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11號
TCHM,99,上訴,211,2010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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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085號、第350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60
號;檢察官併案審理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311號;檢察官追加
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竟仍意圖藉販毒以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自綽 號「阿牛」之劉明智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販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案外人張志強所申請 ,無證據證明張志強知悉乙○○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其接聽電 話,並與購毒者約定時間、地點後,再按時將毒品送至約定 地點完成前開毒品交易,從中賺取不詳之差價以牟利益。其 各次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如附 表所示。嗣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於98年8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 總隊持搜索票在台中縣梧棲鎮○○路71巷20號2樓之4處查獲



,扣得乙○○所有分別涉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 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號分裝袋1大包、0號 分裝袋1大包、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個(以上均應在乙○ ○所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中依法處理)、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內搭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及乙○ ○用以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乙○○並向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人員 供出其所犯附表編號1、3-10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係向劉明智所購買,因而查獲劉明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 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 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提起公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⑴一人犯數罪者。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⑶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公訴人起訴在案,復再 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屬一人犯數罪者,而經公訴 人追加起訴在案,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本院並合 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 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 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坦白認罪,核與證人 劉豫臺張慶三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並有與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2所示相符之聯絡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又政府為 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亦昂貴,取得不易,茍無利可圖,當無 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 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涉有附表編號3、4、5之①②、6之②、7 之 ②③④⑤⑥、8、10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 與證人張慶三張榮松蔡文進張中耀吳宜蓉、謝宗翰 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並有與如附表編號3 、4、5之①②、6之②、7之②③④⑤⑥、8、10所示相符之 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6之①、7之①、9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並未於附表編號6之①、7之 ①、9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蔡文進張中耀吳宜蓉 等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張中耀於附表編號6之①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 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 取毒品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98年11月6日審理時坦 承不諱(原審98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第105頁反面),並經



證人張中耀於98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你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都向何人所購買?)都是向一位男子『叔仔』所購買 。‧‧‧(『叔仔』男子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我不 知道他年籍資料為何,他會打電話與我聯繫‧‧‧(警方提 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是否有賣你毒品之男子?)編號 ⒍之男子。(經警方查證該名男子年籍姓名乙○○、50.02. 23、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否為賣你毒品之男子?)是的 。(你共向乙○○購買幾次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數量為何 ?)購買多次詳細次數我不清楚‧‧‧都是我向乙○○說要 買多少金額,乙○○就會裝1 小包給我,我每次都購買價值 新台幣1至2千元。‧‧‧(0000000000門號由何人申請?目 前係何人使用?)該門號是由聯倉貨運公司申請,公司申請 後供我使用。」(98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160頁)、於98 年8月21日偵訊時證稱:「(何時向乙○○購買毒品?)98 年8月6日下午3點在中科路與中清路,向乙○○購買毒品100 0元,他是開車過來。」(98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186頁) 等語。佐以證人張中耀於98年8月6日15時02分43秒,曾以00 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電話通聯,且與被告為以下通 話內容:「B(張中耀):你還要多久到?A(被告):15分 鐘。B(張中耀):我開上來要去中科拆貨。A(被告):沒 關係,看你在哪等。B(張中耀):中科路口T字路口和中清 路口那。A(被告):再興那嗎?B(張中耀):對,快點, 他在催我了。A(被告):好。」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 第123-125頁、第126-128頁;98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179 頁反面),雖於上開通聯內容均未使用買賣毒品之明確字語 ,然毒品買賣為法令嚴禁之行為,毒品買賣雙方為規避查緝 ,衡於聯絡時使用雙方明瞭之暗語,鮮少有人於通聯中明目 張膽的使用買賣毒品之字樣,況證人張中耀超已明確證稱「 98年8月6日下午3點在中科路與中清路,向乙○○購買毒品 1000元。」等語(98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186頁),而證 人張中耀上開證詞經核亦與通聯內容相符,自堪採認。況依 上開通話內容之紀錄,被告與張中耀確實相約於台中市○○ 路○○路口與中清路交易,被告徒以台中市○○路與中清路 並未交叉,否認其為附表編號6之①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 ,實不足採信。再者,審酌證人張中耀為年滿30歲(證人張 中耀係63年9月生),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前 復有多次購買毒品施用之經驗(參卷附之張中耀前案紀錄表 ),其對於「販賣」毒品、「購買」毒品、「合買」毒品、 「代為購買(調貨)」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苟被



