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辰○○
複 代 理人 子○○
癸○○
被 上 訴人 壬○○
巳○○
己○○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上 訴人 午○○
被 上 訴人 庚○○
卯○○
辛○○
丑○○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1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 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5,017,4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9年1月11日在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 ㈠第15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午○○、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就其二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方面: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上訴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午○○、辛○○二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午○○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辛○○則於99年1月21日提出書狀為上訴聲明): 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等人任職台中四信之時間及職務範圍: ㈠被上訴人周賜賦自81年起至87年4月1日止,任前台中四信之 理事主席。
㈡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自81年起至87年4月1日止 ,擔任前台中四信之理事。
㈢被上訴人乙○○於84年3月9日前擔任台中四信之理監事,自 84年 3月10日至86年10月15日止,擔任前台中四信之總經理 。而以上 4人,均係前台中四信之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成員, 為受前台中四信委託,負責貸款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准與否 權責業務之人。
㈣被上訴人午○○於80年12月1日至85年2月28日間擔任前台中 四信之管理部副總經理,於85年3月1日至87年8月1日間擔任 營業處副總經理。
㈤被上訴人庚○○(原名林宗成)於81年 2月1日至82年2月28 日間,擔任前台中四信管理部協理;自82年 3月1日至84年5 月26日間,擔任前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自84年 5月27日 至84年10月24日間,擔任台中四信管理部協理。
㈥被上訴人卯○○於84年5月27日至86年3月31日止,接替庚○ ○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職務。
㈦被上訴人辛○○於81年1月15日至82年1月31日止,擔任台中 四信總社助理員,負責協辦放款業務;自82年8月1日至84年 5 月26日,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助理員、辦事員,代理課 長主辦放款業務。
㈧被上訴人寅○○自78年9月1日至82年11月 1日間,擔任台中 四信總社雇員、助理員,負責外務、徵信調查業務;自82年 11月 2日至85年10月31日止,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辨事員 ,負責放款、出納等業務。
㈨被上訴人丑○○於83年1月10日至86年1月19日間,擔任台中 四信復興分社雇員、助理員,主辦放款業務。
㈩被上訴人壬○○於82年8月1日至83年 4月30日間,擔任台中 四信總社代理課長;自83年5月1日至84年2月9日,擔任台中 四信總社管理部課長,負責催收兼放款審核業務,嗣於84年 2 月10日離職,轉赴巨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庭公 司)公司擔任總經理
被上訴人巳○○於81年12月1日至84年5月10日間,擔任台中 四信復興分社雇員,負責外務協辦支票存款、徵信調查等業 務,嗣於84年 5月11日離職,轉赴巨庭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 。以上 8人於任職台中四信期間,同時為台中四信之受雇人 ,並受台中四信之委託,負責貸款申請案件之徵信、調查、 審核及存、放款、出納等相關業務。
、被上訴人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㈠富比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比帝公司)於81年間, 以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 150號等土地向台中四 信營業部辦理土地擔保貸款 3億2000萬元,卻因公司營運不 善,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倒閉,造成台中四信之呆帳。83年間 ,被上訴人己○○、午○○、壬○○及庚○○為解決上述呆 帳,乃由壬○○遊說巨庭公司之總經理江耀閭(已死亡)以 「陽光城市」建築案承接前述建案及債務,且為規避信用合 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 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財政部於83年6月14日以(83)臺財融第831982667號函規定 、台中四信於81年 1月16日在81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所為決 議,於83年 7月間,由己○○、午○○、壬○○等人共同於 台中四信總經理辦公室協議,由江耀閭、壬○○分別提供人 頭加入台中四信為社員後,以對自然人社員放款之方式分散 貸款,再集中匯入江耀閭之帳戶,由江耀閭轉供巨庭公司購 買上開土地,並承接富比帝公司上開建築個案,並由台中四 信復興分社經理庚○○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周賜賦、戴穗豐
