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346號
TCHM,99,上易,346,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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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
第二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 :被告)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 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另第一審判決書第二頁第八至九行其中記載「除 上述告訴人唐雅琪之警詢、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外」一節, 顯係「除上述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之誤 繕,應逕予更正)。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根本沒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我沒有動手也沒有跟告訴人道歉,我也沒有痛哭流涕;證人 戊○○、庚○○之證述不實在,證人即警員王明志所講的則 是事實;因有監視器,事實不需要用編的,監視器是很客觀 的,有監視器可以看出當時所有的情形也比較客觀,這麼重 要的監視器竟然不知道拿到何處去了,之前監視器都有在運 作,大家都很清楚的事情,這麼重要的證據為何不見了呢? 他們這樣說,我也沒有辦法,我是無罪的云云;另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則略稱:㈠告訴人身為大樓 保全人員,事發後未調閱並保全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帶,並於 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中皆謊稱大樓案發當時未裝設監視錄影 器,供述實有違常理,顯見告訴人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亦 可見其傷害證述之不可信,原審卻予採信,恐有疏漏:告訴 人丁○○聲稱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 晨二時三十分許,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不老林園社區 」管理室,雙方一言不和,被告便出手毆打告訴人,至其受 有傷害云云,告訴人於事後立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驗傷,又宣稱該處並無裝設監視器故無法提供;惟該地點早 在事發之前就已裝設監視錄影器設備,此一事實為該社區大 樓全體住戶暨其他管理員眾所皆知,更有證人庚○○於九十



八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中指出:「位於管理室左上方的監視 器是之前就有的,但檔案只儲存一星期…」故若本傷害案件 確實發生,告訴人為保自身權利,本應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 證實當日毆打過程;又告訴人身為該社區大樓管理員,對於 社區內之設備應相當清楚,且該監視器又係位於管理室上方 ,則為何告訴人卻一再隱瞞監視器存在之事實,而不願意於 第一時間提供?顯見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然原審認其僅為部份瑕疵證詞,不應以認定被告無毆打之事 實,恐嫌速斷。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多次一再 聲稱其聽力受損是受到被告之毆打,惟經原審去函林新醫院 查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始獲悉告訴人隱瞞聽力早已受損之 事實,告訴人之證詞實漏洞百出,顯無採信之可能:告訴人 於筆錄中一再強調其並未因聽力問題而就醫,其聽力受損是 因被告毆打所致,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及告訴人 於林新醫院病歷資料結果,證實告訴人聽力問題係痼疾並非 外傷行為所致,足見告訴人之證詞多所隱藏,難堪信為真實 ,然原審僅以被告所辯為真,卻未再加說明何已採信告訴人 受有傷害之供述卻為真實,實難達一般人皆足已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之確信。㈢證人庚○○、王志明、戊○○皆證實當日 告訴人僅告知證人等其遭被告毆打等情,然告訴人身上卻無 明顯皮肉外傷:證人庚○○、王志明、戊○○於當日到達現 場時,並未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僅聽聞告訴人一臉驚恐 宣稱被告無故毆打他,然其等觀察告訴人之外觀並無明顯外 傷,故當日被告是否確有毆打告訴人亦或僅為雙方發生口角 ,仍有疑義;又證人王志明證實被告當場雖有向告訴人致歉 ,但並未表示其有毆打告訴人等情,與證人庚○○所言當日 被告不斷哭泣、道歉之反應實有極大差異,故證人間之證詞 亦存有差異,惟原審將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為被告確有毆打 告訴人之情,而據以採信為裁判基礎,恐嫌速斷。綜上所述 ,告訴人所為之證詞充滿瑕疵,亦與常情相違,原審漏未斟 酌告訴人之證詞漏洞百出,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訴 人之情事;又多位證人之證詞與告訴人之供述間仍有重大差 異,恐難以逕將告訴人或證人等之證詞採為裁判基礎,為此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詞。
