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427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及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及4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後再經原審法院減刑為各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及1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 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 97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 ○○猶不知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於98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1號前騎樓,以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竊得丁○○所有之車牌 號碼JCO-886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再於同 年月16日凌晨2時15分許,乙○○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 果刀1支,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70 號 「西歐加油站」加油時,因見加油站內收銀機旁置有硬幣無 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著手竊取新臺幣(下同)530元之硬幣,得手後旋 即為加油站主管丙○○發現並上前制止,乙○○即自口袋中 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朝向丙○○揮舞,以求脫逃,惟 尚未達到致使丙○○難以抗拒之程度,嗣經丙○○及其後趕 到之加油站員工楊良儀在加油站外之路邊合力制伏,並為隨 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從乙○○處扣得萬能鑰匙及水果刀 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 包括證人丙○○之警詢陳述部分,但包含其他書面陳述部分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中,對於 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均同意作為作為證據,對其他傳 聞證據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法院 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主張無證 據能力,且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 定之情形,並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惟可供本 院作為檢驗證人丙○○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 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之用,並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
㈢次按卷附之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參照);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要件。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丁○○、曾源發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繪製圖、現場及查獲照片15張、監視系統連續擷取 相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扣案之水果刀
為金屬製,係屬兇器自無疑義,被告於行竊之際,隨身攜帶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偽造 文書前科,素行不佳,於前案假釋期滿1年餘即再犯本案,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雖非重大,但已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 性非輕,惟念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月及就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水果刀各1支,依法為 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認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12月16日凌晨2時15分許 ,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騎乘重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70號「西歐加油站」加油時,因見加油站 內收銀機旁置有硬幣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530元之硬幣,得手後旋即為加油站 主管丙○○發現並上前制止,惟乙○○為脫免逮捕,即自口 袋中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朝向丙○○揮舞,當場施以 脅迫,抗拒逮捕,因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 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云云。上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於行 竊失風後,為脫免逮捕,遂拿出預藏水果刀揮舞並作勢喝阻 欲前來逮捕之加油站員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 參以證人丙○○於審理時已證稱:「(問:當天晚上有無看 到被告?)有。(問:你第一眼看到他的時候,他在做什麼 ?)我看到他的時候,就是他伸手去拿我們加油島的收銀機 內抽屜的零錢。(問:當時你人在哪裡?)我人在比較靠近 辦公室的地方,距離加油島大約三公尺的距離。(問:被告 當時是騎機車到加油島的嗎?)是的。(問:你看到他偷零 錢的時候,你如何反應?)我就直接跑到機車前面去制止… (問:接下來被告如何反應?)印象中,我就與被告發生扭 打,被告就拿刀子嚇阻我,要我不要靠近他,當時被告人坐 在機車上,機車還在加油島的旁邊。(問:被告當時把刀子
拿出來之後,你有無其他動作?)因為我嚇到,所以有往後 退了一點,然後我就拿了我們隨身的警報器呼救,被告就騎 機車要跑了。」等語,是足見被告於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隨 即持本件扣案刀械喝令證人丙○○不得靠近,且證人丙○○ 亦因此暫時停止其逮捕行為無疑;參以,被告手持之水果刀 ,長約12公分,刀鋒外觀銳利等情,有蒐證照片可參,是依 被告手持擁兇器客觀殺傷力狀態及證人證述當日逮捕過程以 觀,本件被告為脫免逮捕之揮舞上開水果刀犯行,確客觀上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另查,被告雖後仍為證人丙○○ 所制服,然證人丙○○於審理中業已證稱:「(問:在被告 第一次把刀子拿出來的時候,你往後退,是因為害怕?)對 。(問:在被告把刀子拿出來後,機車要騎走的時候,你敢 過去拉機車,並且進一步與被告扭打,當時你是否會擔心自 己人身受到危險?)擔心。(問:你擔心危險,還是上前, 是因為擔心怕會被公司懲處?)是的。(問:如果公司不會 懲處你,你還會冒風險上前制止嗎?)不會…(問:扭打的 過程中,你或被告有無受傷?)有。手臂、腳都有拉傷,我 同事也有受傷。被告有無受傷,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證 人丙○○當時乃因畏懼遭公司懲處而奮不顧身與被告搏鬥, 然尚難僅以被害人當時個人特殊事由而身陷險境,則遽然認 定被告持刀行為尚未達難以抗拒程度之認定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經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犯」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 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 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 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 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 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 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 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
