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丙○○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暨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
丙○○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丙○○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則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丙○○ 為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巨大 戕害及失序狀況,亦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或共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茲分 述如下: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作為與施用毒品人口吳 銘書、林建丞聯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之用,並為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二次。
㈡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個別犯意,持用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 聯絡,作為與施用毒品人口陳建樵、許煜家、翁州宏、張惠 能、林建丞、黃國揮等六人聯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之用, 並分別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次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十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行為共九次。
㈢乙○○、丙○○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或丙○○持用上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作為與施用毒品人口張偉欽、 徐文成、張惠能等三人聯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之用,再由 乙○○或丙○○於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負責交付毒品並 收取買賣價金,乙○○、丙○○以此分工方式(分工方式詳 附表三),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一次,另為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行為三次。
二、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持搜索票 在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一巷四號住處搜索,扣得 供乙○○自己施用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及其 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而丙○○經警查獲後,就附表二編號二至 十及附表三編號二至四部分,於偵查(含警詢)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吳銘書、林建丞、黃國揮、陳建樵、許煜家、翁州宏、 張惠能、徐文成、張偉欽之警詢筆錄;及共同被告丙○○九 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 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
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下列證據,除前揭一所 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 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證據,均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併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個人所有, 由被告乙○○、丙○○共同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乙○○、丙 ○○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且上開門號經原審查詢結果 ,客戶名稱確係被告乙○○無誤,此有該0000000000號電話 經本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雙向通聯紀錄一份( 參第一頁用戶名稱,全部紀錄置於外放資料袋用)在卷可按 ,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 扣案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再者,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吳銘書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 000000係證人林建丞所持用;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建樵所 持用;0000000000號係證人許煜家所持用;0000000000號係 證人翁州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係證人張惠能所持用;00 00000000號係證人黃國揮所持用;0000000000號係證人張偉 欽所持用;0000000000號係證人徐文成所持用等情;亦據證
人吳銘書、林建丞、陳建樵、許煜家、翁州宏、張惠能、黃 國揮及張偉欽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乙○○ 因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嫌,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 時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止,經依法實施通訊監 察在案,則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稿)及電話附 表(稿)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二第156 至157頁),均堪認屬實,亦先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 所有,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證人吳銘書所使用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乙○○與吳銘書之上揭行動電話,於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六分三十三秒,有通聯紀錄,此 有被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 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二第13頁),另上開通話乃吳銘 書與被告乙○○約定買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 一情,經證人吳銘書證述屬實,其於偵查中證述:「(問: 98年4月23日20時6分,你持用的0000000000撥打到00000000 00,這通電話是否你本人所打?目的為何?【提示監聽譯文 】)是,我是要向乙○○買安非他命,我們是在10分鐘之後 ,在埔里鎮○○○路,是乙○○本人自己送來給我,我買1 包1000元」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二第23至24 頁98年6月4日偵訊筆錄);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辯護人問
98年4月你有沒有使用一支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 證人吳銘書答
有。
辯護人起稱
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二)卷附第十三頁監察譯文 表。
審判長諭知准予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二)卷附第十 三頁監察譯文表。
辯護人問
你看一下這是不是你跟乙○○的通話?
證人吳銘書答
是。
辯護人問
監聽內容是什麼意思?
證人吳銘書答
是買安非他命。
辯護人問
是向乙○○買安非他命嗎?
證人吳銘書答
對。
辯護人問
當天是怎麼交易?
證人吳銘書答
我打電話給乙○○,叫乙○○送到一個地方。
就這樣交易。
辯護人問
然後你買多少錢?
證人吳銘書答
我買1000元。
辯護人問
接電話的是何人?
證人吳銘書答
接電話是乙○○。
辯護人問
你怎麼確定接電話是乙○○?
證人吳銘書答
因為那支電話是乙○○在用的。
辯護人問
何人到現場跟你交易的?
證人吳銘書答
到現場跟我交易是乙○○。
辯護人問
你是直接跟乙○○買還是有其他的方式?
證人吳銘書答
直接。
辯護人問
你那時候都怎麼稱呼乙○○的?
證人吳銘書答
我都稱呼小蜜蜂。
辯護人問
當天乙○○是怎麼到現場的?
證人吳銘書答
乙○○當天騎摩托車到現場。
辯護人問
你怎麼知道這支電話?
證人吳銘書答
之前認識以後就知道電話。
審判長問
你和乙○○交易毒品的地點在何處?
證人吳銘書答
在游泳池旁邊。
審判長問
你在警察局的筆錄說在埔里新生路游泳池的旁邊,後來在檢 察官偵訊的時候,你說在埔里的民生路?
證人吳銘書答
民生路嗎?我說的是埔里游泳池旁邊。
審判長問
是新生路還是民生路?
證人吳銘書答
我不知道那什麼路。
審判長問
你在警察局說新生路,在地檢署說民生路,你為什麼說你不 知道那地方是什麼路名?
證人吳銘書答
因為我對路不熟。
審判長問
為何你在警察局會說路名?
