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79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百六 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 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 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乙○○(下稱被告
)未經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前 往續領一本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支票 簿,是否在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並未說明,且即便告訴人 對於支票之使用屬開放性授權,惟範圍有無及於被告擅自再 續領一本支票簿?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不論支票之張數或是 開立之金額,對告訴人之負擔均甚大,應不會任意授權被告 無限制的使用其名義之支票,若非被告確實偽開告訴人之支 票,告訴人毋須冒著自己成為拒絕往來戶及被告無法償還借 款之風險,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逕自前往臺中商銀變更 印鑑,禁止被告再偽開其名義之支票。
㈡票據屬信用工具,且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之強大效力,故對 於使用票據之授權亦須十分清楚明確,被告雖一再指陳告訴 人未禁止其再使用臺中商銀之支票簿,惟告訴人既無明確授 權被告可再續領支票簿,被告即無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上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應予更正)再擅自持告訴 人之印章續領支票簿,告訴人縱然對於自己支票帳戶之管理 顯有疏失,未能在第一時間即變更印鑑,維護自己之權利, 惟告訴人亦是基於信任被告,須待支票回籠才可辦理結清帳 戶及彼此間之情感及債務之糾葛,始未能確實維護自己之權 利,原審未及審酌此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或前開日期之前,告訴人究竟有無 告知被告不可再續領臺中商銀支票簿乙節,告訴人分別於歷 次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則告訴人既已同意為被告開 立另一本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簿,告訴人此時授權被告使用 其名義開立之支票,應僅限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簿,本就 不當然及於被告可以再續領一本新的臺中商銀支票簿。 ㈣告訴人為被告辦理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簿時,應確實有向被 告表明臺中商銀之支票簿不可再使用,告訴人遲未向臺中商 銀主動註銷支票帳戶,係因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須等支票張 數回籠才可結清,惟依證人楊金川之證詞,被告此言顯係推 託,告訴人基於信賴被告,才會未立即結清帳戶,被告僅空 言表示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並未表明不可再繼續 使用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簿,卻未說明基於何理由 認為有經過告訴人的授權,可再續領臺中商銀之支票簿,原 審未及審酌此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認定被告所辯可採而諭知無罪之理 由,係因依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告
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同意開立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供被 告使用,並將帳戶之存摺、印鑑、支票簿交付被告管用。告 訴人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並未於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告知被告不可繼續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 戶之支票等語而為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其與被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其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申請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提供予被 告使用,並將支票帳戶之印鑑、存摺、新領支票都放在被告 處(見偵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七、五十三頁) 等語,足認告訴人申請支票之目的,即在供被告使用,是被 告原有獲得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此無爭 議。而關於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後, 是否有如其指訴,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表示 不得再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而終止授權使用之意思 ?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一開始是叫我去合作 金庫東台中分行找楊金川辦支票帳戶,我也有去辦理,但是 隔了一星期左右,我覺得不妥,因為我當時並不想要辦理支 票給被告使用,我就打電話去合作金庫取消帳戶及支票簿, 但約隔了一、二個月之後,即九十六年三月間,被告又指名 要我幫他辦理台中商銀的支票,當時因為我與被告之間有許 多的金錢借貸,被告當時說我如果不幫他辦理支票,他就無 法週轉,也無法還我那些錢,我只好幫他辦理」,「因為被 告第一次騙我去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辦理支票,後來我不同 意後,我對被告就已經有疑慮了,但是因為我的房子已經幫 被告抵押借款,我的定存也解約,股票也都賣掉,把錢都借 給他,我只好幫他辦票」等語(偵卷第一一七、一一九頁) ;於審理時稱:「(你說你在台中商業開支票帳戶之前,曾 經到合作金庫開過支票帳戶,但是過了一星期之後覺得不妥 ,就取消該帳戶,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但是那時候是開 了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支票帳戶後,隔天我就立刻打電話去 合作金庫取消該支票帳戶及支票簿,當時被告就一直罵我, 為何去取消該支票帳戶,他說他花了十幾萬請合庫的楊金川 ,我居然把這個支票帳號取消了。取消之後隔一個月,我才 去辦理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的支票給被告用,因為當時我的國 泰人壽信用貸款的錢及我借被告的錢,都在被告身上,我若 不去辦支票帳戶給被告用,我怕被告不幫我繳國泰人壽辦理 的信用貸款及不還我錢」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辦理系爭臺中 商銀帳戶支票給被告使用前不久,即曾有申辦銀行支票帳戶 ,欲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紀錄,且當時因對被告之信用有所疑 慮,乃隨即取消該帳戶,嗣因再慮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利
害關係,始決定申辦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供被告使用。是 告訴人就是否提供支票帳戶予被告使用,及如何及時取消支 票帳戶以防止被告使用其支票等問題,已有深入之考量及相 當之經驗,告訴人嗣若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決意不再 讓被告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當知立即採取相關防範 措施,如辦理印鑑變更或結清支票帳戶等手續,惟告訴人竟 均未為之,此顯不合理。又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楊 金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若有支票簿的支票未用完, 但已不想使用,有何方式可辦理?)客戶可以將回籠及未用 完之空白支票全數繳回銀行,銀行再作結清的動作。客戶若 是支票簿的支票有短少,但仍欲結清,就必須按短少之支票 張數,繳交每一張二百元之手續費給銀行,再作結清帳戶」 等語(偵卷第一0八、一0九頁),可見告訴人若確已決定 不讓被告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仍可以繳交手續費之 方式結清帳戶,並不受限於支票回籠張數不足之問題。又告 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後來去申請合作金庫支票時,我 就有要求剩下的支票要返還,但被告都沒有返還」等語(偵 卷第二十二頁),被告若是有此不依告訴人要求返還票據之 舉,告訴人當益知提高警覺,立即辦理印鑑變更或結清支票 帳戶等措施,而不至於拖延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才到銀 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又關於告訴人發現被告於九十六年十 月八日續領一本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簿之時點,告訴人先 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我去台中商銀查詢 ,才知道被告未經我的同意,又去申請一本支票」等語(偵 卷第二十二頁),嗣於偵審中則改稱:其係於九十六年十月 中旬,發現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又去請領一本支票等語 (偵卷第四十一、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先後所 述已有不一,且無論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或九十六年十月 中旬發現,衡情均應會立即辦理印鑑變更或結清支票帳戶等 措施,而不會遲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才辦理印鑑變更。 故告訴人之指述,並不合理,難以其片面指訴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㈢按告訴人非但未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為防止被告使用系 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之極積作為,反而又提供新領得之系爭 合庫商銀帳戶支票簿予被告使用,大開授權被告簽發空白票 據之門,如此一來,禁止被告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 又有何意義?就此告訴人或謂:當時因擔心被告開立出去的 支票張數過多,才以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 為條件,改讓被告使用系爭合庫商銀帳戶支票云云(原審卷 第五十五頁反面)。然票據債務之多寡,並非取決於票據張
數,而係取決於整體票面金額,且告訴人明知系爭合庫商銀 帳戶之新領支票張數多達五十張(有偵卷第六頁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及第一一七頁之告訴人偵訊筆 錄可憑),則是否另讓被告繼續使用原有之系爭臺中商銀帳 戶支票,實際上對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其票據所生之整體信 用風險,已無甚影響,是告訴人此等解釋仍屬牽強,尚難採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對被 告諭知無罪,並已於判決上詳述理由。從形式上觀之,其論 述理由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新 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核其上訴意旨所述各情,難認係屬上訴之具體理由,且 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認被告所述應可採信所依憑之證據及 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臆測質疑原判 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不當云云, 尚難據以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 改判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 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