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152號
TCHV,98,上,152,2010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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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己○○
      辛○○
      子○○
      寅○○
      丑○○
      壬○○○
      癸○○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 訴 人 丙○○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157巷16號
      乙○○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157巷18號
      甲○○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157巷20號
      丁○○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157巷22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辰○○○○○○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243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7巷23號
被 上訴人 卯○○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0號之1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50巷3號
被 上訴人 庚○○  住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田中莊22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1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巳○○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309巷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己○○辛○○子○○寅○○丑○○壬○○○癸○○後開第二至第六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卯○○應給付己○○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應給付辛○○癸○○子○○寅○○丑○○壬○○○各新臺幣



壹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庚○○應給付己○○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零柒元,應給付辛○○癸○○子○○寅○○丑○○壬○○○各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白富勝應再給付己○○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應再給付辛○○癸○○子○○寅○○丑○○壬○○○各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巳○○應給付己○○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應再給付辛○○癸○○子○○寅○○丑○○壬○○○各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琍如應再給付己○○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應再給付辛○○癸○○子○○寅○○丑○○壬○○○各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乙○○、自健誠給付己○○各超過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命丙○○給付己○○超過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命甲○○給付己○○超過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列開廢棄部分,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卯○○負擔千分之92、庚○○負擔千分之237、黃琍如負擔千分之337;白富勝負擔千分之122;巳○○負擔千分之16;丙○○乙○○甲○○丁○○各負擔千分之17;辛○○子○○寅○○丑○○壬○○○癸○○各負擔千分之10,餘由己○○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己○○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辛○○癸○○子○○寅○○丑○○壬○○○各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己○○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元,辛○○癸○○子○○寅○○丑○○壬○○○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己○○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辛○○癸○○子○○寅○○丑○○壬○○○各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元,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己○○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辛○○癸○○子○○寅○○丑○○壬○○○各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己○○



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元,辛○○癸○○子○○寅○○丑○○壬○○○各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己○○辛○○癸○○子○○寅○○丑○○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丙○○甲○○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己○ ○、辛○○子○○寅○○丑○○壬○○○癸○○ 等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辛○○子○○寅○○、丑○ ○、壬○○○癸○○等7人(下稱己○○等7人)上訴部分 :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己○○等7人敗訴部分廢棄。
2、卯○○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316,560元,應給付 辛○○癸○○子○○寅○○丑○○壬○○○各 17,454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庚○○應給付己○○595,737元,應給付辛○○癸○○子○○寅○○丑○○壬○○○各96,784元,及均 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4、白富勝應再給付己○○212,862元,應再給付辛○○、癸 ○○、子○○寅○○丑○○壬○○○各35,477元, 及均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5、巳○○應給付己○○28,896元,應再給付辛○○癸○○子○○寅○○丑○○壬○○○各6,333元,及均 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6、黃琍如應再給付己○○549,903元,應再給付辛○○、癸 ○○、子○○寅○○丑○○壬○○○各91,650元, 及均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7、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琍如等人負擔。 8、己○○等7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黃琍如丙○○乙○○甲○○丁○○白富勝卯○○庚○○巳○○(下稱黃琍如等)之答辯聲明: 1、己○○等7人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己○○等7人負擔。
二、黃琍如上訴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黃琍如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己○○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3、訴訟費用均由己○○等7人負擔。
(二)己○○等7人答辯聲明:
1、黃琍如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黃琍如負擔。
三、丙○○乙○○甲○○丁○○上訴部分:(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丙○○乙○○甲○○丁○○部分廢棄 。
2、上開廢棄部分,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3、訴訟費用均由己○○負擔。
(二)己○○答辯聲明:
1、丙○○乙○○甲○○丁○○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丙○○乙○○甲○○丁○○負擔。貳、兩造之陳述
一、己○○等7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45之7地號、地目旱 、面積84,13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他 人共有之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協議。己○○等7人 均於78年2月22日前取得共有權利,黃琍如等人(其中白 富勝為白瑞源之繼承人;丙○○乙○○甲○○、丁○ ○為白錫等之繼承人)於82年2月13日起,未經己○○等7 人之同意,各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就其中部 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 ),建造垃圾場堆積使用,就出租土地取得每平方公尺每 年租金100元之不當利益,此部分出租面積及收取之租金 如附表一。另就其餘占用土地,若以系爭土地93年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係得到每平方公 尺20元之不當利益。惟己○○等7人亦有占用系爭土地, 依每平方公尺20元之不當利益計算至如附表一所列之租期



