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76號
TCHM,99,上訴,176,2010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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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 律師
被   告 庚○○
      丑○○
上 一人
指定辯護人 陳瑾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257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76、163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犯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之罪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未○○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未○○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下 同)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丑○○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未○○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28 日執行完畢。
二、詎庚○○丑○○未○○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或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未○○於98年4月3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懸掛不明車牌之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66巷時,因見蔡青芸 獨自1人騎乘輕型機車,便覺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蔡青芸後方接近,趁 蔡青芸促防不及時,出手搶奪蔡青芸側背之背包1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及汽、 機車行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鑰匙、手機1支等物,蔡 青芸亦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胸壁挫 傷等傷害。待未○○搶奪上開財物得手後,遂將上開現金花 用殆盡,並將上開其餘贓物丟棄在臺中縣大里市之旱溪中。 ㈡庚○○於98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段160



之1號旁,因見申○○所有之車牌號碼XOZ-620號重型機車上 之鑰匙未拔走,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發 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庚○○於98年5月6日,騎乘上開車牌號碼XOZ-620號機車與 未○○見面,並與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 奪犯意聯絡,以庚○○上開竊得之贓車為交通工具,隨機行 搶路人財物,遂由庚○○騎乘該機車搭載未○○,在臺中縣 太平市之路上,尋找行搶目標。庚○○未○○嗣於98年5 月6日下午6時28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18巷巷口 時,因見丁○○獨1人走在路上,便覺有機可乘,騎乘上開 機車自丁○○後方接近,趁丁○○促防不及時,由未○○自 機車後座出手搶奪丁○○背於左肩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6千 餘元、健保卡及行動電話1具等物。丁○○並於未○○、庚 ○○搶奪之際,因拉扯倒地而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 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韌帶分離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未據 告訴)。待未○○庚○○搶奪上開財物得手後,遂將上開 現金朋分花用殆盡,並將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XOZ-620號 重型機車及其餘搶奪之物品丟棄在臺中縣大里市新仁橋與太 平市○○○路旁之圳溝內。
未○○於98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在臺中縣霧峰鄉○○○路64號前,以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J8C-563號車牌得手,並將之懸掛在其不知情之妹即賴 錦霞所有之機車上(車牌號碼:L6A-076號)。 ㈤未○○於98年5月26日竊取上開車牌後,便騎乘上開懸掛車 牌號碼J8C-563號車牌之機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之褔元百 貨公司前,與丑○○會合,並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2人便在臺中縣太平市之路上, 由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未○○找尋搶奪財物之目標。嗣 於98年5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之中平國 中前時,因見甲○○獨自1人走在路上,便覺有機可乘,遂 騎乘上開機車自甲○○後方接近,趁甲○○促防不及時,由 未○○自機車後座出手搶奪甲○○懸掛於左手之皮包1只, 內有現金200元、行動電話1具及家中之鑰匙、雨傘等物。待 未○○丑○○搶奪上開財物得手後,遂將上開財物朋分花 用殆盡,並將上開其餘贓物丟棄在臺中市○○○街與德興一 街交岔口旁之空地。
未○○於98年5月28日上午6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在臺中縣大里市○○街406巷巷口,以自備之 鑰匙(未扣案),竊取午○○所有之車牌號碼JKY -066號重