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 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然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構成要件行為,其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 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 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 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 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且雖未如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 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 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 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 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 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相繩。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準強盜罪嫌,係以證人丙○○之 陳述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 :伊有去偷竊且被發現,就要騎乘機車離開,後來有跌倒, 機車倒地,伊就拿出水果刀出來,嚇阻他們不要過來,請他 們放我走,他們暫時沒有過來,待車子要發動時,他們又過 來,抓住機車,所以伊機車又倒地,後來伊就從機車起來跑 走,跑了約十幾步,水果刀一直在伊手上,之後他們追過來 逮到並壓住伊,也壓住水果刀,之後其中一人有進屋內報警 ,當警察來時,警察叫伊把水果刀丟在地上,故沒有達到使 被害人害怕無法抗拒之程度等語。
㈢經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雖陳述稱:被告騎乘重機車進入加油站 內後,即伸手竊取放置於加油站島內之零錢盤內的金錢,遭 伊發現後制止,被告即手持水果刀抗拒逮捕並作出攻擊動作 三次左右,並叫伊不要靠近他,他已經將在加油站內所竊取 的金錢丟棄在加油站內的地上,之後他就騎乘重機車向站外 往三民西路方向逃逸,伊就手持站內防身之球棒追趕被告, 被告騎至三民西路上就遭趕至現場巡邏之員警攔下後與伊合 力將他壓制於地逮捕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問:當天晚上有無看到被告?)有。(問:你第一眼看到他 的時候,他在做什麼?)我看到他的時候,就是他伸手去拿 我們加油島的收銀機內抽屜的零錢。(問:當時你人在哪裡
?)我人在比較靠近辦公室的地方,距離加油島大約三公尺 的距離。(問:被告當時是騎機車到加油島的嗎?)是的。 (問:你看到他偷零錢的時候,你如何反應?)我就直接跑 到機車前面去制止…(問:接下來被告如何反應?)印象中 ,我就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就拿刀子嚇阻我,要我不要靠 近他,當時被告人坐在機車上,機車還在加油島的旁邊。( 問:被告當時把刀子拿出來之後,你有無其他動作?)因為 我嚇到,所以有往後退了一點,然後我就拿了我們隨身的警 報器呼救,被告就騎機車要跑了,我就抓住他的機車,不讓 他跑,被告機車就倒地,然後我們就繼續扭打,後來我同事 楊良儀聽到吵架的聲音,就出來看,我們兩個就一起予與被 告扭打,從加油島那邊扭打到外面。(問:當時被告已經棄 他的機車不顧了嗎?)第一次我拉他的機車,被告機車倒了 一次,後來扭打過程中,被告還有想要牽機車逃跑,後來機 車還有倒地第二次,當時機車已經在加油站外面了。(問: 後來被告到何時才被制伏?)到外面的時候,是被我和我同 事制伏的,我們制伏被告的時候,警察也已經到了。(問: 你們制伏被告的時候,警察有參與嗎?)沒有…(問:你上 前制止被告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所竊取的零錢在哪裡 ?)因為扭打的關係,被告所偷的零錢,都散落在加油島附 近。(問:被告是看到你之後,就把零錢丟在地上,還是因 為扭打的關係而掉落在地上?)扭打的關係。」等語,核與 上揭警詢陳述警察有參與制伏被告之過程已稍有不符,參以 被告持刀警告證人丙○○不要靠近後,即欲騎車逃離現場, 並未再為追擊,且因扭打關係,被告所竊取之零錢已掉落地 上,則被告持刀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強盜之犯意即有疑 義。
⑵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問:在被告第一次 把刀子拿出來的時候,你往後退,是因為害怕?)對。(問 :在被告把刀子拿出來後,機車要騎走的時候,你敢過去拉 機車,並且進一步與被告扭打,當時你是否會擔心自己人身 受到危險?)擔心。(問:你擔心危險,還是上前,是因為 擔心怕會被公司懲處?)是的。(問:如果公司不會懲處你 ,你還會冒風險上前制止嗎?)不會…(問:扭打的過程中 ,你或被告有無受傷?)有。手臂、腳都有拉傷,我同事也 有受傷。被告有無受傷,我不知道。」等語,惟查,證人丙 ○○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有受傷之情形,亦無診斷證明書等可 為證明,參以證人丙○○亦證稱:「(問:你剛剛說被告看 起來很緊張,你如何判斷他當時很緊張?)因為我不是第一 次被搶,所以我沒有很緊張。(問:在現場的時候,被告機
車第一次倒地的時候,被告的安全帽是不是掉在地上?)我 看到地上有安全帽,但不曉得是不是被告的。(問:你看到 地上的安全帽,有無拿起來丟被告?)有。機車因此又倒地 了。」等語,及以證人丙○○所述其身高為168公分,體重 為84公斤,被告所述其身高為168公分、體重為65公斤等情 ,及其後另一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楊良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98年12月16日上午2時許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 )當時沒有。我是下來的時候才發現的。我本來是在樓上宿 舍,準備要睡覺,聽到樓下聲音很大,本來我以為是有人聊 天,後來我聽到我同事丙○○的聲音,好像是大喊不要跑之 類的,覺得好像事情很緊急,我就下來看,我到現場的時候 ,被告、丙○○已經在馬路那邊拉扯,我就隨手拿一般路上 施工時插在三角錐上的塑膠棒追過去打被告,打一下之後, 就把棒子丟在旁邊,然後徒手加入扭打,我就聽到丙○○一 直叫被告把刀子放開,我怕被告會跑掉,所以就把被告壓在 地上,被告就在地上翻來翻去,後來警察就來了…(問:你 聽到加油站有吵雜的聲音,一直到你下樓來,大約多久的時 間?)差不多10分鐘。」等語,則以被告之體型與加油站二 名員工相較,及前後扭打過程達近10分鐘等情,實難認證人 丙○○已因被告之持刀行為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⑶綜上,本院經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 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加重準強盜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之行為,如經成立犯罪,應與其前開經 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認應成立準強盜罪,不為本院所採 ,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