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713號
TCHM,99,上訴,713,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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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吳柏霖(民國97年6月24日歿,原名吳鸝慶)患有 酒精戒斷症候群、酒精依賴及急性酒精性肝炎等疾病,自96 年9月1日起擔任吳柏霖之司機,並照顧吳柏霖之起居生活, 然乙○○竟利用吳柏霖於病發時有意識模糊、思考判斷力變 差等情狀,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 年9月7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27鄰名門39號吳 柏霖居住處,自該處客廳書桌抽屜內,先行取得吳柏霖向台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辦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隨後於同日上午 9時31分許,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利用上開所取得之吳柏 霖存摺,及盜用吳柏霖之印章,以吳柏霖之名義偽造取款新 臺幣(下同)65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後,併同上揭存摺、 印章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 乙○○有權領取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而自該帳戶交付65萬元 之款項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吳柏霖、土地銀行對於客戶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存摺及印 章置回前開抽屜內。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6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吳 柏霖上開居所內,未經吳柏霖之授權而在如附表所示2張本 票上,記載發票人為吳柏霖、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並自行盜用吳柏霖之私章,將吳柏霖之印章 蓋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之發票人欄上,以完成本票發票 行為,隨後將上開本票影本置於吳柏霖家中抽屜,以遂行其 詐欺取財犯行;其後並一再以電話向吳柏霖佯稱其2人所合 作經營之六合彩,當期所收取之賭注係247,283元,惟應給 付之彩金卻高達1,193,460元,故而虧損946,1771元,吳柏 霖需將該筆款項如數賠付給在苗栗縣三義鄉之組頭即姓名年



籍不詳之「吳先生」云云,且謊稱吳柏霖所開立之上開本票 ,均已經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供為還款之擔保, 吳柏霖需給付上開款項清償賭債,惟如吳柏霖能匯14萬6千 元至該「吳先生」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其即可擺平這件事 ,並且拿回這2張本票云云,然乙○○卻以其向中華郵政基 隆大武崙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吳柏 霖詐稱此係「吳先生」之帳戶云云,要求吳柏霖將錢匯入此 帳戶中,但吳柏霖懷疑其中有詐,未依乙○○指示匯款,故 而未遂。嗣吳柏霖復又查閱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發現 65萬元為人所盜領,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柏霖吳柏霖之妻戊○○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已死亡,或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柏霖於97年6月24日死亡,此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87至88頁),而證人吳柏霖於96年10月3日及11月20 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自其自由意志之陳述,且當時精神 狀態良好,並無表達不清楚、焦慮或喝酒等情,已據證人甲 ○○即上開96年10月3日及11月20日警詢詢問製作之員警於 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4月27日審理筆錄),又無證據顯 示有何不當之詢問,上開證詞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吳柏霖上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 證據能力。雖辯護人以證人吳柏霖於96年下半年病況有酒精 戒斷症候群、酒精依賴、急性酒精性肝炎等疾病,並因而有 意識模糊、思考判斷力變差、失眠、情緒低落等攸關其記憶 是否正確之變數,則其於警詢筆錄之信用性顯然缺乏特別可 信性,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對吳柏霖製作筆錄時,吳柏霖剛住院回來,回答、行動與一 般正常人並無兩樣,也沒有表現焦慮之情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可見證人吳柏霖於上開時間製作警詢筆 錄時並無辯護人所指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 以否認證人吳柏霖上開警詢之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 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 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 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 