型機車得手。
未○○竊取上開之車牌號碼JKY-066號重型機車後,便與丑 ○○會合,渠等2人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 犯意聯絡,在臺中市之路上,由丑○○騎乘車牌號碼JKY-06 6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找尋搶奪財物之目標。未○○與丑 ○○嗣於98年5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 197之10號前,因見辛○○獨自1人走在路上,便覺有機可乘 ,遂騎乘上開機車自辛○○後方接近,趁辛○○促防不及時 ,由未○○自機車後座出手搶奪辛○○背於左肩之購物袋1 只,內有現金1千元及家中之鑰匙等物。辛○○並於未○○丑○○搶奪之際,因拉扯倒地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部 外傷併左側頭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左手臂瘀血等傷害 。待未○○丑○○搶奪上開財物得手後,遂將上開財物朋 分花用殆盡,並為逃避追緝,將車牌號碼JKY-066號重型機 車丟棄在臺中市○區○○街105號前。
未○○丑○○將上開車牌號碼JKY-066號重型機車丟棄在 臺中市○區○○街105號前後,又為繼續犯搶奪案件,遂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 ○○街101-2號前,由丑○○在一旁把風,並由未○○以自 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巳○○所有之車牌號碼NQS-399號 重型機車。
未○○丑○○竊取巳○○所有之車牌號碼NQS-399號重型 機車得手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 絡,由丑○○騎乘該機車搭載未○○,在臺中市之路上,尋 找行搶目標。未○○丑○○嗣於98年5月28日上午7時31分 許,在臺中市○○○街○段399巷10號前,因見癸○○獨自1 人走在路上,便覺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車牌號碼NQS-399 號重型機車自癸○○後方接近,並斜停於癸○○左側,詎未 ○○竟變更為傷害及強盜之犯意,由未○○先自機車後座手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警棍1支(未扣案),揮打癸○○ 之左側頭部,而丑○○亦變更為傷害及強盜之犯意而與未○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騎乘上開機車斜擋至癸○○左前 方之方式阻擋,並由未○○下車後,持上開警棍持續朝癸○ ○揮打,致癸○○受有左側頭撕裂傷、右側頭部表淺性傷口 、頭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癸○○不能抗拒 ,將其背包脫下遞出,而強盜其背包得手,內有2千元及家 中之鑰匙等物。待未○○丑○○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後,遂 將上開所得現金朋分花用殆盡,並將上開攻擊癸○○之棍棒 及其餘贓物丟棄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路旁之麻園頭溪 底。




未○○丑○○另於98年5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又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 段與光明路路口前,因見卯○○獨自1人走在路上,便覺有 機可乘,遂騎乘上開車牌號碼NQS-399號重型機車自卯○○ 後方接近,趁卯○○促防不及時,由未○○自機車後座出手 搶奪卯○○背於右肩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2千元、行動電話 1具、身分證及殘障手冊等物。待未○○丑○○強盜上開 財物得手後,遂將上開所得現金朋分花用殆盡,並將其餘贓 物丟棄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路旁之麻園頭溪底。未○ ○、丑○○並為逃避追緝,將車牌號碼NQS-399號重型機車 丟棄在臺中市○○路304巷17號附近。
未○○丑○○將上開車牌號碼NQS-399號重型機車丟棄在 臺中市○○路304巷17號附近後,又為繼續犯搶奪案件,遂 再於98年5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304巷17號前,由丑 ○○在一旁把風,並由未○○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己○○所有之車牌號碼XM8-377號重型機車。 未○○丑○○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XM8-377號重型 機車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 由丑○○騎乘該機車搭載未○○,在臺中市之路上,尋找行 搶目標。未○○丑○○嗣於98年5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街92巷巷口時,因見辰○○獨自1人走在 路上,便覺有機可乘,且其等客觀上能預見搶奪他人財物過 程,如因拉扯有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重傷害之可能,惟主 觀上竟未預見上開結果,仍騎乘上開機車自辰○○後方接近 ,趁辰○○促防不及時,由未○○自機車後座出手搶奪辰○ ○之背包1只,惟因辰○○身上之背包係採斜背之方式,致 辰○○因拉扯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腔 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之重傷害(目前呈昏迷植 物人狀態)。待未○○丑○○搶奪上開背包得手後,遂將 上開背包內之現金3千元朋分花用殆盡,並將其餘贓物(金 融卡1張、信用卡3張)丟棄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路旁 之麻園頭溪底。
未○○丑○○另於98年5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 492巷5號前時,因見子○○獨自1人走在路上,便覺有機可 乘,遂騎乘上開車牌號碼XM8-377號重型機車自子○○後方 接近,欲趁子○○促防不及時,由未○○自機車後座出手搶 奪子○○之手提包1只,然因丑○○未○○車速太快,致 未搶奪得手而未遂,然亦因拉扯,使子○○受有左右手肘、



