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 人 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0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又,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為審判長行使 闡明權之職責。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上以「中臺科技大學董 事會(法人)」為被告,並以學校法人之董事長甲○○為法 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可判斷其有以學校法人為被告之 意。縱認上訴人於起訴狀究係以中臺科技大學(法人)為訴 訟之被告,抑或以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為被告尚有疑義,有 其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 規定行使闡明權之職責。然,原審疏於行使闡明權,逕以「 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違誤。是 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上以「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法人)」 為被告,並以學校法人之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應已具備「當事人適格」。從而,原審判決以當 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違誤。 ㈡又,上訴人為中臺科技大學捐助人,被上訴人中臺科技大學 董事會第13屆第19次會議決議選舉第14屆董事,其內容違法 ,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中臺科 技大學董事會民國(下同) 97年6月30日第13屆第19次會議 ,決議選舉訴外人李沛霖、甲○○、郭榮昌、林郭月琴、汪 淼雄、陳裕澤、黃漢清、汪幹雄、黃紹華、陳貴端、陳伯璋
等11人為中臺科技大學第 14屆董事。其中汪淼雄、汪幹雄2 人為親兄弟係2親等血親,甲○○為陳裕澤親姊夫,係2親等 姻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 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3分之1。」 之規定。因此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3分之1應以數家族合併計算 之。」,足見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97年6月30日決議選舉「 第14屆董事」內容違反私立學校法。大法官會議第 287號解 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 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 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 發佈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 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 響。」。教育部98年2月10日台技(二)字第0980006977C號 函令係新解釋之函令,依上開解釋,本件應適用舊函令即教 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辦理。私 立學校法第 33條第1項明文規定:「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 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因此 97年6月30日被上訴人中臺 科技大學董事會第19次會議內容,明顯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 條之規定而無效;教育部97年10月27日台技(二)字第0970 2000971號函依據上述會議紀錄,核定「第 14屆董事」即屬 違法,從而「第14屆董事」所有會議、決議、法律行為,均 屬無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捐助人,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 利益,自得訴請確認該次董事會選舉第14屆董事決議無效。 並求為判決:確認中臺科技大學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選舉第 14屆董事會決議違法,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 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 第 40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某私立中學 董事會前固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惟嗣經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 某私立中學,自是時起該董事會已不具法人資格,僅為財團 法人某私立中學執行事務之機關。該董事會並無權利能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係中臺科技大學內部組織機關,並不具
有獨立之法人資格,亦不屬於非法人團體,自無為本件訴訟 當事人之能力,並無從補正之。職故,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 駁回,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雖主 張其意是以中臺科技大學為本件被告,並予以更正云云。然 ,上訴人曾擔任中臺科技大學董事多年,並為第13屆董事會 董事長,理應清楚知悉中臺科技大學不同於中臺科技大學董 事會,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係中臺科技大學之內部機關,並 非同一主體。是以,上訴人於原審書狀記載被告為中臺科技 大學董事會(法人),至多僅顯示上訴人誤以為中臺科技大 學董事會為法人,無從認定上訴人其意在以中臺科技大學為 本件被告,上訴人將本件被告更正為中臺科技大學,於法無 據。是被上訴人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判 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並無違誤。
㈡私立學校法第16條於 97年1月16日修正前原規定係:董事相 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 名額3分之1。雖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三)字第09300224 11號令解釋:「私立學校法第18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 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3分之1 之規定,該「總名額」3分之1應以數家族人數合併計算,本 令發佈前已核定之董事會案件,仍維持至當屆董事會屆滿為 止。」,但私立學校法第16條於 97年1月16日已修正為「董 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 過董事總額3分之1。」,且上開第0000000000號解釋令業經 教育部以98年2月10日台技(二)字第0980006977D號令廢止 ,並於同日發佈台技(二)字第 0000000000C號令:「核釋 私立學校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3分之1規定,其『 總額』3分之1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並自即日生效 。」