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80號
TCHM,99,上易,280,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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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71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以:原審諭知被告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雖於審理時先辯稱: 因通信行經營不善,無法支付貨款,於95年 4月27日出國, 告訴人丁○○所寄賣之131顆KIMO奇盟電池, 可能遭其他廠 商債權人趙世宏搬走抵償債務,此係事後聽家人卓翌妃所述 等語,後改辯稱:上開131顆KIMO奇盟電池, 確實置放在店 內,伊出國後,因店面係承租,家人有加以整理,不知電池 去向,且上開電池係告訴人寄賣,有賣成功後,再由告訴人 出貨,並非告訴人所委託保管賣得之價額等語。然審理時經 傳訊證人趙世宏及卓翌妃到庭後,證人趙世宏證稱:當時是 證人卓翌妃打電話通知說有2包東西, 問伊是否要拿走,否 則要丟掉,之後伊將2包黑色垃圾袋所裝之物取回 ,取回後 也沒有打開,沒有詳細檢查裡面有何物品等語,證人趙世宏 並當庭提出所稱取走之2包物品,經當庭檢視, 同時由被告 確認後,證人趙世宏所稱取走之2包物品內, 並無告訴人所 有之131顆KIMO奇盟電池, 而證人卓翌妃亦證稱:只有趙世 宏來店裡拿過東西,不知道趙世宏取走何物?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廠商來取回貨品等語。換言之,依證人等所述,被告辯 稱131顆 KIMO奇盟電池係遭其他廠商債權人趙世宏搬走抵償 債務一節,顯與事實不相符。㈡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 於95年 4月25日、26日都有到被告所經營之通信行,當時已 不見所委託保管之電池等語,而被告係於95年 4月27日出國 躲避債務,故依告訴人所述,在被告出國之前,告訴人所有 之131顆KIMO奇盟電池早已不知去向, 更不可能係在被告出 國後遭其他廠商取走抵償債務。㈢另依被告所辯,似辯稱告 訴人所有之電池,係由家人清理後丟棄後不知去向,然被告 已自承:告訴人所有之電池為新品,置放在店內掛牆上,與



其他廠牌電池放置一起,伊出國後,店內有上鎖,另一副鑰 匙由伊父親保管等語,而觀之證人趙世宏當庭提出所稱取走 之2包物品,經當庭檢視後, 亦有其他廠牌之電池(此亦經 被告當庭確認無額),即其他廠牌之電池,被告之家人既已 有打包保存,焉有可能獨將告訴人所有之電池丟棄?況依證 人趙世宏所述,取走店內物品之過程,係由被告家人先打電 話通知,再由被告家人持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店內,由此可見 ,被告家人對被告所經營通信行之處,仍有實力支配保管之 事實,故告訴人所有之電池,亦無可能係遭他人侵入後所竊 。㈣再者,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商品託售契約書 」所示,其中第三條已明訂:「甲方(指被告)關於上項物 品每日之營業額由甲方保管」,故關於告訴人所委託被告保 管之電池,如有出售之情形,營業所得部分,依雙方簽定之 契約規定,亦屬由被告保管,此與被告所辯賣得電池之價額 非告訴人所委託保管一節,顯不相符。綜上,被告於審理時 所辯,屬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審認定被告 無罪,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等語。本院公訴蒞庭檢察官則論告稱:本件原審檢察官 起訴有分兩部分,第一部分被告戊○○侵占KIMO奇盟電池的 部分,第二部分被告侵占已出售KIMO奇盟電池的款項部分。 有關侵占KIMO奇盟電池的部分,請鈞院參酌原審檢察官上訴 書所載之情形來依法判決。另跟鈞院特別強調被告另侵占出 售電池款項的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主觀上認為買賣,但是依 照卷附商品託售契約書,這部分是由被告自己跟告訴人親自 簽名的一份契約書,上面契約書就已經載明該商品每日營業 額由被告保管,雖然被告對於營業額的定義總有爭執,我們 也認為當然不是由被告賣出去的款項都要來付給告訴人,不 是這樣子,因告訴人在出貨單會有報價,被告賣出去的是售 價,售價由被告決定,這個售價扣掉出貨單上的報價就是所 謂的利潤,就是被告應該拿取的,但無論如何不管售價多少 ,其中有一部分的款項要給告訴人, 譬如說一個電池是150 元,被告賣300元,當然其中150元被告自己可以擁有,但這 電池還有150元屬於告訴人的, 所謂商品託售契約書以及原 審檢察官所起訴的侵占營業額的部分是指這150元, 應該歸 屬於告訴人,被告在走之前也知道告訴人的業務員前一天就 來收貨款,已經知道有掌管應該付給告訴人的這其中一部分 貨款,但走之前沒有跟人家結清,這個錢賣出去還是被告自 己用,沒有放在店內寫個字條說這部分應該給告訴人,因此 原審檢察官所起訴的營業額,就是指告訴人出貨單上的報價 ,也就是告訴人應該要收回來的,當然被告本身已經有簽商



品託售契約書,商品託售契約書也很明顯記載。因此原審法 官仍然認為被告主觀上只是屬於買賣的部分,而沒有侵占之 意圖,恐怕跟卷內資料有所違誤,也請鈞院參酌這點,更為 合法的判決等詞。
三、本院查:
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 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 ,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 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 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即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 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持。本件原 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 買賣關係,出售電池之營業額自屬被告自己所有,僅係尚未 給付向告訴人進貨之貨款,難謂被告就已售出之電池價款有 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及本案實無從僅因該KIMO電池 未為尋獲,遽爾推定被告就該KIMO電池已有何侵占之事實或 不法意圖。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涉犯侵占罪嫌為認罪 行為,惟依當日之訊問筆錄內容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當庭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 但告訴人認為被告尚欠其他 貨款而不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除於偵查時為自白 外,雖有告訴人之指述,惟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在 客觀上而得確信被告有侵占告訴人託售尚未售出之電池及已 售出電池營業額之行為確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自白當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認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 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之處。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查: 有關侵占未出售電池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此部分所述主要仍係引用告訴人之指訴 為據,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且檢察官在上訴書一、㈡內 所述:「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 4月25日、26日 都有到被告所經營之通信行,當時已不見所委託保管之電池 等語」乙節,經本院詳閱全案卷證及筆錄後,實查無此部分 之供述情節。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95年 4月27日出 國,出國前你有沒有再到嘉信通信行去找過她被告?)我不 知道。反正當時在找她們的時候,就是所有廠商都找不到人



。」「(檢察官問:找不到人之前你有沒有再去找過她?) 譬如說我最後找不到是今天晚上,她們之前每天都營業到10 點店門還有開,結果我今天 9點過去鐵門怎麼就關下來了, 我當時是要去收款。我打被告跟她先生的手機有通也沒有人 接,另外的手機就沒通。打她們店面的電話也都有通,但是 沒有人接。隔天我再過去,整家店也是沒有開。就是我們陸 續都有再找人,但是都聯絡不到。」「(檢察官問:你們在 後來找不到人之前,在多久前有去找過她?)找不到人的前 一天還有去找。當時店有開、人也有在,但是我要收款卻收 不到。」「(檢察官問:你是否可以說明這一天收款的情形 ?)譬如說我要收該月的貨款,我開頭說要請款,他們說請 我隔天再來。當時好像被告夫婦二位都在場。」「(檢察官 問:你大概幾點去的?)應該是中午或是下午。」「(檢察 官問:當月的貨款大概是多少錢?)應該是10幾萬,包括手 機跟手機配件的。我們總共被她們倒的金額是30幾萬快40萬 。因為我們跟她們請款的方式是採月結,再開票一個月。譬 如說一月份的貨款就是12月25日到 1月25日算一月份貨款, 她會開二月底。譬如這一張票還沒兌現,我要請下一個月的 貨款還沒請到,她們人就跑掉。等於是跳票加該月的貨款都 沒收到。」「(檢察官問:你剛說當天中午有過去收貨款, 她們請你隔天再去收。當時你到被告的店裡面去有沒有看到 你們寄賣的KIMO奇盟電池還在店裡面?)都還有。有一些她 是吊在牆壁。吊不下的她會另外再用盒子收在抽屜裡面。她 如果請我補貨的話就會把盒子拿出來再稍微整理一下。因為 我們都會給她們一份掛架,有一到五十可以分型號來掛上電 池。」等語(見本院99年 4月20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以告 訴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係指稱:「--我從94年12月起 將一批行動電話的KIMO電池131個放在蘇那邊寄賣 ,但在95 年 4月27日去她的通信行查看時,發現她通訊行的鐵門已拉 下來,沒有在營業了,我也無法與她聯絡。」等詞(見95年 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4頁), 足認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就此部 分所為之論述應係對案卷之誤認所致。從而檢察官於上訴書 內推論:「被告係於95年 4月27日出國躲避債務,故依告訴 人所述,在被告出國之前, 告訴人所有之131顆KIMO奇盟電 池早已不知去向,更不可能係在被告出國後遭其他廠商取走 抵償債務」一節,要屬無稽。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復結證稱:「(檢察官問:95年 4月27日你兒子跟媳婦出國 之後,那間店的鑰匙有沒有交給你?)我家裡面本來就有鑰 匙。我太太會去那邊拿東西讓小孩上學。」「(檢察官問: 被告她們二個出國之後,你是否有去過通信行那邊搬東西或