背部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三、其後,警方據報追查事實二之㈤之搶奪案行為人,於98年5 月29日上午8時許查獲丑○○,並循線查獲未○○庚○○ 。於警員偵辦期間,丑○○就事實二之㈧竊盜行為、事實 二之㈦㈩搶奪盜行為及事實二之㈨強盜行為;未○○就 事實二之㈥㈧竊盜及事實二之㈩搶奪行為;庚○○就事 實二之㈡竊盜行為,分別於偵查警員未查覺其等犯罪前,主 動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即被害人蔡青芸、癸○○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未○ ○、丑○○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公訴人提出並憑以證明被告未○○犯罪之 證據,屬不利於被告,而本案未○○丑○○之辯護人既爭 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關於該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自應由檢察官負被告犯罪證明之舉證說明義務。公訴人 關於此部分有無「特別可信」情況之證明,並未提出何證據 或說明,本院就證人蔡青芸、癸○○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自仍應依法從其原則之規定,即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所引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 及被告未○○丑○○暨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庚○○對前揭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 未○○坦承前揭犯罪事實㈢至㈧、㈩部分,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辯稱:伊並未為本案搶奪犯行,伊在第一次警詢時就 說本件伊沒有印象,後來是第二次借提出去時,因為警察說 被害人已經指認伊,且伊不想再被借提,故為不實之自白云 云,就犯罪事實㈨部分坦承強盜犯行,惟辯稱略以:伊係下 車後始持棍毆打被害人癸○○云云,就犯罪事實固坦承前 揭共同搶奪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會造成被害人重傷害 之結果等語;被告丑○○坦承前揭犯罪事實㈤㈦㈧㈩部分 ,就犯罪事實㈨部分固坦承與被告未○○原共同基於搶奪之



犯意聯絡及前揭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被告未○○有帶 棍子及何以持棍毆打被害人,伊與之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云 云,就犯罪事實固坦承前揭共同搶奪之事實,惟辯稱:伊 不知道會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二之㈠搶奪部分,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 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2 831號卷《下稱警局卷二》第25頁;偵查卷二第84頁)、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幀(見警局卷二第26頁;偵查卷二第85 頁)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一第87頁)在 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之㈡竊盜部分,業據證人鐘佳芳於警詢 (見偵查卷二第36至38頁)、偵訊(見偵查卷二第45頁)中 證述明確,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中縣太警偵字第 0980042542號卷《下稱警局卷一》第91頁)、臺中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二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查卷二第40頁)各1紙可稽。犯罪事實二之㈢搶奪 部分,業據證人丁○○於警詢(見偵查卷二第40至42頁)、 偵訊(見偵查卷二第46、47頁)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臺中 榮民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局卷一第 98頁)1紙可稽。犯罪事實二之㈣竊盜部分,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見偵查卷一第249頁)中證述明確,並有 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局卷一第93頁)、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局卷一第100頁)各1紙可稽。犯罪事 實二之搶奪㈤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見警局卷一第 43至47頁)、偵訊(見偵查卷一第247頁)中證述明確,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局卷一第96頁)1紙可稽。犯罪事 實二之㈥竊盜部分,業據證人午○○於警詢(見警局卷二第 28、29頁)、證人即談佳蓉之夫莊英祥於警詢(見警局卷二 第30、31頁)、偵訊(見偵查卷二第46頁)中證述明確,並 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局卷一第32、33頁)1紙可 稽。犯罪事實二之㈦搶奪部分,業據證人辛○○於警詢(見 警局卷一第48至50頁)、偵訊(見偵查卷一第247、248頁) 中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查卷一第252頁)1紙可稽。犯罪事實二之㈧竊盜部 分,業據證人巳○○於警詢(見警局卷二第34至36頁)、偵 訊(見偵查卷二第48頁)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一第226頁)1紙可稽。犯罪事 實二之㈨強盜部分,業據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見號偵 查卷一第248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反面)中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局卷一第99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5頁)、立