三、經查:原審依據卷內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 時之指訴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證人戊 ○○、庚○○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 人王明志(原審誤繕為王志明)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同院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院管檔字第0九八000七四二二號函 文及檢送之病歷資料一份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 所員警王明志所製作記載案發現場有損壞的眼鏡在地上、電 風扇扇葉壞掉及打人部份他們願意私下協調等情之職務報告 書一紙等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上開證人等之 證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並由上開證人等證述案發後告訴 人丁○○之眼鏡損壞、面露驚慌、衣服遭扯開、臉上有紅腫 、被告曾表示其不是故意及表示歉意等情節觀之,足認告訴 人丁○○確有遭被告突然出手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 挫傷之事實;復說明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該管理室 內未設監器云云雖屬不實,然亦不得因告訴人此部分瑕疵之 證詞,而遽認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 等情亦屬不實;以及論敘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院管檔字第0九八000七四二二號函文及 檢送之病歷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檢送之就醫記錄 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林新法 人醫字第0九八0000三一五號函文暨病歷等,尚難認被 告此次傷害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耳鳴及疑似聽力下降之傷 害,且可知告訴人丁○○早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接受腦幹聽性 反射閥值聽力檢查,即發現患有聽障障礙,又其聽障障礙為 對稱性神經聽力障礙,與常見外傷性所致單側傳導性或單側 混合性聽力障礙不相符合,況聽力會因年齡退化而惡化,是 以告訴人丁○○之耳鳴、疑似聽力下降,應非被告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毆打所造成,應可確認,就此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等各節,俱係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審認,參 互斟酌而為綜合之判斷,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就有利與不利被告之一切證據皆詳加 調查,論駁綦詳;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其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一時氣憤下而為本件傷害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傷害堪稱輕微,惟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被告並未深切反省,毫無悔改 之意,惟本件告訴人因隱瞞耳疾痼症,以被告所為造成其聽 力減損等由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造成雙方無法彼此信任 甚而互相怨懟,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學經歷、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定事 實及所據之證據、理由及適用法律,並無何違誤之處,有關 量刑部分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未憑證據 恣意漫指證人戊○○、庚○○之證述不實在,並空言否認犯 罪,委無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爭執案發現場原本應該有監



視器作為本案最客觀之證據一節,業據案發當時實際居住在 不老林園社區內之住戶且擔任該社區主委之證人庚○○於本 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該社區的管 理室在本案97年11月22日發生時有沒有裝置監視錄影 設備?)它是有裝置,可是我們當天沒有處理這件事。隔天 就是22日白天要把它拿來看的時候,其實那個東西已經壞 了,都沒有再修了,所以看不到。我們跟總幹事想說這個東 西可以作證,我們可以調出來看。可是一看原來那個東西已 經壞了,根本都沒有在運作,所以根本就看不到這段資料。 (管理室的錄影器材有設幾處?)就在管理員的後面,只有 一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明確,是以在本案 案發現場亦即不老林園社區之管理室固然設置有一支監視錄 影設備,但是在案發當時已經故障而無法運作,故本案自無 任何監視錄影帶可供調閱;再者,有無裝置監視錄影設備, 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傷害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況且縱令本案 設有監視錄影帶可供調閱,經調查後之結果亦非必然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同無足採。另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固執前詞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惟經細繹其所提出之上 揭上訴理由㈠㈡部分,不外以告訴人身為案發地點之大樓保 全人員,竟未調閱並保全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帶,並於警訊筆 錄及偵訊筆錄中皆謊稱案發現場當時未裝設監視錄影器;以 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多次一再聲稱其聽力受損 是受到被告之毆打,惟經原審調查後始獲悉告訴人隱瞞聽力 早已受損之事實等各情,據此指摘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件 傷害罪行所為證詞多所隱藏,有重大瑕疵,顯無採信可能, 原審卻逕予採信,恐有疏漏。