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750號
TCHM,99,上訴,750,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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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50、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3440號、98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29號、
11212號、11128號、98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博仁犯附表編號1、3、8之詐欺取財罪、子○○犯附表編號1、3、7、8之詐欺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柯博仁共同犯附表編號1、3、8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 、8主文欄所示之刑。
子○○共同犯附表編號1、3、7、8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7、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柯博仁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昭陽署押壹枚沒收。
子○○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昭陽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柯博仁子○○吳連金(業已死亡,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 理確定)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各以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成員組合,互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附表編號4乙次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己○○、巳○○ 等被害人詐取金錢得手。嗣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上午 10 時許,不知情之林俊星以其車牌號碼8815-PQ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柯博仁子○○,至壬○○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467號之「向陽麥子早餐店」,由柯博仁入內攀談, 欲以先前之犯罪手法向壬○○行騙,惟經壬○○認出柯博仁 即是先前(即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行騙之歹徒,柯博仁察 覺異狀迅速步出店外,壬○○則當場追捕,柯博仁旋為據報 到場之警員逮獲,子○○則趁隙搭乘林俊星上開車輛逃逸。 柯博仁被查獲一事據媒體報導後,其餘被害人得知後亦前往



警局指認,而查獲柯博仁子○○吳連金等人所為之其他 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證人己○○、巳○○、辛○○ 、壬○○、戊○○、丁○○、丑○○、寅○○、甲○○、卯 ○○、丙○○及柯博仁子○○吳連金(業已死亡)偵查中 之證述,均經渠等具結擔保證述真實,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並提示被告柯博仁等予以調查, 均有證據能力。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 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 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 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 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 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 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 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 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凡此,為 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 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 ○號判決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 月五日刑紋字第09 60029812號鑑驗書符合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③本案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名片(含附表編號4名片 背後偽造之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並非人之供述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柯博仁子○○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取得之合法性,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均有證據能力,得採 酌。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及下述所引之其他證據,被 告柯博仁子○○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復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咸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等賣的東西比 別人貴一點,被害人都有清點東西,願意跟伊等作買賣,伊 負責交東西,沒有拿過名片、識別證,沒有偽造文書云云。 被告柯博仁則坦承有為上開犯行,惟辯稱:伊等僅出示名片 ,沒有識別證,被害人有清點東西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 人己○○、巳○○、辛○○、壬○○、癸○○、戊○○、甲 ○○、丁○○、丑○○、寅○○、甲○○、卯○○、丙○○ 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 共犯吳連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附表所示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名片(含附表編號4名片背後偽造之收據 )、 供詐騙使用貨品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子○○於 偵查中供證:伊有拿過劉守仁之名片給被害人,名片係伊找 人製作的,實際上伊沒有在名片上之航運中心工作,根本沒 有這間航運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一八○頁)。證人即被告 柯博仁於偵查中證述:「名片是找名片印製者印的,識別證 是伊自己在電腦做的,上面也是寫有航運開發聯合中心採購 組林昭陽的字,..詐騙時有時也會帶識別證前往,詐騙時 子○○會帶劉守仁名片去,他有時也會帶識別證去,他的識 別證上面是寫航運開發聯合中心採購組劉守仁的字,劉守仁 的名片是子○○自己找人做的,識別證是伊幫他做的,是同 時做的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一九頁)、「要去詐騙辛○○ 、戊○○、壬○○等人之前,子○○吳連金均知道伊拿假 名片,也知道沒有名片上的公司,伊與子○○吳連金互相 答腔向被害人詐騙等語」(見偵(一)卷第十六頁、五十九頁)