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960188915號指紋鑑驗書(97年度偵字 第1706號卷第61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 )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 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 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 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 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6年9月7 日上午9時31分許,前往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以證人吳柏霖 之名義填寫取款65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並蓋用證人吳柏 霖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且自 該帳戶領取65萬元之款項,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並 向證人吳柏霖供稱其如能匯14萬6千元至該「吳先生」所提 供之中華郵政基隆大武崙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即可擺平上開賭債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於96年 9月7日上午並沒有偷拿吳柏霖的存摺及印章,當天上午是吳 柏霖拿給伊,叫伊去銀行領該65萬元,當時伊於領款時,有 與土地銀行行員丙○○交談,丙○○可證明伊確係代吳柏霖 領取該款項;如附表所示之該2張本票是吳柏霖叫伊寫的, 並叫伊拿著那2張本票連同60萬元的現金一起拿去給那個姓 吳的朋友;至於匯146000元到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大武崙郵局 伊的帳戶,是因為吳柏霖的朋友吳先生一直要這些賭債,吳 柏霖說賭債差額30幾萬元要伊分一半,他說因為伊有住在他 那邊,吳柏霖的朋友吳先生也叫伊要分那30幾萬元一半的賭 債,伊始叫吳柏霖把14萬多,也就是30幾萬元的一半匯到伊 的帳戶;另吳柏霖於96年9月間當時有幻覺、被害妄想、混 亂語言、混亂行為等精神異常現象,故證人吳柏霖當時心智 已與常人有異,其陳述並無可採云云。經查:
(一)證人吳柏霖於96年10月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的土地 銀行存款簿、印章及身份證是由何人保管?你有無授權請乙 ○○去土地銀行提領金錢?)我的土地銀行存款簿、印章及 身份證都是由我自己保管,我都固定放在客廳書桌抽屜中。 我沒有授權他去提領金錢,是他偷拿(應係使用竊盜,詳後 述)我放在客廳書桌抽屜銀行存款簿、印章及身份證前往銀 行盜領的。如果我要領錢的話,我會請乙○○開車載我去提 領,我不會讓他單獨去提領我的錢」、「乙○○...趁機 盜取(應係使用竊盜,詳後述)我置放客廳書桌抽屜的土銀 存款簿、印章於96年9月7日盜領65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1706號卷第21、22頁),於96年11月20日警詢亦為相同 之證述。且被告自承確實有於96年9月7日上午9時31分許, 前往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以吳柏霖之名義填寫取款65萬元之



存摺類取款憑條,並蓋用吳柏霖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持向 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且自該帳戶領取65萬元之款項,並 有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存摺類取 款憑條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43頁 );而上開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被告確實於96年9 月7日上午9時31分31秒時,持單據進入土銀櫃台,將單據交 付櫃台小姐;於同日上午9時32分40秒時,櫃台小姐指示乙 ○○往別處(大型領款處)領錢等情(影像並參97年度偵字 第1706號卷第46-54頁)。再參以證人吳柏霖與被告前無任 何怨隙,衡情證人吳柏霖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 被告之理,證人吳柏霖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 處。被告雖辯以:伊係因受證人吳柏霖之授權方於96年9月7 日上午前往領款云云,並舉證人丙○○為證。惟被告於96年 10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9月7日並未前往土地 銀行苗栗分行領款65萬元,是伊載證人吳柏霖前往銀行,吳 柏霖自己找銀行經理提領的,是證人吳柏霖自己蓋用印章, 領完錢就載證人吳柏霖回家,證人吳柏霖說上開65萬元係在 玩股票用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9頁)、於96 年11月14日警詢時又改稱:65萬是伊去幫證人吳柏霖提領的 ,他在銀行外面車上等,第一次筆錄是伊說錯了云云(見同 上卷第1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伊是證人吳柏霖司機 ,65萬元部分證人吳柏霖叫伊代領,證人吳柏霖當時人在車 上云云(見同上卷第81頁)。由上述可知,被告先後供稱不 一,且反覆矛盾,被告不但先係供稱並未領錢,後又改稱係 與證人吳柏霖一同前往,但是證人吳柏霖係在車上等候,並 未一同進入銀行等語,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於原審審 理時又改稱:「我全部否認,我沒有偷拿吳柏霖的印章,是 吳柏霖拿給我,叫我去銀行領,第一次,9月7日上午,他賣 完股票大概上午9點多就叫我去領,我拿錯印鑑給我,去領 不能領,隔了20幾分鐘,也就是第2次,銀行要求要他本人 去,我載他一起去,他有進銀行直接先找銀行經理,我站在 櫃檯那邊等吳柏霖吳柏霖一個人直接跟經理講,他跟經理 講好後,他就把印鑑等交給櫃檯小姐領錢,他自己出去外面 車上,我等在那邊領錢,我領了錢就載著他回去苗栗的家」 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96年9月7日該 日之上開錄影光碟後,被告領款當時證人吳柏霖及被告供稱 之男性經理(指丙○○)均不在場,且亦無被告所稱證人吳柏 霖是先與銀行男性經理講好,男性經理再告訴櫃台處理的小 姐由被告領款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32至34頁)。是被告辯稱當日證人吳柏霖有一同前往



