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96號、98年度偵
字第88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萬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下同)93年8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6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由 本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上訴字1467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由最高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4年度臺上 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經發監執行後於95年 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復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可樂」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10月14日,由丁○○以其 不知情之友人張偉中所有供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與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絡,並在電話中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7錢、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後,隨即於同日,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人分別前往相約之交易地 點即臺中縣市交界之旱溪附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可樂」之成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7錢販賣交付予乙○○, 並向乙○○收取3萬5千元之代價,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乙○○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與殷 式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委由殷式惠分別將其 中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陳正皓、林景輝後, 殷式惠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持搜索票,在 渠等之居所查獲(殷式惠、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
年及8年2月確定在案),而經乙○○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自丁○○,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97年2月21日偵查時之陳述既 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詳見96年度偵字第25856號 偵查卷第95頁),已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況證人乙○ ○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本院認該證人上開偵查中之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乙○○於警詢稱其向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3.5公克(1錢)8千元,並帶同警方前往台 中市○○路229之5號「阿忠」住處查緝(見警局卷第5頁) ,此部分屬於審判中用以爭執或減低同一證人證言證明力之 彈劾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 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 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 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 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勘驗播聽任何段落之監聽錄音帶,且審判
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及告以要旨等程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有 審判筆錄可稽,是被告對於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之真正既不爭 執,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搜證程序亦查無不法,並經合 議庭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亦具有證 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除主張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其偵查中未具結部分無證 據能力外,對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前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審卷第47頁背面),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乙○○前開言 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係 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 