。證人即共犯吳連金於偵查中證述:伊有看過子○○拿過劉 守仁名片,也有看過柯博仁拿林昭陽的名片,他們二人有拿 上開名片給早餐店人看,並介紹自己是名片的人等語(見偵( 二)卷第六十五頁),再查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己○○等 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柯博仁子○○等人在伊等清點貨品發現被騙前即已離開等語,本院 審酌如被害人己○○等人於付款前有確實清點被告柯博仁等 交付之貨品,豈會被詐,被告柯博仁等又焉能安然離開現場 。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參照 )。被告 子○○吳連金與被告柯博仁共同向證人戊○○詐騙( 見附 表編號4),於戊○○要求渠等簽發收據時,為免詐欺犯行當 場被揭穿,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柯博 仁在其所偽造之林昭揚名片背面偽造林昭陽( 起訴書誤載為 林昭揚 )收受貨款之收據,再交付證人戊○○而行使,既在 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子○○吳連金自均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犯行咸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柯博仁所為附表編號1、2、3、6、8 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子○○所為如附 表編號 1、2、3、5、6、7、8、9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柯博仁子○○等所為附 表編號 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偽 造「林昭陽」署押(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收據) 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等為免詐欺犯行當場被揭穿 ,延續該犯罪決意,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柯博仁在其所偽造之林昭揚名片背面偽造「林昭陽」 收受貨款之收據,再持以交付證人戊○○而行使,顯係一行 為而觸犯上述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子○○吳連金與被告柯博仁間,就該 次詐騙取財進而偽造收據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如上述,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柯博仁子○○就所犯上述各罪,或彼此或與吳連金, 或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僅被告子○○部分)間( 見附表 行為人欄所載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二人所犯上述各罪,均犯意各別,皆應予以分論 併罰。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僅指97年度偵字第11212 號、 第11128號、98年度偵字第1552號起訴書而言,公訴人於97 年度偵字第9629號起訴書內則認屬數罪】,謂被告柯博仁子○○等人反覆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 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 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詐欺取財犯罪, 不論行為人或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的反覆為之,行為人 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目的, 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 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 年2 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 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 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詐欺取財之 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當無論 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 數之認定,予以論罪科刑,較為妥適,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 。
㈢、原審就被告柯博仁所犯附表編號2、4、6 部分及被告子○○ 所犯附表編號2、4、5、6、9 部分,認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柯博仁前有妨害自由及重利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子 ○○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素行均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錢財,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多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對被害人等所 生危害匪淺,且其等就附表編號4 乙次,復行使偽造私文書 ,並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按比例賠償被害人等之損 害(見卷附和解筆錄、交款執據、當庭交款筆錄),犯後態度 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4、5、6、9 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子○○所犯 附表編號5、9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4 名片後面偽造之林昭陽署 押(簽名)一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誤載為林 昭揚,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核其此部分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子○○上訴否認犯罪及被告柯博仁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至原審 就被告柯博仁所犯附表編號1、3、8 部分及被告子○○所犯 附表編號1、3、7、8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審 判決就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柯博仁等以電腦列印偽造不實任職 上述航運公司之識別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己○○等人誑稱,渠等係航運公司或公務機關之人員,並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等以取信己○○等人,且附表編號1、3、7 之證人巳○○、壬○○、丑○○於偵查中均結稱被告等於行 詐時有出示識別證,被告柯博仁於偵查中亦證述有製作林昭 陽、劉守仁之識別證,詐騙時伊與子○○有時也會帶識別證 前往,是否構成犯罪,並未論述,②被告等於附表編號 7向 丑○○施詐之日期係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業 據丑○○於當日警訊時證述甚詳(見偵(二 )卷第一六○頁警 訊筆錄 ),原審誤載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 ③檢察官起訴被告柯博仁等附表編號 8乙次向甲○○詐取五 萬元,原審僅認四萬元,就起訴超過四萬元部分,未於理由 內說明,均有未洽,另附表編號3 部分壬○○係將現款交與 吳連金,業據其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原審誤載為交付柯博仁 ,併予敘明。