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05 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南投縣魚池鄉邵族文化發展協會於民國89 年間以該協會名義在魚池鄉○○村○○段34地號申請臨時用 電(電號:00000000000),提供作為921地震邵族震災戶組 合屋之用電。乙○○於91年6月起至92年6月22日止,擔任邵 族文化發展協會理事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將社區志工關愛蜜所代收,委託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繳納之邵族震災戶組合屋91年10月份電費新臺幣(下 同)1萬9967元(不含遲付費用948元)、12月份電費1萬702 7元(不含遲付費用803元)及92年2月份電費2萬2000元、4 月份電費1萬5000元、6月份電費1萬5000元,共計8萬8994元 ,侵占入己,未予繳納。嗣於92年2月間因欠繳電費,經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邵族震災戶組合屋斷電之際, 乙○○始向邵族文化發展協會監事石清水所保管之「邵族豐 年基金」借款3萬7000元以繳納所積欠91年10、12月電費, 惟事後經向乙○○催討還款無著,且邵族震災戶組合屋仍於 92年7月30日因積欠電費遭終止供電,方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係以證人石清水、 關愛蜜、林美萍、毛久美、朱育秀之證述,及被告向「邵族 豐年基金」借款3萬7000元之借據、邵族震災戶組合屋於92 年7月間被臺電公司斷電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固供承有於91年6月起至92年6月22日止,擔任邵族文化發展 協會理事長,於92年2月間因上開組合屋欠繳電費,其有向 邵族文化發展協會監事石清水所保管之「邵族豐年基金」借 款3萬7000元以繳納所積欠91年10、12月電費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前揭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告我侵占3萬7千 元,但事實上這筆錢我是拿去繳電費,當時在偵查庭已經不 起訴處分,後來告訴人又再告,且追加了三項,證人關愛蜜 說有把錢交給我,但事實上我沒有拿到追加再告的那些錢, 當時我就否認他們有把錢交給我,後來他們又改口說他們把 錢拿給我的女朋友林美萍,我覺得很奇怪,他們說92年2月 、4 月、6月份的錢都有交給我,但我在民國92年6月已經到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上班,另外在民國94年時候,我就有針 對錢的來龍去脈做過說明會,當時在場有民族議會的議長, 邵族文化發展協會的理事長及相關人員,講過以後,他們事 後沒有作求償的動作,到了民國97年我又擔任行政院原住民 委員會之專任委員,他們才又開始告我,他們也曾發文至行 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陳述我如何侵占公款,他們的目的不是 要錢,而是不讓我擔任原住民族委員會的職務,我沒有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的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係邵族文化發展協會第二屆理事長,任期自91年 年6月起至93年6月止,有上開協會98年11月20日復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屬實情,惟 被告於上開理事長任期中之92年6月23日起擔任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聘用委員,因而辭去上開理事長職務,北上任職 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 7月7日函附卷可證(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52頁),故 被告自92年6月23日起不再擔任該協會理事長,亦堪認定。 又被告曾於擔任上述理事長期間內之92年2月12日向「邵族 豐年基金」借款37000元,有借據1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
字第797號卷第2頁),被告借款時係稱:組合屋之電費未繳 ,要被斷電,故向基金借款用以繳納欠繳電費等情,業據證 人即當時邵族文化發展協會監事負責保管「邵族豐年基金」 之石清水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詳98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 第21頁),另被告就上開借款之用途亦供稱確係用以繳納欠 繳之電費,與證人石清水所述相符。