告無98年8月6日販賣海洛因予張中耀,證人張中耀豈會迭次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明白指證於98年8月6日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證人張中耀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 ,倘證人張中耀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迭次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 依此,堪認證人張中耀確有於附表編號6之①所示時、地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甚明。
⒉證人吳宜蓉於附表編號7之①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 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 取毒品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98年11月6日審理時坦 承不諱(原審98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第105頁反面),並經 證人吳宜蓉於98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你有無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為何?)0000000000。‧‧‧(你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都向何人所購買?於何時?何地購買?)都是向一位 男子乙○○所購買‧‧‧我都打他《指乙○○》行動電話00 00000000與他聯絡。」(98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163頁反 面)、於98年8月21日偵訊時證稱:「(何時向乙○○購買 毒品?)98年8月2日上午11點多在臺中市○○路跟東大路口 ,向乙○○購買2000元毒品海洛因‧‧‧」(98年度他字第 2822號卷第193頁),佐以證人吳宜蓉於98年8月2日10時39 分53秒、11時28分47秒,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且與被告為以下通話內容:「 ⑴98年8月2日10時39分53秒之通話內容─
B(吳宜蓉):我現在要過去了,你說不能差,我拿兩千給 你,你要給我七十塊買菸啊。
A(被告):好。
B(吳宜蓉):我到了打給你,你說東西有比較好嗎? A(被告):比一的,拿回去現在透到比一比三都沒關係。 B(吳宜蓉):先試看看在說,看你有沒有騙我,我到了再 打給你。
⑵98年8月2日11時28分47秒之通話內容─
A(被告):有還要做什麼嗎?不然我要回去了。 B(吳宜蓉):有拉,等一下,我要換車。
A(被告):我在東大路跟中科路。
B(吳宜蓉):菸的錢要拿給我,不然我等一下要怎麼用。 A(被告):對,我有拿零錢出來。
B(吳宜蓉):你說的沒有到個程度。
A(被告):有拉,萍阿妳是要我罵妳,跟妳說有就有,妳 洗下去不用怕拉,但是比一太厚了,妳洗到比一我們正常 用都剛剛好。




B (吳宜蓉):我都洗到一比一而已。
A(被告):一比一洗下去人家就太厚。
B(吳宜蓉):我用就剛好而已。
A(被告):黑白講拉,妳就洗到比一都那個,我這有量好 的糖妳等一下都洗下去就知道了。
B(吳宜蓉):我先一比一還又用40給他。
A(被告):那這樣還不好要怎麼樣,我在東大路跟中科路 ,電話很貴。
B (吳宜蓉):好。」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3-12 5頁、第126-128頁;98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175頁反面) ,雖於上開通聯內容均未使用買賣毒品之明確字語,然毒品 買賣為法令嚴禁之行為,毒品買賣雙方為規避查緝,衡於聯 絡時使用雙方明瞭之暗語,鮮少有人於通聯中明目張膽的使 用買賣毒品之字樣,況證人吳宜蓉已明確證稱「98年8月2日 上午11點多在臺中市○○路跟東大路口,向乙○○購買2000 元毒品海洛因‧‧‧」等語(98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193 頁),而證人吳宜蓉上開證詞經核亦與通聯內容相符,自堪 採認。再者,審酌證人吳宜蓉為年滿20歲(證人吳宜蓉係71 年12月生)之成年人,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前 復有多次購買毒品施用之經驗(參卷附之吳宜蓉前案紀錄表 ),其對於「販賣」毒品、「購買」毒品、「合買」毒品、 「代為購買(調貨)」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苟被 告並無於98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宜蓉,證人吳宜蓉豈會迭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明白指 證於附表編號7之①所示時、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證人吳宜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吳宜 蓉確無於附表編號7之①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 ,衡諸常情,其當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迭次故意捏造不 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依此,堪認證人吳宜蓉確有於附表 編號7之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殆無疑義 。
⒊證人蔡文進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 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毒 品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98年11月6日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98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第105頁反面),並經證人 蔡文進於98年8月21日警詢時稱:「(你有無使用手機?所 使用之手機門號?警方當場提示查獲之手機《HUGIGA》乙支 及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 你所有?)有。號碼0000000000。警方查扣之行動電話及SI