被告柯博仁子○○分別以同上理由上訴,雖 均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 審此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 均有上述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暨犯罪後之態度、業已按比例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按被告柯 博仁、子○○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該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 月 者,仍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柯博仁子○○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㈣、原審公訴人雖對被告子○○求為宣告強制工作,惟按刑法第 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即對 於習慣犯,始得宣告強制工作。申言之,強制工作之目的, 乃在於對具有常習性之犯罪人,為矯正其日常之惰性行為, 俾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於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子○○係29年11月20日生,年近 70歲,已屬日暮之年,復罹患浸潤性肺結核、糖尿病及C 型 肝炎等疾病,有衛生署胸腔病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見97年度偵字第11212號卷第95頁 ),並非壯碩,且目前社 會人浮於事,謀職並非易事,此從我國乃至世界各國之失業 率均攀升可徵,年輕人求職已倍感困難,遑論已屬退休之齡 之被告子○○,因而對被告子○○實乏施以強制工作之意義 。況被告子○○本案雖犯9次詐欺取財罪,先前亦曾因1次詐 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但仍難據此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爰不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柯博仁子○○於附表編號 8時地向被害 人王輝輝詐取新台幣五萬元,主要係以被害人甲○○警訊之 證述為據,然被告柯博仁等堅稱僅詐取新台幣四萬元,核與 卷附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柯博仁子○○僅各賠付被害人甲○ ○新台幣二萬元相符。堪認被告柯博仁等此部分所辯尚可採 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柯博仁子○○有另外詐取被害人甲 ○○一萬元之情事,因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博仁子○○等人於犯附表所列犯行 之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名片印製者,偽造不實之「林 福全」、「林昭陽」、「劉守仁」、「林嘉成」任職於上開 航運聯合開發公司之名片,並以電腦列印偽造不實任職上開 航運聯合開發公司之識別證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偽 造名片及識別證,至如附表所示之己○○、巳○○、辛○○ 、壬○○、戊○○、乙○○、庚○○、、癸○○、丑○○、 甲○○、卯○○、石宜霙等人所經營之早餐店(或麵包店) 及丁○○所開設之玉石公司,向己○○等人及丁○○施用詐 術以詐取財物,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云云。按「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 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 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



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 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上訴人所偽 造行使之名片,僅有梁添旺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 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 第3128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等偽造之劉守仁等人之名片上僅 有姓名、職銜、電話號碼、地址等,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 非刑法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次查僅證人巳○○、壬○ ○、丑○○等人證述被告柯博仁等行詐時有出示偽造之識別 證( 見渠等警訊、偵查之證述,至證人戊○○於九十八年一 月十四日偵查時雖證稱:子○○於行詐時有出示任職航運中 心劉守仁之識別證,然與其之前警訊、偵查時所言不合,且 為被告子○○柯博仁所否認,此部分尚難採信 ),又偽造 之識別證係被告柯博仁自行以電腦列印製作,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係表示一定之內容,且無證據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特種文書,況實際上亦無識別證上所載之(亞洲)航運開 發聯合中心公司設立( 見卷附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 ),被告等人持偽造之名片、識別證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涉, 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此部分罪行,因 公訴人認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詐欺取財)或實質上 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復以:
①、被告子○○吳連金(公訴不受理,詳下述 )於96年1月23 日,至告訴人庚○○(原名李沛潔)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20號1 樓之早餐店,對告訴人庚○○佯稱:其等係公 務機關人員,欲長期大量訂購早餐,但須向其等購買福利品 云云,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名片以取信於告訴人庚○○, 致告訴人庚○○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乃同意購買,並交付 新臺幣(下同)15萬6 千元予被告子○○吳連金等人。因 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97年度偵 字第11212號、第11128號、98年度偵字第1552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6部分】