新診所骨科家醫科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9頁)、高堂 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1頁)各1紙及監視 器翻拍畫面25幀(見原審卷第183至207頁)可稽。犯罪事實 二之㈩搶奪部分,業據證人卯○○於警詢(見警局卷二第37 、38頁)、偵訊(見偵查卷二第61頁)中證述明確。犯罪事 實二之竊盜部分,業據證人己○○於警詢(見警局卷一第 56、57頁)、偵訊(見偵查卷一第247頁)中證述明確,並 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局卷一第94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警局卷一第97頁)各1紙可稽。犯罪事實搶奪致 重傷部分,業據證人即辰○○之夫乙○○於警詢(見警局 卷一第54、55頁)、偵訊(見偵查卷一第248頁)及原審( 見原審卷第241頁)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一第25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9588號函(見原審卷第 270、271頁)各1份可稽。犯罪事實二之搶奪未遂部分, 業據證人子○○於警詢(見警局卷二第39至42頁)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幀(見警局卷一第79至 85頁;警局卷二第8、43至58頁;偵查卷一第195至205頁) 、現場查證及起贓照片10幀(見警局卷一第86至90頁)附卷 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未○○所為前揭犯行時,身著之安全 帽1頂、背心1件、牛仔褲1件,丑○○所為前揭犯行時,身 著之白色上衣1件,及被告未○○丑○○所有於本案犯罪 所穿戴之手套2雙扣案可佐。
㈡犯罪事實二之㈠被告未○○搶奪部分:
⒈按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 、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 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 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 ,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 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 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 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 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 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 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10號判決參照)。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青芸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241頁反面至246頁),證人蔡青芸明確指證:「(你可 否當庭指認這3個被告是哪一個搶你的?)當庭指認未○○



」(見原審卷第243頁),並就其於警訊中指證被告未○○ 之過程證稱:「(你是在警察沒有給你指示的情況下指認? )對,他拿給我看,叫我看是哪一個。」、「(警察有無告 訴你說歹徒有在相片裡面?)沒有。他一開始沒有講,只是 叫我認,我選了以後他才問我有沒有確定」、「我可以確定 先拿2個人的照片給我指認,這2個照片不是警卷25頁的10個 人之中,後來又拿1張相片資料但裡面有5個人的影像給我指 認,這張我說沒有,後來他又拿1張有5個人的影像資料,他 這次拿的這張我一認就認出來了,就是25頁的編號五,最後 再做了25頁的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背面至245頁) ,及就指證被告未○○之面部特徵證稱:「(你指認當時你 是根據什麼印象去指認?)因為我照後鏡有看到,且我跌倒 後,看到他離去的經過,我覺得他長相蠻斯文的,所以才有 印象。當時看到他穿淺咖啡色的背心,白色的袖子、藍色的 牛仔褲」、「(你根據什麼印象指認被告?因為相片並沒有 身材跟衣著?)我看到他鼻子以上,我倒下去時,他是面向 我,所以我有印象」、「(一般搶劫時間均甚短暫,依你剛 才所述,有5分鐘時間,所以其中你是否跟歹徒有多次眼神 及面容的接觸?)大概有2、3次接觸」、「(你是依你觀察 他鼻部、眼睛、眼神、眉毛等上半臉的特徵指認編號五《按 即被告未○○》之人?)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45頁 ),是依證人蔡青芸有關被害過程之陳述,被害人於案發時 與被告未○○有相當時間之正面接觸,又被害人驟然遭搶, 深受震撼而對被告未○○之相貌有深刻之印象,再被害人蔡 青芸前於警詢既未受有何不當之誘導性指認,是證人蔡青芸 於原審對被告未○○之指認,堪認具相當之憑信性。 ⒉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8年4月3日有竊取他人之機 車車牌懸掛於伊妹妹賴月璇之機車上準備行搶,伊於98年4 月3日7時許在大里市往太平市之公墓(19甲公墓)路上行搶 他人,伊騎乘機車在案發地點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伊就由 被害人後方靠近,搶奪被害人掛於身體側面之皮包,皮包內 約有2千餘元,錢已花完,皮包丟棄在大里溪中等語,又供 稱「(警方提示之大里021-1錄影監視器畫面供你指認,畫 面中是否當時行搶之畫面?)是」等語,再98年5月26日7時 55分許,在太平市中平國中前搶奪他人財物是騎伊妹妹賴月 璇之機車,懸掛之機車車牌係伊於5月26日早上6時30分許在 太平市偷的等語(見警局卷二第4、5頁),參酌卷附98年4 月3日(行搶蔡青芸)大里021-1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見警 局卷二第26頁)及98年5月26日行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 見警局卷一第80頁),互核二機車外觀確係相符,堪認被告



