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105號
TCHV,99,上,105,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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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9年5月l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頊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420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同為財團法人臺灣省 苗栗縣公館教會聚會所(下稱公館教會)之教友。公館教會 所附設「牧羊人之家」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委託被 上訴人丁○○經營之富憶土木包工業興建「牧羊人之家休閒 教育館」,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87-6號(下稱系 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完工後始知以公館教會為起造人將無 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此在被上訴人丁○○之提議下,將起 造人名義變更為伊。惟嗣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地目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因此亦未能順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公館教會為籌措資金,開始募款、借款,其中即以牧羊人 之家名義向訴外人李雯琪、被上訴人乙○○借款。後因故無 法清償,被上訴人丁○○遂於97年10月18日至伊家,表明其 承攬報酬尚欠新台幣(下同)104萬元,其外甥女李雯琪借 予牧羊人之家之款項亦有503,000元未獲償,為使渠等債權 於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時可參與分配,因而要求伊簽發票 面金額158萬元之本票,以保障渠等之債權。伊為保障渠等 之債權,遂簽發面額158萬元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丁○○ 收執。被上訴人乙○○知悉上情後,亦於97年l0月29日至伊 家,以相同理由,要求伊就其自86年起迄今已借出而仍未獲 償之2,362,834元簽發本票,伊為保障其債權,遂簽發如上 金額之本票乙紙交被上訴人乙○○收執。惟詎被上訴人丁○ ○、乙○○嗣竟持上開本票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521 號及97年度票字第543號裁定,准予對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嗣復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l842 0號及98年度執字第5948號、5949號對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然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人及真正所有權人係公 館教會而非伊,被上訴人丁○○因承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 工程款,應由定作人之公館教會給付,而非向伊請求;而被 上訴人乙○○所借出之上開款項1,026,000元及先前公館教 合興建馨香托兒所時其所借出之420萬元等,均非伊所借, 所有款項均係用於牧羊人之家。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明求判決: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l8420號及98年度 執字第5948、594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駁回下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請求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420號、98年 度執字第5948號強制執行程序(故上訴人對原審法院駁回其 請求撤銷98年度執字第5949號執行事件,則未經上訴,已告 確定,本院就此件執行案件,茲不另贅述)。併稱:(一)系爭建物是公館教會附屬機構牧羊人之家委託被上訴人丁 ○○建造,合約也是公館教會與被上訴人丁○○所簽立的 ,故上開工程款債務都是牧羊人之家的債務,並非伊個人 的債務。伊之所以會開立本票係因為相信被上訴人丁○○ 說簽立本票僅係為保障其之債權將來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能受分配;而伊沒有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亦係因為 相信被上訴人丁○○在債權人會議上跟伊說法院裁定沒關 係。且被上訴人丁○○當初要求伊開本票時,並未言明要 伊代償公館教會(牧羊人之家)之工程款,雙方並無承擔 債務之約定。另伊沒有欠李雯琪錢,李雯琪是借錢給牧羊 人之家,並非借給伊。本票開158萬係因為被上訴人丁○ ○有104萬元的工程款債權,李雯琪對牧羊人之家尚有503 ,000元債權,加上利息,所以開158萬元。(二)被上訴人乙○○之本票係因伊相信公館教會委託之債務調 解員徐福志及丙○○,而依渠等指示照牧羊之家之負債表 所簽發,當時之約定係簽本票之目的僅係為保障債權,並 無承擔債務之意,且當時伊有準備切結書,但因徐福志說 不用簽,都是弟兄姊妹,不會對伊不利,所以伊才沒有簽 。且97年ll月5日債權人會議亦未有作出應由伊夫妻償還 債務之決議。另乙○○是借錢給公館教會興建馨香托兒所 ,不是借錢給伊夫蕭宗智
三、被上訴人丁○○則聲明:上訴駁回。併辯稱:上訴人之夫蕭 宗智為牧羊人之家實際負責人,伊承攬系爭建物之工程後,



