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71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以:原審諭知被告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雖於審理時先辯稱: 因通信行經營不善,無法支付貨款,於95年 4月27日出國, 告訴人丁○○所寄賣之131顆KIMO奇盟電池, 可能遭其他廠 商債權人趙世宏搬走抵償債務,此係事後聽家人卓翌妃所述 等語,後改辯稱:上開131顆KIMO奇盟電池, 確實置放在店 內,伊出國後,因店面係承租,家人有加以整理,不知電池 去向,且上開電池係告訴人寄賣,有賣成功後,再由告訴人 出貨,並非告訴人所委託保管賣得之價額等語。然審理時經 傳訊證人趙世宏及卓翌妃到庭後,證人趙世宏證稱:當時是 證人卓翌妃打電話通知說有2包東西, 問伊是否要拿走,否 則要丟掉,之後伊將2包黑色垃圾袋所裝之物取回 ,取回後 也沒有打開,沒有詳細檢查裡面有何物品等語,證人趙世宏 並當庭提出所稱取走之2包物品,經當庭檢視, 同時由被告 確認後,證人趙世宏所稱取走之2包物品內, 並無告訴人所 有之131顆KIMO奇盟電池, 而證人卓翌妃亦證稱:只有趙世 宏來店裡拿過東西,不知道趙世宏取走何物?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廠商來取回貨品等語。換言之,依證人等所述,被告辯 稱131顆 KIMO奇盟電池係遭其他廠商債權人趙世宏搬走抵償 債務一節,顯與事實不相符。㈡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 於95年 4月25日、26日都有到被告所經營之通信行,當時已 不見所委託保管之電池等語,而被告係於95年 4月27日出國 躲避債務,故依告訴人所述,在被告出國之前,告訴人所有 之131顆KIMO奇盟電池早已不知去向, 更不可能係在被告出 國後遭其他廠商取走抵償債務。㈢另依被告所辯,似辯稱告 訴人所有之電池,係由家人清理後丟棄後不知去向,然被告 已自承:告訴人所有之電池為新品,置放在店內掛牆上,與
其他廠牌電池放置一起,伊出國後,店內有上鎖,另一副鑰 匙由伊父親保管等語,而觀之證人趙世宏當庭提出所稱取走 之2包物品,經當庭檢視後, 亦有其他廠牌之電池(此亦經 被告當庭確認無額),即其他廠牌之電池,被告之家人既已 有打包保存,焉有可能獨將告訴人所有之電池丟棄?況依證 人趙世宏所述,取走店內物品之過程,係由被告家人先打電 話通知,再由被告家人持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店內,由此可見 ,被告家人對被告所經營通信行之處,仍有實力支配保管之 事實,故告訴人所有之電池,亦無可能係遭他人侵入後所竊 。㈣再者,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商品託售契約書 」所示,其中第三條已明訂:「甲方(指被告)關於上項物 品每日之營業額由甲方保管」,故關於告訴人所委託被告保 管之電池,如有出售之情形,營業所得部分,依雙方簽定之 契約規定,亦屬由被告保管,此與被告所辯賣得電池之價額 非告訴人所委託保管一節,顯不相符。綜上,被告於審理時 所辯,屬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審認定被告 無罪,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等語。本院公訴蒞庭檢察官則論告稱:本件原審檢察官 起訴有分兩部分,第一部分被告戊○○侵占KIMO奇盟電池的 部分,第二部分被告侵占已出售KIMO奇盟電池的款項部分。 有關侵占KIMO奇盟電池的部分,請鈞院參酌原審檢察官上訴 書所載之情形來依法判決。另跟鈞院特別強調被告另侵占出 售電池款項的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主觀上認為買賣,但是依 照卷附商品託售契約書,這部分是由被告自己跟告訴人親自 簽名的一份契約書,上面契約書就已經載明該商品每日營業 額由被告保管,雖然被告對於營業額的定義總有爭執,我們 也認為當然不是由被告賣出去的款項都要來付給告訴人,不 是這樣子,因告訴人在出貨單會有報價,被告賣出去的是售 價,售價由被告決定,這個售價扣掉出貨單上的報價就是所 謂的利潤,就是被告應該拿取的,但無論如何不管售價多少 ,其中有一部分的款項要給告訴人, 譬如說一個電池是150 元,被告賣300元,當然其中150元被告自己可以擁有,但這 電池還有150元屬於告訴人的, 所謂商品託售契約書以及原 審檢察官所起訴的侵占營業額的部分是指這150元, 應該歸 屬於告訴人,被告在走之前也知道告訴人的業務員前一天就 來收貨款,已經知道有掌管應該付給告訴人的這其中一部分 貨款,但走之前沒有跟人家結清,這個錢賣出去還是被告自 己用,沒有放在店內寫個字條說這部分應該給告訴人,因此 原審檢察官所起訴的營業額,就是指告訴人出貨單上的報價 ,也就是告訴人應該要收回來的,當然被告本身已經有簽商
品託售契約書,商品託售契約書也很明顯記載。因此原審法 官仍然認為被告主觀上只是屬於買賣的部分,而沒有侵占之 意圖,恐怕跟卷內資料有所違誤,也請鈞院參酌這點,更為 合法的判決等詞。
三、本院查:
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 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 ,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 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 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即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 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持。本件原 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 買賣關係,出售電池之營業額自屬被告自己所有,僅係尚未 給付向告訴人進貨之貨款,難謂被告就已售出之電池價款有 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及本案實無從僅因該KIMO電池 未為尋獲,遽爾推定被告就該KIMO電池已有何侵占之事實或 不法意圖。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涉犯侵占罪嫌為認罪 行為,惟依當日之訊問筆錄內容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當庭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 但告訴人認為被告尚欠其他 貨款而不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除於偵查時為自白 外,雖有告訴人之指述,惟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在 客觀上而得確信被告有侵占告訴人託售尚未售出之電池及已 售出電池營業額之行為確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自白當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認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 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之處。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查: 有關侵占未出售電池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此部分所述主要仍係引用告訴人之指訴 為據,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且檢察官在上訴書一、㈡內 所述:「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 4月25日、26日 都有到被告所經營之通信行,當時已不見所委託保管之電池 等語」乙節,經本院詳閱全案卷證及筆錄後,實查無此部分 之供述情節。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95年 4月27日出 國,出國前你有沒有再到嘉信通信行去找過她被告?)我不 知道。反正當時在找她們的時候,就是所有廠商都找不到人
。」「(檢察官問:找不到人之前你有沒有再去找過她?) 譬如說我最後找不到是今天晚上,她們之前每天都營業到10 點店門還有開,結果我今天 9點過去鐵門怎麼就關下來了, 我當時是要去收款。我打被告跟她先生的手機有通也沒有人 接,另外的手機就沒通。打她們店面的電話也都有通,但是 沒有人接。隔天我再過去,整家店也是沒有開。就是我們陸 續都有再找人,但是都聯絡不到。」「(檢察官問:你們在 後來找不到人之前,在多久前有去找過她?)找不到人的前 一天還有去找。當時店有開、人也有在,但是我要收款卻收 不到。」「(檢察官問:你是否可以說明這一天收款的情形 ?)譬如說我要收該月的貨款,我開頭說要請款,他們說請 我隔天再來。當時好像被告夫婦二位都在場。」「(檢察官 問:你大概幾點去的?)應該是中午或是下午。」「(檢察 官問:當月的貨款大概是多少錢?)應該是10幾萬,包括手 機跟手機配件的。我們總共被她們倒的金額是30幾萬快40萬 。因為我們跟她們請款的方式是採月結,再開票一個月。譬 如說一月份的貨款就是12月25日到 1月25日算一月份貨款, 她會開二月底。譬如這一張票還沒兌現,我要請下一個月的 貨款還沒請到,她們人就跑掉。等於是跳票加該月的貨款都 沒收到。」「(檢察官問:你剛說當天中午有過去收貨款, 她們請你隔天再去收。當時你到被告的店裡面去有沒有看到 你們寄賣的KIMO奇盟電池還在店裡面?)都還有。有一些她 是吊在牆壁。吊不下的她會另外再用盒子收在抽屜裡面。她 如果請我補貨的話就會把盒子拿出來再稍微整理一下。因為 我們都會給她們一份掛架,有一到五十可以分型號來掛上電 池。」等語(見本院99年 4月20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以告 訴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係指稱:「--我從94年12月起 將一批行動電話的KIMO電池131個放在蘇那邊寄賣 ,但在95 年 4月27日去她的通信行查看時,發現她通訊行的鐵門已拉 下來,沒有在營業了,我也無法與她聯絡。」等詞(見95年 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4頁), 足認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就此部 分所為之論述應係對案卷之誤認所致。從而檢察官於上訴書 內推論:「被告係於95年 4月27日出國躲避債務,故依告訴 人所述,在被告出國之前, 告訴人所有之131顆KIMO奇盟電 池早已不知去向,更不可能係在被告出國後遭其他廠商取走 抵償債務」一節,要屬無稽。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復結證稱:「(檢察官問:95年 4月27日你兒子跟媳婦出國 之後,那間店的鑰匙有沒有交給你?)我家裡面本來就有鑰 匙。我太太會去那邊拿東西讓小孩上學。」「(檢察官問: 被告她們二個出國之後,你是否有去過通信行那邊搬東西或
