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98年度,128號
TCHM,98,附民上,128,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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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A女   姓名.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姓名、.
      A女之母 姓名、.
被 上訴 人 B女   姓名.
法定代理人 B女之父 姓名、.
      B女之母 姓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7號中華
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原審判決之所以認被告有原告等人所主張,以強制猥 褻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其等之權利,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無非係憑依本件刑事程序所援證據,然原審判決所援 事證,實有未洽,茲論敘如下:
㈠關於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對 於代號A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 ⒈查原審判決之所以認定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對於代號A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無非係以:代號A女對 於被告之不利陳述,因代號A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埋怨嫌 隙,業經證人L老師結證在卷,及代號A女平日表現良好 ,尚非性格特異之人,暨代號A女於嗣後將遭受被告侵害 乙情告知同學代號E女、F老師,並經代號E女將上情寫 於校內之心靈流言板上,是以代號A女所為指述,應屬可 信,而採為主要判斷佐據。
⒉惟查,證人代號E女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九十八年三月十 二日日審理中即曾證稱:「(你們私下在學校有無聽到A 女、B女批評被告?)我有聽到A女批評被告……因為A 女常常做錯事,上課會被被告罵,A女就會說被告對她不 好。」等語所示,顯徵代號A女並非如同原審法院刑事判 決所認,係一在校平日表現良好之學生。且因代號A女在 校常常犯錯,上課屢遭被告責罵,故代號A女私下一直認 為被告對其不好。足見代號A女與身為老師之被告間之師



生互動關係,並非如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所認,A女平時對 被告無埋怨之詞。且徵代號A女雖為國小學生,但對於導 師之指導並未有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所認,有絕對服從之情 事。是以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對於代號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所認應可採信之立論依據之得心證理由,顯有過 於先入為主之率斷之未洽,要甚灼然。
⒊次查,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之所以認為代號Q女於原審法院 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有關:伊從體育器材室回到教室途中 ,下午一點二十分的上課鐘有響,伊回到教室後有看時間 ,因老師尚未到教室,A女回到教室時,伊有回頭看教室 的時鐘,因為當時老師還沒有到教室,伊看時間的目的是 看老師什麼時候來等語,所述不實,難以信採,無非係以 :代號Q所為證述內容與證人L老師所供內容矛盾(L老 師陳稱伊開始上課一段時間後,代號A女才進來教室), 且代號Q女所陳述伊有看到代號A女站在體育器材室內之 沙發前一節,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認為不實。姑不論代號Q 女所為有關伊有看到代號A女站在體育器材室內之沙發前 一節,是否真確屬實,惟此與代號Q女所為代號A女進來 教室一段時間後,L老師才進來教室上課之陳述,是否真 確可信,有何相涉?豈能僅因原審法院刑事案件認為代號 Q女關於他部事實之陳述有疑,即認代號Q女關於代號A 女進來教室一段時間後,L老師才進來教室上課之陳述亦 不可採,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取捨證據之邏輯實有甚大之瑕 疵可議!倘若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認為代號Q女所為代號A 女進來教室一段時間後,L老師才進來教室上課陳述之憑 信度與真確性,俱有疑問。然此陳述內容既與L老師所供 矛盾,且事涉L老師所為關於伊看見代號A女進來教室上 課時之神色、表情與平日有異,有驚嚇之感覺等語,是否 真確屬實,原審法院自應就此再詳予查察,如再傳訊當天 在場證人,資為釐清始是。豈可遽認L老師所為上揭陳述 ,即可信採,而援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依據,其採證認事 ,要難謂無草斷粗略之嫌。
⒋末查,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之所以認為代號Q女所為關於伊 有看到代號A女站在體育器材室內之沙發前一節,尚非屬 實,無非係以代號Q女所述伊當時站在體育器材室外之爬 杆前、樹 後面,而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以為上述位置並無 法清楚望見體育器材室內被告電腦桌前之狀況,故認為代 號Q女就此所為證述,並非屬實,難以信採。然關於依代 號Q女所述伊當時所處位置,是否能清楚視見體育器材室 內被告電腦桌前之狀況,即代號A女當時係站在沙發前乙