領款或證人吳柏霖確有授權其前往領款65萬元云云,與事證 不符,純屬是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踩。至被告雖舉丙○○ 為證,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何時認識吳柏霖即吳 鸝慶?)我跟吳柏霖即吳鸝慶太太即陳美合比較早認識,因 業務關係,距離現在十年前,後來我才認識本案被害人吳柏 霖即吳鸝慶。」、「(請你回頭看一下是否有見過在場被告 ?)有印象。曾經有一次,因吳柏霖即吳鸝慶不在場,被告 領錢的數目可能比較大,所以櫃台小姐叫被告去請當事人進 來,因櫃台小姐不認識吳柏霖即吳鸝慶,我們櫃台小姐就問 吳柏霖即吳鸝慶有無認識銀行裡面的人,吳柏霖即吳鸝慶就 叫我出去,我就跟櫃台小姐說我認識他,證明確實是他本人 的錢,我當時是銀行裡面的職員。」、「(那當時吳柏霖即 吳鸝慶還跟你說什麼?)我忘了,他喝了一點酒。」、「( 你在跟吳柏霖即吳鸝慶說話時候,被告當時在做什麼?)他 那時好像在櫃台。」、「(你是否還記得當時你與吳柏霖即 吳鸝慶站在何位置講話?)就在櫃台前面。」、「(請庭上 提示97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46-54頁)、(你說你當時跟 吳柏霖即吳鸝慶在櫃台前面寒喧,請你指出翻拍攝影機畫面 ,當時你們站在哪裡?)並沒有站在這個畫面,我跟吳柏霖 即吳鸝慶當時站在書寫台前面講話,書寫台在上開卷第46頁 畫面之右上角,但當時畫面上都沒有我們,所以我看到吳柏 霖即吳鸝慶的那天是否為96年9月7日的那天我不知道,金額 是否領65萬元,我也不確定。」、「(請證人再確認當時你 與吳柏霖即吳鸝慶寒喧所站立之位置,如是在96年9月7日那 天你與吳柏霖即吳鸝慶所站立之位置,是否可以錄影到?) 我們的錄影機可以。」、「(請證人再回想,你在96年9月 份不記得是哪一天曾經在銀行這裡與吳柏霖即吳鸝慶寒喧、 被告領錢,除此次之外,還有在何時在同樣地方與吳柏霖即 吳鸝慶寒喧?)沒有,除了此次之外。」等語,已明確確認 96年9月7日上午該次若吳柏霖與被告一同前去,必然會顯示 在上開97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46-54頁影像之中(即上開原 審勘驗之光碟),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曾載吳柏霖至 銀行領錢共3次等語(見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有載吳柏 霖前往土地銀行提款之時間並非96年9月7日,而係另有他次 。而96年9月7日上午該次係被告獨自1人前往領款,被告所 舉遇證人丙○○之他次並不是96年9月7日上午甚明,其證言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意在混淆甚為明確。再者 ,被告就上開65萬元之款項究竟作何種用途使用,先係供稱 該款項係證人吳柏霖所要玩股票使用,後又改稱該款項係是 因證人吳柏霖要開賭場,嗣又改稱係賭六合彩輸掉,且被告



先稱該65萬元領款後,就載證人吳柏霖回苗栗的家;又改稱 係載證人吳柏霖拿回三義老家,但途中經過被告苗栗縣銅鑼 鄉○○路268號家中,才又改將上開60萬元交由被告先行保 管,事後再由被告逕行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以償 還六合彩賭債云云,前後明顯不一;再者,被告雖稱係證人 吳柏霖賭六合彩輸掉90幾萬元,惟觀之被告所稱證人吳柏霖 係購買傳真機後才開始傳真下單賭六合彩云云(見97年度偵 字第1706號卷第92頁),但被告係在96年9月17日始前往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購買傳真機,此有燦坤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證 (見同上卷第67頁),則證人吳柏霖豈有早於96年9月7日即 已預知其於96年9月17日會購買傳真機賭博六合彩,且輸掉 90幾萬元而預先領款之可能,被告前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 ,均無可採。
(二)證人吳柏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6年9月18日晚上9時左右 ,趁其肝病復發身體非常虛弱無力的時候,被告拿了1張有 關六合彩的單子,謊稱證人吳柏霖玩六合彩輸了94萬6,177 元,然後就強拉證人吳柏霖的手,分別在兩張已先行偷蓋用 證人吳柏霖之印章及寫好金額346,000元及946,000元之2張 本票上按捺指印等語(無從證明本票上之指紋係吳柏霖所有 ,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 2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確實有在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上填寫發票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姓名、地址、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蓋用證人吳柏霖印章,以完成本票發票行 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1頁)、於偵查中自承:「(何時去 等組頭?)9月18日拿了60萬元過去,他欠組頭185萬元」、 「(不夠的部分怎麼辦?)他叫我寫本票給對方,交錢的時 候就給本票,交錢60萬的時候就拿本票給對方」、「(本票 何時簽的?)當天晚上他拿給我,叫我隔天拿錢跟本票去處 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92頁),此外,復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9頁)。是 被告確實有於96年9月18日有自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之 事實,自堪認定。再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如附表所示本票 均係其在證人吳柏霖三義老家幫證人吳柏霖處理六合彩債務 時,其自行填寫本票上之事項,並自行拿吳柏霖的印章蓋用 ,及蓋用被告自己的指印以作為背書,2張本票是一起開的 等語(97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11至12頁);後改稱:如附 表所示本票係在證人吳柏霖苗栗市名門社區39號的家中開好 後,由被告蓋用證人吳柏霖之印章於本票上,拿到三義老家 後交給吳先生時,因為印章不清楚,所以被告才又在本票上