未○○前揭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具高度憑信性。此外,並 有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證人蔡青芸之指證具高度憑信 性,而被告未○○於偵查中之自白具特信性,復有前揭其它 補強證據,被告未○○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未○○此部分犯 罪事實足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之㈨被告未○○丑○○強盜部分: ⒈經原審勘驗扣案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 140頁):
07:32:22(監視器時間)
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手拉菜籃車之女子(下稱A 女 )於畫面右上方出現。
07:32:23 一紅色摩托車由A女左側方行駛接近A女。 07:32:24 該紅色摩托車由A女左側方行駛繼續接近A女, 摩托車駕駛(下稱B男)身著深色上衣,後座乘 客(下稱C男)身著白色上衣。
07:32:25 該紅色摩托車行駛至A女左前方,阻擋A女前進 ,摩托車後坐之C男隨即伸出右手由A女左後方 擊打A女左側肩背部,A女被擊打致身體往前傾 ,此時後坐之C男將左手伸回時隱約可見其手持 一深色棍狀物體。07:32:26A女往後方退,C男 伸出左手狀欲拉扯A女之側背包,A女隨即往後 方退,致未拉到該包包。A女繼續往後退,B男 駕駛摩托車繼續往A女接近,後坐之C男呈欲下 車狀。07:32:27A女往後方退至牆邊,B男駕駛 摩托車繼續朝A女逼近,C男下車,往A女走近 。07:32:28(此部分勘驗筆錄參原審卷第141頁 )B男駕駛摩托車往A左前方斜擋,並往後朝A 女及C《按筆錄誤載為B》男方向看。C男下車 後朝A女走去,舉起右手(似有持一深色棍狀物 體)由上往下朝A女頭部往上方揮打,A女雙膝 彎曲欲往下蹲,並將包包由原來斜背往上脫掉, C男持續朝A女揮打,A女跌坐在地上,並將包 包往C男方向遞舉,C男彎腰將該皮包拿起(此 時B男均一直往A女C男方向看)。
⒉而被告未○○丑○○坦承分係該影像中之C男、B男(見 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證人癸○○亦於原審證稱:「車子 一直靠過來,我就一直靠旁邊,我感覺我的後腦被打,我的 感覺是要搶劫,我已經沒路可以退,我就把皮包丟給他,結 果他還在打,我喊救命,他就跑了」、「他本來就拉著我的