M卡經我檢視是我所有無誤。‧‧‧(警方提示監察譯文98 年8月8日12時29分13秒,B(蔡文進):你昨天那茶葉我也 不想賺,畢竟大家心甘情願,那泡茶實在是不行,我跟你說 ,我禮拜二領錢,那時候跟你買二千五的茶葉,我做一次還 ,但你茶葉用讚一點,因為等一下我要一個仲介公司的,這 樣你聽的懂嗎?A(乙○○):你今天這個有辦法給我。上 述內容代表意?)『買二千五的茶葉』代表買海洛因新台幣 2500元,『茶葉』代表海洛因。(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向 乙○○購買何數量之海洛因?)於98年8月8日約中午12時40 分許,相約在台中縣中清路清泉崗機場大門旁邊路口,以新 台幣1000元代價向乙○○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你如何 向乙○○購買海洛因?)用電話與乙○○連繫,乙○○再獨 自一人駕駛墨綠色轎車停在路口時,我走到乙○○的副駕駛 座上旁,由乙○○自上衣口袋拿出1包海洛因交給我,我將 新台幣1千元交給乙○○,然後我就離開了。」(98年度核 偵字第20360號偵查附件第2-5頁)、於98年8月21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何時向乙○○購買毒品?)98年8月5、6、8 日這3天我都有向他購買,交易地點都在上述清泉崗機場處 ‧‧‧98年8月8日中午我叫他送茶葉來,電話中我講的茶葉 就是海洛因,交易地點也是上述清泉崗機場旁的路邊。‧‧ ‧乙○○叫我的綽號阿興。」(98年度核偵字第20360號偵 查附件第42頁)、於98年10月7日偵訊時證稱:「(提示98 年8月8日12時29分13秒至13時36分31秒譯文,內容為何?) 我跟他聯絡要跟他買海洛因,約在清泉崗的國際機場外往沙 鹿方向馬路的紅綠燈下,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路,他開綠色的 福特車過來,原本電話中說要跟他買2500元,後來因我不夠 錢,所以只跟他買了1000元海洛因。(你說『一人跑一半』 是何意?)他住梧棲,我在崇德路上班,所以約在中間的點 見面,一人跑一半,我原本約在清泉崗機場,後來乙○○說 要在東大路的7-11,可是實際上是萊爾富,不是7-11,後來 我在東大路過去清泉崗下看到乙○○的車,我就下車走到乙 ○○副駕駛座的車窗旁,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98年度 偵字第22311號卷第16頁)、於本院99年3月30日審理時證稱 :「(你有沒有向在場的被告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請問你向被告買過幾次海洛因?)2次至3次,有時候 被告沒有海洛因就沒有買到。(你還記得買到海洛因的時間 是什麼時候嗎?)最後一次有買到是98年8月8日。(你總共 有買到海洛因的是幾次?)應該是3次。」,佐以證人蔡文 進於98年8月8日12時29分13秒、12時45分50秒、13時45分05 秒、13時36分31秒,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通聯,且與被告為以下通話內容:「 ⑴98年8月8日12時29分13秒之通話內容─
B(蔡文進):我阿興。
A(被告):我知道。
B(蔡文進):你在哪裡?
A(被告):家這裡啦。
B(蔡文進):我跟你說,你在國際機場那。
A(被告):什麼國際機場,我就跟你說要去大雅,你又國 際機場,你現在是什麼?
B(蔡文進):我現在以為你在那邊,我在清泉崗,我們跑 一半好嗎?
A(被告):你就不用拉,在清泉崗就好了。
B(蔡文進):好,清泉崗機場口那。
A(被告):對。
B(蔡文進):你多久會過去?因為我現在在女兒這裡。 A(被告);恩。
B(蔡文進):我也不要讓你等你也不要讓我等,你多久有 辦法到空軍機場這。
A(被告):20分。
B(蔡文進):好,我等你,我15分就在這等你。 A(被告):好。
B(蔡文進):你昨天那茶葉我也不想嫌,畢竟大家心甘情 願,那泡茶實在是不行,我跟你說,我禮拜二領錢,那時 候跟你買兩千五的茶葉,我做一次還,但是你茶葉用讚一 點的,因為等一下我要請一個仲介公司的,這樣你聽得懂 嗎?A(被告):你今天這個有辦法給我嗎?
B(蔡文進):有。
A(被告):有就好。
⑵98年8月8日12時45分50秒之通話內容─
B(蔡文進):議哥。
A(被告):一點。
B(蔡文進):你這樣我就覺得你很沒意思。
A(被告):我剛要出去人家打給我,我要在那跑來跑去, 你要教我跑幾趟。
B(蔡文進):那我跟你講,我電話沒電了,我下來在 ⑶98年8月8日13時24分05秒之通話內容─
B(蔡文進):你現在人在哪?
A(被告):東海。
B(蔡文進):你現在過來我們在萊爾富。
A(被告):哪裡的萊爾富?




