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90、10115號
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之96年度偵字第11677、11678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有罪部分,均撤銷。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佩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部分與謝孟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孟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戊○○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吳佩蓉與謝孟竺(謝孟竺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四所示與戊○○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確定) 係同屆之同學關係,3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定之違禁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 ㈠戊○○自96年 5月31日起至96年10月間止,或單獨分別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與甲○○、謝孟 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單獨 或共同詳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以戊○○所有經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當時內含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作為對外連繫之工具,與如附表一所載之人接洽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交易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甲○○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戊○○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當時內含經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對外連繫之工具 ,與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六所示之人接洽後,於如附 表一編號九、十四、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九、十四、十六所示之價格、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六所示之人。二、嗣經警聲請對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施以通訊監察,循線於96年10月22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 戊○○當時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448號之居所搜索而 查獲,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 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127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之如附表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戊○○、甲○○分 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 9790號卷第6、7、190至192頁,原審卷第247、251至253頁 、本院卷第128、162頁背面),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其等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圳南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證人張圳南⑴96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 警方提示對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於96年10月8日16時26分9秒以00-000 0000、96年10月9日13時21分9秒以00-0000000及96年10月10 日19時 0分50秒以0000-000000等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都是我所撥打,我打該 3通電話都是要向戊○○聯 絡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談話內容,電話都是由戊○○接聽 ,這3次都有交易成功,我每次都是以500元向他購買 1小包 毒品海洛因,3 次都是戊○○前來交易毒品。」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7頁)、⑵96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查 時證稱:「我施用的毒品以前都是向戊○○購買,現在沒有 買了。每次購買約500元,500元只能買一點點。與戊○○交 易地點都是在我家後面。(提示監聽譯文)是我向戊○○購 買毒品的通話內容。」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26 頁);並有證人張圳南與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⑴96年10月8日16時26分9秒(由00-0 000000發話):(張)那要拿錢給你方便嗎?(鄭)好啊, 你在家嗎?(張)我沒在家,我在公所這邊。(鄭)公所喔 ,那要在哪裡見面?(張)看你啊。(鄭)那在你家附近的 黃昏市場那邊。(張)後面嗎?(鄭)後門那邊。(張)好 啊。(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21頁)⑵96年10月 9日13 時21分 9秒(由00-0000000發話):(張)喂我是南北二路 的阿南。(鄭)喔。(張)有人要找你。(鄭)是誰?(張 )朋友,他要 1。(鄭)好啊。(張)你人在哪裡?(鄭) 馬上去你家。(張)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22頁 )⑶96年10月10日19時 0分50秒(由0000- 000000發話): (張)我是阿南。(鄭)喔,怎樣。(張)我要那個。(鄭 )要多少?(張)一樣啊。(鄭)我晚一些回去。(張)好 。(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2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五 所示,被告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被 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㈡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他予謝文昌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四、五):證人謝文昌⑴96年10月31日警詢中供