皮包,我就把斜背的皮包脫下來放給他,他還繼續打我」、 「(你有無看到他用什麼打你?)黑色的東西,應該像是棍 子,不是刀」、「(你被強盜當時,為什麼要將包包斜背脫 下來?)我怕被傷害」、「(你被強盜的過程中能否抗拒? )不能,我已經被打了,都麻掉了」、「(你一開始被打是 後腦被打嗎?)在靠近耳朵處,耳朵後面的腦」、「(依剛 才勘驗只能隱約看到被告一開始時是向你的肩頸部打,請確 認被告一開始攻擊你的部位?)一開始就打到我的左側頭部 ,有撕裂傷有縫,我可以確定,其他部位是後來才打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參酌左側肩背部與左側頭部 相近,而證人癸○○就其初遭毆擊之部位供證明確,是堪認 被告未○○確係於著手犯行之初即持警棍揮打癸○○之左側 頭部,被告未○○辯稱係下車後始持棍毆擊被害人云云,並 不可採,被告未○○確有前揭傷害及強盜之客觀行為,堪以 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查被告丑○○既於本案共同犯罪行為著手之初即將 機車斜放於癸○○前方阻擋癸○○前進,復於被告未○○持 棍毆擊癸○○後,見癸○○往後方退卻即再向癸○○左前方 斜擋,並觀察被告未○○之舉動,足認被告丑○○於被告未 ○○持棍毆擊癸○○後,仍有與被告未○○互相利用以完成 傷害、強盜犯行之舉動,被告丑○○既與被告未○○有共同 傷害、強盜之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丑○○ 辯稱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未○○丑○○所辯不足為採,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二之被告未○○丑○○搶奪致重傷部分: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另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 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 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 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及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 照)。被告未○○丑○○共同騎乘機車擇機對行走路上之 不特定人行搶,客觀上自極易因拉扯有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 有重傷害之可能,詎其等竟為遂行犯罪之目的,由被告未○ ○搶奪被害人辰○○背包,並致被害人辰○○受有前揭重傷 害,且被害人辰○○之重傷害結果亡結果,與被告未○○之 搶奪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於被害人辰○○搶 奪行為所引起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至被告丑○○ 與被告未○○該日為多起隨機搶奪路人之犯行,且搶奪行為 之手段均係乘人促防不及之時著手,被害人突遭大力拉扯, 身體重心極易因不及抵禦而跌倒,並有因碰撞地面而受有重 傷害之結果,被告丑○○客觀上亦應有對重傷害結果預見之 可能,是縱被告未○○丑○○主觀上尚難認有重傷害之犯 罪故意,惟仍應就該搶奪行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負責。另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固認被害人辰○○所受前揭腦部傷害為 外力所造成,此有前揭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9588號 函可稽,惟被告未○○丑○○於原審均堅決否認有何毆擊 被害人辰○○之行為,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亦乏其它舉證證明 ,自無從逕為被告未○○丑○○主觀上有傷害或重傷害犯 意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庚○○未○○丑○○前揭自白部分 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未○○丑○○所辯部分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未○○丑○○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其究否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有無恢復 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 狀加以判斷。查被害人辰○○因被告未○○丑○○之行為 ,致辰○○因拉扯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其 腦部為嚴重外傷,二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蜘蛛膜下出血, 顱內出血腫脹利害及骨頭骨折合併雙側腦下出血、顱骨骨折 等傷害,並因外傷致意識呈現昏迷狀態,其視能、聽力、嗅 覺、肢能、生殖等機能皆無法評估等情,有前揭中山醫學大 學醫院98年度10月28日川桓法字第0980009588號函暨所附之



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0、271頁),被害人辰○ ○自受傷後,迄今仍未回復神智,呈無意識狀態,顯見從現 在所有之事實基礎及一般醫療水準上而論,如謂其神智、意 識可以恢復,實係難以期待,自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按刑 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由被告未○○持之遂行前揭犯罪事實二之㈣竊盜所 用之板手,係鐵製材質,約11公分,又由被告未○○持之遂 行前揭犯罪事實二之㈨之警棍,係木製材質,質地甚堅,均 據被告未○○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2 頁、285頁反面),則前開板手、警棍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㈤㈦㈩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二之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2項後段搶奪致重傷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丑○○就 犯罪事實二之㈤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2項後段搶奪致重傷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之,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被告未○○庚○○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犯行,被告未 ○○、丑○○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㈤、㈦至犯行間,互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搶 奪罪,其所謂搶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 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而言。行為人於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 ,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2181號判例參照)。是以如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乃因 搶奪行為而致普通傷害者,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 為之內,不另為罪。被告未○○丑○○就犯罪事實二之㈠



㈦部分固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惟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未 ○○、丑○○有傷害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自難因認被告未 ○○、丑○○另成立傷害罪,惟公訴人認就傷害有提出告訴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 部分起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未○○、丑 ○○就犯罪事實二之㈨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強盜罪及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 庚○○丑○○未○○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 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 ○○、丑○○未○○有前揭刑案執行情形,此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 實二之部分被告未○○丑○○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 ,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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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