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590號
TCHM,99,上訴,590,201005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66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3 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阿明」、「烏坤」(台語)為綽號, 各為下列犯行:
㈠王耀慶於98年4月26日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置於SA MSUNG廠牌手機內,下同),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經甲○○允諾,雙方約在甲○○位於臺中縣大甲鎮 ○○路37-2號A室租屋處,由甲○○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售予 王耀慶。
陳耿昌於98年5月12日19時21分5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甲○○允諾,雙方約在臺中縣大甲鎮 大甲高工附近,由甲○○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以500 元價格售予陳耿昌
陳耿昌於98年5月13日13時09分0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甲○○允諾,雙方約在臺中縣大甲鎮 致用商工門口,由甲○○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小包,以1,0 00元價格售予陳耿昌
陳耿昌於98年5月14日9時55分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甲○○允諾,雙方約在臺中縣大甲鎮「 黑卒檳榔攤」交易。甲○○因無法親自交付,遂與一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由甲○○備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放在檳榔盒內,交由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往「黑卒檳榔攤 」,將該包第一級海洛因,以500元價格售予陳耿昌。 ㈤陳耿昌於98年5月15日15時42分4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甲○○允諾,雙方約在臺中縣大甲鎮 大甲高工門口,由甲○○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以500 元價格售予陳耿昌
陳耿昌於98年5月16日7時5分3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甲○○允諾,雙方約在臺中縣大甲鎮「 黑卒檳榔攤」,由甲○○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以500 元價格售予陳耿昌
郭信助於98年5月14日15時48分1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甲○○允諾,雙方約在臺中縣大甲鎮 文昌國小前,由甲○○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以500元 價格售予郭信助
郭信助於98年5月15日21時07分1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甲○○允諾,雙方約在臺中縣大甲鎮 華鋒教練場,由甲○○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以400元 價格售予郭信助
㈨陳文吉於98年5月12日13時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經甲○○允諾,雙方約在陳文吉位在臺中縣 大甲鎮○○路○段1158巷24號住處附近之鐵路旁,由甲○○ 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以500元價格售予陳文吉。 ㈩陳文吉於98年5月15日12時13分2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甲○○允諾,雙方約在陳文吉位在臺 中縣大甲鎮○○路○段1158巷24號住處附近之鐵路旁,由甲 ○○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以500元價格售予陳文吉。 李建樺於98年5月14日17時32分2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 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經甲○○允諾,雙方約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 高工,由甲○○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



售予李建樺
李建樺於98年5月29日13時22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撥打 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經甲○○允諾,雙方約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高工 ,由甲○○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 李建樺
二、嗣於98年6月5日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位在 臺中縣大甲鎮○○路37之2號A室租屋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 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文吉、李建樺、 王耀慶、陳耿昌郭信助柯昭德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均 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文吉、李建樺、 王耀慶、陳耿昌郭信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件下列所引 用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陳述及證據,對被告而言,其性質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認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證人陳文吉、李建樺、王耀慶、陳耿昌郭信助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 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亦有SA 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 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 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 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 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 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各 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文吉、李建樺、王耀慶、陳耿昌郭信助等人之交易過程中 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 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 可圖,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 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 明。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於轉手過程中,有拿取轉手毒 品之一小部分供自己吸食等語,亦無礙於其販賣之意圖。另 證人王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 語(見警卷㈡第12頁,偵卷㈡第27頁)。惟被告於本院則供 稱:伊賣給王耀慶的部分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52 頁),參諸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10499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18 7頁),是證人王耀慶證述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應屬誤 認,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狀觀之 ,被告販賣予王耀慶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於98 年5月20日經修正公布,此次修正雖未明定施行日期, 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 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 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被告如事 實欄㈠至所載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則分別提高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如事實欄㈠至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至所載 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欄㈣所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 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陳耿昌郭信助、陳文吉及李建樺等4人,販賣總次數為11次,實際 販賣所得合計為6,900元(不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1,0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 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 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處上 揭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 ㈡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就法定刑罰金部分 ,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各先加後減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各減輕其刑。
㈦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嚴峻,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屬 戕害國人健康,縱使就其所犯上開事實欄㈠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為 有顯屬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之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㈨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增 訂第2項即:「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如上所述,該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日即98年5月22日起發生效力。且須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上開事實欄㈠至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則均否 認有何販賣犯行(偵13986號卷第65至67頁),於本院亦供 稱:伊不知道朋友來跟伊拿算是販賣,所以才未於警、偵訊 承認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自無新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再供稱:其因 心存僥倖,先於偵訊時否認,在法律界限內並無違反被告有 維護自己權益而作有所保留的供詞等語,惟此仍因不符合該 條項之規定,自無法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 74、5910、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於98年1月10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核後,核發98年度聲監字第29 號通訊監察書,准許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下稱彰化機動查緝隊)據此實施通訊 監察,查知綽號「得兄」之男子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販賣毒品,並提出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向同 院聲請繼續實施通訊監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98年度 聲監續字第90、163、244號准許繼續實施通訊監察。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彰化機動查緝隊於98年4月4日再提出通訊 監察結果報告,載明「得兄」疑似「柯○德」,故本案將「 得兄」改為「阿德」統一稱呼,而該人於98年2月曾遭警方 臨檢查獲持有毒品,專案小組於4月2日配合現譯蒐證時,發 現「阿德」與其小弟與下手曾於大甲鎮順天國中大門前完成 交易,並於同年6月10日逮捕柯昭德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通訊監察聲請書、案情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聲監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98年度聲監續字第90號 通訊監察書、98年度聲監續字第163號通訊監察書、98年度 聲監續字第24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 報告書、通訊監察執行報告書、職務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 形報告書、監察結果報告、譯文摘要報告書、偵查報告書及 柯昭德毒品案結案偵查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 113頁)。而柯昭德確有於98年間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販賣毒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期徒刑20 年在案,有該判決附卷(本院卷第57至75頁)可稽。另證人 即前彰化機動查緝隊員丁○○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柯昭德販 毒案是我會同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共同承辦,該案是檢察 官交查的,由我們與第一分局共同申請通訊監察,一起蒐證