稱:「我是向戊○○購買毒品,以現金購買,每次1000至20 00元新台幣。」、「我向戊○○購買毒品……從96年 8月中 旬開始跟他購買,交易地點都在田中鎮,交易方式都以電話 聯絡。我均撥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6年9 月29日22時08分0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戊○○購 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球』是代表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 器。交易有成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47頁 正面、第48頁背面);⑵96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 (我向戊○○買毒品)地點都是在田中鎮。」、「是在 8月 份開始跟他買的。」、「我都是買安非他命,沒有買海洛因 。」、「我的電話號碼是 0000-000000號,我曾用這支電話 打給戊○○買毒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59 至60頁面)。且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⑴96年 9月29日22時08分00秒(由00-0000000 發話):(謝)喂哥!我是阿昌。(鄭)是誰?(謝)文昌 。……(鄭)球呢?(謝)球在阿福那邊。……(謝)我現 在帶北斗的幾個朋友要過去找你,要先跟你那個,阿明天 1 張的那個我馬上給你。(鄭)好啊。(謝)我要先跟你拿 2 張,再介紹給個朋友給你認識,東西他們以後會跟你聯絡。 (鄭)好啊。(謝)哥你打給我,我的手機沒錢了。(見96 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52頁)⑵96年 9月29日22時09分37秒 、96年10月10日20時38分13秒及96年10月12日17時52分56秒 ,亦均有通聯記錄(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53至56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被告戊○○所有,供其 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㈢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欣維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六至八):證人陳欣維⑴96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 稱:「我是向戊○○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000元,我都 以電話聯絡。」、「我跟他購買3次。於96年6月份1次、7月 份1次、10月份1次,都在田中地區,都是現金交易,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96年 6月27日20時8分0秒的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是我打電話要跟戊○○購買毒品,『1 張少年的』就 是代表1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96年 7月10 日18時13分49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要跟戊○○ 購買毒品,交易有成功。我只跟他購買安非他命。」、「96 年10月12日20時1分5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要跟 戊○○購買毒品,交易有成功。這次我跟他購買1000元。」 、「我向戊○○購買毒品是戊○○跟我親手交易,沒有其他 的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64、65頁);⑵
96年11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向戊○○買過3次毒品 ,只有安非他命。」、「這3次分別為6月下旬1次是在田中 鎮○○○路○路邊、7月10日1次是在大新工業區的福樂加油 站前、10月12日1次是在田中的中正路的麥當勞外面。」、 「地點都是由戊○○決定的。」「每次都是買1000元。」、 「是戊○○親手交給我的。」、「與我聯絡的也都是戊○○ 。」、「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曾用這支電話打給 戊○○購買毒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71至 72頁);且有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⑴96年6月27日20時8分0秒(由000 0-000000 號發 話):(陳)我要1張少年的。(鄭)少爺喔。(陳)少年 的。(鄭)我到的時候打給你。(陳)拜託你快一點。(鄭 )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66頁)⑵96年7月10日 18時13分49秒(由0000-000000發話):(陳)我現在已經 在溪洲。(鄭)這樣。(陳)你有辦法叫別人處理一下嗎? (鄭)我等一下打給你,你是要叫一個女生嗎?(陳)我是 要少年。(鄭)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67頁)⑶ 96年10月12日20時1分5秒(由0000-000000發話):(陳) 你在哪裡?能不能處理一下?(鄭)有啊。(陳)看約在哪 裡我馬上到。(鄭)你要先跟我說要多少啊。(陳)1啦。 (鄭)1張喔。(陳)對,好嗎?(鄭)好啊。……(鄭) 等一下我女朋友弄好就打給你了。(陳)還要多久?(鄭) 不用10分鐘,她會跟你約地方。(陳)好。(見96年度偵字 第9690號卷第68頁)⑷96年10月12日20時7分55秒(由0000 000000發話):(陳A)喂好了嗎?(B)他出去了。(陳A )那約在哪裡?(B)你打0000-000000。