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876號
TCHM,99,上訴,876,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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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與夏百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各壹支,合計貳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與夏百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湖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減刑,減為有 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且明知夏百慶(現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竟仍因夏百慶係其毒品來源,又與夏百慶為朋友,而 出於幫助之意思,實際上參與夏百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構成要件,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4月12日下午2時17分、2時18分許,江正賓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夏百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夏百慶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海洛因,夏百慶即要求江正賓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交易地點,其並委託乙○○ 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乙○○遂於同日下午2時19分 至2時4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國小側門, 將海洛因2小包交付予江正賓江正賓並交付1,000元予乙○ ○。
㈡於98年4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絲秀容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夏百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向夏百慶購買500元之海洛因,夏百慶即要求絲秀容撥 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交 易地點,並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由乙○○夏百慶委託 之海洛因1包(價值500元),送到絲秀容位在苗栗縣竹南鎮 ○○路288巷110號住處附近,交付予絲秀容絲秀容則於翌 日委由羅文靜先行交付500元價金予夏百慶。 ㈢於98年5月6日下午3時許,杜文雄夏百慶購買500元之海洛 因,由夏百慶指示乙○○,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送到 苗栗縣竹南鎮竹興國小,販賣予杜文雄
二、乙○○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0 日下午9時9分許,江正賓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欲 購買500元之海洛因,2人約定交易地點後,於同日下午9時 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前,由乙○○交付海洛因1 包予江正賓,並收取500元,以此方式牟利。三、嗣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偵辦,並聲請法院核准對夏百慶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 監察情資,而循線查獲上情,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就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供承不諱。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江正賓、絲秀 容、杜文雄之警詢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3842號卷第11-35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有關證人江正賓絲秀容杜文雄之 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詳原審卷第45頁),又未見有何得 為證據之例外情事,爰依前揭規定,認定證人江正賓、絲秀 容、杜文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查證 人江正賓絲秀容杜文雄夏百慶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而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揆諸 前開規定,上開偵訊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 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業經原審調取98年度聲監字第116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235號、98年度聲監字第165號卷核閱 無誤,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 譯文,業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對於譯 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訴於98年4月12日、98年4月14日、98年5月6日販賣海洛因 予江正賓絲秀容杜文雄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訊據被告鄭小青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 時間、地點,受證人夏百慶之委託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情 節,惟否認有與證人夏百慶共同販賣海洛因,辯稱:伊僅係 基於情誼,單純代夏百慶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關於購買毒 品種類、數量、金額,伊並未參與,亦無營利之意圖,並不 知此行為在法律上構成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於98年4月12日下午2時19分至40分間之不詳時間, 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國小側門,因受證人夏百慶之託,將江 正賓向夏百慶購買之海洛因,交付予江正賓,並向江正賓



取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第103 背面-104、114-114之1頁、原審卷第44-45、54頁),核與 證人江正賓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夏百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第79-80、1 2 8背面-129頁、原審卷第113-113之1、124-125頁),且有 證人江正賓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百慶所持 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12日下午2時17分、 2時18分及2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同署98年度 偵字第3842號卷第39-4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8年4 月14日下午5 時48分許,受夏百慶委託,將證 人絲秀容夏百慶購買之海洛因1 包(價值500 元),送到 絲秀容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路288巷110號住處附近交付予 絲秀容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不諱(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第104背面、114 之1頁、原審卷第44、55頁),核與證人絲秀容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人夏百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 署98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第77、129頁、原審卷第113-113之 1頁),且有證人絲秀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 百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14日下午4 時50分、5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98年4月15日下午2時5分 之簡訊內容在卷可佐(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第53-5 4頁),足認為真實。
㈢又被告於98年5月6日下午3時許,依照夏百慶之指示,將杜 文雄向夏百慶所購買之500元海洛因,送到苗栗縣竹南鎮竹 興國小,交付予杜文雄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 第104背面、114之1-115頁、原審卷第44、55頁),且與證 人杜文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署98年度 偵字第3842號卷第82、83頁)。參以被告確有翌日(即5月7 日)下午5時32分,以夏百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證人杜文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證 人杜文雄儘速返還前1日購買毒品所積欠之款項,此有該次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3842號 卷第58頁),亦與上開被告及證人杜文雄所述互相吻合,堪 認屬實。