蕭宗智無法支付工程款,亦無法以牧羊人之家名義向銀行 申請貸款,伊方建議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改以自然人,蕭 宗智遂委由建築師,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嗣牧羊人 之家債務出問題後,伊才要求上訴人簽本票,確定伊對系爭 建物有債權存在。上訴人是否要承擔債務,伊不清楚,但因 為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係上訴人,故債務人就是上訴人。上 開本票中之104萬元係伊對牧羊人之家的工程款,其餘545,3 92元則係牧羊人之家欠伊外甥女李雯琪之錢,為了方便計, 所以將應給付伊與李雯琪債權之金額開立於同一紙本票上。 但李雯琪沒有把債權轉讓給伊。當初是上訴人找李雯琪擔任 連帶保證人一起去臺灣銀行借錢,開票的時候對銀行之債務 尚有503,000元。
四、被上訴人乙○○則聲明:上訴駁回。併辯稱:伊從86年開始 ,就借錢給上訴人之夫蕭宗智,期間陸續都有還款,剩下23 6萬元未清償,故要求他開本票。但因蕭宗智名下沒有財產 ,而系爭建物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蕭宗智指示上訴人開 票給伊。系爭建物債權不夠分配,上訴人簽發那兩張本票的 意思就是要保障債權。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成成立或消減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各持上訴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 以97年度票字第543號、97年度票字第521號裁定准予執行確 定,再由原審以如附表所示之執行事件執行中,有調閱之苗 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420號執行卷、93年度執字第594 8號執行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在。惟上 訴人主張:伊雖簽發附表所示之兩紙本票,惟僅係擔保被上 訴人等得就其等對牧羊人之家或公館教會之債權對系爭建物 求償,而無承擔牧羊人之家或公館教會之債權之意思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 條第l項所明定。但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是依其反面解釋以觀,票據債務人仍非不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應就 其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 固不否認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本票, 惟主張:因系爭建物登記在伊名下,為擔保公館教會之各 債權人得就系爭建物求償,始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但未承



擔牧羊人之家或公館教會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即其未以個 人財產對被上訴人等負有清償之責云云。則為被上訴人等 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僅限 以系爭建物清償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丙○ ○證稱:伊是教會弟兄,被上訴人乙○○邀伊前去找上訴 人,希望能確保她的債權,上訴人簽名之前,提出本票是 否要有只能就某些標的物去執行的目的、範圍限制,但現 場的人不同意,最後上訴人還是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反面)。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明知自身 並無積欠被上訴人等任何債務,債權人復不同意僅就特定 財產取償,仍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乙○○收執 ,用以保障被上訴人對公館教會或牧羊人之家之債權,理 應知悉其簽發本票後即應就本票債務負清償之責,已堪認 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代替公館教會或牧羊人之家清償債務, 而非系爭建物抵押之擔保物提供人而已。至證人甲○○固 證稱:於債權人會議上,伊親聞被上訴人丁○○表示,他 可向公館教會求償,系爭本票保障伊債權云云。然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予丁○○時,兩造曾約定 僅係以系爭建物提供擔保。另被上訴人丁○○係系爭建物 之承攬人,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苟其僅能就系爭建 物求償,當無庸再要求上訴人出具系爭本票。況上訴人一 再陳稱:伊簽發本票係為保障公館教會或牧羊人之家債權 人之債權等語。而其既為保障公館教會或牧羊人之家債權 人之債權,即有承擔債務之意,否則僅須以教會或牧羊人 之家財產設定抵押權即已足,當不致於再以一己名義簽發 本票。被上訴人丁○○雖嗣後告以就系爭本票僅以系爭建 物為求償標的,惟此與票據法上票據法上票據效力不同, 況依債權人會議上,兩造均不同意另立切結書表示僅能就 教會或牧羊人之家財產求償,故被上訴人丁○○稱此無非 敷衍上訴人之詞,當信屬實,自難認系爭票據僅能以系爭 建物為執行標的。
(二)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因承擔契約之效力,即得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 請求。本件上訴人於明知自身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 之情形下,仍自願簽立系爭本票,衡諸常情及前揭所述, 上訴人自有承擔公館教會或牧羊人之家債務之意思。且票 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債務內容,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限制執行標的物之約定,從 而,就被上訴人二人對公館教會或牧羊人之家債權,上訴



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惟就附表所示(l)部分即被上訴人丁○○所持有之面額 158萬元本票部分,因兩造均自承被上訴人黃志張之債權 僅有104萬元,當時訴外人李雯琪擔任牧羊人之家向銀行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至97年10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 牧羊人之家尚積欠銀行503,000元,故與前述被上訴人丁 ○○之債權二者合併含利息,開立面額158萬元之本票。 另被上訴人黃志張亦稱訴外人李雯琪並未將其債權轉讓與 伊(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丁○○之債權僅 有104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就超過104萬元及利息之聲請 強制執行,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不得就其個人薪資請求執 行附表所示票據上之債權,聲明請求撒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98年度執字第5948號、97年度執字第18420號執行程序,就 附表所示(l)部分超過104萬元及該部分法定利息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 上開應予撤銷執行程序之部分(即丁○○所持票據超過104 萬元及利息部分),原判決遽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l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1)97年執字第l8420號執行名義:票號296626號,面額158萬 元、發票日96年5月22日、到期日97年5月22日。(2)98年執字第5948號執行名義:票號518779號、受款人:乙 ○○,面額2,362,834元,發票日97年4月l日,到期日97年 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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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