(見96年度偵字第 9790號卷第6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被告 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戊○○此 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㈣被告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清佳及被告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九、十): 證人黃清佳⑴96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96年10月12日13 時10分2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戊○○購買500元 的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接電話我稱她大嫂的女人是甲○○ 。這次是戊○○騎機車後載甲○○,我們約在田中黃昏市場 的停車場內,是戊○○將價值500的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我 ,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96年10月12日13時53分03 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粗的500是指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這次是戊○○約在大新工業區的超商,是他將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將500元交給他。」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9790號卷第76、77頁);⑵於96年11月1日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我的家裡電話是00-0000000號,我曾用這支電 話打給戊○○買毒品。」等語。且戊○○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⑴96年10月12日13時10分23 秒(由00-0000000發話):(黃)喂大嫂,我是阿佳。(鄭 )喂。(黃)我要500。(鄭)你要500那要等一下。(黃) 要等一下要多久?(鄭)半小時。(黃)好。(見96年度偵 字第9790號卷第80頁)、⑵96年10月12日13時53分03秒(由 0000-000000發話):(黃)喂,我是阿佳。(鄭)喔。… …(黃)你有粗的嗎?有人要,你那邊有嗎?(鄭)有啊。 (黃)要500。(鄭)好啊。(黃)我現在在工業區,你人 在哪裡?我過去。(鄭)你過10分鐘再打。(黃)好。(見 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80頁)⑶96年10月12日14時06分56 秒(由00-0000000發話):(黃)喂妳跟他說我人在好彩頭 。(鄭)(甲○○接)我們也在那裡,你要在門口等嗎?( 黃)對。(鄭)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81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戊○○所有,供其或其與被告 吳佩蓉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戊○○、吳珮容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㈤被告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銘隆、陳畹 如及被告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銘隆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七):證人鄭銘隆⑴於96年11月20日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儒兄(即戊○○)、姐 啊(即甲○○)買的。」、「我跟戊○○交易毒品約3、4次 ;甲○○跟我交易的次數大約是1、2次。」、「我都是買海 洛因。」、「96年 7月25日18時10分通訊監察譯文中的『查 某』是海洛因;『半套』就是500元。」、「96年8月17日18 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中的『育兄』就是戊○○的外號,這一 通是我太太陳畹如撥打的,是戊○○跟我交易的,這一通是 男生接的電話,地點是在田中火車站。」、「96年 8月17日 18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的交易內容和剛才那一次相同,我們 交易完成後,他叫我載他跟他朋友去社頭,在車上他又送給 我海洛因,不用錢的,差不多可以用一次的量。」、「後來 給我的海洛因不會止癮,我又打給戊○○抱怨。」、「96年 10月4日18時27分及44分,又打2通給戊○○,但是甲○○接 的,我跟她約在田中鎮上的 123理容院前面交易,我給甲○ ○500元,她給我海洛因1包,有交易完成。」、「96年10月 13日20點41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公的』是指安非他命,『 一張』是指一千元,『一樣』是指海洛因 500元,這一次是 約在北斗鎮的聯裕加油站旁邊交易的,這一次,我 2樣都有
買。」、「除了上述這幾次,我另外還有跟戊○○買過大約 2、3次,時間、地點我已不記得了。」、「除了上述的那一 次,我另外還有跟甲○○買過一次,是在田中車站,時間我 已不記得了。」、「我是用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戊○○ 購買毒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49至151 頁);證人陳畹如於96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 的毒品來源是向儒兄(即戊○○)、姐啊(即甲○○)買的 。」、「我大約買過約2、3次,甲○○都只是負責接電話。 她沒有親自出來跟我交易過。」、「我都是買海洛因,沒有 買過安非他命。」、「我是在96年 8月開始向戊○○購買海 洛因,交易地點都不一定,大概都是田中地區的路邊。每次 都買500元。」、「我是用我先生鄭銘隆的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戊○○的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96年8 月17日18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戊○○,由戊○○接 聽後,再交給我先生聽的,這次買了 500元的海洛因,有交 易完成。」、「96年8月17日18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的交易 內容和剛才那一次一樣,只是我們載他跟他朋友去社頭,在 車上時,戊○○有請我先生一點海洛因吸食。」