、壬○○、庚○○、江耀閭即共同意圖巨庭公司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台中四信之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耀閭提供賴茂盛、潘朝 勇、柯燕春、陳俊吉、賴東安、陳昭如、陳貞如、吳驚娜、 何宗政、賴淑玲,及壬○○提供張文泰、孫明芳、張德全、 詹忠誠、費小鳳、費如言、楊美雀、蔡見煙、蔡施惠珠、賴 慧芬等20個人頭戶,擔任借款人及相互為連帶保證人,並指 定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無擔保放款每戶900萬元,合計1億 8000萬元與巨庭公司作為前述建案之前置周轉金。同有犯意 聯絡之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授信放款經辦人員辛○○及寅○○ ,明知上述借款人均為巨庭公司之人頭,且未提供任何擔保 品可資確保債權,借款人在台中四信並無任何往來實績,其 中人頭詹忠誠尚為拒絕往來戶,且借款實際交由巨庭公司集 中使用,迴避前揭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 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於83年6月14日以83台財融第 831982667 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 信限額等規定,而皆未實際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工作,其中辛 ○○亦未實際對借款人賴慧芬為對保,而分別於業務上應登 載之借款約定書之對保人欄及徵信報告中填載不實之對保、 徵信紀錄,層轉知情之庚○○、午○○、己○○而向台中四 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四信對保、徵信及核貸之正確 性,於83年 7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共核貸無擔保貸款1億 8000萬元,並分別於貸放當日即將款項全數匯入江耀閭於台 中四信復興分社活期儲蓄帳號第076806號帳戶內供巨庭公司 使用,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財產及利益。
㈡84年間「陽光城市」土地過戶後,江耀閭依約復於台中四信 召開理事會時,親赴理事會提出土地擔保貸款及建築融資貸 款 6億6000萬元之需求,周賜賦、乙○○、丁○○、丙○○ 、午○○、壬○○、庚○○、辛○○、寅○○、丑○○、江 耀閭即共同意圖巨庭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之利益 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江耀閭提供自己及人頭戶賴茂盛、潘朝勇、范 宗銘擔任借款人,提供自己及人頭戶江耀彬、陳貞如擔任連 帶保證人,再由當時總經理乙○○指示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 理庚○○依上述方式,由知情之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授信放款 經辦寅○○及丑○○(84年 7月11日接辦寅○○的業務)配 合辦理土地擔保貸款 3億元,由寅○○製作建築融資報告書 層轉庚○○、午○○、乙○○、周賜賦等人核定後,交由授 信審議委員會由己○○、丁○○、丙○○、乙○○等人審議 通過,再由江耀閭提供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賴茂盛、
吳驚娜、何宗政、潘朝勇、賴淑玲、柯燕春、陳俊吉及壬○ ○提供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程周龍(改名梁周龍)、 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18個人頭戶,並由有犯 意聯絡之巳○○以每人2000萬元額度,於84年 2月21日填載 貸款申請書及簽發借款本票,向台中四信提出貸款申請,辦 理無擔保信用貸款計 3億6000萬元,惟言明須以建築進度辦 理撥款,並須先償還前述信用貸款 1億8000萬元,期間因土 地移轉與陳貞如,再於84年 9月25日變更借款人名義,而使 用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江耀彬、吳驚娜、賴淑玲、何 宗政、江鉅珍、柯燕春、陳俊吉、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 、程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18人名義填 載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四信申請變更借款人名義。台中四信 復興分社承辦人寅○○、丑○○均未實際為借款人對保、徵 信,竟於本票對保人欄蓋章表示有對保之行為及徵信報告上 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而將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登載之文 書,並層轉庚○○、午○○、乙○○、己○○核貸,而向台 中四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四信對保、徵信及核貸之 正確性。台中四信並據而分批核放貸款 3億6000萬元,致生 損害於台中四信之財產及利益。
㈢85年 7月間建物完工後,因銷售情形不佳,江耀閭等人除以 約六成之成交房屋向台中四信辨理分戶貸款 5億餘元,因不 足償還前述貸款,江耀閭、壬○○、巳○○復與己○○、乙 ○○、午○○、卯○○、丑○○、張明義、陳淑玲共同意圖 巨庭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之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 耀閭指示巳○○填具人頭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交與經辦丑 ○○,徵信張明義、陳淑玲,在未經實質徵信作業下,於徵 信報告上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向台中四信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台中四信徵信、核貸之正確性,再循前例利用陳貞如 、范宗銘、江鈺珍、賴東安、吳驚娜、張文泰、江耀彬、孫 明芳等 8名人頭作為借款人,以房屋所有人名義辦理分戶貸 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即於85年7月間核撥1億3483萬元入 各人頭帳戶中,當日亦全數轉至前述江耀閭之帳戶中,以償 還巨庭公司建築融資貸款本金及利息等,使得巨庭公司將前 述貸款債務陸續轉嫁到人頭戶上,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財產 及利益。
㈣合計江耀閭等與台中四信己○○等內部人員共謀以人頭分散 貸款,再轉入江耀閭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活期儲蓄帳號076806 號帳戶集中使用,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不法貸放金額 前後共計高達 9億7483萬元。惟因上揭三次貸款係以「借新