㈣被告雖否認其與證人夏百慶有共同販賣海洛因,辯稱:伊僅 係單純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並無營利之意圖,不是販 賣毒品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7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 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 同販賣毒品罪責。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 既知悉證人夏百慶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雖僅係為幫 助夏百慶,而依夏百慶之指示,代夏百慶交付毒品海洛因予 購毒者,並代為收取價款,然被告所參與者已係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由成立 幫助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與夏百慶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三、被訴於98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予江正賓部分(即犯罪事實 欄二):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向證人江正賓收取500 元,並交付海洛因1 包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幫江正賓向夏 百慶買海洛因,江正賓先將錢交給伊,伊跟夏百慶買毒品, 再將毒品交給江正賓,不知此構成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證人江正賓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所提示之98年5月10日下午9 時9分,由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問 被告人在哪裡,跟她拿500元海洛因,約在後厝里的寺廟, 現金交易,譯文中所提到的「半」是指500元,因為夏百慶 跟伊說過,他有毒品都放在被告那裡,以後如果有要,就直 接打給被告等語(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第80頁正、 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有吸食毒品海洛因, 毒品是向夏百慶購買,夏百慶會叫乙○○拿給伊,這種情形 約有3-4次,伊都有把錢交給乙○○,伊也有跟乙○○買過 海洛因,98年5月10日下午9時9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伊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要拿海洛因,其中提到的「西瓜」 是指海洛因,在打這通電話之前,伊沒有打給夏百慶,因為 夏百慶都叫我們直接找被告,由被告幫我們處理,伊沒有跟 被告合資跟夏百慶購買毒品,98年5月10日這次伊是直接打 給被告,伊跟被告約在龍鳳宮全家便利商店,被告來找伊時 就直接將毒品交給伊,沒有說要先跟別人拿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127-131頁),核其先後供述均屬一致,而證人江正賓 自承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 犯本罪,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參以證人江正賓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並未因供出被告而獲得減刑,有原審法 院98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江正賓 並無誣指被告犯罪以求得減刑之動機。又參以證人夏百慶曾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有賣藥給乙○○ ,看她有沒有要轉賣,因為被告本身有在吃,也有賣出給別 人等語(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第129頁背面),亦 與證人江正賓上開證述內容相吻合,足見證人江正賓所述, 應可採信。
㈡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正賓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0日下午9時9分有下列對話: A(被告):喂。
B(江正賓):喂,姐仔,我阿賓啦。
A:要買西瓜喔。
B:啊?
A:要買西瓜喔,要我幫你買西瓜喔?
B:啊ㄟ啊,半顆啊。
A:喔。
B:你在哪裡?你可以來中港嗎?
A:等一下。
B:啊?
A:你15分鐘後再打給我好不好?
B:15分鐘喔?
A:ㄟ
B:你看有沒有辦法過來後厝,你如果有經過那邊,我15分 鐘後打給你。
A:看啦。
B:ㄟ啊,因為我住在這邊而已,沒有車勒。
A:你15分鐘後再打給我。
B:15分鐘,好,好。
另於98年5月10日下午9時17分之通話,有下列對話內容: A(被告):喂,快到了,快到了
B: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 第43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江正賓係直接 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且與被告談妥購買毒品種類、數 量,並約定交易地點,未有先與夏百慶聯絡之情事,且約於 8分鐘過後被告即到達約定地點交易,亦無被告所述:伊先



到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江正賓拿500元後,再到苗栗縣竹 南鎮○○路樂神遊藝場向夏百慶購買1,000元的2包海洛因後 ,再拿去給江正賓之情形(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第 114之1頁),顯見被告所述難以採信。
㈢又按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並無一定公定價格,而係隨毒品市場之變動而生之浮動價 格,且無論係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重量、成份,每 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可以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 淺或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資金需求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毒品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各種 不同之價格標準。且毒品販賣者亦可從不同買受者之各種『 價差』或『量差』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 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無二致。本案被告與證人江正賓交 易海洛因係屬有償行為,而證人江正賓與被告係因夏百慶指 示被告送毒品給江正賓而認識,渠等間僅知悉彼此之電話號 碼、外號,並不知悉其年籍資料,此為被告與江正賓所不否 認,顯見被告與證人江正賓非親非故,被告斷無在無利可圖 下,逕冒險不辭辛勞協助其購買毒品,而令已身陷於遭查緝 、判刑之風險。衡諸常理,被告有償交付海洛因與江正賓之 行為,主觀上應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江正賓之犯行,洵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 同年5月22日起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 80014643函參照)。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加重、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固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 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 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 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該條例修正前第17條規定必須 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其刑,且僅得減輕其刑 ,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該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條件較寬,且就刑部分為必減或得免,復增列第2項關 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新修正之規 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 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 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 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 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 前開法文所謂「偵查」中,並未明文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 ,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為偵查機關,調查人犯, 及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及應否提起公 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 2 種,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是偵 查之範圍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而言。 