、「96年10 月9日19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戊○○聯絡,我先生因 為不舒服,我就自己去,我們是約在田中火車站前面,我買 了500元的海洛因,我與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96 年10月11日18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的電話,是戊 ○○接聽的,是我先生載我去的,我們是買了500元的海洛 因,有交易完成。」、「甲○○是在96年10月11日,在順發 超市交易的那一次有在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 卷第152至154頁)。且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⑴96年7月25日18時10分42秒(由 0000- 000000發話):(鄭銘隆)喂育兄我要查某半套。( 戊○○)我現在人還沒回去,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鄭銘 隆)會很晚嗎?(戊○○)應該不會,現在在忙,不然我有 空後你過來田中。(鄭銘隆)好啊。(見96年度偵字第9790 號卷第105頁)⑵96年8月17日18時13分49秒(由0000-000 000發話):(鄭銘隆)我要的。(戊○○)我知道。(鄭 銘隆)半套。(戊○○)怎麼不多一些。……(戊○○)好 ,沒關係,你過來田中。(鄭銘隆)哪裡?(戊○○)火車 站。你開車還是騎機車?(鄭銘隆)開車。(戊○○)你到 的時候打給我。(鄭銘隆)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 第106頁)⑶96年8月17日18時36分12秒(由0000-000000發 話):(鄭銘隆)喂。(戊○○)你到檳榔攤金太子。(鄭 銘隆)好啦,你先拿來止一下。(戊○○)好啦。(見96年
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07頁)⑷96年8月17日19時00分08秒( 由0000-0 00000發話):(鄭銘隆)喂,都不會止。(戊○ ○)怎麼可能。(鄭銘隆)真的啊。(戊○○)我會啊。( 鄭銘隆)你會喔。(女生說:參在香菸)你那個參在香菸的 。(戊○○)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鄭銘隆)好。(見 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08頁)⑸96年10月4日18時27分01 秒(由00 00-000000發話):(鄭銘隆)喂有在我們這邊嗎 ?(戊○○)(甲○○)有啊。(鄭銘隆)那一樣。(戊○ ○)什麼?(鄭銘隆)一樣啦。(戊○○)喔。(見96年度 偵字第97 90號卷第110頁)⑹96年10月4日18時44分00秒( 由0000-000 000發話):(鄭銘隆)喂我到了。(戊○○) (甲○○)你到橋下。……(戊○○)那在公車站好了。( 鄭銘隆)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10頁)⑺96年 10月8日10時21分17秒(由0000-000000發話):(鄭銘隆) 好,我過去找你。(戊○○)好,你要多少?(鄭銘隆)一 樣啦。(戊○○)一樣是多少?(鄭銘隆)喔,一樣啦。( 戊○○)喔好。(鄭銘隆)就沒辦法說,在123嗎?(戊○ ○)對。(鄭銘隆)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11 頁)⑻96年10月9日19時5分56秒(由0000-000000發話): (陳畹如)我自己一個人,我先生沒出來。(戊○○)要多 少?(鄭銘隆)半套。(戊○○)這樣喔,你先生沒出來。 (鄭銘隆)對啊,我人在火車站這邊,我想之前都約在這邊 。(戊○○)好,我馬上過去。(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 第112頁)⑼96年10月11日18時41分9秒(由0000-000000發 話):(鄭銘隆)(陳畹如)我到大社路打給你。(戊○○ )你到順發超市打給我。……(鄭銘隆)我要半套。(戊○ ○)好。(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13頁)⑽96年10月 13日20時41 分43秒(由0000-000000發話):(鄭銘隆)你 兩樣都有嗎?(戊○○)有。(鄭銘隆)二樣喔?(戊○○ )有。(鄭銘隆)我要公的1張,啊我的那個一樣。(戊○ ○)500?(鄭銘隆)對。(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16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戊○○所有,供其或 其與被告吳佩蓉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戊○○、吳 佩蓉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㈥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源修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十八):證人陳源修於96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是買海洛因。」「96年 7月26日他 (指戊○○)放 我鴿子沒有來,27日他有來才成交。」、「地點是在田中鎮 ○○路上黃昏市場的『韓義園餐廳』門口。」、「這一次買 了一千元的海洛因。」、「我是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
○○的 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曉嵐是我以前的名 字,我以前叫陳曉嵐。」(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25 至126頁)且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⑴96年7月26日23時38分49秒(由00-0000000 發話):(陳)喂森文,我是曉嵐。(鄭)幹嘛。……(陳 )我在韓義園等你,就在麥當勞對面。(鄭)不要,那邊很 辣。(陳)拜託一下,謝謝。(鄭)好。(見96年度偵字第 9790號卷第105頁)⑵96年7月26日23時38分49秒(由00-000 0000發話):(陳)喂,我是曉嵐。(鄭)誰?怎樣?(陳 )查伯有嗎?(鄭)喔。(陳)查伯。(鄭)幹。(見96年 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05頁)⑶96年7月27日01時31分53秒( 由00-0000000發話):(陳)喂。(鄭)你有多少錢?(陳 )1啦。(鄭)好,我過10分鐘打給你。(陳)北斗工業區 ,你能來韓義園嗎?(鄭)好,我約25分鐘到。(陳)好。 (見96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64頁)。