②、被告柯博仁子○○(本院認定成罪如上)、吳連金(公訴 不受理,詳下述)於96年3月22日上午10 時許,至被害人辰 ○○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127 號之石展玉



石公司,對被害人辰○○佯稱:欲介紹客戶給伊,但須向其 等購買從軍中外流之菸、酒、牙膏等物品,其等可便宜出售 ,讓伊賺錢云云,並出示偽造之航運開發聯合中心識別證、 名片以取信被害人辰○○,被害人辰○○不疑有它而陷於錯 誤,乃囑伊女兒即告訴人丁○○前往銀行提領35萬元,另被 告子○○則向被害人辰○○借用貨車前往載貨。俟其等於收 受被害人辰○○交付之35萬元得手後,旋即以回公司開會為 由,不待被害人辰○○查看貨品,迅及離去。嗣經被害人辰 ○○拆箱後,發現其內為乳液、口紅等非伊所購貨品,且價 值僅約 1萬元,即撥打被告子○○等人所留名片上之電話, 卻均無法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柯博仁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即97年度偵字第11212號、第11128 號 、98年度偵字第155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③、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之基 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 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 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 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 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 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 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 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 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 明。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④、公訴人認被告子○○柯博仁涉犯上述罪行,係以證人庚○ ○、丁○○之指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子○○柯博仁均堅 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固指述被告子○○為行騙伊 之歹徒之一等語,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伊於受騙之後 ,有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簡稱:海山分局) 報案,當時警員並至伊之早餐店蒐證及採驗指紋等語(見原 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卷㈠第16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 時仍為同一指訴。然經原審法院向海山分局函查後,當時警 員於該現場查獲之指紋,係他人所有,而非屬被告子○○所 有一情,有該分局98年12月15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80053131 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5日刑紋字第



0960 02981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四七三號卷㈡ 第10頁、第16至18頁)。足見證人庚○○之指述存有瑕疵, 尚難遽採,此外公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 犯此部分罪行,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犯 此部分罪行,被告子○○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固指述被告柯博仁涉犯此部 分罪行,然參諸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係證稱:伊當時所 見之該名歹徒,嘴角上有一疤痕之特徵等語(見原審四七三 號卷㈠第165頁背面 ),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柯博 仁之臉部,並未發現其嘴角之左右兩側有何疤痕及經美容之 痕跡(見同上卷第167頁 );而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詰問 時證稱:其他之被害人曾說另有一個不詳之騙徒,長得很像 被告柯博仁,該被害人亦說那名騙徒臉上有疤,伊想是否伊 誤認等語(見同上卷第167頁 )。且證人即被告子○○、吳 連金於偵查中,亦均以證人身分,分別證稱被告柯博仁未參 與此案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1212 號卷第53、66頁) ,被告柯博仁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尚非無據,此外本院且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博仁犯此部分罪行,被告柯博 仁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分別與被告柯博仁等起訴判罪之部分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詐欺取財)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爰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修正後)、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
│ 1 │柯博仁柯博仁子○○於民國96年│⑴被告柯博仁、郭│柯博仁共同意圖為自己│
│ │子○○│9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 │成國於原審法院之│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至己○○、巳○○夫妻經營│自白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位於高雄市○○區○○路20│⑵證人己○○之警│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號之「橘子廚房」早餐店,│、偵訊證述(見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由柯博仁出示偽造之航運開│警分偵字第097002│折算壹日。 │
│ │ │發聯合中心識別證,向伊等│ 6796號卷《以下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 │ │佯稱:其等之公司欲大量訂│稱:警卷㈠》第30│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購早餐,期間3個月,但須 │、31頁,97年度偵│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跟其等購買航發中心外流之│字第9629號卷《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沙拉油、玉米罐頭等物品,│下稱:偵卷㈠》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其等可便宜出售,讓伊等賺│81至85頁)、證人│折算壹日。 │