還舊」方式進行,經清查並計算後,上揭被告用以貸款之人 頭戶即江耀彬、江鈺珍、范宗銘、吳驚娜、賴東安、陳貞如 、孫明芳、張文泰等人,迄至89年12月28日及92年 8月15日 止,尚有65,017,494元無法清償,經強制執行仍無效果,已 列為呆帳處理。換言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之不法侵害 行為,致生65,017,494元之本金損害。、被上訴人等人之上揭行為,係違反下列法律或命令之規定: ㈠財政部為避免金融機構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 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依82年12月 3日公布施 行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81年10月30 日修正公布)規定,於83年6月14日以(83)臺財融字第831 982667號函示: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 額:⑴對同一人(依銀行法第25條第 3項規定,指同一自然 人或同一法人)之授信限額規定:①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 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 算基數百分之3,但最高以2千萬元為限。②信用合作社對同 一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 百分之30,但最高以1億6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 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5,但最高以3 千萬元為限。⑵對同一關係人(依銀行法第25條規定,包括 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以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 之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①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 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60,但 最高以3億2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 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10,但最高以 6千萬元為限 。②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 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30 ,但最高以1億6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 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6,但最高以4千萬元為 限。⑶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額及無擔保 授信總餘額,應由各社下次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於上開 規定標準內自行訂定最高限額。
㈡台中四信81年1月16日81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該信用合 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 8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 額最高以 2千萬元為限;總經理審核有擔保品授信放款最高 為2千萬元、單位主管(分社經理)為6百萬元;總經理審核 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 1千萬元、單位主管(分社經理)授信 放款最高2百萬元。
㈢台中四信84年5月26日84年度第5次理事會通過台中四信各級 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每戶授信總額在 2千萬元以上
,或無擔保授信在 6百萬元以上者,送授信審議委員會核定 ,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放款;總經理授信權 責每戶授信總額最高在 2千萬元以內,含無擔保放款每戶最 高在 6百萬元以內;總經理以下各營業單位主管每戶授信總 額最高在6百萬元以內,含無擔保放款最高在1百萬元以內。 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人先初步 審查借款人資格(是否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交易往來 )及徵信調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主辦、課長(或襄理 )、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由總經理批示決行;倘 申貸案須提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借款申請 書中之「總經理批註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意見後,經理事 主席同意送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
㈣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擔保品之選擇 應考慮下列各點:產物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者、市價變 動較小者、有市價性容易處分者、依設定第一順位為原則, 實地勘查應注意坐落地點、建築程度、地形、地物之確認、 擔保物用途確認、合法性確認,土地時價之認定以鄰近類似 地段最近1年內之時價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土地於1年內 取得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 1年內買賣成交價者,得 經實地調查作成訪價記錄於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 8成範圍內 認定等台中四信社務會議、理事會議所決議通過之有關辦理 放款業務及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均係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 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台中四信把關以 增加營收。