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9年度,770號
TCHM,99,交上訴,770,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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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
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 (下同)98年5月2日晚上7時許,與友人傅詠恩陳唐偉及吳 金正等人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為公路口之「醉一醉 小吃店」用餐飲酒後,再前往苗栗縣政府附近之「19PUB」 續飲。於翌日(98年5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由甲○○駕 駛友人傅詠恩之母熊玉完所有之車牌號碼1866-KX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傅詠恩陳唐偉吳金正等3人,前往苗栗縣苗 栗市○○路21巷口前搭載友人徐舒瑜後,即沿苗栗縣苗栗市 ○○路由南往北行駛,欲一同前往苗栗市○○路上之「超級 巨星KTV」唱歌,於98年5月3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 苗栗市○○路北向車道靠近苗栗市○○路燈第1071號前之路 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在該種 有路樹之中央劃分島路段穿越車道之行人陳金美,致陳金美 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合併腦皮質挫傷、肝挫傷、氣血胸, 引發外傷性休克,雖經路過民眾江澔岷發覺後呼叫救護車, 將陳金美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5月3日凌晨2時35分不治死亡 。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且對陳金美因此撞擊可能發生 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僅倒車並 在車上向車窗外稍作察看,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逐一比對後,於同年5月7日下午6時10 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陳金美之兄乙○○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江澔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經具 結,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說明本案證人江澔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堪 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 對於本件證人傅詠恩陳唐偉吳金正、徐舒瑜江澔岷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供述,於準備程序未爭執其等之證 據能力,且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車乘客傅詠恩陳唐偉吳金正及徐舒瑜等4 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目擊民眾江 澔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肇事現 場及車損照片3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勘察現場筆錄及照片35張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 10、16-18頁、偵查卷第5-15、17、67-68頁、73-77、80-89 頁)。又被害人陳金美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合併 腦皮質挫傷、肝挫傷、氣血胸,引發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救 治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9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5-28 、31-48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路 段雖因行道樹遮蓋致路燈光線較為昏暗,然被告駕車既有開 啟車前大燈,視距應屬良好,且參酌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橫越馬路之行人陳金美 而肇事,堪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送請臺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 事次因;行人陳金美在種有路樹之中央劃分島路段,穿越道 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8年10月5日 竹苗鑑980494字第0985302807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7-11頁)。又被害人陳金美確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 陳金美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 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課以肇事者須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 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 ,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擅自逃逸 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 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 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行人陳金美,顯可預見 陳金美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甚或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並未 留在現場參與救援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僅倒車後在車內向車窗外稍作察看 ,即逃離現場,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狀,已甚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 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 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 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 意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無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而駕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 ,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 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98年12月16日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並應自99年 1月25日前開始給付,然被告自和解後迄今並未給付任何和 解金,已據告訴人乙○○陳述在卷(見本院99年5月4日審判 筆錄),顯有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遽以被告業已被害人家屬和解而為被告緩刑之諭知 即有未當,檢察官以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雖因一 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且肇事後未予救助逕自逃逸離去,其 行為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本身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 失情形,且經鑑定為肇事主因,實應承擔大部分責任,並參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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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