此外,並有如附表 五所示,被告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 被告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被告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偉志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證人陳偉志於96年11月20日檢 察官偵查時證稱:「96年 5月31日22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跟戊○○購買海洛因一千元,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夏 綠地汽車旅館』對面。」、「96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跟戊○○購買海洛因一千元,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我家門 口外面。」、「96年 6月20日19點38分通訊監察譯文中,『 白色』是指海洛因,這一次不用錢,是他免費請我的。地點 是在大興工業區內。」、「96年7月12日0點28分通訊監察譯 文中, 0000-000000號是我向朋友借的電話,這是我向戊○ ○購買海洛因1500元,有交易完成,地點是在我家門口。甲 ○○沒有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56至157 頁)並有被告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戊○○ 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戊○○之前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㈧被告戊○○與謝孟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孟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三 至二五):⑴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被告戊○○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問:96年7月4日12時25分你與謝孟竺之通訊譯 文,你稱純白是何物?)海洛因」、「(問:為何你叫謝孟 竺去文興女中丟,為何他會問你不用收錢嗎?)他知道拿海 洛因是要錢的,所以他才問我」、「(問:文興女中這次,
你說馬上叫人拿過去,你要叫何人拿過去?)謝孟竺」、「 (問:後來謝孟竺有拿海洛因過去嗎?)謝孟竺已經將香菸 盒丟在現場」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69號卷第248、 249頁)。並有戊○○、謝孟竺96年7月4日12時25分01秒( 由0000-000000接收):(鄭)喂,你拿1個白色的那個,純 白的,裝在香菸盒內,拿到文興女中門口丟,這樣就好了。 (謝)不用收錢嗎?(鄭)不用。(謝)不用收就好,我看 要用什麼樣的香菸盒。(鄭)隨便,要丟在門口。(謝)好 。(鄭)你用什麼香菸盒弄好了再跟我說。(謝)好。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17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竺於警詢供稱:該通電話是戊○○ 要我幫他將毒品裝入香菸盒內,運送到文興女中門口,純白 的是代表分裝毒品的鍊夾袋上封口,紅色的部分剪掉為500 元的毒品記號,練夾袋上紅色的部分未剪掉紅色塑膠袋封口 的是1000元的毒品量,以這樣來區分毒品的數量,以上通話 ,鄭是指戊○○,謝是指我,我有將1級毒品拿給到文興女 中大門前我就走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9頁) 。綜上,依被告戊○○所供可知,同案被告謝孟竺係知悉「 拿海洛因是要錢的」;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竺證述可知, 其為被告戊○○送至文興女中之海洛因係500元之代價;酌 之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案被告謝孟竺已認知此毒品海洛 因係被告戊○○要買給該不詳之成年人,其始會跟被告戊○ ○確認要收錢否?再參諸卷附被告戊○○與該次約定交付海 洛因對象之不詳男子,於96年7月4日之通聯譯文:戊○○向 不詳男子表示「東西我有多給你了」,並追問不詳男子「你 什麼時候要給我」一節(見96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18頁 ),可知:戊○○當時係出售一定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該 不詳男子,並約定於文興女中前,而由同案被告謝孟竺攜帶 前往。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 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且交付商品 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凡有參與交付 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戊○○與謝孟竺共同為該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疑 。上述被告戊○○與謝孟竺之通聯中雖有表示被告謝孟竺不 必收錢一節,然未能逕以認定該次即屬轉讓之行為,蓋應審 酌證人戊○○於同日稍晚與該不詳男子之通聯譯文綜合認定 ,始符真實。⑵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被告戊○○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問:96年7月5日第二通電話你說是謝孟竺的 朋友?)他是我朋友,不是謝孟竺的朋友」、「(問:該名 朋友是要跟你購買海洛因?)是的」、「(問:所以他要欠
500元,謝孟竺也要經過你同意?)是的」等語(見原審96 年度訴字第2669號卷第24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竺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於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時間、地點 ,有交付海洛因予一名年約30多歲男子之行為等情(見原審 96年度訴字第2669號卷第177頁),及96年7月5日12時13分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謝孟竺之通聯譯文:「謝孟竺:喂哥 你朋友那個是要先給他嗎?」、「戊○○:他是要500還是 1,000?」、「謝孟竺:他要500」、「戊○○:你就拿500 給他」、「謝孟竺:他要先欠」、「戊○○:好我知道」( 見96年度偵字第1011 5號卷第19頁)。可知,被告戊○○當 時應係出售500元數量之海洛因與該年約30多歲之男子,該 男子為被告戊○○之友人,雙方並約定於彰化縣社頭鄉○○ 路高鐵下方交易,與戊○○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謝孟竺 知悉上情,且告知戊○○該男子將先賒欠價金500元,再將 前揭約定數量之海洛因於前開地點交付與上開男子無訛。按 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凡有 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即應論以 共同正犯,是被告戊○○與謝孟竺共同為該次販賣海洛因之 行為無疑。⑶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證人謝孟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稱:戊○○有提供毒品無償供他吸食,每次量大約 500元等語(96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9頁背面、第52頁) ,核與被告戊○○所自白相符。又證人謝孟竺係自查獲前( 即96年10月22日)之2、3月間認識被告戊○○,參以其如附 表一編號二三、二四所示替被告戊○○送毒品之時間係96年 7月,則被告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孟竺之時間 應係96年7月間,而轉讓之數量則為約500元之量,堪予認定 。