、比對譯文等,一起偵辦。柯昭德販毒案是我們於98 年1月 先申請通訊監察,發現「得兄」有持用多支不同門號的手機 ,他的手機還有交給他的小弟,協助他發放毒品。5 月底、 6月初我們確認柯昭德的身分,向檢察官報告後,於6月10日 申請搜索票,然後配合現場監譯,在機房裡面現場監聽,攔 查到他的2名小弟,就是王明權紀明宗,再由這2名小弟帶 同我們查緝隊與第一分局偵查隊人員前往大甲鎮○○路79號 之9,在現場查獲柯昭德。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的偵查報告 是我製作的,內容均實在,因為之前通訊監察譯文有疑似他 的太太打電話給他,後來到5月22日有第四台的人打電話給 他,他有跟第四台的人報他的住所及名字是柯昭德,然後我 們隔2天有按址找到房東,房東說承租人搬家了;後來由那 通疑似他太太的電話,查到他的戶籍,戶籍內就有柯昭德的 名字,後來我們從他戶籍調柯昭德的口卡,最後確認是柯昭 德。所以雙重確認柯昭德是在98年的5月底。98年6月10日查 獲柯昭德之前,當時並不知柯昭德曾販賣毒品予甲○○,也 不清楚甲○○於98年6月5日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 及甲○○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毒品是向柯昭德購買一事,查獲 柯昭德販毒,與本案被告甲○○沒有關係,98年6月11日的 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記載的查獲經過、通訊監察日期均實在, 之前監控中我也查到柯昭德與被告有通聯,我們是有懷疑, 但後來發現被告甲○○已經在監服刑了,所以沒有進一步的 動作,於98年6月10查獲柯昭德時,大甲分局在事前並沒有 提供線報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4頁),足見警 方於98年1月10日間,便已掌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 人「得兄」涉嫌販賣毒品並據以聲請實施通訊監察,而於98 年4月4日提出監察結果報告,查報該行動電話持用人為「柯 ○德」,於98年5月底,確認該人即為「柯昭德」,並於同 年6月10日逮捕柯昭德無訛。而被告雖於98年6月5日警詢供 稱:「(你今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價 格為何?總共購買幾次?)我是以每小包新台幣1000元之價 格向綽號『蕭德』之男子所購得。(經警方提示指認相片編 號1至9號內,你是向何人購買毒品?)編號6號就是綽號『 蕭德』,我所稱販賣毒品及海洛因給我之男子(經查『蕭德 』本名柯昭德、身分證號Z000000000,52年3月17日生)」 等語(見警卷㈠第13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都是 跟柯昭德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是今年開始跟他 買的。(是否願意配合警方查獲柯昭德?)願意。他租房子 在致用商工附近。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語(見偵卷㈠第65頁),惟其供出來源顯然是在警方對柯昭



德發動偵查並查悉犯人為柯昭德之後,警方查獲柯昭德並非 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審理中之99年度上 訴字第457號被告柯昭德販毒案全卷(經影印部分相關卷宗 資料附卷),查知該案查獲柯昭德時,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 訊問柯昭德時,亦均未訊問有關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 之情事,足見檢警查獲柯昭德販毒案,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是柯昭德販賣毒品給伊一事,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足以使人施用 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 全,復賺取毒品施用亦足以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行為殊不 可取,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不高,暨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對於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 ㈠至㈢、㈤至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之實際所得各為1,000元、500元、1,000 元、500元、500元、500元、400元、500元、500元、1,000 元、1,000元,合計7400元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 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犯如事實欄㈣所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500元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㈣罪刑項下,宣告與該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項規定,應以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事實欄㈠至 所載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對其餘扣案物品,亦分別說 明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原因,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柯昭德, 且在其供出當時,檢察官亦未表示已在監聽柯昭德,且已否 對柯昭德監聽,亦非其可知悉,其既已完成供出上游之行為



,且於供出後第6天才捕獲柯昭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其於偵查中因心存僥倖才於偵訊時 否認,及其僅為吸食而販毒,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查,關於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詳如前述,另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本案原審亦已審酌量刑之各 種情況,並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而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而上 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73年5月,原審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7年,量刑已屬從輕,自無再予減輕之原因及理由,被告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