加蓋自己指印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被告就本票上之指 印究竟為何人捺印,前後陳述不一,顯有矛盾,應係事後故 意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係 為交付予「吳先生」以償還六合彩賭債云云,倘如被告所稱 係證人吳柏霖因賭六合彩輸掉90幾萬元,故上開本票及前開 60萬元均係要償還六合彩賭債屬實,則證人吳柏霖亦無須開 立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僅需扣除現金60萬元後,再開立餘 額之本票即可;況被告又稱上開本票已經交付給六合彩組頭 拿走等語(見同上卷第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證 人吳柏霖叫我拿著兩張本票及60萬元的現金一起拿去給那個 姓吳的朋友,結果吳先生不收本票,就拿走現金等語;且被 告對於吳先生均稱無法聯絡,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 證,此部份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倘如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所稱,吳先生並未拿走上開本票,則被告自可隨即返還 證人吳柏霖即可,是被告前後辯稱不一,且均與常情有違, 並無可信。被告雖又自行提出六合彩彩金計算表影本2張( 見97年度偵字第1706號偵查卷第54至58頁),向證人吳柏霖 索討六合彩賭金乙節,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被告向證人吳柏霖稱上開本票均已經交付六合彩組頭 ,故需給付14萬6千元至該「吳先生」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 ,其即可擺平這件事,並且拿回這2張本票,且證人吳柏霖 為公務人員退休,平時亦無賭博之不良習慣,且其家中經濟 穩定,並無需從事賭博行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61頁); 證人戊○○與被告前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戊○○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戊○○前開證 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證人吳柏霖於警詢時亦 證稱:其沒有賭過六合彩,也沒有積欠被告任何金,被告就 一直恐嚇說簽賭六合彩還要再給他17萬2千元,不然就要找 兄弟來找麻煩,但被告後來說只要再給14萬6千元,他就將 金額34萬6千元及94萬6千元的兩張本票還給證人吳柏霖,證 人吳柏霖於96年9月20日就到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住院, 家人就陸陸續續在苗栗市福麗里家中接到被告打的恐嚇取財 電話,96年10月2日早上7時50分其在現住地家中接到他的電 話,被告說苗栗縣造橋地區的六合彩組頭要去押他,並且以 手上有我的本票為由,恐嚇我要再給14萬6千元,不然就要 叫兄弟及小弟不擇手段來強行向我索討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1706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是證人吳柏霖並無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上開現金65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本票均係要償還六合彩賭債,其確實有得到證人吳柏霖



同意而簽發上開本票云云,均無可採。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 應係被告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用而偽造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雖又辯稱:依據證人吳柏霖於96年9月20日至湖口仁慈 醫院住院之精神狀況可知,證人吳柏霖當時有幻覺、被害妄 想、混亂語言、混亂行為等精神異常現象,故證人吳柏霖當 時心智已與常人有異,故其陳述並無可採;惟證人戊○○於 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證人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當時之精神狀 況均屬正常、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警詢 部分核與上述證人甲○○所述相符,且倘如證人吳柏霖當時 處於精神狀況不佳、混亂語言、混亂行為之情形,其亦無可 能可以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檢察官亦無可能在這種情 況下,仍然製作偵查筆錄;是尚難僅憑證人吳柏霖就醫當時 之精神狀況遽認證人吳柏霖所證,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 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 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款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其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2 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論斷;而被告盜用證人吳柏霖之印章,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 、地點,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係侵害同一個人法 益之罪,縱令本票有2張,仍應認為單純一罪。