│ │ │錢云云,子○○並出示偽造│巳○○之偵訊證述│ │
│ │ │之「航運開發聯合中心採購│(見偵卷㈠第81至│ │
│ │ │組員劉守仁」名片1張,以 │85頁) │ │
│ │ │取信己○○、巳○○,使吳│⑶航運開發聯合中│ │
│ │ │佳美、巳○○信以為真而陷│心採購組員劉守仁│ │
│ │ │入錯誤,乃同意購買,並當│名片1張(見警卷 │ │
│ │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 │㈠第62頁) │ │
│ │ │萬元給柯博仁子○○,其│⑷供詐騙使用貨品│ │
│ │ │等於詐騙得手後,不待吳佳│之照片1張(見警 │ │
│ │ │美、巳○○查看,旋即離去│卷㈠第59頁) │ │
│ │ │,嗣巳○○拆箱後,發現非│ │ │
│ │ │伊等所購買之貨品,始知受│ │ │
│ │ │騙。 │ │ │
├──┼───┼────────────┼────────┼──────────┤
│ 2 │柯博仁柯博仁子○○吳連金於│⑴被告柯博仁、郭│柯博仁共同意圖為自己│
│ │子○○│97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 │成國、吳連金於原│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吳連金│至辛○○經營位於彰化縣永│審法院之自白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靖鄉○○村○○路24號之早│⑵證人辛○○之警│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餐店,先佯稱:其等為臺灣│、偵訊證述(見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航運公司職員,欲大量訂購│警分偵字第097002│折算壹日。 │
│ │ │早餐,但須以購買福利品為│3751號卷《以下稱│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 │ │交換條件,每箱1萬餘元云 │:警卷㈡》第12至│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云,柯博仁並出示偽造之「│17頁,偵卷㈠第54│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林昭揚」名片1張,以取信 │至56頁,97年度偵│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於辛○○,使辛○○陷於錯│字第11212號卷《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誤,乃購買10萬5千元之貨 │以下稱偵卷㈡》第│折算壹日。 │
│ │ │品,並當場支付貨款。其等│88頁) │ │
│ │ │於詐騙得手後,隨即搬卸8 │⑶供詐騙使用貨品│ │
│ │ │箱封裝貨品至辛○○店內充│之照片1張(見警 │ │
│ │ │數,不待辛○○拆箱查看,│卷㈡第18頁) │ │
│ │ │即藉故趕回公司開會為由迅│ │ │
│ │ │速離去。嗣經辛○○拆箱查│ │ │
│ │ │看後,發現有異,旋即撥打│ │ │
│ │ │名片上之電話而無法撥通,│ │ │
│ │ │始知受騙。 │ │ │
├──┼───┼────────────┼────────┼──────────┤
│ 3 │柯博仁柯博仁子○○吳連金於│⑴被告柯博仁、郭│柯博仁共同意圖為自己│
│ │子○○│97年3月25日中午1時10分許│成國、吳連金於原│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吳連金│,至壬○○經營位於彰化縣│審法院之自白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員林鎮○○路122之1號之「│⑵證人壬○○之警│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早安美芝城」,先由吳連金│、偵訊證述(見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向壬○○佯稱欲定團體早餐│卷㈡第6至9頁,偵│折算壹日。 │
│ │ │80份,再由子○○柯博仁│卷㈠第56、57頁、│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 │ │與之攀談,柯博仁對壬○○│偵卷㈡第79、87頁│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自稱其等係交通部所屬「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運開發聯合中心」人員,並│⑶航運開發聯合中│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航運│心採購組林昭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開發聯合中心採購組林昭揚│名片1張(見警卷 │折算壹日。 │
│ │ │」名片1張以取信壬○○, │㈡第32、35頁) │ │
│ │ │其等三人即一搭一唱,隨身│ │ │
│ │ │取出早餐店所需要之糖、沙│ │ │
│ │ │拉油、鮪魚罐頭及玉米罐頭│ │ │
│ │ │等原物料,向壬○○推銷,│ │ │
│ │ │誆稱:其等係直接進口,價│ │ │
│ │ │格較便宜,但須現金交易云│ │ │
│ │ │云,使壬○○不疑有它陷於│ │ │
│ │ │錯誤,而同意購買,壬○○│ │ │
│ │ │乃前往提領20萬元交由吳連│ │ │
│ │ │金收受,其等於詐騙貨款得│ │ │
│ │ │手後,隨即假意從車上陸續│ │ │
│ │ │搬卸幾箱封裝香菸、洋芋片│ │ │
│ │ │、香皂、啤酒等物品至張月│ │ │
│ │ │琴店內充數,嗣其等三人旋│ │ │




│ │ │即趁壬○○於清點貨品之際│ │ │
│ │ │離去,壬○○於拆封後,見│ │ │
│ │ │其內物品非伊所購買之物品│ │ │
│ │ │,即撥打名片上之電話卻無│ │ │
│ │ │法聯繫,始知受騙。 │ │ │
│ │ │ │ │ │
├──┼───┼────────────┼────────┼──────────┤
│ 4 │柯博仁柯博仁子○○吳連金於│⑴被告柯博仁、郭│柯博仁共同行使偽造私│
│ │子○○│97年3月31日中午1時10分許│成國、吳連金於原│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吳連金│,至戊○○經營位於彰化縣│審法院之自白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員林鎮○○路○段90號之「 │⑵證人戊○○之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美而美早餐店」,先由吳連│、偵訊證述(見警│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金自稱為陳太太、子○○自│卷㈡第10、11、22│之「林昭陽」署押壹枚│
│ │ │稱為劉先生向戊○○佯稱:│、23頁,偵卷㈠第│沒收。 │
│ │ │其等係公家機關人員,欲長│57、58頁、偵卷㈡│子○○共同行使偽造私│
│ │ │期訂購早餐云云,隨後由柯│第79、87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博仁自稱為「林昭揚」,向│⑶航運開發聯合中│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戊○○偽稱有一批有品牌之│心採購組林昭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福利品即沙拉油、糖、玉米│名片1張及其背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罐頭等早餐店用品要便宜賣│所偽造之收據(見│之「林昭陽」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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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