,自不足以認上訴人有 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亦非足取,其 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背書不連續 ,伊未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 張有票據追索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民法第226條第l項請求 上訴人給付455萬元及自98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V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97.12.10│ 聯邦商業銀行 │UA0000000 │0000000元 │
│ │ │ 文心分行 │ │ │
├──┼────┼───────┼─────┼─────┤
│ 2 │同上 │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3 │同上 │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4 │同上 │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5 │同上 │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6 │同上 │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7 │同上 │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8 │同上 │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9 │同上 │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98.01.22│ 聯邦商業銀行 │UA0000000 │0000000元 │
│ │ │ 文心分行 │ │ │
├──┼────┼───────┼─────┼─────┤
│ 2 │98.03.31│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3 │98.04.30│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4 │98.05.31│ 同上 │UA0000000 │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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