是清理東西?)沒有。」「(審判長問:被告跟她先生在95 年 4月27日出國之後,是否有人到嘉信通信行去搬東西你是 否知道?)有。」「(審判長問:是誰去搬的?)正大通訊 行的老闆,一個胖胖的,有去搬東西,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 字。」「(審判長問:正大的老闆去嘉信通信行搬東西,他 要怎麼進去?)我女兒卓羿妏打電話給我說欠人家錢要讓人 家搬東西抵債,我去開門讓他進去的。」「(審判長問:正 大的老闆去搬東西時,你開門讓他進去。他在搬東西時你是 否有始終在場?)我都在那邊。他們是二個人開計程車過來 ,總共搬了二車次。」「(審判長問:正大的老闆去搬東西 ,是搬了什麼東西你是否知道?)前面二次很多零件都是他 搬去,差不多裝了十幾袋。她們走之後就是他第一個先進去 的。他常常在跟我們要錢,我想說讓他搬一搬抵債。」「( 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是不是說裝了十幾袋?)對,計程車一 次載不完,載了二次。」「(審判長問:那是什麼樣的袋子 ?)大的黑色垃圾袋。」「(審判長問:他搬了什麼東西走 你是否知道?)零件、一些有的沒有的我也不懂,搬了很多 。」「(審判長問:除了正大的老闆有去通信行搬東西以外 ,還有誰去搬東西?)沒有,都被他們搬光了。」「(審判 長問:正大的老闆去搬東西的時間距離你兒子媳婦出國有多 久?)出去第二、三天。我也有去分局報警說人失蹤,怕說 人是被押走的。」「(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嘉信通訊行裡 面的商品,是有好幾家供應商供應的?)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正大通信行老闆在搬的時候,你有沒有報警處理 ?)沒有,我自己開門讓他們搬東西可以抵債的,我怎麼會 去報警。」「(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你兒子欠正大老闆多 少錢?)我不知道, 他說5、60萬,我就說那些東西搬一搬 抵債。」「(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嘉信通訊行裡面的東西 除了正大的以外,還有其他廠商的東西?)租約到期後,可 以用的被搬走,不可以用的我請一台車8000多塊去把裡面都 清掉了。而且裡面也沒有什麼東西,就讓他搬去抵債。」等 語(見本院99年 4月20日審判筆錄),益足認被告與其先生 卓均軒2人於匆忙離開之際,渠2人所經營之嘉信通信行內仍 留有大量之商品及零件無誤。再衡以常情,被告與其先生卓 均軒 2人係匆忙搭機離開臺灣,當然身上不可能攜帶大量之 電池通過機場海關X光機,實亦無此必要,且告訴人所指述 之KIMO電池型號並非同一,被告更不可能將無用之電池大量 帶離。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伊沒有將未賣出之電池侵占帶走 乙情,尚可採信。
有關侵占已出售電池營業額部分: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冠宏科技通訊行於94年12月27日 確有簽訂「商品託售契約書」, 合作期間為半年,至95年6 月31日止,而本件依卷附出貨單影本所載(見95年度他字第 1188號卷第10頁至第26頁),被告亦確實有賣出告訴人所指 訴之KIMO電池,且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惟查 ,本件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立之契約書內容為何,及被 告主觀上之認知如何,然因本件被告應返還告訴人之款項, 係依其等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所應返還之金錢,被告雖 負有以相同金額之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義務,但終究並非代告 訴人保管原物(此觀由被告所售出之電池貨款中,除有部分 係應返還予告訴人之成本價之外,另有部分則係被告自訂售 價中可獲得之利潤,且結帳係採月結開票支付之方式即明) ,則縱被告事後延未返還,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 問題,亦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因此,本件此部 分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不法所有 意圖及侵占犯行,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可知,檢察官上訴理由及公訴蒞庭檢察官論告所指顯均 係置原審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為質疑,逕行推斷被告應涉犯有侵占之犯行,尚 乏所據,要無足採。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 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且本院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直接、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被告之犯 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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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