再參酌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回函稱上開組合 屋91年10月及12月之電費遲至92年2月12日始繳付,有該公 司98年11月20日復函乙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31頁), 而前揭繳付電費之日期與被告向「邵族豐年基金」借款之日 期相同,至於該組合屋91年10月之電費係19967元;12月之 電費則為17027元(見98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50至51頁臺 電公司回函及用電資料表),二者合計36994元,亦與被告 向「邵族豐年基金」所借金額37000元相當,足證被告所借 款項係用以繳納該組合屋91年10月及12月之欠繳電費無誤。 ㈡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固函復原審稱:「本會雖未明文條列理事 長之詳細工作內容,收繳邵族組合屋震災戶用電費用亦非理 事長之必要工作,當年主要由震災戶之中推熱心且同是震災 戶的年輕婦女作義工,幫忙收取後搭車前往位於另外一個村 莊的電力公司繳交,若遇義工家事忙時,則將電費款項委請 理事長開車攜往電力公司繳納,這種收繳情形自921地震後 ,在擔任第一屆理事長的時期(88年6月至91年6月)即如此 運作而且從無差池」等語(詳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檢察 官並以證人關愛蜜、毛久美、朱育秀之證詞作為被告侵占之 佐證,然證人關愛蜜於98年6月3日偵查中證稱:「電費2個 月收1次,每次大概約5、6萬元,代收的收費紀錄我後來就 交給當時的理事長乙○○,我是921地震之後有組合屋開始 就由我去收,我最後在92年間3次的代收電費分別是1萬5千 元及2萬2千元及1萬5千元都交給乙○○,(檢察事務官問: 上開所代收的震災戶組合屋之電費遭乙○○挪用未繳納,係 何時所發生,金額有多少?)就是我剛才說的那3筆錢」等 語(詳98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28至29頁),依關愛蜜上揭 證詞,指述被告侵占係92年2、4、6月之電費,此與起訴書 所稱被告侵占該組合屋用戶繳交之91年10月至92年6月之電 費已有出入;另其證稱92年間3次代收電費分別是1萬5千元 及2萬2千元及1萬5千元,惟依前述臺電公司提供之用電資料 表(同上卷第51頁),該3次之電費分別係22692元、14770 元、10084元,亦與關愛蜜所述顯有差異,且依之後關愛蜜 之證詞,該組合屋用戶繳交電費之情形常有短繳情事,則92 年6月份之電費既然僅10084元,關愛蜜豈有可能收到1萬5千
元之金額,是關愛蜜之證詞已有存疑。嗣關愛蜜於98年7 月 23日第二次在偵查中證稱:「(檢察事務官問:91年10月、 12月的電費有無繳納?)電費都是我代收的,那2次電費一 次有收齊,一次沒有收齊,因為我不會開車,所以我才交給 乙○○去水社中山路臺電魚池服務所繳,可是他沒有繳,臺 電的人要來斷電了,我去跟乙○○說要斷電了叫他趕快繳, 至於他是否跟豐年基金借錢去繳我不清楚。」等語(詳同上 卷第60至61頁),是關愛蜜於第二次偵查中又另提及91年10 月及12月之電費(其中一次沒收齊)亦交給乙○○,與其第 一次證詞顯有出入;其第三次於偵查中證稱:「92年2、4、 6月共3次組合屋電費我都親手交給乙○○,林美萍三次都坐 在駕駛座旁邊,其中一次我是親手交給林美萍,二次交給乙 ○○,這三次毛久美、朱育秀在場有看到,我所代收91 年 10、12月共二次組合屋電費也都是交給乙○○,有證人毛久 美、朱育秀在場有看到,(檢察事務官問:你如何知道你所 代收91年10、12月二次組合屋電費交給乙○○,乙○○卻未 去繳納?)因為我記得是在很冷的時候有被斷電,我才知道 乙○○沒去繳錢,後面三次,是因為夏天很熱被斷電,才知 道乙○○沒繳錢」等語(同上偵卷第68至69頁)。依證人所 述,既然關愛蜜代收之91年10、12月電費交給乙○○之後, 乙○○私自挪用而未用以繳交電費,造成臺電公司人員要來 斷電,關愛蜜既知其事何以毫無戒心,仍持續將92年2、4、 6月之電費交付予乙○○,實與常情有違,已難盡信。嗣證 人關愛蜜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這些組 合屋的用電是共用一個電表,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知道。 電費大家都是平均分攤的,(審判長問:電費是何人在收的 ?)我在收的。(審判長問:電費收了之後何人在繳?)乙 ○○。之前是我拿去台電繳,我沒有空的時候,因為我不會 開車,我請我先生載我去,我先生要工作,我就把我收到的 錢拿給乙○○,麻煩乙○○去繳。(審判長問:這二次就是 91年10月跟91年12月,你收到的電費是你拿去台電繳的,還 是你交給乙○○?)我交給乙○○。(審判長問:為何這二 次你都麻煩乙○○去繳?)因為我先生沒有時間載我去台電 繳,那時候要斷電了,乙○○剛好在組合屋上面,我就跟乙 ○○說台電要斷電了,你趕快先把這些錢拿去繳。(審判長 問:台電是何時通知你要斷電的?)台電一個禮拜前就通知 了。(審判長問:當時電費你已經交給乙○○了,還是還沒 有拿給乙○○?)拿給乙○○了。我把錢拿給乙○○的時候 ,毛久美跟朱育秀都有看到。毛久美跟朱育秀都是組合屋的 住戶,這二次我拿錢給乙○○,林美萍都有看到、都有聽到