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 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 ,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坦承其於前開時間確 有使用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事實不諱(見 本院前審卷第82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6年10月14日伊與乙○○間之電話對 話內容係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亦欲購買,故由伊 以上開同一電話向伊上游即綽號「可樂」之人聯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綽號「可樂」到達交易地點後,伊先行購買毒品 ,再由乙○○另自行與綽號「可樂」者交易,伊未介入,故 伊不知乙○○購買毒品之實際數量及金額,伊當日未曾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向乙○○收取毒品價款之事。至乙 ○○證述購買毒品次數不一,且前後矛盾,無可採信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6年10月14日使用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互聯絡,其間並有如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詳實,復有 該等電話監聽譯文存卷足參(見偵字第28796號偵查卷第21 至2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00000000000號手機是誰在用的?)我在使用的。(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手機是誰在使用?)丁○○。 (當天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手機通聯內容中96年 10月14日4時18分58秒通聯內容為何?)拿安非他命,我忘 記有沒有拿。(提示96年10月14日4時43分30秒通聯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當天是否有無完成交易?) 有。(你如何確定有完成交易?)有,我是看譯文內容。( 當次總共購買多少數量?)忘記了,我有跟他拿1錢的,我 跟他拿1、2次。(當天在哪裡交錢交貨?)在旱溪。(時間 ?)4點多,我記得有一次是半夜,他有一個上頭,上頭開 車從草屯來,我到那邊時,阿助上去那台車上,他們拿東西 給我,我拿了就走了。(當天你付多少錢?)我忘了多少錢 ,應該是3萬5,有2次,2次都在不同地方,1次在旱溪,1次 在太平再進去那裡。(當天你向誰購買?)阿周《按即丁○ ○》,我只認識阿周。(你是否跟阿周合買?)沒有,我幹 嘛跟他合買。(是否跟阿周合夥買這次毒品?)沒有。(譯 文中10月14日4時37分,他說『我也沒賺』是何意思?)就 是要跟他拿1兩,他說沒有1兩,他說他只有7錢,他說以1錢 要7千5乘以7錢,我確定是在旱溪交易的。(為何他說他沒 有賺?)我嫌太貴,他才說他沒有賺。」各等語(詳見97年 2月21日偵字第25856號卷第91、92頁偵訊筆錄);另證人乙 ○○於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899號)審理中亦陳稱:「(毒品向誰買的?)叫 阿助(台語)的人。(阿助電話?)0000000000。(你幫殷 世惠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忘記了。都是幾千元,有買過 8千,重量1錢,還有1次是在被查獲前的半個月的某天半夜 ,在旱溪那邊,買3萬5千元,重量半兩約7錢。(買幾次? )忘記了。」(詳見97年2月29日97年度訴字第899 號卷第 23、24頁訊問筆錄)、「(你的甲基安非他命哪裡來?)向 人家買的。大部分都是跟一個叫阿助的,有一次是向我一個 勒戒認識的朋友買的,可能就是你們說的阿中,有一個朋友 他打給我。(阿助還是阿中?)阿助有,跟那個阿中吧。( 檢察官問:中還是洲?)助人的助。(提示同卷第41頁10月 14日4時18分58秒監聽譯文-你的電話與0000000000號的通
話內容,是否你與該電話之人購買3萬5的安非他命?)是。 」各等語(詳見97年4月8日97年度訴字第899號卷第159反面 至161頁審判筆錄);及嗣於本件原審復結證稱:「(是否 認識被告丁○○?)認識。(你在那個案件《指原審97年度 訴字第899號》裡面販賣之安非他命如何來?)向被告丁○ ○拿的。我去丁○○那邊,先拿錢給他,他再跟朋友聯絡, 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被告綽 號阿助(台語)。(在電話中與被告提到3萬5為何意思?請 求提示97年度他字第3524第31頁監聽譯文)是要拿毒品安非 他命。(是否指價錢?)是。我跟他拿時,他都叫我等,他 要跟朋友聯絡,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我跟他約在那邊,他朋 友開車來,我是找丁○○。(偵查中為何沒有提到被告的朋 友有過來?而稱就是跟被告買的?)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 (你被判刑案件裡面,有無跟法官說你有在96年10月14日凌 晨在臺中市旱溪以3萬5千元向丁○○購買7錢之安非他命? )有,法官有問我。(你回答法官的話,有無照實說?)有 。(拿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他那裡。(是否樂業路旱溪 那邊?)是。有別的地方,在他太平住處。(總共跟丁○○ 拿過幾次安非他命?)次數我忘記了,可能3、4次。(你跟 丁○○的關係有無非常要好?)普通朋友。(有無特別交情 ?他有無對你特別好?)他沒有對我特別好。(96年10月14 日買7錢甲基安非他命,代價3萬5千元,是否與被告的聯絡 電話中即已談好價錢、數量、交易地點?)是。(錢與數量 是否同時交付?)去到現場,我看到丁○○,我錢拿給他, 有一台車子過來,他到車子一下,就將毒品拿過來給我。( 有無看到車子裡面幾個人?)不知道裡面有幾人,我沒有看 到車子裡面的人。(你們到現場時,有無跟你說你當場交3 萬5千元,當場就交付你安非他命?)約在那個地點,有說 是交錢,也要同時拿東西。(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或糾紛或 仇恨?)沒有。」各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準此, 可知證人乙○○前開所述,顯均就其與被告如何於96年10月 14日電話聯絡後,在上開處所,由被告與其從事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等情節描述明確,且大致相符,堪可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至證人乙○○上開陳述,就其與被告另有無 其他次毒品交易之證述雖略有所出入,但證人之供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