止,並互相抵銷後,爰請求卯○○庚○○巳○○、黃 琍如、白富勝乙○○甲○○丁○○丙○○依序給 付己○○316,560元、501,258元、28,896元、788,185元 、259,429元、74,714元、75,211元、74,714元、74,770 元;及卯○○巳○○黃琍如白富勝乙○○、甲○ ○、丁○○丙○○依序給付辛○○癸○○子○○寅○○丑○○壬○○○各17,454元、96,784元、7,29 9元、137,985元、45,72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權利;故應有部分係所有權人之量的分割,而非質的分 割。又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分別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即謂使用收益之客體 為共有物之全部,而非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對共有物使 用收益如非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 用收益,其所有受超過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 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足 資參照。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租 賃行為係保存行為及改良行為以外之其他管理行為,除契 約另有訂定,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又按所謂分管契約指 共有人約定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而為使用,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查 ,黃琍如等人於82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彰化市公所 ,於出租時提交予承租人附於租賃合約書上之現場圖,並 無卯○○巳○○之出租占用位置與承租人承租當時所繪 位置並不相符;亦與黃琍如等人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76 號事件,在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所附位置圖不相同,足 以證明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協議,黃琍如等人係便宜行事 ,隨時任意主張占用位置。再本院94年度上字第276號事 件,於94年12月15日勘測現場,其成果圖上開位置圖亦不 相符合,黃琍如等人占用位置歷次主張均不相同,且差別 甚大,顯見系爭土地自始並無分管。黃琍如雖謂系爭土地 同段45之41地號,經確定判決有分管云云。然系爭土地之 地號與共有人均與前開土地不同,難以此認定系爭土地亦 有分管。且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情事,已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確定在案,黃琍如等人再予爭執,應



無可採。而己○○等7人縱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規 定,並不妨害對黃琍如等人逕行占用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為 垃圾場,所取得租金之不得當利所受損害之請求。(三)依民法第182條規定無論受益人是否惡意或善意,均產生 不當得利之債,僅確定返還範圍有所不同而已,依證據法 則,被上訴人主張善意及其利得財產已不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再觀諸81年9月19日彰化市垃圾場用地租賃協調會 會議記錄「黃月芬:貴所能否以公家為所有權人做分管圖 以確立所有權。主持人結論:(六)黃小姐所提分管必須 由共有人私下辦理。」益見系爭土地自始並無分管,黃琍 如始請求公權力介入運作出租。另據卯○○答辯狀稱:「 彰化市公所已使用到我耕作位置,經本人到現場阻止後, 彰化市公所才主動來找我訂立租約(附合約草案影本), 本人雖有向公所表示本土地係本人共同持有農地,但彰化 市公所表示與其他共有人無關。」;丁○○答辯狀稱:「 二、該系爭土地雖無分管契約,但自日據時代就有個人使 用位置。」;庚○○於致原法院書函稱:「雖有向公所表 示共有農地,但公所認為與其他共有人無關,就支付給本 人租金。」,亦可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系爭土地既 無分管約定,黃琍如等人於82年2月所訂立「土地租賃合 約書」第一條書明將「、、、持分持管、、、租賃乙方供 掩埋廢棄物及廢棄車輛停放之用。」等語,顯違反法令將 農地作垃圾掩埋場使用,致共有人均無法自由處分應有部 分;而出租至今,縱以10倍租金之資金欲恢復為農地或其 他用途之土地已不可能,黃琍如等人難謂非自始惡意。(四)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 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 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更稱:溢領款項用以還債 ,因清償債務而獲免受減少財產之利益,則其利益現尚存 在。是黃琍如等人不當得利所得為金錢,並無任何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可言。
(五)再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所給付之租金 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 第92條規定繳納之。是訴外人彰化市公所依前開規定扣取 黃琍如等人租金應繳納之稅款,而此稅款係所得之後,依 其所得應納稅捐而扣除,有所得即有稅捐,受領人之所得 仍係出租人給付之租金,非扣繳後之所得數額,難謂黃琍 如等人不法所得數額,應就此部分扣除計算。