情,原審法院既未履勘現場,以為詳細確認,徒憑紙上模 擬,即遽認代號Q女所述不實,即代號A女當時係站在沙 發前乙情,顯有未盡證據調查之違誤,並有肇被告因此未 蒙受公平、詳實刑事審判之疏怠,彰彰明甚。是以,在未 確實履勘現場,以斷認依代號Q女所述位置,是否確能望 見代號A女當時站在體育器材室內之沙發前一節前,尚難 率認代號Q女就此所為證述不實,未堪信採。
⒌被告是否確曾於上揭時、地,對於代號A女,施以強制猥 褻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既容有疑,尚難遽認被告有 原告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審判決率認代號A女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自有未洽。
㈡關於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日,對於代 號A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 ⒈查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之所以認為證人J老師所為有利於被 告之陳述,有若干瑕疵,尚難採信,無非係以:J老師證 述伊於代號A女打破玻璃後至體育器材室打掃後,曾見到 被告單獨留下代號A女輔導二次等語,與代號A女所述伊 於打破玻璃後,直到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被告才有找伊去 講話等語,矛盾不符。然被告既稱代號A女自打破玻璃後 ,課業及行為上之表現均比以前好,自無再行輔導之必要 ,是J老師所為曾見被告單獨留下代號A女輔導二次之陳 述,與事實不符。且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又認,J老師於原 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證述伊離開體育器材室,去上廁 所及上廁所回來之時間,大約二至三分鐘等語;及於該校 性平會調查時陳稱伊去上廁所及上廁所回來之時間,大約 四至五分鐘等語;暨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伊坐在沙發上看 電視,第二次伊原本在睡覺,後來在打掃,伊就出去,伊 回來後,就坐在伊之電腦桌上等語,關於因何故離開體育 器材室,及離開時間長短前後供述不一,故其有利於被告 之陳述,不足信採。
⒉惟查,關於代號A女於打破玻璃後,究竟前往體育器材室 接受被告輔導之次數,究係一次、或二次、抑或尚有其他 次數,無寧係以J老師所為陳述與被告所供,較為吻合。 反而係代號A女所為陳述,與上二者陳述內容,差異較大 ,何以代號A女所陳即堪採信?而J老師所供即不堪信採 ?若此採證論斷,寧非有理?雖然依被告所為陳述,代號 A女自打破玻璃後,課業及行為上之表現均比以前好,然 何以因此即無再行追蹤輔導之必要?矧依代號E女上揭所 陳,A女常常做錯事,上課會被被告罵等語所示,代號A



女乃慣常犯錯之學生,則被告予以持續追蹤輔導,有何無 必要之情?原審法院刑事判決關此所為得心證之理由,所 據為何?令人匪解!其憑此奇怪理由,率認J老師所為陳 述,與事實不符,顯有粗略草斷之違誤,誠無待言。 ⒊次查,J老師關於其離開體育器材室上廁所,及上完廁所 回到體育器材室之時間究係二至三分鐘,抑或四至五分鐘 ,因事隔既久,何能強求J老師記亦無差,分秒不錯?且 試問,有誰能將每次上廁所大小解之時間,均每次清楚計 算所費時間,並記憶甚詳,分秒不差?矧二至三分鐘與四 至五分鐘之差距,實屬甚微,豈能憑此,遽認J老師關於 其離開體育器材室之時間有長短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而 認J老師所供,未堪信採,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就此所為採 證評斷取捨,殊有未洽。
⒋被告是否確曾於上揭時、地,對於代號A女,施以強制猥 褻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尚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有 原告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審判決率認代號A女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尚有未洽。
㈢關於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對於代號 B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 ⒈查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之所以認定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一日,對於代號B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無非係以:代號 B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為主要論斷佐據,及證人K 工友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未堪信採。
⒉惟查,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之所以認證人K工友所為證述, 不足信採之得心證理由,乃係因原審法院對於K工友是否 確有全程注視被告與代號B女此事實,而予質疑,並認K 公有所在位置與被告所在位置間,有電腦桌、電腦等物阻 隔,當無法清楚看到被告之動作,遂認K工友所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姑不論K工友是否確有全程看見被告與代號B女間之行 為動靜,終不能因此遽認K工友故為不實之證述,亦不能 因此無視依代號B女所述,被告與代號B女均位在電腦桌 前側,被告坐在辦公用椅上、位置在靠近何寶成老師電腦 桌側,代號B女之位置則在靠近置物架側,賴○○之位置 在靠近體育器材室內側牆壁處之沙發。與依K工友所述, 當日代號B女之位置終始均在洗手台旁處,並未如代號B 女上揭所稱,一始係在洗手台旁處,嗣後被告才將其叫喚 到電腦桌旁處,且背對著賴○○之人乃係被告,並非代號 B女,其與代號B女係處於相面對之位置,兩者關於被告