㈨被告戊○○販賣第一、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榮 宗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六至三0):證人謝榮宗⑴於96年10月 19日警詢供稱:「我有向綽號『森文』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每次約購買500元。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給他,再跟他約定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 ,都是約在彰化縣田中鎮道路交易。」、「96年6月10日22 時37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上次欠他1500元,連同這 次我要向他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戊○○在田中鎮○○○○ 區路旁交給我價值1500元之毒品海洛因,我連同欠他購買毒 品海洛因1500,總共3000元交給戊○○。」、「96年 6月17 日02時39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戊○○拿給我安非他 命500元。『少年』就是指安非他命。」、「我多次以0000- 000000撥打給戊○○,話中提到的『高梁』是海洛因、『啤
酒』是海洛因、『打麻將』就是打麻將。」、「我向戊○○ 購買毒品都是戊○○親自跟我接洽,親手交給我。」等語( 見員林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16頁)。且有被告戊 ○○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⑴96 年6月10日22時37分31秒(由0000-000000發話):(謝)明 天不會超過下午,我太太是不是欠你1500,打麻將欠你1500 ,我想跟你拿一瓶酒來喝,再一次給你,我有跟我爸爸借30 00。(鄭)好。(見員林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 ⑵96年6月11日22時13分37秒(由0000-000000發話):(謝 )昨天你不是說你那邊有啤酒,玩牌的。(鄭)有啊。(謝 )玩牌50的有要給人玩嗎?50的。(鄭)什麼50的?(謝) 打500底的。(鄭)500底喔,有啊。(見員林分局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58頁)⑶96年6月12日12時58分25秒(由0000- 000000發話):(謝)我要拿一瓶高梁,要在哪裡?(鄭) 一樣。(謝)我馬上過去。(見員林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59頁)⑷96年6月17日02時39分37秒(由0000-000000發 話):(謝)你能幫我叫少年嗎?(鄭)有啊。(謝)我要 去台中吵架,你幫我叫 5個。(鄭)好啊。(見員林分局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⑸96年6月17日16時9分25秒(由 0000-000000 發話):(謝)我跟你說,早上那個長壽香菸 盒,我先 500給你,你再拿一樣的東西給我,那我變成差你 15這樣,我明天再跟你清,我現在過去。(見員林分局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60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 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戊○○之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㈩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孟竺部分(即附表編 號三一):證人謝孟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曾用過我 女朋友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戊○○購買毒品。」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51頁),且被告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6年6月7日1時 57分15秒(謝孟竺由0000-000000接收):(鄭)嘉宏叫我 打給你。(謝)文兄。(鄭)有什麼事嗎?(謝)我要跟你 那個,你方便嗎?(鄭)你要那個硬的還是軟的?(謝)我 要軟的。(鄭)你要幾張?(謝)1張。(鄭)你到大新工 業區的泰豐加油站,我在這邊。(謝)好,那我5分鐘到, 文兄謝謝。(見96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第16頁)。此外,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物扣 案可佐,是被告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 信。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
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戊○○、吳佩蓉就販 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 ,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戊○○、吳佩蓉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戊○○、甲○○所為認罪之陳述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 ○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比較新舊法:
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