苟被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 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 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 告於偵查(含警詢)或審判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 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 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裁判參照);另,前條規定中,所 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52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 前揭受夏百慶之託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江正賓絲秀容、杜文 雄及自夏百慶處取得海洛因交付江正賓並收取500元之事實 坦承不諱,並供稱:伊係順便幫夏百慶送貨,夏百慶有時會 送給伊不用錢之毒品海洛因施用;「(檢察官問:妳幫他人 運輸毒品,也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認罪?)答: 認罪,希望能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98偵字第3842號卷第 114-1頁、115頁、120頁),應認符合於偵查自白之要件。 再於98年12月29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販 賣,我只是跟江正賓等人合資跟夏百慶買毒品,我是替夏百 慶拿給他們,我也是用錢跟夏百慶買毒品,他叫我順便拿給 對方,江正賓絲秀容杜文雄都是夏百慶叫我拿過去給他 們,98年5月10日那次也是江正賓夏百慶聯絡,夏百慶叫 我幫他拿給江正賓的,我幫夏百慶拿是因為夏百慶會給我一 點報酬,我跟夏百慶拿藥的時候,他會多一點給我,有時候 單純是順便幫他拿,不是每一次他都給我多一點的藥」等語 (見原審卷第44頁)。顯見被告就受夏百慶之託,交付毒品 海洛因予江正賓等人及於購買毒品時,自夏百慶處受有「多 一點毒品」之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仍自白在卷,雖否認有販 賣毒品之事實,惟此究係被告對成立販賣毒品罪名認知之錯 誤,亦係其辯護權之行為,依上開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對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
㈢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乙○○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雖係基於幫助夏百慶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然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仍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罰 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犯行 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販賣對象僅有江正賓絲秀容杜文雄3人,販賣所得僅有2,500元,且除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以外,其餘均係幫助夏百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並未因此而獲有鉅利,其犯罪之情節非重,尚非至惡,相 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本院認雖已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所犯前揭犯行,遞減其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 ,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其刑。 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為認定,致未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夏百慶販賣 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竟仍受其所託,為其交付 毒品與購毒者,又另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與江正賓 ,增加海洛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惟考量被告販毒品對象 不多,販售次數為4次,所得亦僅有2,500元,獲利非豐,且 部分犯行係為幫助證人夏百慶所為,參與程度較輕,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前科,且於犯 罪後不願認錯,無悔改之意。被告上開犯情並無因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等語,惟此不為本院所採,理由已詳述在前,併予 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苟 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 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2419號、88年度臺上字203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 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但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 第3項前段,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 與夏百慶共犯,其販賣所得分別為1,000元、500元、500元 ,雖皆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分別諭知與夏百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亦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販 賣所得500元,雖亦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又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即共犯夏百 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各供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述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分 別為林坤木蕭彥暉所申辦,非屬被告或共犯夏百慶所有, 此業據被告及共犯夏百慶供明在卷(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



3842號卷第103背面、124背面),且有附於原審98年度聲監 字第116號、98年度聲監字第165號卷內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SIM卡各1張所附掛之手機各 1支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共犯夏百慶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且無何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應併予諭知與共同正犯夏百慶連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判決 意旨)。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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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所犯罪名、宣告刑(主刑、從刑) │備 註 │
│號│ │ │
├─┼────────────────────────────┼─────┤
│1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未扣│犯罪事實欄│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夏百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一、㈠所示│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之販賣第一│
│ │7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各壹支,合計貳支│級毒品予江│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與夏 │正賓之犯行│
│ │百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未扣│犯罪事實欄│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夏百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一、㈡所示│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之販賣第一│
│ │7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各壹支,合計貳支│級毒品予絲│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與夏 │秀容之犯行│
│ │百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未扣│犯罪事實欄│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夏百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一、㈢所示│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予杜│
│ │ │文雄之犯行│
├─┼────────────────────────────┼─────┤
│4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二所示之販│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 │賣第一級毒│
│ │機具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品予江正賓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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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