與代號B女所處位置之供述,有矛盾相歧乙情。詎原審法 院刑事判決就此,竟疏未予論,難謂無未盡證據調查之違 誤。
⒊次查,依K工友所為證述之真意應係稱,伊於當時並非全 神專注在觀看電視節目(此由賴○○所供:伊對於當日電 視所播節目為何,並不記得等語,可以佐見。),故K工 友對於被告與代號B女之動靜,縱未全程觀看注視,亦確 有不定時予以觀看及注意。且依K工友所供:伊四周、電 視都可以看,到處瞄來瞄去等語,核其所述真意,更係指 稱伊當時固未徹頭徹尾盯著被告與代號B女,但因伊亦非 專注在觀看電視節目,兼因體育器材室空間尚非甚大,被 告與代號B女俱在其視線範圍內,且斯時體育器材室內亦 僅有被告、代號B女與其三人而已,故其雖係不定時瞄看 被告與代號B女,究不能憑此,遽謂K工友所述前後不一 ,未足信採,若此證據取捨,顯屬粗斷。
⒋末查,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之所以認為K工友所為關於伊有 看到被告與代號B女所在位置一節,尚非屬實,無非係以 K工友所述伊當時所處位置與被告間,有電腦桌及電腦等 物阻隔,K工友當無法清楚看到被告之動作,故認為K工 友就此所為證述,並非屬實,難以信採。然關於依K工友 所述伊當時所處位置,是否能清楚視見體育器材室內被告 與代號B女之動靜,原審法院既未履勘現場,以為詳細確 認,徒憑紙上模擬,即遽認K工友所述不實,顯有未盡證 據調查之違誤,並有肇被告因此未蒙受公平、詳實刑事審 判之疏怠,彰彰明甚。是以,在未確實履勘現場,以斷認 依K工友所述位置,能否望見被告與代號B女之動靜一節 前,尚難率認K工友就此所為證述不實,未堪信採。 ⒌被告是否確曾於上揭時、地,對於代號B女,施以強制猥 褻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殊非無疑,實難遽認被告有 原告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審判決率認代號B女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顯有未洽。
㈣據上論結,原審判決既有上揭證據取捨失當及未盡證據調查 等之違誤,則被告是否確有於原審判決所認時、地,對於代 號A女B女,分別施以強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渠等之權 利,並肇其等因之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殊非無疑,特狀 請鈞院鑒核,賜諭撤銷原審判決及駁回原告等之訴之判決。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審書狀所載,證據則引用刑事案件



卷證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對 A女B女分別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被告係惡意侵害原 告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益,嚴重妨害原告健全成長,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其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即上訴人給付原 告A女B女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整,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自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㈡原告即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未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資為抗辯 。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分別對A女B女為加重 強制猥褻犯罪三次之事實,雖上訴人否認犯行,惟仍經原審 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 ,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四年六月。 另原審法院審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斟酌兩造之主張 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即原告A女B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原告A女B女精 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即原告A女之聲請,准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至到被上訴人即原告B女勝訴 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達五十萬元,而應依職權宣告執 行。嗣上訴人以上揭相同之理由就原審法院之刑事判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其中刑事部分,經 本院審理後,認除原審判決就被告對B女加重強制猥褻之侵 害方法部分認定有誤,應予以撤銷更正外,仍經本院認定被 告對A女B女之三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事證確鑿,並以九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在案。
四、本件被告(下稱被告即指上訴人)否認對A女B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惟查:
㈠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 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 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 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 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 ,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 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 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 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 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 足按。另人證係對所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供述,但一事件 之發生,即使同是在場之人,因其對該事件之正在發生是否 有所認知,會影響其對該事件發生經過之觀察及關注,倘其 非事先預見某事件即將發生,或於某事件正在發生時,根未 體會或體認該事件正在發生,而仍只是如一般尋常生活模式 毫無異狀地為一般例行性的觀察周遭事物,自然不若置身事 中者對該事發經過之觀察及體驗之深刻,此為極易辨明之事 理。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按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中午吃飯的時候,我與同學S 男在教室追逐,後來把玻璃打破,S男有受傷,什麼人帶S 男去保健室我忘記了,但是我有跟著去保健室,我沒有受傷 ,護士阿姨打電話到醫院約診送S男到醫院檢查。我們先到 保健室,後來被告也有到保健室,被告請我到體育器材室, 在體育器材室問我說打破玻璃的錢五百元要如何處理?我說 我不知道,被告就問我說是否要改以每星期一、星期四中午 打掃體育器材室的方式來處理,但是被告沒有說要打掃幾個 星期,我因為很害怕,所以我就哭,因為眼淚滴到衣服,所 以被告就拿衛生紙幫我擦胸部下面一點的地方,被告就用他



