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3708號中華民國99年 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楊朝富」之成年男子所 交付之丁○○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有未經丁○○同意 而冒用其名義之可能,竟仍與「楊朝富」共同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民國97年 6月20日前後之某時,在臺中市○○路與 民權路口,向「楊朝富」收受載有偽簽「丁○○」署名之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2份(內含乙○○○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2份) ,與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 1份後,即在該等文書上填 載丁○○之基本資料等內容,而完成偽造表彰「丁○○」欲 申請乙○○○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願意遵守該申請書 及領取手機及SIM卡等所載事項之私文書後,旋於同年月 23日之某時,前往臺中市○○○街34號之博館通訊行,將該 5 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該通訊行員工,表示「丁○○」欲申 請乙○○○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丁○○、博館通訊行,及乙○○○公司對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當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施用此詐術,致乙○○ ○公司,及博館通訊行陷於錯誤,誤認確為丁○○本人申請 而同意之,並直接由博館通訊進行回估,甲○○由博館通訊 行取得前揭二個號碼之代辦費新台幣一千元(下同),「楊 朝富」取得三千元代辦費,辦妥之乙○○○公司門號第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 2行動電 話)之開通手續後,系爭2行動電話之SIM卡共 2枚,及所贈 送之不詳品牌手機 2支,則由「楊朝富」及博館通訊行處理 。嗣經丁○○接獲系爭 2行動電話之繳費單後,發覺上情而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及乙○○○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系爭 2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切結書等向博館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及取 得代辦費一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丁○○係遭冒名申辦系爭 2行動電話云云 。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 2行動電話係「楊朝富」受告訴人丁○○之 託而代辦,惟其無法確定「楊朝富」是否為真實姓名,亦不 知「楊朝富」之真實年籍,本案事發後,亦無法與「楊朝富 」取得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自承明確。經 原審依被告所提供之「楊朝富」曾持用以與被告聯繫之行動 電話門號資料向電信業者查詢結果,係案外人丙○○(經本 院依查詢資料所示之年籍按址傳喚、拘提皆未到場)而非「 楊朝富」所聲請,有資料查詢一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與「 楊朝富」並非熟識,且屬無信賴關係之人。
㈡按一般人皆可任意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 申辦行動電話手續簡便,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及知識之人 ,皆可自行辦理,非如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申 辦程序較繁瑣及專業之事項,而有委請專業人士代辦之必要 ,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背景,對此難諉為不知。又「楊朝富」 曾提供眾多申請人資料供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亦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明確。是被告當可預見,該等經「楊朝富」所提供 含利用告訴人名義及其他欲申辦行動電話之人,本可自行申 辦而簡便取得行動電話服務及相關贈品,惟藉該等名義申請 之人卻捨簡就繁而輾轉透過他人辦理,自顯與常理有違。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並自承,伊未看到所申請之手機,代辦一支 手機伊取得五百元,代辦人另外取得一千五百元,「楊朝富 」他們還要扣住辦出來的手機SIM卡二個月等語;暨被告 與「楊朝富」既非熟識,屬無信賴關係之人,而被告復未查 證告訴人是否確有委託「楊朝富」代辦行動電話,自堪認其 顯對若有冒用告訴人身分偽造系爭 2行動電話之服務申請書 ,並持之向博館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及施詐取 得贈送之手機等情,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本案復經證人即丁○○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其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信 用顯著低落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影本各
二份,及領取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罪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行動電話部分)、第2項(詐 欺SIM卡取得可通信而未繳電信費用部分)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朝富」 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取得行動電話二具及SIM 卡二張,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其中詐欺得利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被告係為達取得申辦系爭 2 行動電話所贈送之手機及SIM卡,始偽造及行使前揭私文 書,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 欺得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以本案被告之上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 其本案所得利益不多,暨其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私文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共5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另謂被告在前揭申請書等被害人 丁○○基本資料欄處,填寫丁○○之姓名及其他基本資料, 填寫丁○○姓名部分亦屬偽造被害人署押,惟此部分並非作 為人格信用之識別表徵,僅係文書內容之一部分,尚非偽造 被害人署押,故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各項辯解均不足採 信,已詳如前所論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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