,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 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況被告是否尚有其他 販賣毒品之犯行,係被告應否另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問題,與 本件無涉。是被告於原審辯稱證人乙○○所為之證述均有瑕 疵可指,顯不足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其未與證人乙○○交 易毒品而交付毒品並向證人乙○○收取價款之事,證人乙○ ○係因與其有債務未償而故意誣陷伊犯罪云云,顯不足取。 ㈡依96年10月14日被告與證人乙○○2人間之電話監聽譯文內 容所示:
⑴凌晨4時18分58秒起:「(A乙○○:喂。B被告:有啦 ,但是3萬5千元就是了。A乙○○:沒有耶,我是說整兩 的。B被告:半個3萬5千元,整兩的。A乙○○:要是沒 有的話,我剛剛拿的也好。B被告:有啦。A乙○○:別 種的有,有更好的。B被告:好像有,先前有啦,但是是 更好或更壞我就不知道了。A乙○○:1兩多少?B被告 :不知道還未問。A乙○○:那我現在拿的這批了?B被 告:這批還有。A乙○○:啊多少?B被告:這批是6萬 。A乙○○:他跟你說這樣呦。B被告:比較便宜一點, 有人算7萬。A乙○○:好啦、好啦,6萬5、7萬。B被告 :對啦。」。
⑵同日凌晨4時26分零6秒起:「B被告:人家在等消息。A 乙○○:你說比較好的是7嗎?B被告:是啦,沒味的啦 。A乙○○:沒味的好啦,1個。B被告:1錢呦。A乙○ ○:沒有啦,現在1兩啦。」。
⑶同日凌晨4時37分15秒起:「B被告:他那邊只剩7錢啦。 A乙○○:只剩7錢那就7錢好了。B被告:錢錢5萬。A 乙○○:那這樣多少?。B被告:75乘7。A乙○○:我 不知道啦,你看看多少。……A乙○○:一要(樣)這樣 算就對了。B被告:嗯,這個比較好。A乙○○:你看我 做完全為那個。B被告:我也沒有賺呀。A乙○○:實在 (嫌貴)。B被告:75乘以7。A乙○○:那是多少,75 乘7怎麼會這樣。B被告:7500呀。……B被告:妳不是 說575。A乙○○:哪有。你說整兩的。B被告:嘿呀。 A乙○○:沒有呀哪有。B被告:伊算散的7500。A乙○ ○:這樣呦,好啦好啦我知道了……我再算算。B被告: 你算算。」。
⑷同日凌晨4時40分23秒起:「A乙○○:喂。B被告:確 定嗎?確定的話我待會就叫人送過去。A乙○○:好啦, 確定的會待會給你消息。B被告:我等你。」。
⑸同日凌晨4時43分30秒起:「A乙○○:喂。B被告:你 拿錢過來呀,伊現在從草屯來剛剛好。A乙○○:好。哈 從草屯來。B被告:對呀,伊住草屯。A乙○○:這樣要 怎樣拿錢。B被告:怎樣啦。A乙○○:好啦,我看看, 好啦。B被告:你要叫人家把東西給你嗎77。A乙○○: 我知道7730。」。
⑹同日凌晨5時32分26秒左右:「……B被告:剩下2句話, 你到2樓旱溪那邊啦。A乙○○:我想也是,不然要帶去 哪裡,他也要去。B被告:好呀好呀,你帶來呀。A乙○ ○:好好。B被告:到哪裡了。A乙○○:樓下啦,幹什 麼。B被告:我朋友也到了。A乙○○:你朋友到了,好 啦,我到了。」等情
(詳見97年度偵字第28796號偵查案卷第24至25頁),顯見 證人乙○○與被告為上開電話通聯後,確有於前開時、地購 買上開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乙○○上開先後 多次陳述被告與其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情,核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信。
㈣按合資購買毒品或無償受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合資者或委 託人,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與合資者或委託人共同 持有該毒品,行為人如知情合資者或委託人之犯意為何,並 應分別情形論以合資者或委託人該當罪名之共同正犯(如營 利販入毒品罪)或幫助犯(如施用毒品罪),此與販賣毒品 行為中之賣出罪,係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有償將 自己原所持有之毒品標的物予以處分交付相對人,屬於對向 性正犯之情形,尚屬有別。本件被告雖以上開電話通聯內容 辯稱其僅係代證人乙○○聯絡其上游即住在草屯之綽號「可 樂」者前往上址交易,非由其與證人乙○○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證人甲○○、乙○○於本審亦證稱:
辯護人問:當天是誰將安非他命交給誰?
甲○○答:是被告的朋友將安非他命交給「小雨」乙○○。 辯護人問:該次交易,購買毒品的價金是由誰交給誰? 甲○○答:錢是「小雨」交給被告的朋友。
辯護人問:當天你是向誰取得安非他命?
乙○○答:(沈默約10秒後答)被告的朋友。 辯護人問:當天你是將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交給誰? 乙○○答:(沈默約10秒後答)被告的朋友。 等語(見本審卷第102頁、第104頁背面)。然證人張希拉於 本審另證稱:
檢察官問:妳於上次開庭時曾證述,妳跟「小雨」乙○○去 購買時,丁○○不在場;為何妳今天會說丁○○
在場?
張希拉答:可能是因上次沒有通譯的關係,我無法完全瞭解 中文。
檢察官問:但上次開庭時,是妳自己以中文陳述「當時只有 丁○○的朋友在場,丁○○不在場」而非妳答詢 的內容?
張希拉答:我上次之所以會說「丁○○不在場」,我是意旨 ,當下我與乙○○在跟丁○○的朋友交易,在這 個交易範圍內丁○○是不在的,丁○○他確實是 在附近,但是在另一處。
檢察官問:丁○○當時距離妳們交易現場有多遠? 張希拉答:我不是很記得,我記得大概是在我右手前方,但 我不記得丁○○他距離我們有多遠,我只記得我 們面前交易的對象是丁○○的朋友。
審判長問:妳剛說,妳與乙○○在向丁○○的友人購買安非 他命時,丁○○在旁邊,當時丁○○他與妳們的 距離是否為本法庭寬度的距離?
