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 為販毒聯絡工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檳榔」 為愷他命之代號,而與謝幸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繫後,販賣愷他命予謝幸諭計7次,各次交易金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700元(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對謝幸 諭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 除證人謝幸諭之警詢筆錄外,其餘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資料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曾於原審爭執 證人謝幸諭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該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 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 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 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 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 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 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 以要旨等程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異議,有審 判筆錄可稽,是此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內 容之真正既不爭執,且上開證人謝幸諭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法院聲 請核發實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警卷內 可憑(見警卷第27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 ,並經合議庭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98年4月27日下午8時許之交易行為:
⒈證人謝幸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之監聽內容為:
①98年4月27日18時53分24秒---- (發話A:0000000000號;受話B:0000000000號) 「A :喂,你回去了喔?B :嗯。」、「A :你還有要出來 嗎。B :待會。」、「A :喂,你待會來我這裡一下,要買 檳榔喔!B :好。」。
②98年4月27日20時52分24秒---- (發話A:0000000000號;受話B:0000000000號) 「A :我現在要過去了喔!B :嗯。」、「A :妳是要現金 給我嗎?B :嗯。A :好啦。」。
再比對證人謝幸諭於偵查時結證:買檳榔的意思就是買K他 命,伊沒有向被告買過檳榔,被告也不是賣檳榔的,700元 是購買K他命才交付,並不是還借款(見偵卷第21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係跟被告買700元K他命,交易地點在員 林鎮全聯超市那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細繹該 監察譯文及證人之證述,其通話內容甚短又簡潔,足認證人 與被告應係進行不得公開之交易行為。
⒉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就此次行為,原辯稱當日有拿毒品K 他 命予謝幸諭,但係純粹送給她,謝幸諭給的700元是之前借 款所還的錢(見警卷第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只 賣她檳榔,有跟她拿700元,但這是她欠我的錢(見原審卷 第2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次是賣100元之檳榔給謝 幸諭,100元50顆(見原審卷第64頁),其辯解前後不一, 實難令人採信。又觀之被告自承其係義務幫朋友推銷、介紹 賣檳榔,朋友沒有檳榔攤,伊係義務幫忙沒有算錢等情(見 原審卷第66頁),其辯解與常情有悖,亦足證證人謝幸諭證 稱「檳榔」是買K他命之代號,是為事實。
㈡98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之交易行為:
⒈證人謝幸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之監聽內容為:
①98年4月29日17時45分39秒---- (發話A:0000000000號;受話B:0000000000號) 「A :你在睡嗎?B :我在員林啊!」、「A :你在員林哪 。B :員林街啊!」、「A :你有帶檳榔出來嗎?B :有啊 !」、「A :你現在在那裡我要找你啦。B :妳來燦坤這裡 ,我之前告訴妳的這裡。A :喔我到再打給你。」。 ②98年4月29日17時54分15秒---- (發話A:0000000000號;受話B:0000000000號) 「B:到了喔!A:是啊!B:好。」
再參酌證人謝幸諭於偵查時結證稱:此次我有向丙○○購買 700元的K他命,對話中我詢問他有無帶檳榔出來是指有無帶
K他命出來,該次交易地點是在員林鎮○○○○○路上(見 偵卷第2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次有見到面,也 有交易成功,買了700元的K他命,交易地點在燦坤那裡(詳 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可知被告就此次交易確實係將代號 「檳榔」之K他命販賣予證人謝幸諭,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係拿檳榔賣給謝幸諭,並不是毒品( 見警卷第3頁);偵查時供稱這次是謝幸諭男友要買檳榔, 當我交給她檳榔時,她當場交200元是購買檳榔的錢(見偵 卷第46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賣K他命,只賣她 檳榔,我有跟她拿500元,但這是她欠我的錢(見原審卷第2 1頁),但於審理程序時卻改稱「我有跟她拿之前她欠我的 電話錢,我拿了700至800元,這次好像沒有賣檳榔」(見原 審卷第65頁),由被告反覆歧異之供述,顯見無檳榔買賣之 事實存在,況檳榔買賣既無店面,又隨時攜帶身上出售之情 形,顯與常情相違,被告與證人於電話中之所謂「檳榔」應 係K他命之代稱,被告確有於98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謝幸諭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98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之交易行為:
⒈證人謝幸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之監聽內容為:
①98年4月30日凌晨0時57分----