,(審判長問:後來92年的2月、4月、6月,這三次的電費 ,你也都有跟住戶收了嗎?)有。也是收好交給乙○○。( 審判長問:所以連同前面那二次,你一共交給乙○○五次電 費的錢,是這樣嗎?)次數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時候好幾 次了。(審判長問:92年這三次你拿電費給乙○○,都是因 為乙○○開車到組合屋那邊去,你把他攔下來拿給他的?) 對。這三次毛久美跟朱育秀都有看到,這三次我拿錢給乙○ ○的時候,林美萍都有在場。(審判長問:後來乙○○91 年10月跟12月這二次電費都沒有去繳,然後乙○○跟邵族豐 年基金借錢,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知道。那時候就是要繳 台電的錢,有的住戶都沒有繳齊不夠錢,乙○○就說他去跟 豐年基金借錢。」等語(詳原審卷第41至53頁)。比對證人 關愛蜜自偵查至原審之證詞,前後不一、互有出入,自難採 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況以證人關愛蜜係收取電費之義工, 前已證及其收取時有的住戶都沒有繳齊不夠錢,且本件電費 欠繳事件與關愛蜜均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本 來即低,復有前後不一情形,所證上情尚難遽予採信;另外 關於收取電費既係證人關愛蜜所為,理當有收費明細資料, 否則何以查知那些用戶有欠繳或者未完全繳清,然證人關愛 蜜卻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憑證;至於其稱將收費資料交給被告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如僅係幫關愛蜜代繳電費,則 用電戶有無欠繳仍需關愛蜜日後再去補收電費,其豈有將收 費明細資料全交給乙○○之理?故證人關愛蜜所為證詞有明 顯瑕疵,無可採信。
㈢至於證人林美萍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審判長問:你有 無見過關愛蜜拿邵族震災組合屋的電費給乙○○?)見過。 因為關愛蜜是有委託我,那時候我在埔里上班有委託我去幫 關愛蜜繳過一次。那一次就是乙○○要載我去上班,然後我 坐在乙○○車上,關愛蜜知道我在埔里上班,方便的情況下 ,我去埔里幫關愛蜜繳電費。是繳哪一年、哪一個月的電費 我忘記了,(審判長問:那一次你沒有看到毛久美跟朱育秀 ?)沒有看到他們。(審判長問:只有一次?可是關愛蜜剛 剛講五次,關愛蜜說五次你都有在乙○○的車上?)我坐在 車上是一定會有的,因為乙○○有時候都載我上下班,然後 我有時候可能在睡覺,我不曉得乙○○跟關愛蜜在談什麼」 等語(詳原審卷第63至第68頁);證人毛久美證稱:「(審 判長問:關愛蜜收電費之後,關愛蜜說曾經拿給乙○○,你 有無看過?)有,看一次。(審判長問:那一次是何時,你 還有無印象?)時間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就 是地檢署那邊開庭的時候,你說是92年的6月在組合屋的前
面,有看到關愛蜜跟乙○○招手,然後把錢交給乙○○?) 對。(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怎麼92年6月這個時間都 記得這麼清楚?)老了,沒有記得。(審判長問:不過你在 檢察官那邊講的時候是今年的8月,現在是11月也才過了三 個月而已,你怎麼就忘了?)不是,因為不曾來法院,人會 緊張,活到這麼老不曾來法院,都會緊張。有看過一次,關 愛蜜拿錢給乙○○要繳我們的電費。(審判長問:那一次乙 ○○有開車去嗎?)有開車。沒有載人,自己一個人的樣子 。(審判長問:可是剛才關愛蜜先做證人,關愛蜜說交給乙 ○○有五次,說那五次你都有看到,你有看到嗎?)我就說 只有看一遍而已」等語(詳原審卷第74至78頁);證人朱育 秀則證稱:「(審判長問:你們的電費是怎麼算的?)那時 候有專門的人來收,收的人說多少我們就付多少這樣子。( 審判長問:這個專門的人是關愛蜜嗎?)是,關愛蜜。(審 判長問:電費是何人在繳?)是關愛蜜交給乙○○。(審判 長問:為何不是關愛蜜自己去繳?)這個我也不清楚。(審 判長問:你有無見過關愛蜜把組合屋住戶的電費,收了之後 交給乙○○?)有,有一次。(審判長問:那一次是何時, 你還有無印象?)只記得那時候是冬天,也不知道是什麼時 候。(審判長問:你有跟檢察事務官說,你看到那一次是92 年的6月,你那時候怎麼記得是92年6月看到的?)我有說這 樣嗎?我自己都忘記了。(審判長問:你現在想不想的起來 ,你看到的那一次是幾年幾月?)想不出來,只是知道那個 時候是冬天。(審判長問:那一次關愛蜜拿電費給乙○○的 時候,乙○○是開車去組合屋那邊嗎?)對。乙○○車上有 林美萍,因為那時候乙○○跟林美萍有認識,是男女朋友。 (審判長問:所以你的確有看過一次,關愛蜜把你們這些住 戶收來的電費交給乙○○,而且那一次林美萍也有在乙○○ 的車上?)對。只是那一年已經忘記了,關愛蜜拿多少錢給 乙○○我也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82至85頁),綜觀上 開三位證人之證詞亦與證人關愛蜜所述不符,故前揭四位證 人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殆屬甚明。 ㈣而臺電公司之復函僅可證明該組合屋曾於92年2月間因欠繳 91年10月及12月電費,於將斷電之際始補繳電費,另外又於 92年7月30日,因欠繳92年2、4、6月電費而被斷電,至今尚 未復電,然亦不足證明上述組合屋住戶繳納之電費係遭被告 所侵占。
㈤此外,告訴人之指訴如果屬實,即被告侵占組合屋住戶於91 年10月及12月之電費,則專門負責收取電費之關愛蜜當亦知 情,其既然於92年2月間已發現上情,豈有又將92年2月、4