B(蔡文進):往東海的,之前我在那裡等你4、50分那。 A(被告):什時候你曾等我4、50分,我又不曾讓人等那麼 久的。
B(蔡文進):快點,我電話沒電。
A(被告):好啊,就在哪你說啊,你也要說那我知道位置 的。
B(蔡文進):我們一人跑一半,在國際機場那,民航的。 A(被告):不用拉,在東大路的SEVEN那。 B(蔡文進):我十分鐘馬上到。
A(被告):你也看我十分鐘能不能到,差不多15分拉。 B(蔡文進):好。
⑷8年8月8日13時36分31秒之通話內容─
A(被告):到了拉。
B(蔡文進):我也到了。」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第123-125頁、第126-128頁;98年度核偵字第20360號偵查 附件第27-28頁),雖於上開通聯內容均未使用買賣毒品之 明確字語,然毒品買賣為法令嚴禁之行為,毒品買賣雙方為 規避查緝,衡於聯絡時使用雙方明瞭之暗語,鮮少有人於通 聯中明目張膽的使用買賣毒品之字樣,況證人蔡文進已明確 證稱「於98年8月8日中午約12時40分許,相約在台中縣中清 路清泉崗機場大門旁邊路口,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向乙○○ 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等語(98年度核偵字第20360號 偵查附件第5頁),而證人蔡文進上開證詞經核亦與通聯內 容相符,自堪採認。再者,審酌證人蔡文進為年滿40歲(證 人蔡文進係51年4月生),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前復有多次購買毒品施用之經驗(參卷附之蔡文進前案紀 錄表),其對於「販賣」毒品、「購買」毒品、「合買」毒 品、「代為購買(調貨)」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 苟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蔡文進,證人蔡文進豈會迭次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明白指證係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證人蔡文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 倘證人蔡文進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乃至本院審理時迭次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 之供述之理。依此,堪認證人蔡文進所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命乙節,確屬真實可採。
㈢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屬容易增減分裝之物,每 次買賣之價量,均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本院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因非法販 賣該海洛因予附表所列證人而獲得之具體利潤金額,然按 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屢次轉讓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 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確未有牟 利之意圖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 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 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 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營 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因此,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慶三張榮松蔡文進張中耀吳宜蓉、謝宗翰,且因而分別取 得如附表「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得財物,而藉此牟利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於附 表編號6之①、7之①、9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張中耀吳宜蓉蔡文進,顯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附表編號3-10所示之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 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 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 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 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基於以上說明:①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 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 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 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 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 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 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 任何修正,均需預留6個月之期間。②97年4月30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第24條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司法 院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生效,並基於司法行 政之責,立即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本次(指98年5月20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司法院亦採相同立場等情,有司 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可憑,則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之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當於同年5月22日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8年8、9月間,自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之 法律。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之①②、2部分所為(共3罪),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3至10部分所為(共計18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6之 ②、8之④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犯行,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



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 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 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 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 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 ,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 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 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 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 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 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 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 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92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於 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甫於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除罰金部分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除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外)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 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至於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2項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98年8月21日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查獲後,即於警詢 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牛」之劉明智購買,因而據以 循線查獲劉明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有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99 年3月16日中三總字第099001136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調 查筆錄等在卷可按,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而供出毒 品海洛因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劉明智,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①②、3-10所示之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次數、數量均非 甚鉅,即已遭警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其 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21次,惟各次所得僅各為區區500元至 2000元不等,總所得亦僅28500元,不若一般大盤商動輒數 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顯見被告販賣之情節尚 屬輕微,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 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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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