(六)乙○○甲○○丁○○丙○○4人,於92年12月8日繼 承白錫等之遺產,4人對遺產原應負連帶責任,但渠等嗣 後分割遺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依次為86,747分 之1353、1362、1353、1354,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己 ○○等7人依此比例對渠等繼承白錫等租金收入之不當得 利請求各別給付。
二、己○○等7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己○○等7人係基於共有關係就黃琍如等人逾越應有部分 為使用收益,而侵害己○○等7人應有部分之利益,所受 之損害為請求,非以己○○等7人係出租人,黃琍如等人 為承租之租賃關係,向黃琍如等人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不適用原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 號判例。另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據、林銘錤薛麗鳳於93年 間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請求黃琍如等人返還不當 得利,黃琍如等人亦引租金消滅時效5年為抗辯,然為本 院94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判決所不採,黃琍如等人之抗辯,顯無理由。另原判決稱 卯○○黃琍如白富勝庚○○巳○○5人就逾5年時 間之請求,得拒絕給付,則91年5月8日起至93年10月13日 止,5年內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判決竟將己○○等7 人對卯○○庚○○之請求,己○○巳○○之請求駁回 ,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文,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丙○○等提出5年時效之抗辯,其 上訴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有山坡地、耕地、窪地,山坡 地與窪地均無人使用,可見並無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主張 有人占用,然測量時,共有人之指界並不一。
三、黃琍如等人抗辯部分:
(一)黃琍如部分:
1、黃琍如於原審答辯略以:
⑴、黃琍如出租的部分只是分管的範圍,並未侵占到己○○等 7人分管的部分,且己○○等7人也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分管 的部分。另案就系爭土地之紛爭雖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479號判決確定,但該案與本件事實不同。再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對系爭土地旁之彰化市○○ 段坑子內小段45之41地號土地,亦認有分管,是本件確實 有事實上分管。
⑵、上訴人己○○早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彰化市公所訂立租約 前之77年間,即以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訴外人彰化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且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牧場,在



其分管使用位置上建造住家、工廠、神壇等建物,並建造 擋土牆、圍牆,大門等區分其分管使用位置。另上訴人癸 ○○等人之父親亡故後,即葬於系爭土地中其等分管使用 位置上,並建造工廠使用居住,且搭圍牆區分其分管使用 位置,是系爭土地確有分管。
⑶、按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 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所得時之利益,或知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查黃琍如與訴外人彰化市公所於82年間訂立第一期租約時 ,總租金7,657,370元,訂約當時訴外人彰化市公所先行 代扣百分之十五稅金1,068,360元,是黃琍如之租金所得 ,自應以實際取得之租金額為準。又黃琍如出租土地予訴 外人彰化市公所之行為,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承租部 分應以「工業用地」扣繳地價稅,命黃琍如補繳89至95年 之稅金共180,336元,亦應於所得總租金中再予扣除。再 己○○等7人如不承認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則其等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等同租金之性質,亦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將上開類似租金之款項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之比例返還各共有人。
⑷、若法院認黃琍如之上開租金收益係屬不當得利,因黃琍如 取得訴外人彰化市公所之租金係基於租賃契約而來,而己 ○○等7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黃琍如返還無權占用系 爭共有土地特定部份之利益,該利益及損害,依社會一般 通念即為相當於黃琍如使用土地之租金為計算。復參酌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97條關 於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乃屬強制規定,故其不當得利之 計算應以黃琍如使用土地之收益即依據土地法第100條規 定為計算。則己○○等7人主張應以黃琍如與訴外人彰化 市公所間租賃契約之租金作為其不當得利返還數額之計算 基礎,亦於法不合。
⑸、退步言之,縱認己○○等7人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126、144條規定,本件己○○等7人對於系爭租 金利益之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之部分,黃琍如自得拒絕給 付。則以黃琍如占用系爭土地之間面積為13,788平方公尺 (以97年10月6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為準,E+F+G+G1+J及扣除道路部分234平方公尺 ,為13,7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則依93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之法定租金最高限額計算,每平方公尺應為16元,則被占 用系爭土地5年所得之利益計為1,103,040元(計算式:16 13,78855=1,103,040)。而己○○之應有部分為86, 747分之5,421,是己○○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為68 ,931元(計算式:1,103,0405,421/86,747=68,931.25 78),而辛○○等6人分別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 1,489元(計算式:68,9316=11,488.5)。 ⑹、上訴人己○○等7人亦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為使用,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黃琍如受有損害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黃琍如亦得請求渠等返還所受之 利益,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己○○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4,884平方公尺(以97年10月6日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準,G+G1+G3+G4 ,為4,884平方公尺)。則己○○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 益計為390,720元(計算式:164,8845=390,720), 黃琍如之應有部分為433,735分之72,290,則黃琍如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65,121元(計算式:390,720 72,290/43,3735=65,120.7506),互為抵銷後,己○○ 得請求黃琍如給付3,810元(計算式:68,931-65,121= 3,810);辛○○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69平方 公尺(以97年10月6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為準,D+D1+D2+A1,為4,069平方公尺)。則 辛○○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計為325,520元(計 算式:164,0695=325,520)。黃琍如之應有部分為 433,735分之72,290,是黃琍如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數 額為54,254元(計算式:325,52072,290/433,735=54, 253.9587),互為抵銷後,辛○○等6人分別得請求黃琍 如給付2,446元(計算式:68,931-54,254=2,446.1666 )。綜上所陳,縱認己○○等7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 ,己○○得請求黃琍如給付3,810元;辛○○等6人分別得 請求黃琍如給付2,446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
2、黃琍如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⑴、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 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引本