而金融機構評估放款時,應注意之商業習慣與一 般授信案件相同,仍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 及成長性等五項審查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 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 5項審查原則,及借款人之品行 、能力、資本等原則為核貸之依據,其借款人間互為保證人 時,其審查原則仍應與上開授信原則相同。而前開 5項審查 原則中,仍以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債信良窳 為重,其次方為擔保品或保證人,如借戶為法人,一般會徵 取法人之主要負責人如企業主、經理人或董監事為連帶保證 人,以加強債權之確保,因擔保品之價值易受市場景氣波動 影響,故有徵取第三人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借戶 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 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 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 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 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 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
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 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 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 ,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 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亦即借新 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 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 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 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 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 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
㈤凡此均為辦理台中四信貸款經辦人員所應遵守之規範。被上 訴人己○○等人受台中四信之委託,辦理台中四信貸款有關 之估價、徵信及放款等業務,自應依上開社務會議、理事會 之決議及有關法規執行任務,並遵守主管機關函令解釋規定 ,忠誠詳實辦理貸放款業務。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上揭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 3規定、財 政部台財融字831982667 號函、台中四信81年度第一次社務 會議決議、84年度第 5次理事會通過台中四信各級人員授信 權責劃分辦法規定、臺中四信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均為保 護信用合作社之經營、權利及各社員之利益所為之規定或決 議,被上訴人等人於執行受任辦理貸款、審核、徵信、對保 事務行為時,應注意遵守之規定。詎被上訴人等人於辦理本 件巨庭公司之貸款手續時,竟共同違背上揭保護他人(包括 委任人台中四信及其社員)之法律或規定,以未實際對保或 審核貸款人之貸款實績、還款能力、擔保品價值等資料、或 明知貸款人為江耀閻之人頭仍為其辦理貸款以集中巨庭公司 使用,致台中四信之貸款債權發生前述金額之損害,被上訴 人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 5 條規定,對台中四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544條亦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時,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故意違背職務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時,依舉輕明重之法則, 更應對委任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人為台中四信 之委任人,其處理本件貸款有關事務時,明知有前述法令、
規定或決議,竟未對借款人實際對保或審核貸款人之貸款實 績、還款能力、擔保品價值等資料、或明知貸款人為江耀閭 之人頭仍為其辦理貸款以集中巨庭建設使用,其處理受任事 務顯然故意違背其任務,對於委任人台中四信所受前述損害 ,自應依上揭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各人對台中 四信損害之發生原因事實雖屬非一,但其給付目的則同,被 上訴人對台中四信之損害,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則,對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上,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法院擇 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己○○、乙○○之時效抗辯部分: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中興銀行於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台中四信,因其牽涉甚廣, 中興銀行幾經調查後,僅知江耀閭、丑○○涉有侵佔等犯行 ,乃於88年10月13日對江耀閭、丑○○提出告訴,嗣檢察官 於89年 6月27日對被上訴人等13人提起公訴,中興銀行始知 己○○、乙○○等人亦涉案其中而有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 己○○、乙○○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收受檢察官起訴書時起 算。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係在二年時效期間以內,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關於貸款金額、拍賣金額、不足額、轉銷呆帳日期等被上訴 人抗辯部分:
㈠附表所載借款人江耀彬等人之借款申請書,其中僅欠缺江鈺 珍之第一筆借款315萬元及編號12之陳貞如第二筆借款543萬 元之借款申請書。惟附表所列各借款人之各筆借款金額,均 已匯入各借款人之帳戶,縱有二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遺失, 仍無礙於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
㈡依附表所載借款人吳驚娜、賴東安之借款日期為85年7月5日 ,其強制執行分配表做成日期為89年 5月16日、88年10月13 日等日期,其轉銷呆帳日期則為89年9月25日、88年4月29日 等日期,被上訴人卯○○質疑該 2人轉銷呆帳之日期為何早 於分配表做成之日期?查: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 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利息者,得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規定,上訴人將該 2人之債權於 逾期二年不能收回時,於分配表做成前預先轉列呆帳,並無 不法,亦為金融業界普遍性之做法,被上訴人卯○○為銀行 業專業人員,本件案發當時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對上 開規定知之甚詳,其於本案執此為抗辯理由,實不足取。此 外,賴東安共有4筆借款,金額共計1,997萬元,於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擔保品後,上訴人共計取償約 870萬元左右之本息 (按依賴東安之拍賣金額與上訴人之受償金額比率,約為百 分之97,因其第四筆借款之拍賣金額 238萬元,上訴人依上 開比率,應可受償 230萬元左右),上訴人取得上開金額後 ,將之沖抵賴東安第3、4筆借款之部分本息,並將其不足部 分移併入第1、2筆借款之本息餘額,一般稱為借款歸戶,因 此乃有呆帳金額大於借款餘額三倍左右之現象。簡言之,賴 東安之借款本有 4筆,經上訴人「歸戶」後,僅餘兩筆借款 未償而已。此項做法,乃為管理上之方便,亦為被上訴人卯 ○○所明知,其此部分之抗辯,顯屬明知故問,亦無足取。 其餘江耀彬、江鈺珍、吳驚娜、陳貞如、范宗銘、孫明芳、 張文泰等人之陳報法院呆帳金額,亦同此理。
㈢被上訴人辛○○辯稱本件貸款係因 921地震、景氣不佳等因 素致借款人無法還款,與其無關;被上訴人丑○○辯稱其均 有確實對保並無過失等語。然查,本件借款人借款之時間為 85年7月3日或 5日,但於86、87年間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 ,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擔保品及取得分配款,大 約均在88年9月21日之921地震之前,足見本件各借款人之未 繳本息實與 921地震無關。另借款人孫明芳、張文泰之借款 對保手續,乃遭他人偽造文書偽蓋其名章,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被上訴人丑○○為該兩人借款之經辦人,其對保手 續不實,彰彰甚明。
㈣關於附表所載「不足額」與「陳報法院呆帳金額」不符部分 ,說明如下:
⒈附表所列之不足額,完全係依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所製作之 強制執行分配表所載之金額移列,係法院所製作之公文書, 其證據力應不容置疑。再者,附表所列載之各借款人之不足 額,合計為83,501,042元。上開不足額之金額,尚不包括「 未查到」之金額。換言之,若將「未查到」之金額列入「不 足額」中予以總計,其金額絕對遠超過83,501,042元。而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陳報法院之呆帳金額」,合計僅為 65,017,494元,遠低於上訴人之未獲清償之「不足額」,實 已有利於被上訴人。
⒉附表之「不足額」,依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所示,係指 以擔保品拍賣所得之金額,先扣除執行費、稅捐後,再以其 所剩金額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指債權本金加上二年左右之利 息及違約金)。結果,上訴人之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即為「 不足額」。以附表編號 1「江耀彬」之借款為例,其拍賣金 額為2,418,800元,扣除執行費、稅捐後,僅剩2,361,015元 ,而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 6,618,773元
,扣抵後,上訴人尚有 4,257,758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此項 金額即為「不足額」。再者,上訴人依分配所取得2,361,01 5 元中,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沖利息1,045,973元及 違約金172,800元,抵沖後,僅剩1,142,242元,以此金額再 抵沖債權原本,結果上訴人之債權原本仍有 4,257,758元未 獲清償。準此,附表所列之「不足額」,實際上即為上訴人 之債權原本(或稱尚未受清償之本金)。又如附表編號 6吳 驚娜之借款,依前揭方式計算,其「不足額」即為上訴人尚 未受清償之本金。
、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600萬元本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之判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65,017,494元本息,在本院減縮 為請求2,600萬元本息,下均稱2,600萬元)。、在本院補充陳述:
㈠依金融業之一般認知,得予辦理借新還舊之客戶需為正常客 戶,對於逾期貸款案,更應積極處分擔保品以其收回債權, 且盡可能協助轉貸至其他行庫,而本案適恰違反此基本原則 。被上訴人等人不僅延後擔保物之處分時效,更擴大四信之 借款受信風險,金融業遇此類員工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依 一般經驗法則,其所造成之損失往往遠大於正常貸放案件逾 期後之損失,且其損失金額之再追償,更難於其他正常貸放 案件數倍有餘,是被上訴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確已金融業債 權鉅額損害無誤。