(發話A :0000000000號;受話B :0000000000號) 「A :喂你在哪!B :秀水。」、「A :你還有要回來嗎? B :我現在要去社頭。」、「A :現在?你有要員林過來嗎 ?B :妳在哪!」、「A :我要下班了,你有要來員林嗎? B :好啊!」、「A :你到員林打給我。B :好」。 ②98年4月30日凌晨1時6分15秒---- (發話A:0000000000號;受話B:0000000000號) 「A :你到哪了!B :我到大村了。」、「A :你到全聯啦 ,你有帶出來嗎?B :有啦!A :全聯喔!」。 ③98年4月30日凌晨1時14分29秒---- (發話A:0000000000號;受話B:0000000000號) 「A:你在哪!B :到了哦!」、「A :喔好啦!」。 細繹該內容,足知證人謝幸諭在下班前撥電話予被告,約定 在員林鎮全聯福利中心,拿取約定之物品應屬事實。再並佐 以證人謝幸諭於偵查時結證稱:該通我有向被告購買K他命 ,我問他你有無帶出來是指K他命你有無帶出來,該次我向 他買700元K他命,交易地點在全聯社外面(見偵卷第22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通有交易成功,買了700元K他 命,交易地點在全聯(見原審卷第58頁),可知被告確有於
98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販賣700元之K他命予證人謝幸諭。 ⒉復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次係謝幸諭要拿CD(見警卷第3 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這次是謝幸諭打電話向我借錢,當 時我有借她700 元,約在全聯福利中心見面將錢借她(見偵 卷第46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只賣她檳榔,有跟她拿30 0元,但這是她欠我的錢(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審理時 供稱當日有見面是還400元,之前欠我的錢,她要我帶什麼 東西出來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65頁),其先供稱係拿CD, 後供稱係拿檳榔,又供稱賣檳榔而拿300元是還的錢,另供 稱見面是還400元,又供稱見面係借證人700元,其前後供述 大相逕庭,顯係臨訟杜撰,刻意隱瞞事實真象,又若果借70 0元係為真實,何以約定在凌晨為借700元之行為,被告所為 之辯解難令人置信,委無足採。
㈣98年5月1日下午3時許之交易行為:
⒈證人謝幸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之監聽內容為:
①98年5月1日14時59分23秒---- (發話A:0000000000號;受話B:0000000000號) 「A :你在哪!B :我家啊!」、「A :秀水喔!B :對啊 怎樣嗎?」、「A :買檳榔啊!B :等一下。A :好你再打 給我」。
②98年5月1日15時1分46秒----
(發話A :0000000000號;受話B :0000000000號)「A : 你有辦法現在出來嗎?不然我待會4 點要去上班,我在全家 福那裡等你。B :好啦,我現在馬上出去。」、「A :我在 全家福那邊等你喔!合家歡前面啦!B :要在前門那邊等喔 !」、「A :是啦,你再打給我。B :怎麼不約在妳家那邊 就好了」、「A :你要多久。B :大約從這裡去到那裡喔! 15分鐘吧!」、「A :那你到網路那裡再打給我,我先去買 涼的。B :好啦!」。
③98年5月1日15時21分40秒---- (發話A:0000000000號;受話B:0000000000號) 「A :你在哪?B :我快到員中了。」、「A :員林高中喔 !B :是啊!」、「A :你在員林高中門口等,我再騎過去 。B :喔好。」。
並酌以證人謝幸諭於偵查中證述這次有向被告購買700元K他 命,我電話中稱買檳榔是指要向被告購買K他命的意思(見 偵卷第22頁),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通也有交易成功, 買了700元之K他命,交易地點在員林高中門口等語(見原審 卷第58頁),可知被告在98年5月1日下午3時許確實在員林
高中門口販賣K他命700元1次予證人謝幸諭。 ⒉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這次是她朋友要買300元檳榔,她朋友 沒去,我們約在員林高中門口,在該處我將300元檳榔交給 她,她交給我300元,就各自走開(見偵卷第47頁);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有賣她檳榔,有跟拿700元,但這是她 欠我的錢(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卻稱 有見面,賣500元的檳榔給她,500元10包(見原審卷第65頁 ),其前後供述不一,如真有賣檳榔之事,何以於偵查所述 與原審準備程序時不同,又準備程序時未提及收取檳榔款, 卻係收所欠款項700元,而於原審審理時更為係收500元檳榔 款之供述,由此足見被告與證人謝幸諭之間並無真正買賣檳 榔或借款之事實存在,被告所言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98年5月3日下午1時許之交易行為:
⒈證人謝幸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之監聽內容為:
①98年5月3日13時32分11秒---- (發話A:0000000000號;受話B:0000000000號) 「A:你在哪!B:燦坤這啊!」、「A:你還有檳榔嗎?B: 有啊!」「A:我待會過去喔!B:好啊,妳幫我買一珍奶半 糖去冰喔!A:好啦!」。
②98年5月3日13時50分18秒---- (發話A:0000000000號;受話B:0000000000號) 「A:下來等了!B:到了喔!」、「A:快到了!B:喔好啦 !」。
又佐以證人謝幸諭於偵查時結證:這兩通均是我與阿嘉聯繫 要向他購買K他命,有交易成功1次,交易金額700元,交易 地點在員林燦坤附近,我將錢給阿嘉,阿嘉將K他命給我( 詳見偵卷第1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這次有交易成功 ,買了700元,交易地點在燦坤(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 足知被告確於98年5月3日下午1時許販賣K他命予證人謝幸諭 。
⒉而被告於警詢時稱這兩通電話是謝幸諭要買檳榔;偵查時供 稱這次是她男朋友要向我買500元檳榔,我跟謝幸諭約在員 林燦坤見面,見面時我將檳榔交給她,她將500元交給我, 交易完就各自離開(見偵卷第47頁);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這 次也沒有賣K他命給她,只是身上剩下一點點K他命送給她, 沒有賣她檳榔,有跟她拿700元,但這是她欠我的錢(見原 審卷第21頁反面),卻於原審審理時稱:是賣她檳榔,賣她 200元的檳榔(見原審卷第65頁),其供述反覆歧異,難認 所述為真。再佐以上揭監聽譯文及證人謝幸諭之證述,更可
知被告於本次之通話後,與證人謝幸諭見面確係販賣K他命 予證人,而非檳榔,應堪認定。
㈥98年5月4日凌晨3時許之交易行為:
⒈證人謝幸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之監聽內容為:
①98年5月3日23時50分44秒---- (發話A:0000000000號;受話B:0000000000號) 「A :怎樣!B :你在哪!」、「A :打電腦啊!B :員林 喔!他家那喔!」、「A :是啊!B :你還有檳榔嗎?」、 「A :有啊!B :我待會打給你喔!A :好」。 ②98年5月4日凌晨0時13分31秒---- (發話A:0000000000號;受話B:0000000000號) 「A :妳待會要找我來燦坤那裡找我。B :喔好啦!」、「 A :紅綠燈那喔!B :嗯!」。