張希拉答:我記得丁○○是站在車旁,但距離我不記得。 等語(見本審卷第103、104頁),故依證人甲○○、乙○○ 於本院本審之證述,足見證人乙○○當場雖係與被告之友人 (即綽號「可樂」之成年人)進行毒品交易,惟當時被告仍 係陪同在場,且從前揭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被告確有於電話 中向證人乙○○表示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 點,並表示其也沒有賺(獲利),且詢問證人乙○○是否確 定購買,若確定購買,其待會就叫人送過去等情,堪認被告 確係居於販賣者之地位,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與綽號「 可樂」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僅係其毒 品來源要待其友人從草屯送來,方可交付予證人乙○○,再 由其友人向證人乙○○收款無疑。蓋以,倘若被告僅係代證 人乙○○聯絡向綽號「可樂」之友人購買毒品,被告豈有先 行於電話中告知已確定持有毒品之數量、價格為何?復自行 決定與證人乙○○販售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且表 示會叫人將毒品送交證人乙○○之理?基上,益徵證人乙○ ○所為上開證述,核與上開電話通聯譯文之內容相符,可互 為佐證。證人乙○○上開證述應非為獲取供出上游之減刑寬 典所為虛構誣陷被告之詞,其與監聽譯文均足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甚明,而被告仍執前揭情詞置辯,均屬無憑,不足採信 。又證人乙○○於向被告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與殷 式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委由殷式惠分別將其 中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陳正皓、林景輝,乙
○○、殷式惠因而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12 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1份 附卷足憑(附於97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影印卷)。 ㈤至被告所舉之證人黃勇龍於本院前審雖到庭證稱:「我認識 被告及證人乙○○,乙○○綽號叫小雨,我知道乙○○於96 年年底因為毒品案件被查獲之事,她被查獲之前2、3個星期 ,我、她及被告等人有在被告住處一起聊天,當時乙○○沒 有提到要找被告購買毒品,好像在乙○○出事情之前,有提 到一次,她說她沒有安非他命,問被告有沒有地方可以購買 ,後來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在聯絡,被告沒有在販賣安非他 命,我知道他有吸食,但是沒有販賣,他有工作。乙○○跟 被告有吵過幾次架,我有試著幫他們調解,乙○○被抓後, 我們沒有幫她請律師,她應該多多少少會不高興。」等語, 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我與乙○○一起購 買毒品之交易過程,沒有其他人知道。我與乙○○談論購買 毒品時及去購買毒品時,黃勇龍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25頁反面),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 光碟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103頁),準此被告與乙○○談 論購買毒品時及去購買毒品時,證人黃勇龍既不知情,是其 所陳,即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再者,證人乙○○為 警查獲時雖供稱:其向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 1包3.5公克(1錢)8千元,並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路22 9之5號「阿忠」住處查緝等情(見警局卷第5頁),惟若認 證人乙○○證述屬實,此僅係證明證人乙○○毒品來源不止 被告丁○○一端,且證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尚多, 為確保其能有充足之毒品可供販賣,於同時向2人或多人販 入所需之毒品,亦非難以想像,亦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 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 被告與證人乙○○間之交易次數僅1次,且被告亦自承其個 人施用之毒品需向他人購買,則以被告與證人乙○○間尚非 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 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22日 起生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 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綽號「可樂」之成年人,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亦係與綽號「 可樂」者共同販賣上開海洛因,應予補正。又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 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雖販賣之價格為3萬5千元,販賣之數量為7錢,惟 被告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次,其販賣之數量及獲 取之利益均非十分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 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揆諸上 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乙○ ○為警查獲時,係稱其向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3.5公克(1錢)8千元,並帶同警方前往台中 市○○路229之5號「阿忠」住處查緝(見警局卷第5頁)。 原判決謂證人乙○○在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 ,而尚無足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因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然審判中用以爭執或減低同一證人證言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乙○○前揭在警詢之陳述,何以不能 作為被告爭執其於審判中供證憑信性之彈劾證據?原判決悉 未說明論列,即遽以傳聞法則排除,而有可議。⑵扣案之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乙○○在查獲當日之警詢中,係稱 上開毒品均為殷世惠所有;核與殷世惠於警詢時所稱:扣案 毒品為其所有,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幼齒」之男子等語(見 警局卷第2至5頁),並無不合。嗣殷世惠在偵查中具結後, 經訊以:「扣案的安非他命2包是從何處購買?」時,亦證 稱:「小包是跟彰化、大包是跟菲律賓大姐,我知道他住在 青島路」(見偵字第25856號偵查卷第91頁),並未指稱該 毒品之來源是被告。原判決認前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 告販賣交予乙○○,宣告沒收銷燬,與前開卷證未盡相符而 有違誤。⑶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其友人即案外人張偉中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復有遠傳電信 公司之覆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 ,原判決理由欄認係被告所有(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與 事實不符,亦有可議。⑷又被告係與綽號「可樂」之成年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前所述,情輕法 重,原審未認定2人有共犯關係,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犯罪前科、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販賣毒品牟取私利、對於社會風氣 有不良影響,念其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3萬5千元雖未 扣案,但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共犯「可樂」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本件未扣 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之友人即案外人張偉 中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故本件不予宣告收。至 於本件證人乙○○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乙○○、殷式惠均未指稱該毒品之來源是被告,故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應非屬被告販賣予乙○○後所剩餘之其中 一部分,即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