是清理東西?)沒有。」「(審判長問:被告跟她先生在95 年 4月27日出國之後,是否有人到嘉信通信行去搬東西你是 否知道?)有。」「(審判長問:是誰去搬的?)正大通訊 行的老闆,一個胖胖的,有去搬東西,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 字。」「(審判長問:正大的老闆去嘉信通信行搬東西,他 要怎麼進去?)我女兒卓羿妏打電話給我說欠人家錢要讓人 家搬東西抵債,我去開門讓他進去的。」「(審判長問:正 大的老闆去搬東西時,你開門讓他進去。他在搬東西時你是 否有始終在場?)我都在那邊。他們是二個人開計程車過來 ,總共搬了二車次。」「(審判長問:正大的老闆去搬東西 ,是搬了什麼東西你是否知道?)前面二次很多零件都是他 搬去,差不多裝了十幾袋。她們走之後就是他第一個先進去 的。他常常在跟我們要錢,我想說讓他搬一搬抵債。」「( 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是不是說裝了十幾袋?)對,計程車一 次載不完,載了二次。」「(審判長問:那是什麼樣的袋子 ?)大的黑色垃圾袋。」「(審判長問:他搬了什麼東西走 你是否知道?)零件、一些有的沒有的我也不懂,搬了很多 。」「(審判長問:除了正大的老闆有去通信行搬東西以外 ,還有誰去搬東西?)沒有,都被他們搬光了。」「(審判 長問:正大的老闆去搬東西的時間距離你兒子媳婦出國有多 久?)出去第二、三天。我也有去分局報警說人失蹤,怕說 人是被押走的。」「(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嘉信通訊行裡 面的商品,是有好幾家供應商供應的?)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正大通信行老闆在搬的時候,你有沒有報警處理 ?)沒有,我自己開門讓他們搬東西可以抵債的,我怎麼會 去報警。」「(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你兒子欠正大老闆多 少錢?)我不知道, 他說5、60萬,我就說那些東西搬一搬 抵債。」「(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嘉信通訊行裡面的東西 除了正大的以外,還有其他廠商的東西?)租約到期後,可 以用的被搬走,不可以用的我請一台車8000多塊去把裡面都 清掉了。而且裡面也沒有什麼東西,就讓他搬去抵債。」等 語(見本院99年 4月20日審判筆錄),益足認被告與其先生 卓均軒2人於匆忙離開之際,渠2人所經營之嘉信通信行內仍 留有大量之商品及零件無誤。再衡以常情,被告與其先生卓 均軒 2人係匆忙搭機離開臺灣,當然身上不可能攜帶大量之 電池通過機場海關X光機,實亦無此必要,且告訴人所指述 之KIMO電池型號並非同一,被告更不可能將無用之電池大量 帶離。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伊沒有將未賣出之電池侵占帶走 乙情,尚可採信。
有關侵占已出售電池營業額部分: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冠宏科技通訊行於94年12月27日 確有簽訂「商品託售契約書」, 合作期間為半年,至95年6 月31日止,而本件依卷附出貨單影本所載(見95年度他字第 1188號卷第10頁至第26頁),被告亦確實有賣出告訴人所指 訴之KIMO電池,且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惟查 ,本件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立之契約書內容為何,及被 告主觀上之認知如何,然因本件被告應返還告訴人之款項, 係依其等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所應返還之金錢,被告雖 負有以相同金額之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義務,但終究並非代告 訴人保管原物(此觀由被告所售出之電池貨款中,除有部分 係應返還予告訴人之成本價之外,另有部分則係被告自訂售 價中可獲得之利潤,且結帳係採月結開票支付之方式即明) ,則縱被告事後延未返還,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 問題,亦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因此,本件此部 分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不法所有 意圖及侵占犯行,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可知,檢察官上訴理由及公訴蒞庭檢察官論告所指顯均 係置原審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為質疑,逕行推斷被告應涉犯有侵占之犯行,尚 乏所據,要無足採。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 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且本院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直接、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被告之犯 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