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90年度,17號
TCEV,90,中訴,17,200204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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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癸○○(兼盧利
        丁○○○(即盧
        辛○○(即盧利
        己○○(即盧利
        庚○○(即盧利
        戊○○(即盧利
        壬○○(即盧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複代理人  楊心怡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五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拆除建物返還基地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一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癸○○與盧利吉所共有, 嗣盧利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過世,由原告癸○○、丁○○○、辛○○、 己○○、庚○○、戊○○及壬○○所繼承,原告癸○○等七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未經授權,竟於不詳時間占用上開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蓋違章建築,其間於八十九年間雖曾 遭臺中市政府拆除後,詎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另行搭蓋違章建築,為此本於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除履行期間及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如附圖B部分所示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係伊之祖父或父親向訴外 人即原告之祖父盧安所承租,期間都由一姓楊之人前來收租,嗣於七十二年間因 地主死亡更佚而不知真正地主為何人,始未繼續繳納租金,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五一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癸○○與盧利吉所共有,嗣盧利 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過世,而由原告癸○○、丁○○○、辛○○、己○○、 庚○○、戊○○及壬○○等七人所繼承。
(二)被告占用系爭五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屋居住,該 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用中。
四、得心証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盧利吉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癸○○、丁○○○、 辛○○、己○○、庚○○、戊○○及壬○○等七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証,而該繼承人七人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繕本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收受,亦有送達回証乙紙 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七人已依法承受訴訟,先予敘明。(二)實體部分: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經查被告辯稱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房屋稅單、租金收據、通知函等文件影本,縱認屬實亦僅在說明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早已設籍該處以及訴外人盧德三郎等人曾向訴外人張 碧霞等人收取租金而已,其不足以証明被告確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另証人即居住於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之人張碧蓮吳李淑真林乙○、甲○○等 人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八日証述向訴外人盧 安承租、向姓余的承租、不知向何人承租等語,對於同樣占用系爭五一地號土地 之人彼此供述出租之人互不相同,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聲請傳訊之証人吳李淑 真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証述:「我是於四十多年前買下房子,買了之 後一位姓楊的來收土地租金,何時; 停止收租金我忘了,開始是承租,後來才買 下,房子我是向姓余的承租的,土地也是向姓余的承租。房子及土地的租金都是 姓楊的來收的。我買房子之前的租金是姓楊的來收的,出租人是何人我不記得了 。」等語,証人林乙○於本院八月三十日審理時証稱:「我大約住了三十多年。 房子我已買下,土地不是我的。房子我是向壹個叫阿明嫂的人買的,她已死亡, 期間有壹個姓楊的人來收租金,他是收整個地區的租金,當時沒有訂土地租約, 實際出租人是何人我不知道。也不記得至何時就未再來收租金,因沒有來,所以 就未繳納租金。我買房子時,自始就知道土地是盧安所有。」等語,証人甲○○ 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証述:「我住了六十多年,我去住時被告丙○○ 的父母也住在那裡,當時土地我是向盧安租的,當時都沒有寫租約,當時是一位 姓楊的人來收租金。我不認識叫盧德三郎的人,我沒有與盧安本人見過面。」等 語,其均不足以証明被告確有承租系爭五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一平方 公尺之土地;至於証人張碧蓮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証稱:「我是自 十九歲開始居住,現在已經七十多歲。當時都是一位楊先生來向我收租金,楊先 生都有寫單據給我們,地主是盧安,我是向盧安承租的,...被告和我一樣都 是向盧安租的」等語,因証人張碧蓮與被告同樣占用系爭五一地號土地而具有利 害關係,且原告主張盧利吉係於二十二年二月四日繼承其父親盧安而取得系爭五 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及盧利吉之戶籍 謄本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訴外人盧安早於二十二年二月四日或之前既 已死亡,而本件被告丙○○則是三十一年一月三日出生,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足憑,是被告出生時訴外人盧安既早已死亡,顯見証人張碧蓮有關「被告 和我一樣都是向盧安承租」一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此外,被告即未再舉何 証據証明確有承租系爭土地,所辯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即不足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權源而占用系爭五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一平方



公尺土地搭建房屋居住,而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五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坐落基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許。復查拆遷建物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依職權訂履行期間為三月。 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証,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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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