然案發現場設置之監視錄影設 備在當時已經故障而無法運作一情已業如上述,告訴人於案 發後自無從調閱或保全該事實上並不存在之監視錄影帶,應 先予說明;此外,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確實不知在案發現場有 裝設一支已故障之監視錄影設備,或在主觀上認為在案發現 場雖設置有一支已故障之監視錄影設備亦等同於未裝設任何 監視錄影設備,故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案發現場當時未裝設 監視錄影設備等語,以及告訴人固有隱瞞聽力早已受損之事 實,但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會一再聲稱其聽力受損是受 到被告之毆打,揆其真意是否意在指訴其因受到被告之毆打 導致聽力受損更趨嚴重一情,就本案案發現場是否有裝設監 視錄影設備或告訴人有無隱瞞聽力早已受損之事實等各節, 終究與本案被告在案發當時是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 胸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諸待證 事項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性;況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0 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所為先後證述之細節部 分,其中縱有不一或有部分隱瞞之情形,但仍不影響告訴人 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指其確有受到 被告徒手毆打致身體受有傷害之主要事實證述部分所具之憑 信性,且原審亦就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加調查論列,參 互斟酌判斷,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併說明本案有利與不利 被告之一切證據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單以告訴人 之指訴,資為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上 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 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 指摘,自乏所據,為不足採。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上訴 理由㈢部分雖辯以證人庚○○、王明志、戊○○僅能證實當 日告訴人僅告知證人等其遭被告毆打等情,然告訴人身上卻 無明顯皮肉外傷,故當日被告是否確有毆打告訴人仍有疑義 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後旋自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就醫,並經診治醫師判定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胸部挫傷 之傷害,此有該院診字第0九七一一0七一四0號診斷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辯護人置此項證明 告訴人當時頭部及胸部受有傷害並經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確 切證據於不顧,先片面空言質疑告訴人身上並無明顯皮肉外 傷,再恣意推斷被告是否確有毆打告訴人仍有疑義云云,顯 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執,亦不足採。再按 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 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 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 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 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 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 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 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



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 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 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 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茲就本案當時案發經過情形 ,證人王明志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97年11月22日有到不老林園社區處理傷 害事件?)對。(到現場時候,被害人有無向你陳述他是如 何遭到被告毆打?毆打哪些部位?)被害人說被告喝完酒回 來就跑到守衛室內打他,只有這樣講,沒有說打哪些部位, 我是第一個進入現場,因當天是我帶班,事情都是我在處理 ,被害人就向我說他在守衛室櫃台裡面,說被告喝完酒回來 時就到守衛室裡面打他,並說被告打他不是第一次。(你們 到場之後,你印象中被告當時有做出哪些反應?)被告當時 站在中庭,被害人站在守衛室裡面,我們問被害人要不要告 ,如果要告,我們要把人帶回去,被告當時楞楞的站在那裡 ,有一位管理委員陳小姐就說這是小事情,我們自己處理就 好,被害人就說這件事情就交給陳小姐處理,總幹事就叫被 害人回去休息。