按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已載明被告自行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 ,填寫發票金額及發票日,再盜蓋證人吳柏霖之印章,偽造 完成證人吳柏霖名義之本票,顯然就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已 經起訴,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罪名,本院仍應一併予以審理(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04號、第1124號、85年台上字第6022號、87年台



上字第2370號、88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 明。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為圖 私利,竟任意盜用他人印章、存摺,盜領他人財產,偽造他 人本票行使,利用被害人吳柏霖需要被告照顧期間,其2人 間之信賴關係而犯罪、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2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並說明「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無證據證明 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有價 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 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盜 用證人吳柏霖真印章所蓋用於存摺類取款憑條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得宣告沒收。」及「對被告另涉犯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份:
⑴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6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吳柏 霖居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吳柏 霖佯稱2人所合作經營之六合彩,當期所收取之賭注係247, 283元,惟應給付之彩金卻高達1,193,460元,故而虧損946, 1771元,吳柏霖需將該筆款項如數賠付給在苗栗縣三義鄉之 組頭「阿四八啦」云云。乙○○即先在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 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蓋上吳柏霖之私章後,再利用 吳柏霖無行動能力而無法反抗之狀態,強行拉吳柏霖之手指 ,在本票上按捺指印,強迫吳柏霖簽發該2張本票,而行無 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證 人吳柏霖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 ,並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指印為證人吳柏霖自己蓋用 等語。經查:證人吳柏霖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於96年9月 18日晚上9時許,強拉其手分別在兩張已先行偷蓋好印章及 寫好金額新台幣34萬6千元及94萬6千元的兩張本票上按捺指 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21頁)。惟上開本票影 本,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上開本票上之指印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 足,故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1 日刑紋字第096018891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 61頁)。故並無法佐證證人吳柏霖上開證述是否屬實,故被 告辯稱上開指印並非其所捺印乙節,即非無據。此外,公訴 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開詐欺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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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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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562305│94萬6千元 │96年9月19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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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562306│34萬6千元 │96年9月19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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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