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 稱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九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夥同綽號「阿原」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由綽號「阿原」之男子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 機車搭載被告,以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再上前搶奪之方式, 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四三巷六弄十八號前,乘同向行走 之乙○○○疏未注意,搶奪乙○○○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得手後即由綽號「阿原 」之男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逃逸,並由綽號「阿原」之 男子將前開搶得之金項鍊持往變賣,被告分得七千元後即花 用一空;嗣又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街二三六號前,以騎乘重型機車尾隨被害人 再上前搶奪之方式,乘同向行走之丙○○疏於注意,搶奪丙 ○○背掛於肩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含提款卡、信用卡各一 張、現金一萬餘元等物),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 將上開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卡片、皮包等物則均棄置 於不詳地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搶奪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 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 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 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
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 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 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一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而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 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 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 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三四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搶奪二罪,係以被告在警、偵 訊之自白,及被害人乙○○○、丙○○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以及現場指認照片二張、現場模擬光碟一片,為 提起本案公訴之證據。惟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堅決否 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因另涉強盜案 件羈押中,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借提,要其不實 供承犯有其他多起搶奪案件,此後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 員亦來借提,並謂伊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供述多起搶 奪案件,要求伊在家鄉所在之草屯分局這邊也承認幾件,伊 因擔心如不承認幾件,警員不會放過伊,一時糊塗,才向警 察表示並未搶奪,但若有未破案的案件伊可承認二件,警察 就將上開二案之情節事先告知伊,並帶伊到現場模擬及作筆 錄,但伊實未搶奪被害人乙○○○、丙○○之財物,不應對 伊論科本案之罪責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雖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經南投縣 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自南投看守所借提外出後 ,以:伊擔心強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並服刑結束後,又遭發 現犯案再被法院判刑為詞,向警方供述:伊曾在九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夥同綽號「阿原」之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由「阿原」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伊 ,並由伊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四三巷六弄十八號前, 徒手搶奪某被害人脖子上重約五錢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 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即由「阿原」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伊 往中山街南向逃逸,並由「阿原」將前開搶得之金項鍊持
往變賣,伊分得七千元後即花用一空;另伊又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單獨一人騎乘向朋友所借來之 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三六號前,下手搶奪某被 害人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一萬元左右現金,得手後即騎 往忠孝街接博愛路方向逃逸,現金已經花掉,其餘物品已 連同皮包一起丟棄等情(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其後被告 繼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 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草屯鎮○○街,你夥同【阿源】共 乘機車,搶被害人的金項鍊?)是,阿源騎車載我,由我 下手行搶,搶得的金項鍊由阿源拿去賣,賣得的錢分七千 元給我」、「(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草屯鎮○○街你 有搶一位女子的黑色皮包?)有,這次是我一人行搶,我 騎機車,忘了騎那一台的車」、「我把皮包內的錢花掉了 ,皮包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九、十頁)。惟被告嗣後 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即已堅決否認伊有上開二次搶 奪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案被告就其是否有本案上 開搶奪犯行,在警、偵、審中之供述既非一致,而其所指 綽號「阿原」或「阿源」之男子亦未遭警查獲,並無共犯 之自白可憑,已難僅依被告在警、偵訊之自白,即據以認 定被告必有本案上開搶奪犯行。