。又於 98年4月21日並修正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明定:「本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 親、姻親之關係,其人數之計算,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 算。」,可知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 關係者,是否超過董事總額3分之1係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 計算」。且教育部變更解釋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之明訂, 係鑒於原解釋函令較立法意旨嚴格,有限縮私人辦學之虞, 予以導正。次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92552號訴願決定亦 揭櫫:「私立學校法第16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學校遭家族 掌控,使捐資興學之社會公器,淪為特定家族之私產,致生 弊端,並影響學校正常運作,故設董事相互間親等限制之規 定。教育部考量實務運作上,‧‧‧各不同家族董事間無配
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適可相互監督、制衡, 並無礙於董事會之正常運作,該部93年5月5日台高(三)字 第0000000000號令以數家族中具有該等親屬關係之人數合併 計算占董事總額之比例,較諸立法原旨嚴格,且有限縮私人 辦學之虞,爰予導正,‧‧‧私立學校法第16條所定董事相 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其人數之計算 ,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以符立法原旨。是不論教育 部未依該部93年5月5日台高(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審核 中臺大學董事會第14屆董事改選案,是否妥適,徵諸前述理 由說明,原核定董事案既尚無違私立學校法第16條之立法原 旨,且未有影響學校正常運作情事發生」,顯見教育部98年 2月10日台技(二)字第0980006977C號令的新解釋,較符合 私立學校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而93年5月5日台高(三)字 第0000000000號令,其限制甚至較當時私立學校法第18條嚴 苛,有限縮私人辦學之虞。又私立學校法於63年制訂公佈, 其第17條立法理由為:「私立學校為社會公益事業,為避免 董事會家族化學校為家族把持,故須有此限制。」,即該第 17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特定家族把持董事會,導致董事會家 族化,而影響私立學校為社會公益事業之本質。是上開教育 部台技(二)字第 0000000000C號令之釋示,可避免特定家 族掌控董事會,各不同家族董事間亦可發揮相互監督、制衡 之功能,故該第 0000000000C號函令較符合私立學校第16條 之立法意旨。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查,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 第1064號、 9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亦揭示:解釋函令性質 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闡釋已存在法令之意涵,當主管 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並非法令變更,為主 管機關將既已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確定或更正之情形 ,僅在凸顯法令原意,是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 見解時,無法規不溯既往或實體從舊,程式從新等原則之適 用,除新解釋函令發佈生效前,已確定案件外,應依新解釋 令辦理,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參照。上開 教育部第 0000000000C號令之釋示,依上開釋字解釋,應自 私立學校法 97年1月16日修正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適用 於系爭決議。本件系爭決議改選第14屆董事,其中汪淼雄、 汪幹雄為二親等血親,甲○○、陳裕澤為二親等姻親,但各 家的人數(2人)均未超過董事總額3分之1(3人),自無違 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規定。並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中臺科技大學第13屆第19次董事 會選舉第14屆董事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本票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臺科技大學 97年6月30 日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議紀錄、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三 )字第0000000000號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人登記冊第15 9號、 97年10月27日台技(二)字第0970200971號函、97年 12月2日中臺校董字第0970000047號函、97年12月8日中臺校 董和字第0970000048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查 ,上訴人主張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 97年6月30日第13屆19次 會議決議之第14屆董事選舉因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董事 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 董事總額3分之1。」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按私立學校應設董 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 ‧‧‧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 第 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 ,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財團董事會 決議無效之訴,應以財團為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聲 明係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自應以中臺科技大學為 訴訟之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然上訴人以中臺科技 大學董事會為被告提起系爭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難謂 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本院亦無從行使闡 明權。上訴人雖主張其意是以中台科技大學為本件被告,並 予以更正云云。然依上述說明,中台科技大學與中台科技大 學董事會並非同一主體,無從更正。上訴人將本件被告更正 為中台科技大學,於法無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性,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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