㈡至於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人頭戶貸款之擔保品評估價值與其他 正常案件之評估價值相當,並無高估情事,進而認定被上訴 人等無違法侵害乙節,殊不知原審尚未討論本案之真正核心 在於:金融業辦理授信絕非單純評估擔保品價值,擔保品評 估僅係授信原則之其中一項,其餘之借款戶、資金用途、還 款來源及授信展望等原則,亦將足以左右金融業是否准貸或 貸與金額多寡。是以,若借款人是人頭戶,將導致借款人還 款意願低,且人頭戶通常亦非擔保物之真實權利人,無權處 分其擔保物,往往需透過多次法拍方能取償,致拍賣價格偏 低,常與市場行情背離,損失之發生為必然之結果,則損失 與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應不容置疑,是被上訴人故意核以 人頭戶貸款,與上訴人損害之造成,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午○○、辛○○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在本院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辛○○部分據其在原審,及於99年 1月21日在本院提出之民 事意旨狀所陳內容):
、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部分:
㈠⒈被上訴人丁○○、丙○○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亦無共同 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之行為,更未參與辦理該申請貸款或參 與審查等行為,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事實。
⒉按刑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丁○○、丙○○為台中四信放款 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於84年3月1日審議通過巨庭公司之建 築融資3億6千萬元,其後由江耀閭提供陳貞如等18個人頭 戶辦理貸無擔保貸款計3億6千萬元為由,認定己○○、丁 ○○、乙○○等人有共同背信罪,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85 年7月間申請貸款 4億9483萬元,或更改主張85年7月間建 物完工後,江耀閭、壬○○、巳○○與己○○、乙○○、 午○○、卯○○、丑○○、張明義、陳淑玲為巨庭公司不 法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利益及登載不實事項,利用陳貞如 、范宗銘、江鈺珍等 8名人頭戶名義辦理分戶貸款,於85 年7月間核撥1億3483萬元,兩者事實、時間、性質、貸款 金額、借款人或人數以及貸款作業程序均有不同。易言之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完全 不同,應屬另一案件,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之要件, 依法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案發生時間為85年 7月間,其轉銷呆 帳日期則為88年 4月間不等,故縱認為被上訴人等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自發生貸款之85年 7月間起至 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訴之日期即90年 8月8日為止,逾5 年之久,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間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依法 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
⒋上訴人主張85年7月間貸款4億9483萬元或利用陳貞如、范 宗銘等 8人名義貸款1億3483萬元,與85年7月間貸款1億8 千萬元或84年 3月貸款3億6千萬元之貸款,其性質、借款 人及人數,貸款金額、貸款程序均不相同,且無直接關聯 。按83年7月間貸款1億8千萬元,及84年3月間貸款3億6千 萬元,均係建築融資貸款,並以建築基地之土地為擔保物 而設定抵押權,當時土地並無建築物。上開抵押貸款,均 經全部清償完畢,毫無呆帳。至於本件貸款,係於85年 7 月間房屋全部完工後,巨庭公司將房屋連同基地分別出售 於客戶,其買賣價款分為自備款及抵押貸款兩種,客戶為 支付抵押貸款部分償金,遂分別以所購之房地為擔保物向 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房屋貸款,所借款項,依買賣契約 約定,均撥給出賣人作為承買人給付價金之方法,故與上 開建築融資貸款之性質、貸款對象,抵押物包括房屋及基 地,以及辦理貸款之單位為復興分社,並非總社,且貸得 之款項,依照其買賣契約,均撥交出賣人取得,作為承買
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依法並無任何不法背信行為可言 。
⒌被上訴人丁○○、丙○○於83年、84年間雖擔任彰化四信 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及理事,但上訴人所主張85年 7 月間房屋完工後由承買客戶向台中四信申請辦理房屋抵押 貸款,均係由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直接辦理並核准貸款,故 與台中四信總社或與被上訴人丁○○、丙○○無關。被上 訴人丁○○、丙○○並未參與亦未處理本件貸款,更無審 查本件房屋抵押貸款業務,自無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或委任 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丁○○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等連帶給付65,01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減縮請求 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00萬元本息,其理由為分戶貸款戶 之積欠借款業經貸款人部分清償,因而減縮請求 3,901,494 元,足見系爭分戶貸款之貸款,仍在繼續清償,並不當然變 成呆帳。又本案第一次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案,亦即83年 及84年間台中四信所辦理之授信貸款,業已清償一節,為上 訴人在99年2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㈣狀所自陳,益見本件第一 次及第二次融資貸款案件根本未造成台中四信損害,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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