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113號
TCHM,99,聲再,113,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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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83、56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否認有共同妨 害自由犯行,並提出共同被告黃俊發、陳峻縯及張哲榮於偵 查、審理時之供述,用以佐證妨害告訴人栗鈺興人身自由之 工具確實非由其所提供,此及足資證明聲請人並未有參與妨 害自由之犯行,然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之供述卻未加以審酌 ,逕論以聲請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罪名,顯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自足構成本件得提起再審之理由。
㈡另關於聲請人先後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之行為,顯符合刑法 上接續犯之定義,自應僅成立一罪,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 犯;然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聲請人先後聲請保險理賠時點 及主觀上之單一犯意,而逕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 既遂罪,顯對聲請人上開保險理賠資料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亦足以構成本件再審之理由。
㈢又本件告訴人栗鈺興對於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一事, 早已知之甚詳,且就保險金之詐領及瓜分等事項均已達成謀 議,然原確定判決對告訴人栗鈺興之證述及保險資料等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逕對聲請人論以重於原審之刑期,原確定判 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構成再審 之理由。
㈣原審法院依法宣告聲請人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刑 壹年肆月,已敘明其理由,然原確定判決卻對原審判決論罪 之依據,未加審酌而逕論以聲請人更重於原判決之刑度,難 謂無量刑不當之違法。上述事證皆足以構成再審之理由,為 此,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懇請裁定准許開始再審並為停止 刑罰執行等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 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 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 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 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 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如不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 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係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在符合相關法定要件之情 形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自以受判決人受有罪判決確 定為前提,就前揭聲請意旨所稱妨害自由部分,原確定判決 以被告所涉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未予審理,聲請人就 此部分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㈡聲請意旨㈡㈢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就相關認定已詳述其認定 之依據,包括:聲請人、共同被告黃俊發粟鈺興張哲榮 、陳峻縯及證人即安泰人壽公司職員劉怡菁、國泰保險公司 職員于即正昌、陳炳憲等人之證述,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出院摘要、外科部手術後記錄、 眼科檢查記錄、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員生醫 院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手冊、陳 峻縯與張哲榮共同購買硫酸及投棄地點照片、聲請人與粟鈺 興入出境資料、「粟鈺興右眼失明案中國珠海實地調查報告 」、國泰人壽傷害險理賠案處理經過紀錄表、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及個人傷害保險單底、 國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及個人意外綜合保險要保書、 產險公會健康暨傷害險通報系統、傷害險暨旅綜險案件賠款 明細表、國泰產險醫療諮詢建議書、國泰產險傷害險及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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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上開各情,無一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得 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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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