院94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不採5年時效之抗辯,惟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理由,僅涉及「原審認定 分管事實」及「訴訟費用裁判」之當否而已,並未對於「 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表示見解。
⑵、系爭土地依照各共有人長期就特定部分各自使用之現狀, 彼此間互不干涉,各自的使用範圍及現狀,並有卷內土地 複丈成果圖、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為證,足資證明本件共 有人間,依每人之舉動及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已足以推認 共有人有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效果意思 ,且就他共有人使用範圍及位置,均為知悉及同意,則本 件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協議之存在。系 爭土地既有分管之情事,黃琍如使用土地之範圍,亦未逾 越應有部分之價值,己○○等7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自 屬無據。
⑶、縱認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協議之事實,無 從證明;己○○等7人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使用的期間 較黃琍如為長;於知悉黃琍如占用特定範圍時,長達十數 年間均未表示異議;佐以本件兩造間對於彼此占用位置、 範圍及利用情形均為知悉。本此客觀事實,足以間接推知 兩造就各自應有部分之權利,具有與他方成立使用借貸之 效果意思。易言之,兩造間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即不 得無視當時之事實,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況己○○等7 人「占用土地之強度」及「所得利益之價額」均遠大於黃 琍如,竟向黃琍如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顯屬「權利濫用」 。而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 ,共有人倘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無 超過利益之可言,亦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黃琍如出租系 爭土地之面積未逾越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核無不當得 利之情事。
⑷、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益人所得者,係「土地之使 用收益」之利益,而他人則受有「因土地遭占用致未能使 用收益」之損害。則不論占用他人土地係「為自己使用」 之態樣,抑或占用他人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態樣 ,其所得利益及所受損害之事物本質完全相同,兩者受益 人所受利益皆為該土地之用益權能,而受損害人同受有因 土地遭占用致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本件黃琍如向訴外人 彰化市公所收取之租金,乃係基於彼此間之租賃契約關係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倘共有人對系爭土 地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而各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本質上仍屬「無權占用」,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之見解,本件亦應以相當於土地法法定租 金之數額,作為各共有人間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始為適 法。況參酌同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之見解,己○○ 等7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除應以相當於土地法法定 租金之數額為計算外,就超過法定租金上限部分,並無請 求權。縱認以土地法計算之數額過低,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為兩造返還金額差別認定之基礎,有違事理之平,更與土 地法就租金上限之強制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有違 。
⑸、末按,本件出租所得之租金數額,除應扣除「彰化市公所 預扣之所得稅數額」,尚應扣除「租賃成本」(即必要耗 損及費用),始為黃琍如實際所得之利益。是己○○等7 人主張之請求數額,應扣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 12月7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80059631號函附件所示之「必 要耗損及費用標準」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8年12月15日彰 市清潔字第0980049993號函附件所示之「代扣租金所得稅 款」後,始為黃琍如實際所得之利益。
(二)丙○○等部分:
1、丙○○等於原審答辯略以:
⑴、系爭土地有分管使用,系爭土地是其等父親白錫等生前將 使用位置出租予訴外人彰化市公所,而依彰化地政事務所 於97年8月4日所繪複丈成果圖,丙○○等占有編號A部分 (2,522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2,737平方公尺),合計為 5,259平方公尺,並未逾越應有部分持分,本應無超過利 益或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至於己○○等7人使用所不足其 應有部分持分部份,理應找使用超過應有持分者求償,方 為公允,故己○○等7人對丙○○等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倘法院不能認定兩造間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則丙○○等亦 得對己○○等7人主張與本件相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並主張以每平方公尺85元抵銷,則以己○○不當得利數 額6,183,438元乘以丙○○等合計之應有持分(計算式:6 ,183,4385,422/86,747=386,487),丙○○等合計不 當得利數額5,172,396乘以己○○應有持分(5,172,396 5,421/86,747=323,233),則兩者相抵銷後為負63,254 元(計算式:323,233-386,487=負63,254),即丙○○ 等不須給付己○○任何費用。
⑶、己○○等人所提出之4張現場圖位置均相同,只是圖形比 例及方向不同,且4張圖所繪製的時間不同,地形地貌已 改變,在平面圖的線條表示會有所不同,因而導致己○○ 等人不明瞭。又系爭土地雖無分割契約,但自日據時代就



