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交易字第七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丙○○、賴宜謙各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騎 駛車牌號碼七○六一CRS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太原路交岔口,原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行車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標誌規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賴顯 章騎駛車牌號碼EZL-六○○號輕型機車,沿同市○○路 由東向西逆向行經該處,迨乙○○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兩 車碰撞,致賴顯章人車倒地,由東南往西北再轉北呈半圓弧 滑行,因而受有雙眼眶部瘀青、右後頂骨部頭皮撕裂傷合併 周邊皮下血腫、右耳道出血、左胸肋骨骨折、右肩前部擦傷 、左肩峰後部擦傷、右手背擦傷、右大腿前近鼠蹊部擦傷、 左足踝外側及左足底內側撕裂傷、右足踝內側擦傷等傷害。 後經民眾許玉昭報警而由醫護人員緊急將賴顯章送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駕駛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主動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惟賴顯章仍因頭部外傷 致顱內出血,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賴顯章之子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
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 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二八六0、六八四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 用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一份 ,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 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 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七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九十八年相字第一一一九號檢驗報告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 二張,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 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 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 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三款規定與上 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八年 度臺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證人許玉昭 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報案民眾許玉昭於警詢時之陳述若合 符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示②車〔意指被告機 車〕刮地痕應亦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容後敘明)、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二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七張、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害 人賴顯章(下稱被害人)確係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其 受有雙眼眶部瘀青、右後頂骨部頭皮撕裂傷合併周邊皮下 血腫、右耳道出血、左胸肋骨骨折、右肩前部擦傷、左肩 峰後部擦傷、右手背擦傷、右大腿前近鼠蹊部擦傷、左足 踝外側及左足底內側撕裂傷、右足踝內側擦傷等傷害,雖 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 血,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室檢 驗員相驗無訛,有相驗筆錄、九十八年相字第一一一九號 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
(二)告訴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狀稱:事故地點設有左轉 保護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交通流量大、路線複 雜,其父親絕無可能冒著生命危險逆向行車,所有供詞皆 為被告所陳述,但現場圖繪及所遺刮地痕走向跡證均有疑 義等語。然:
⒈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係遭被告所騎駛之機車車頭自左側 撞擊一節,除為被告所自承外,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並繪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吳啟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到場時,有無發現死者機車哪邊遭到碰撞?)左側 腳踏板有破裂之痕跡。」、「(左側腳踏板有破裂之痕跡 是刮地或撞擊造成?)撞擊造成的」(見原審卷第三○頁 )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害人左足踝外側及左足底內側受有 撕裂傷,且被害人機車係右側車身著地,左側車身朝上卻 仍有破損痕跡,而被告機車係車頭受損等情,此亦有相驗 照片二張及車損情形照片四張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四一 頁、第三二頁、第二六頁),與證人吳啟銘前開所言相互 吻合,足見被害人機車係遭被告機車車頭自左側撞擊。
⒉按刮地痕之形成係因車輛倒地而於地面上滑行時,機車本 體與路面摩擦所造成,是車輛最終之停置地點自為刮地痕 之終點無疑。證人吳啟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機車 所造成刮地痕走向為由南往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背 面);復徵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物現場圖(見相驗卷第一 三頁),被害人機車位在所標示①車(即被害人機車)刮 地痕之北,以機車倒地位置即為刮地痕終點來判斷,被害 人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走向確為由南往北無訛,顯見被告機 車係由南往北行駛,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後,方能使被害 人機車倒地後由南往北滑行。而被告機車既在臺中市○○ 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 車身,足徵被害人機車係在同市○○路上由東向西行駛;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撞擊位置在太原路由 西向東之道路上,是被害人顯係逆向行駛,當可認定。 ⒊被告機車既由南往北行駛,則證人吳啟煌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機車刮地痕走向為由北往南云云(見原審卷第三 ○頁,依道路交通事物現場圖應係西北往東南方向,此顯 係證人吳啟煌口誤),即顯非無疑,蓋若無由北往南之力 道加諸於被告機車上,被告機車實無與其行進方向相反, 由西北往東南反向滑行之理,而被害人機車係左側車身遭 被告機車車頭撞擊,足見被害人行進方向應係東西走向, 要無由北往南之力道加諸於被告機車上,是證人吳啟煌證 詞顯有矛盾。另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表示「然現場圖繪示①賴車 所遺刮地痕之走向係『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方向與跡 證顯示情形不能吻合」,此有該會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中 市行字第○九八五四○二九五九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一四頁),亦係指前述矛盾之處,惟依道路交通事物現 場圖中,「西北往東南方向」之刮地痕係繪製為②車刮地 痕,①車刮地痕走向係南往北,是前揭函文中之「①賴車 」應為「②陳車」之誤,併予敘明。
⒋證人吳啟煌又證稱:因被告機車倒地的南邊沒有刮地痕, 北邊有刮地痕,所以是由北往南刮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二 頁),是證人吳啟煌係因被告機車在刮地痕附近而判斷該 刮地痕是被告機車所造成,並在現場圖上將該刮地痕標示 為②車(意指被告機車)刮地痕。然被告機車實無可能造 成「西北往東南方向」之刮地痕,業如前述,則證人吳啟 煌判斷該刮地痕為被告機車造成,即有違誤。觀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機車在該標示為②車刮地痕之北邊 ,若將該刮地痕解讀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依被害人機
車與該刮地痕之相對位置,則該刮地痕走向應為東南向西 北;復參以被害人機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機車由南 往北行駛,業如前述,故兩車碰撞後,依物理作用,被害 人機車實有可能造成東南往西北方向之刮地痕;再者,被 害人機車倒地後之車頭最終朝向係東北東方一節,核有現 場全景、路況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一頁、三 四頁),並有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則被害 人機車原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被告機車撞擊後,被害 人機車車頭卻朝與原來方向相反之東北東方向,顯見被害 人機車左側車身遭到被告機車車頭由南往北方向撞擊後, 曾於地面旋轉將近一百八十度,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標示①車刮地痕約只有一個機車車身長,以被害人受創程 度及機車車身旋轉近一百八十度,被害人機車所造成之機 車刮車痕當不可能只有約一個機車車身長且呈單一走向, 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②車刮地痕若解讀為被害人 機車刮地痕,則可得出被害人機車倒地後,由東南往西北 再轉北呈半圓弧滑行,而符合被害人機車車頭旋轉近一百 八十度之狀況,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標示為②車刮地 痕應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如此方能與該圖中標示為①車 刮地痕走向,及雙方行進方向、車損位置相互吻合,附此 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 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足憑,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車 以致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死亡,被告確有過失無疑,且 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雖因逆向行駛 而亦同有過失,業如前述,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犯 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 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確 知肇事駕駛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駕駛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相驗卷第二三頁)在卷 可稽,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 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此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惟被害人逆向行駛, 過失程度大於被告,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之家屬丙○○ 、賴宜謙於原審民事案件審理時達成和解,同意分別給付 其二人各二十五萬元,並分五十期給付,每期給付二人各 五千元,並已給付一期等情,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 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犯罪情節,認有於緩刑期間施以 保護管束之必要。被告並應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被 告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一期)起至一百零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害人之家屬 丙○○、賴宜謙各五千元,以作為損害賠償(合計五十萬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損害賠償金額,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七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四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