證人吳銘書答
我跟警察說游泳池的地點,警察跟我說那條路名的。 審判長問
你跟警察說地點,警察告訴你那個是新生路?
證人吳銘書答
對。
審判長問
後來到地檢署為什麼說民生路?
證人吳銘書答
一時忘記,我說的地點是同樣的地點。
審判長問
剛給你看監察譯文上面有提到,你跟乙○○先生約10分鐘之 後要交易,你們電話打完之後多久乙○○先生拿毒品過來給 你?
證人吳銘書答
10到20分鐘,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
監察譯文裡面對方有提到那個東西要先還我,那個是什麼意 思?
證人吳銘書答
之前我欠乙○○500元,要還給乙○○的。
(詳原審卷一第116至120頁98年8月25日審判筆錄) 是證人吳銘書就此部分之證詞前後一致,並有電話通聯之補 強證據,參諸其與被告乙○○之間並無仇隙,此為雙方不爭 之事項,證人吳銘書自無誣陷被告乙○○販毒重罪之理。辯 護人固為被告乙○○辯稱通聯譯文中證人吳銘書直呼被告乙 ○○為「璧豐」,與證人吳銘書證述伊稱被告乙○○「小蜜 蜂」不符,電話中亦未提及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可見證 人吳銘書所述不實云云,然被告乙○○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坦認犯行,證人吳銘書以綽號稱呼被告乙○○或偶以 本名稱呼之,不影響被告乙○○犯行之成立,販毒者與吸毒 者在電話不直言購毒,此亦不違情理,是辯護人所述應無足 採。再者,證人吳銘書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九時許回溯九十 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經警採尿送驗, 確呈安非他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一紙附下述調卷可稽,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 年度審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 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觀執字第一一八號卷 查核屬實,所以證人吳銘書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偵訊時、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前交付之毒品為安 非他命自無誤認之虞。故被告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吳銘書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 命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 所有,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證人林建丞所使用等情 ,亦如前述,而被告乙○○與林建丞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九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七時四十四分五十二秒,有通聯紀錄,此 有被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 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一第264頁),另上開通話乃林 建丞與被告乙○○約定買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 點一情,復經證人林建丞證述屬實,其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並告知98年4月25日7時44分,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打至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這通電話是 否你所打?)是我打的,我是打給小蜜蜂,是小蜜蜂自己接 電話,我要一罐小的的意思是我要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 打完電話約10分鐘,我們就在埔里鎮○街○路邊,是小蜜蜂
自己送貨來,我買了500元安非他命,我們有完成交易,小 蜜蜂就是我剛剛指認的乙○○」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296 號偵查卷一第279至282頁98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其於原 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
檢察官問
你在98年4月25號,你那時候是不是有用一支0000000000的電 話?
證人林建丞答
有。
檢察官問
你那一天是不是也有打電話要買毒品?
證人林建丞答
對。接電話的是小蜜蜂。
檢察官問
你是怎麼跟小蜜蜂講?
證人林建丞答
一樣是要保力達。
檢察官問
也是一樣保力達,然後呢?
證人林建丞答
就約在路邊。
檢察官問
價錢呢?怎麼講的?
證人林建丞答
就是小瓶的。
檢察官問
小瓶的意思是指什麼?
證人林建丞答
就是500元。
檢察官問
保力達是指什麼?
證人林建丞答
保力達指安非他命。
檢察官問
是何人送貨給你的?
證人林建丞答
小蜜蜂。
辯護人起稱
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一)卷附第二六四頁監察譯 文表。
審判長諭知准予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一)卷附第二 六四頁監察譯文表。
辯護人問
請你看一下15號的那一通電話,你剛說的交易是這一通電話 嗎?檢察官是問你25號,但我們只有15號的譯文,所以你剛 說的交易是指這一通電話嗎?
證人林建丞答
對。
檢察官問
你們是怎麼交易的?
證人林建丞答
就是約在路邊。
檢察官問
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
證人林建丞答
對。
檢察官問
小蜜蜂是哪一位?有沒有在場?