有個人使用位置,至今仍未改變,雖有租金補償,但掩埋 垃圾位置已屬無經濟作用之地,該地日後所種植的產物, 有誰敢買,吃出問題誰負責。所以系爭土地目前看來好像 有所補償,其實虧損甚鉅,己○○等人若執意要求賠償, 丙○○等請求己○○等人立據,日後分割時需無條件將持 分位置規劃在目前掩埋垃圾位置上,且將目前所蓋之非法 建物拆除,供日後分割在己○○等人目前占用位上之其他 共有人方便使用。
⑷、己○○等人所提金額乃是契約所載簽約金額,但是契約內 容租金所得,並非實得租金,訴外人彰化市公所在82年發 放租金時,就已經扣除百分之15繳稅,91至92年發放租金 時,又先扣除百分之10繳稅,所以實際取得租金為5,267, 765元,並非己○○等7人提出之6,135,500元。況白錫等 領取租金至今已十餘年,丙○○等根本無繼承該項租金, 僅繼承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何況租金在白錫等 生前已用盡,所受租金利益已不存在,己○○等7人之請 求難符法理。
2、丙○○等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⑴、丙○○等僅知被繼承人白錫等部分之使用狀況,對他共有 人部分則非十分了解,除訴外人林銘錤等人外,系爭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均認同目前使用狀況,渠等取得土地所有權 之時間最短,對使用狀況亦最不清楚,己○○等7人引用 本院94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 號判決之公平性,有待商榷。又本件糾紛係發生於相同地 號土地,金額抵銷之計算方式竟相差5倍之多,對丙○○ 等甚為不利,應以相同計算數額抵銷。即以每年每平方公 尺20元為計算標準,己○○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 432,633元〈計算式:4,884平方公尺20元14.6666( 即使用日期自82年2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共14年8月) =1,432,633元〉,丙○○等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27,092 元〈計算式:5,259平方公尺20元11.6666(即出租日 期自82年2月13日起至93年10月13日共11年8月)=1,227, 092元〉。是己○○應給付丙○○等之金額為89,544元( 計算式:1,432,6335,422/86,747=89,544),丙○○ 等應給付己○○之金額為76,683元(計算式:1,227,092 5,421/86,747=76,683),互相抵銷後,丙○○等已不 必給付己○○(計算式:76,683-89,544=負12,861)。 ⑵、若己○○等7人仍欲以相差5倍之方式為計算,丙○○等亦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適用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已逾5年消滅時效之租金,方屬公平。由己○



○等7人所提附表(原審判決書第20頁)可知,丙○○等 承受被繼承人白錫等所領之租金總額為6,135,500元,又 丙○○等可拒付之總額為4,748,460元,另乙○○、甲○ ○、丁○○丙○○之繼承持分各為5,422分之1,353、1, 362、1,353、1,354,則丙○○等分別得拒付之金額應為 乙○○1,184,926元(計算式:4,748,4601,353/5,422 =1,184,926)、甲○○1,192,808元(計算式:4,748,46 01,362/5,422=1,192,808)、丁○○1,184,926元(計 算式:4,748,4601,353/5,422=1,184,926)、丙○○1 ,185,801元(計算式:4,748,4601,354/5,422=1,185, 801),故丙○○等分別可拒付持分為86,747分之5,421之 己○○之金額實為乙○○74,048元(計算式:1,184,926 5,421/86,747=74,048)、甲○○74,541元(計算式: 1,192,8085,421/86,747=74,541)、丁○○74,048元 (計算式:1,184,9265,421/86,747=74, 048)、丙○ ○74,103元(計算式:1,185,8015,421/86,747=74,10 3)。故己○○等7人所提附表中,向丙○○等請求之金額 應為乙○○21,487元、甲○○21,629元、丁○○21,487元 、丙○○21,503元,兩造相互抵銷後,乙○○甲○○丁○○丙○○應分別給付己○○之金額為666元、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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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