月、6月之電費再交由被告去繳納之理?又被告係於92年6月 23日即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任職,而上開組合屋隨即於 同年7月間遭台電斷電,衡情何以邵族文化發展協會人員及 關愛蜜等人數年來均不聞不問,直至5年後之97年11月間才 由邵族文化發展協會理事長毛隆昌具狀向地檢署提告?此均 與常情有違,難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 有何將上開組合屋用戶繳納之電費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犯行之積極證 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 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 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 揭法條及判決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對於組合屋之電 費收繳,多年來均由組合屋居民推由年輕婦女擔任義工,負 責向各住戶收取,既屬義工性質,並非協會會計,即難要求 收取之人如同正式之會計、出納人員一般,詳細作帳、登簿 ,並會保存單據,供7年後之審理法院調查、比對。是證人 關愛蜜已就其擔任義工,收取電費並轉交被告繳付之情,證 述詳實,自不能僅因證人未能提出相關收據、資料,即認證 人之作業程序與一般常理有違,而認不可採信。再者,原審 既已認定91年10、12月2次之電費係由被告向豐年基金借款 補繳,則以證人關愛蜜之立場而言,電費已然繳清,自無繼 續深究先前所繳電費去向、用途之必要,而因當時被告仍持 續擔任理事長,電費雖有遲繳但仍有繳納,自會繼續依照先 前舊有程序運作,亦無不合常情之處。再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第12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26條規定,及聯合 國大會2007年9月13日亦表決通過「原住民權利宣言」,其 中明文要求各國應保護原住民之人權。對於原住民族之特別 保護理由,乃因原住民族向來係法律、政治及經濟上之弱者 ,是政府應對其生存發展給予特別保護及扶助,是自不能以 一般會計、出納之同等作業標準要求緊係義務幫忙之證人關 愛蜜。⑵如證人關愛蜜、被告所述,由義工代收電費後,請 被告繳付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本件偵查、審判程序又已時隔 多年,記憶錯置之情形無法避免,但證人收取電費請被告繳 付乙情,則屬常態,而依臺電公司資料顯示,在證人擔任義 工收取電費、被告擔任理事長代繳電費期間,確曾發生幾次 遲繳、未繳之情形,以足推認被告確有收受電費後移作他用
之情形。⑶原審又認告訴人歷經數年後始行提出本件告訴, 與常情有違,然此部份業據證人毛隆昌證稱本係因族人之事 務希望由族人自己解決,原先私下請被告將侵吞之款項交還 ,即不再追究,但因被告已擔任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委員, 月領高薪,卻又拒不歸還,始會選擇司法途徑,此觀上揭宣 言中宣示「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即原 住民族自決權、原住民族自決運動自明,是此部份自不能以 非原住民族之常情視之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 人關愛蜜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多有出入,業如前 述,而證人關愛蜜係收取電費之義工,本件電費欠繳事件與 證人關愛蜜本身即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較低,尚難 盡信。且依證人關愛蜜於原審證稱:其託被告乙○○繳交電 費的那幾次,都有幾個住戶沒有繳清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第53至55頁),則縱證人關愛蜜僅係義工,並非專業會計, 然其既負責向住戶收取電費,且有部分住戶欠繳之情形,衡 諸一般常理,自應有收費明細資料,否則證人關愛蜜何以知 道哪幾戶住戶未繳清電費,又如何補收積欠之電費,是證人 關愛蜜之證詞確有瑕疵,尚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關愛蜜非協會會計人員,不能以同等作業 標準僅係義務幫忙之關愛蜜等語,尚非可採。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擔任理事長代繳電費期間,確曾發生幾次遲繳、 未繳之情形,足推認被告確有收受電費後移作他用之情形等 語,均僅係推測擬制之詞,尚非積極證據,而足資據以認定 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憲法增修條 文第10條第1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26條、聯合國 大會「原住民權利宣言」等規定,均僅係闡述國家應保障原 住民族基本權利,對其生存發展給予特別保護及扶助,尚非 可援引作為本案取捨證據之標準。綜上,檢察官就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檢察官上訴所舉證據, 均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 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