(二)又本案經警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訊問證人乙○○ ○,其雖指稱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南投縣草屯鎮○ ○街三四三巷六弄十八號前,遭二名歹徒騎機車自其背後 搶奪其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之情事。但其指稱被搶奪 之時間係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許,且被搶奪之金項 鍊一條重約六錢(價值約二萬元);此外,其因並未看清 歹徒面貌,故亦無法指認被告是否係向其搶奪上開金項鍊 之人。而依據被告在富群木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富群公司 )工作時打卡之攷勤表(見原審法院卷第七七頁),顯示 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係在十二時五十九分許即打卡 上班。證人即富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瑞明在原審法院審理 時,亦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係在位於草屯鎮○○路三九八 之三○號之工廠服務,該處距草屯鎮○○街三四三巷附近 約四、五公里,騎機車約十至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宗 第一三六頁)。足證被告應不可能可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四三巷六弄十八號 前搶奪證人乙○○○之金項鍊。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人乙○○○亦證稱其根本無法指認被告是否係搶奪其金項 鍊之人,且其亦不記得搶嫌有無戴安全帽、及所騎乘機車 之顏色(見原審卷宗第一四六頁)。雖又證稱只知道是在
中午去買菜的時間被搶,當時尚未吃中飯,沒有注意時間 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差不多十二點多,當 時沒有注意不是很確定」之情(見本院卷宗第六八頁)。 但如有此情,何以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會陳稱其被搶奪之 時間係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復經檢察官在本院 審理時詰問證人乙○○○,其再證稱:「(你到派出所做 筆錄時,被搶的時間、地點是你自己講出來的還是警察講 的?)時間已經久了,我忘記了」等語;堪認證人乙○○ ○對其遭受搶奪之時間係在十二時許或十三時許,已經無 法記憶。則本案能否即遽以認定其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十二時許遭受搶奪,而認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就此部 分所為之陳述與證人乙○○○之證詞相符,此自有疑義。(三)另本案經警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訊問證 人丙○○,其雖指稱:其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 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三六號前,遭一名騎乘 機車之男子自後下手搶奪其掛在肩膀上之黑色皮包一個, 內有一萬多元、郵局提款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 張,其後搶嫌即騎乘機車由博愛街往台中方向逃逸等語( 見警卷第六至七頁);惟其同有陳稱:因當時天色黑暗, 視線不清,故其亦無法指認被告是否係向其搶奪上開財物 之人之情。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丙○○除再證稱: 「(案發當時,從你看到搶你的人的外型,你能否判斷是 否為在庭的被告丁○○?)我沒有辦法指認,因為搶我的 人是從我後方搶我的皮包,得手之後,就從我前方快速騎 車逃走,而且搶我的人在搶奪的前後過程,都是騎在機車 上」等語之外,且並證稱其連搶嫌逃跑的路線都不知道( 以上見原審卷宗第一四八、一四九頁)。依據本案證人丙 ○○之上開陳述與證詞,其亦顯然無法指認被告係於上開 時、地騎乘機車向其搶奪財物之人。
(四)本案證人乙○○○、丙○○雖曾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指陳 :被告之身形、體態,與搶奪其等上開財物之人很像等語 。惟其等二人既均係遭人騎乘機車,乘其等疏未注意之際 ,自後向前搶奪其等之財物,搶奪其等財物之人係乘坐在 機車上,且搶奪時間不長,證人丙○○被搶奪之時間並係 在夜間,又依據其等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其等 連機車之車牌號碼及顏色亦均無法陳述,參酌上開各情, 顯無法期待證人乙○○○、丙○○二人可從身形、體態去 辨認被告是否係向其等搶奪上開財物之人。依據證人乙○ ○○、丙○○在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其等亦均證稱無 法依據身形、體態去指認被告是否係搶奪其等上開財物之
人。則證人乙○○○、丙○○二人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指 稱:被告之身形、體態,與搶奪其等上開財物之人很像等 語,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並未經警查獲任何贓物,亦無被告與「阿原」或「阿 源」曾在何處變賣金項鍊之證據,更無任何路口監視器所 拍攝之被告或被告與「阿原」或「阿源」騎乘機車之畫面 可資佐證;至於作案機車之顏色或車牌號碼,亦未見被告 或證人乙○○○、丙○○有陳證其情,故本案亦無法據此 查證被告有無本案犯行。再徵之本案證人乙○○○、丙○ ○二人均無法指認被告是否係向其等搶奪上開財物之人; 則被告縱使曾在警、偵訊自白犯罪,但在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在客觀上足使本院對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之心證之情形下,自無從僅依據被告嗣後又否認其為真實 之警、偵訊自白,即對被告論科上開搶奪二罪之罪責。