證人林建丞答
有,就是在庭被告乙○○。
(詳原審卷一第121至130頁98年8月25日審判筆錄) 按證人林建丞就此部分之證詞前後一致,並有電話通聯之補 強證據,參諸其與被告乙○○之間並無仇隙,此為雙方不爭 之事項,證人林建丞自無誣陷被告乙○○販毒重罪之理。辯 護人固為被告乙○○辯稱證人林建丞在警詢中稱交易未完成 ,與伊於偵訊中稱交易完成不符,且通聯譯文接電話者係表 示「我等一下下去看在那,我再打給你」,並未提及販毒, 可見證人林建丞所述不實云云,然被告乙○○已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坦認犯行,證人林建丞之警詢陳述本院認無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販毒者對吸毒 者在電話不直言購毒以避責,此亦不違情理,是辯護人所述 應無足採,再者,證人林建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埔刑簡第七五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證人林建丞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偵訊時、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前交 付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虞。故被告乙○○確有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建丞為如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起訴書記載 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建丞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五日,惟證人林建丞於審理時已證述交易時間係四月十 五日該通電話聯絡之日,如上所述,再比對電話通訊譯文之 結果,證人林建丞所指之該次毒品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應係九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無誤,起訴書此部分之販賣時間應予以更 正。
㈣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 所有,被告丙○○亦有使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 證人陳建樵所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另上開二支行動電話, 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時二十三分五十八秒有通聯紀錄 ,此有被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參 (見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一第162頁),另上開通話 乃陳建樵與被告丙○○約定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交易 地點一情,復經證人陳建樵證述屬實,其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並告知98年4月21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給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這通電話是否你打的 ?)是,礦泉水是一包海洛因的意思,我要向對方買毒品, 打完電話十幾分鐘,我們是約在中正橋那裡,我買了1000元 ,我們有完成交易,送貨來的是一個女的,接電話的也是女 的」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一第167至168頁98 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 辯護人問
今年的4月間是不是有使用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 證人陳建樵答
有。
辯護人問
有沒有用這支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的號碼? 證人陳建樵答
有。
辯護人起稱
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一)卷附第一六二頁監察譯 文表。
審判長諭知准予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一)卷附第一 六二頁監察譯文表。
辯護人問
第二則跟4月21號的那一則,是否你跟對方的通話內容? 證人陳建樵答
對。
辯護人問
那一通電話的內容意思是什麼?
證人陳建樵答
購買海洛因。
辯護人問
一瓶礦泉水指的是什麼?
證人陳建樵答
一小包海洛因。
辯護人問
價錢是多少?
證人陳建樵答
1000元。
辯護人問
當天你是跟何人講電話?
證人陳建樵答
打去是一個女的接電話。
辯護人問
你有無看過那個女的?
證人陳建樵答
沒有,只有那次碰過面而已。
辯護人問
你知道那個女的是何人嗎?
證人陳建樵答
不太清楚,我只見過她一次而已。
辯護人問
有無在這個法庭上?
證人陳建樵答
有。
辯護人問
你那一天是跟在庭被告丙○○碰面的嗎?
證人陳建樵答
是。
辯護人問
打完電話之後,你們是約在哪裡?
證人陳建樵答
我們約在中正橋那邊。
辯護人問
後來是怎麼交易?
證人陳建樵答
在馬路旁邊,我拿錢給那個丙○○,丙○○就用衛生紙包著 拿給我。
辯護人問
你是直接跟丙○○購買?還是有其他的情形?
證人陳建樵答
我直接跟丙○○購買。
辯護人問
你怎麼知道丙○○有在賣海洛因?
證人陳建樵答
之前別人介紹給我。
審判長問
你是否確實有跟丙○○買海洛因?
證人陳建樵答
是。
(詳原審卷一第140至143頁98年8月25日審判筆錄) 按證人陳建樵就此部分之證詞前後一致,並有電話通聯之補 強證據,參諸證人陳建樵與被告丙○○並無過節或仇怨,證 人應無誣攀被告之理,況陳建樵係於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到 庭為證,更具結作證以刑責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顯無甘 冒刑法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有相當高 之憑信性,應堪採信。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陳建樵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毒 品交易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許煜家 所使用等情,詳如前述,而被告丙○○所使用與許煜家之上 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四 十六秒有電話通聯紀錄,此有被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一第 221頁),另上開通話乃許煜家與被告丙○○約定買賣安非 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一情,復經證人許煜家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並告知98年 4月27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譯文】此通電話是否你所打?)是,我是打給小叮噹, 她是女的,我打給她是要向她買安非他命,一瓶汽水是指 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打完電話10分鐘之後,我們在埔里鎮 的第三菜市場,是小叮噹自己送貨來的,我只有向她買了一 次,也只打了這一次而已」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 查卷一第247頁98年5月12日偵訊筆錄)。按證人許煜家於偵 查中具結後就上開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已證述綦詳 ,且與雙方電話通聯之譯文內容相符,參諸其與被告丙○○ 之間並無仇隙,此為雙方不爭之事項,證人許煜家自無誣陷 被告丙○○販毒重罪之理。故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煜家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安 非他命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許煜家雖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未向丙○○買過毒品,有無打過0000 000000號電話忘記了,譯文內容的電話不是伊打的,偵查筆 錄內容是警察要伊這樣講的云云。然證人許煜家於原審審理 中作證時證稱與本案二名被告均認識,被告乙○○是伊朋友 的哥哥;被告丙○○則是伊朋友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22頁 ),其與被告丙○○既係朋友,豈有因警察叫伊指認即胡亂 誣攀丙○○販毒重罪之理?況依照上述通聯譯文內容以觀: B(某男,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你在街上喔 ?
A(即小美):嗯,對啊.
B:那過來我家,快點.
A:現在喔?
B:對啊.
A:要幹嘛?
B:朋友要汽水啦.
A:那你沒辦法來嗎?
B:嗯,你在那一個方向?
A:在車站這邊啊.
B:喔,好,那我過去.
A:嗯,那你沒跟我講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