③98年5月4日凌晨0時47分37秒---- (發話A:0000000000號;受話B:0000000000號) 「A :我差不多3 點那裡喔!B :3 點喔,如果我睡著呢! 」、「A :好啦!B :我如果沒有接聽電話妳要一直打喔! 」、「A :你要接喔!B :好啦!」、「A :不要睡啦!B :不要睡你要請我喔!A :好啦!」。
④98年5月4日凌晨2時35分19秒---- (發話A:0000000000號;受話B:0000000000號) 「A :不要睡了喔,待會要下班了。B :快一點啦!A :好 啦快下班了。」。
⑤98年5月4日凌晨3時5分4秒----
(發話A:0000000000號;受話B:0000000000號) 「A :該出來了喔!B :好。」。
⒉再參之證人謝幸諭於偵查時結證:K他命的代號是檳榔,這 次是98年5月4日凌晨3時許在員林燦坤外面,向丙○○本人 購買700元K他命,是他本人出來交給我,我當場將700元交 給他,他知道我每次大約都買一個700元K他命(見偵卷第37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這次有交易成功,買了700元K 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次 係賣檳榔;於偵查時供稱她要幫她男友買檳榔,要我等她下 班,約在員林燦坤外交易,我當時交給她與她男友200元檳 榔,他們交給我200元,之後就各自離開(見偵卷第47頁) ;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係賣她檳榔,這次她沒有還錢(見原 審卷第2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有見面,我請她 買飲料給我,她幫男朋友買檳榔,所以有賣檳榔給她,賣20 0元(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可知被告前後供述反覆,而
被告在凌晨甚至犧牲睡眠時間與證人謝幸諭碰面,其若果係 義務幫朋友賣檳榔,何以如此,實難令人想像,證人謝幸諭 所述之「檳榔」係為「K他命」之代稱,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確有於98年5月4日販賣700元之K他命犯行,洵屬明確。 ㈦98年5月4日下午4時許之交易行為:
⒈證人謝幸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之監聽內容為:
①98年5月4日16時5分2秒----
(發話A:0000000000號;受話B:0000000000號) 「A :喂妳還有要檳榔嗎,不然我要回去秀水了。B :那你 要讓我欠喔!」、「A :什麼時候有辦法可以給我。B :我 下班看怎樣我會打給你啦!」、「A :下班喔!B :我會加 減給你啦!」、「A :妳在哪!B :我在第一市場這,我過 來找我。」、「A :哭腰。B :要不然你在哪!」、「A : 我在妳家這裡耶!B :網咖喔,要不然我過去。」。 ②98年5月4日16時14分43秒---- (發話A:0000000000號;受話B:0000000000號) 「B:你在那!A:OK!B:是啊!」
⒉復佐以證人謝幸諭於偵查時結證:這次是98年5月4日下午4 時許,在員林鎮南平網咖附近OK便利商店外面,向丙○○ 購買700元K他命,是他本人出來交給我K他命,但這一次沒 有交給他700元,我跟他說我先欠著(見偵卷第38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次也有交易成功,買了700元K他命 ,交易地點在OK便利商店,會用檳榔名稱來代替K他命係丙 ○○教我說的(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然觀之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這通係要買檳榔,她叫我讓她先欠著(見警詢5頁 反面);偵查時供稱這通是她姐姐要買100元檳榔,我將10 0元檳榔交給她,她也將100元交給我(見偵卷第47頁);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此次係賣檳榔,她有拿200或300元給 我,係欠我的錢(見原審卷第22頁),原審審理時供稱這 次有見面,主要是還我錢,還400元(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 ),互參可知,被告之供述反覆不一,無一次相同,由此 足知證人謝幸諭與被告所為之通聯主要係為購買K他命,應 堪明確。
㈧又查謝幸諭於98年5月26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即K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參,亦足證其確染有吸用K他命習 性,其指述被告賣予之物為K他命自無誤認之虞。二、綜上所述,被告曾辯稱伊係賣檳榔云云委無足採,已如前述 ,此觀之證人謝幸諭之證述及卷附之監聽譯文即明。再查,
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 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 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 ,參以被告自承其與證人謝幸諭聯絡此段時間內並無正當職 業等情,顯然其係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其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被告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證人謝 幸諭已經原審傳喚詰問,其陳述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 被告又稱證人謝幸諭係向案外人周筠偉買愷他命,請求傳周 筠偉云云,然證人謝幸諭有無另向他人買愷他命,此與被告 有無本案犯行無涉,核無傳訊之必要,被告又聲請傳證人賴 加偉以調查被告與謝幸諭間通訊監察譯文中「賣檳榔」之真 意云云,然被告與謝幸諭二人電話通話內容,他人應無法理 解,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坦認犯行,核與證人謝幸諭證述「 檳榔」實指愷他命之情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亦無再傳訊證 人賴加偉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有關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指全部行為):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針對當次公佈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 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 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 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至原毒品危 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該條例 ,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佈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 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 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 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 ②本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 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愷他命(Ketamine,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且因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僅屬 管制藥品,尚非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行政院公告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 而各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 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 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 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 ,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 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 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 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 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 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 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參考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丙○○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 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 、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 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 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 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 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 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㈣又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固自白供承犯行,然於偵查中 則否認之,有偵訊筆錄可參,既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本案並無此減輕其刑條文之適用。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 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愷他命賣予他人 ,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治安程度,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造成 社會治安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7次犯行各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5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並就被告犯罪所 得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 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 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 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 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⒍販賣所得現金,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於各次行為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另關於如附表編號⒎之海洛因毒品交易行為,依證人謝 幸諭所為之證述,可認證人謝幸諭尚未將該次交易所得700 元交予被告,難認被告就此次交易行為有販賣所得,故就此 次交易行為爰不為販賣所得沒收之諭知,併為說明。 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是 被告丙○○所有,為被告聯繫販毒所使用,有被告供承等可 證,該行動電話(含SIM卡)雖均未扣案,惟無相關證據足 資證明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在各次行為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叁、上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交易通話│交易時間、│販毒種類、次│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時間 │交易地點 │數及金額 │ │
├─┼────┼─────┼──────┼───────────┤
│⒈│98年4 月│98年4 月27│愷他命700 元│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27日18時│日下午8 時│1次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
│ │53分24秒│許。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 │、同日20│彰化縣員林│ │命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時52分24│鎮全聯福利│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秒。 │中心外路上│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