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9年度,439號
TCHM,99,抗,439,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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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4月19日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如有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 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 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本件聲明異議人即 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業經原審於判 決中科刑時,審酌其正值壯年,不思正常謀生,竟加入詐騙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犯後又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 ,則本案執行檢察官斟酌其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亦難收矯治之效,而 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核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無不合,亦屬允洽。本件抗 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略為:抗告人所犯之罪名為詐欺,處有期徒刑1 年,乃詐欺3次,一罪一罰所致,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皆 以詐騙無知被害人為生,為躲避追緝均不會留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等線索,但抗告人竟提供警方線索,使其於第一時 間找到抗告人的銀行存摺及親自到銀行領取金錢及匯款,抗 告人並不笨,亦無毒癮,故鈞院認定抗告人加入詐騙集團, 實欠公允,除非抗告人為詐騙集團核心份子,否則不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另抗告 人母親已80歲,罹患慢性病已十年有餘,均是抗告人在照料 ,可以監所會客登記本證實抗告人之前在外對母親的孝心及 對姊妹手足之情,為免年事已大之母親每星期往返會客對之 造成傷害,且抗告人素無前科,經過此次教訓已能心生警惕 ,懇請給予一次重生機會,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准予易科罰 金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 參照上述規定予以裁量,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應准予易科罰金。其次,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 行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將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 法秩序等。易言之,上開法律規定乃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 權,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 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取財共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各附卷可稽。
㈢而參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加入某不詳之詐 欺集團,且提供他人之帳戶資料給該集團使用,再由該集團 內其他成員對被害人陳秀雄、林白牡丹、鄭天助等人設詞詐 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抗告人所提供之帳戶後,再由 抗告人依該集團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又上述判決中,原 法院於科刑時,亦已敘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常謀生,竟 加入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犯 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等 相關情狀。從而,執行檢察官於簽發本件98年執字第6949號 之執行命令時,因認不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 序,核其此項執行之指揮,並無誤認事實或權力濫用或違反 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未 見有何違誤或不當。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其再事爭執並無上開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行部分,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可予審酌者;又 其所稱除非抗告人為詐騙集團核心份子,否則不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乃其 個人之見解,參照前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本旨, 尚不足認為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不當;再者,抗



告人稱尚有母親待其親自照料乙節,容非檢察官作成上開執 行之指揮時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從而,抗告人所指檢察官 前開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等各節,既非可採,而無理由,本 件抗告,即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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