(你們到了之後,被告有無承認他有打或有 道歉?)被告有請被害人原諒他,被告太太也有,被害人說 你賠我眼鏡就好。(被告當時有承認是他打的嗎?)沒有講 這句話。(你當時到社區櫃台前,被害人有無戴眼鏡?)當 時眼鏡在櫃檯,我們去時眼鏡是在櫃檯,沒有戴在被害人臉 上,眼鏡有壞掉,但我沒有印象怎麼壞。(當時櫃台其他物 品有無損壞?)電風扇也壞掉了,壞的情形我忘記了。(當 時你有無聞到被告的酒味?)被告身上有酒味。(你到現場 時,你有無去檢視被害人有無受傷?)當時被害人臉上有小 小的傷痕。(【提示偵卷第22頁職務報告書】是否你製作 ?內容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符?)因為我剛才說的傷痕不是 很明顯,所以我才寫無明顯傷勢。眼鏡是掉在地上後撿起來 放在櫃台上面,我有看到從地上撿起來的過程。」等語(見 原審卷第七0至七二頁);證人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發生在凌晨,發生之後 妳有沒有下來管理室查詢?所見為何?)有。大概情形就是 ,事情發生後管理員是先跟丙○○夫婦先講出事了,所以丙



○○才跟我講說管理室出事了要我下來看。看了之後就是這 樣,所以我跟丙○○、甲○○都到場。我看到現場有被告, 丁○○也都還是在他的位置上,但是他是衣衫不整,也給我 們看說眼鏡也被摔壞了,手機也弄壞了,電風扇什麼的都壞 了。他說他們也曾經扭打,還躲到後面的化妝間。就是有把 扭打的情形稍微敘述。後來有叫警察來,警察來之後因為我 們都講完了,我想說這種事情可不可以私下,因為被告當時 不是像現在很清醒的時候。後來我也有叫他太太下來。這中 間他太太也曾經要帶他回去,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太太就 先回去了,但是他就還留在現場。就是警察來之後,他太太 有下來哭著跟我講說,這裡的事情就麻煩我幫她處理,她也 不知道要怎麼辦。我說好,妳先回去。警察另外也有問他們 雙方的資料。可是沒有想說到這些事情警察都有當場知道, 還說如果我們沒有去備案看是不是要私下和解。事後他們沒 有和解成,丁○○想要提出告訴的時候就需要警察那邊的資 料。我再怎麼去找都找不到,那邊都說沒有這些資料。(在 偵查中檢察官問過妳當時己○○的狀況如何?妳回答說己○ ○站在大門玻璃門旁邊,摀著臉一直哭,一直說對不起,他 不是故意的。並跟我講對不起,麻煩到我等語。我確定己○ ○有喝酒,但不知道有沒有醉。是否實在?【提示偵查筆錄 】)對。(妳對於被告剛剛說,他在警員來了之後一句話都 沒說,而反駁妳剛剛所說在偵查中的陳述,說被告站在大門 玻璃門旁邊,摀著臉一直哭,一直說對不起,他不是故意的 。並跟我講對不起,麻煩到我等語。妳有何意見?)這個也 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看到,如果今天真的只有我一個人看到, 那真的是跳到黃河也洗不清。但是當場也有甲○○夫婦,警 官也在那裡,總幹事也有在那裡。他也不是只有在門口這樣 ,他也有進來跟丁○○說對不起,請他見諒,他只是一時怎 麼樣而已,就是一種求人家的態度。所以警察才跟我們講說 他就有那個悔意了,妳們看私下可不可以解決。我們都是住 戶,我跟被告也沒仇,我也希望大家一團和氣,大家住在一 個社區以後都要見面,不要弄到很難堪、告不告什麼的。因 為他如果當時要去備案,被告就會被帶走。我們也希望不要 弄到這樣。但是這件事情過後好像事情都沒發生似的,這個 不可以就這樣被抹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 ;證人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本案在97年11月22日凌晨發生之後,妳有沒有 到現場?)我有到,但是我不確定是幾點到。(妳到的時候 現場有哪些人?)丁○○、己○○、庚○○、丙○○、甲○ ○,還有二個警察。(妳在現場時有沒有看到或聽到什麼事



情?)丁○○告訴我說他被己○○毆打,那時候主委她也在 現場。我有聽到己○○跟丁○○說Ni桑不好意思,以後不 會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經綜合判斷證人 王明志、庚○○、戊○○等人上揭各該證述內容,該多數證 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固稍有差異,但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而省略片段情 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衡之案發當時時間之短瞬、事 發之匆促,倘猶責令上開各該證人應就關此前後之細節詳為 觀察並為一致性描述,自屬強人所難,又其中與待證事實渺 不相關之枝微末節部分,本無涉於本件被告犯罪主要事實之 認定,況且經細譯上開各該證人對於案發當時情形之主要陳 述亦皆屬相符;再者,上開各該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 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致自己反遭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動 機與必要,其等前開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 訴理由㈢部分雖又辯以證人王明志證實被告當場雖有向告訴 人致歉,但並未表示其有毆打告訴人等情,與證人庚○○所 言當日被告不斷哭泣、道歉之反應實有極大差異,故證人間 之證詞亦存有差異,恐難逕將證人等之證詞採為裁判基礎云 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僅依個人主觀上意見就上開各該 證人等之證詞為取捨,及單憑己意質疑上開證人等之證詞相 互歧異,不能採為裁判基礎,自屬為被告圖卸之詞,難謂可 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 所為之辯護意旨均否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並指摘原判決認 事用法有誤,均非可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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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