五、次查,被告雖然坦承司法警察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 要求伊自白本案上開搶奪犯行;但此僅能證明被告之上開自 白出於任意性,尚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又本 案證人即承辦警員戊○○、庚○○、己○○等人雖先後於原 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乙○○○、丙○○在被搶奪 之後均未報案,丙○○被搶奪之地點亦非伊等之轄區,本案 均係被告因另涉強盜案件遭警查獲時,自行向警方坦承其另 涉犯有搶奪案件,嗣後經其等借提,被告自首犯罪,此後再 由渠等依據被告自首犯罪之情形查訪,查得被害人乙○○○ 、丙○○,後再通知上開被害人前來警局指認,渠等並未事 先告知被告案發過程,再由被告依照渠等所告知之案發過程 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惟本案被告在強盜案件遭警查獲之後, 另有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自白伊曾在九十七年九月 十八日、同月二十一日,均騎乘機車先後在臺中縣霧峰鄉○ ○路與曾厝街口及臺中縣霧峰鄉○○街分別搶奪被害人賴淑 滿及郝瓊瑋之財物,但經檢察官偵查,認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就上開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乃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宗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另本案被告在強盜案 件遭警查獲之後,又有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及檢察 官自白伊曾在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與「阿原」騎 乘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街與芬草路口搶奪被害人蕭惠英 之財物;繼又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晚上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在 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大成街口搶奪被害人黃素妹之財物; 後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六五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受理審判結果,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七 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係在富群公司上班,且被害人蕭惠英 亦到庭指認被告不像搶嫌,再者,被害人黃素妹到庭亦無法 指認被告是否係搶奪其財物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經本院九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 定;以上各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六五號起訴書(見原審卷宗第二四、二五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 宗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無罪判決書之記載,被告亦係先 向司法警察自白犯罪,或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自白犯罪, 但其後均為與本案相似之辯解;其中並有被告在警、偵訊均 自白犯罪,但其後經查證被告於案發時間係在富群公司上班 ,且被害人蕭惠英亦到庭指證被告不是搶奪其財物之人之情 形。則被告於本案辯稱伊係應警員之要求,而在偵查中承認 本案犯罪乙情,徵之前開案件偵、審之情形,即難認絕無此 可能。而本案被害人乙○○○、丙○○雖均證稱案發之後, 伊等並未向警方報案。但依據本院勘驗被告到現場之模擬光 碟,顯示:被告至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四三巷六弄十八號 前模擬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之檔案建立日期係九十八年二月 二日下午三時六分;另至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三六號前模 擬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之檔案建立日期係九十八年二月四日 下午三時十五分(見本院卷宗第八九頁)。又依據警局調查 筆錄之記載,被告係在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至十 三時四十五分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應訊;另證人丙○○則 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三時五十八分在草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應訊;則如依據上開模擬案發經過之錄影 光碟之檔案建立日期,以及被告在警局應訊之情形,就證人 丙○○被搶奪部分,警員應係在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二 十分至十三時四十五分訊問被告,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 到現場模擬案發經過之後,始得以查探上開搶案之被害人, 在此情形,證人丙○○豈會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三十 分即到警局應訊,並有其在原審所證述:是警員告知已經破 案,故其才過去警局製作筆錄之情形?另外,依據上開模擬 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三 時六分到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四三巷六弄十八號前模擬案 發經過之時,僅陳稱:其有與另一人在此地點搶奪一位女性 老人之金鍊,並未陳稱搶奪之日期與時間(見本院卷宗第四
九頁)。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已經在押,九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亦非節日,且距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已逾半年,何以被 告嗣後能僅憑記憶而陳述其係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 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四三巷六弄十八號前搶奪 被害人乙○○○之財物,此於情理上亦確非無疑。故本案證 人即承辦警員戊○○、庚○○、己○○等人雖先後於原審法 院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上開各情,另證人乙○○○及丙○ ○亦均證稱其等在案發之後並未向警方報案;但本案既有上 開疑義,本院仍無從依據證人戊○○、庚○○、己○○等人 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及依據證人乙○○○ 、丙○○此部分之證詞,據以推理而認定被告必有本案公訴 人所指訴之上開搶奪犯行。
六、綜上理由,本院認公訴人對被告所為之上開指訴,其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對被告 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 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 罪。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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