的一隻手的手背碰我的下腹部尿尿的地方,被告的另外一隻 手抓住我的一隻手的手掌,當時我是站著,被告是坐著,我 當時後退約一步的距離,我後退時,被告仍然抓著我的手, 叫我不要反抗,被告坐的椅子下面是有輪子可以移動的,被 告往前移繼續摸我尿尿的地方,這樣的動作持續到午休結束 打鐘的時候,打鐘以後被告就叫我先回去,我就先回去。(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很害怕就開始哭,你為何會害怕就開 始哭?)打破玻璃怕被媽媽罵,因為我之前就有打破玻璃一 次,這次是第二次。(檢察官問:你第二次打破玻璃時,被 告要你賠償玻璃的錢五百元,被告有無說請你的家人來付錢 ?)被告當時有問我是否有零用錢,我說沒有,被告問我是 不是請父母親來付錢,我說我怕爸媽知道,所以被告就問我 說是否改用打掃的方式來處理。(檢察官問:你後來有無再 發生同樣的情形?)有。時間我忘記了,被告請四位男同學 跟我一起到體育器材室打掃,在打掃完後,被告請那四位男 同學先回去,叫我留下來,說要問我事情,被告問我說最近 有無在教室追逐,我說沒有,被告就用他的雙手抓住我的雙 手放在桌上,被告又用另外一隻手手背去摸我尿尿的地方上 下移動,被告的另一隻手抓住我的手,我有縮小腹,因為我 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摸我那邊,被告沒有發現,這樣的動作 總共持續了大約三至四分鐘,我當時背對大門口,不知道有 老師進來,當時被告突然把手鬆掉,椅子往後退坐正,被告 的表情就變正經,因為我好奇,所以我轉頭看,看見J老師 走進來,被告他跟我說上課要認真之類的話,詳細內容我忘 記了,後來就叫我先回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 七一頁背面至七二頁)。而A女上開所證與其偵查中所證者 (見他字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大致相符。 ㈢證人B女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按九十六年 十二月一日當天)天氣熱,我就嘔吐,手臂上有嘔吐物,被 告就請三位女同學陪我去體育器材室去清洗。我去洗手台清 洗,清洗完後,被告請其他三位女同學先去逛園遊會,我繼 續清洗袖子,並用衛生紙擦拭袖子上的水漬,但是被告說我 的擦法不對,被告就請我去電腦桌被告的位置前說要幫我擦 ,被告就用很多的衛生紙壓在我的手臂上,我的大腿處也有 嘔吐物,被告就用右手拿衛生紙擦我的褲子,擦完之後,被 告就用左手手指朝上頂在我尿尿的地方,我有退後,被告用 右手來抓住我左手前臂,把我往前拉,被告繼續用他的左手 手指頂在我尿尿的地方,被告的手指就只有頂著,沒有移動 ,我感覺時間沒有很久,確切的時間我不知道,然後被告就 放手,我就自己擦袖子,擦完後,被告問我要不要休息一下



,我說不要,我就直接回去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 第七七頁背面)。而B女上開所證與其偵查中所證者(見他 字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大致相符。
㈣證人L女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 A女打破玻璃當天下午,妳有無在A女的教室上課?)有, 因為被告當天下午請假,是事先請假,所以有聯絡我來代課 ,當天我十二點就去教室,先用餐,大約十二點半有小朋友 在追逐,我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有同學受傷,受傷的同 學由其他同學陪同到保健室,我顧現場怕其他同學再度受傷 ,並請同學去找學校的工友來整理。工友來之後,我才放心 去護理室看受傷的小孩,護士就請我通知受傷男孩的家長, 我就通知受傷小孩的家長,我在護理室現場等候,過不久, 被告就到護理室,這時午睡的鐘聲響起,被告請我回教室顧 學生,護理室的事情他會處理,所以我就回教室。我陪同學 生在教室,我就看他們有沒有午睡,在午睡的時間A女還沒 有回到教室…。午休結束的時間是下午一時十分,一時二十 分是下午第一堂課,當時A女還沒有回來,我就繼續上健康 課,中途A女就回來,我當時有停下來等A女就座後再繼續 上課,A女回來的時間應該是在上課後超過十分鐘以上的時 間,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是正確的時間,可是A女回來的時 間是我已經上了一個進度了,A女才回來。我有特別注意A 女的反應,當時A女有驚嚇的表情,因為A女平常是個外向 、活潑的小孩,但是她回來時是面無表情。」等語(見原審 法院刑事卷第一五七頁及背面)。
㈤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均為國小學生,而被告為A女B女之導師,按國小學生對班上導師有強烈的依附關係,學 生對於導師之指導通常均為絕對的服從,A女B女平日表 現良好,並非性格特異之人,有A女B女國小資料一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一○八頁至一三一頁),且被 告平日對A女B女亦與班上同學等同待之,並沒有特別好 或特別壞之情況,此事實業經證人A女B女、E女、G男 分別證稱或結證在卷(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七六頁背面、八 十頁、一六一頁、八二頁背面);A女平時對被告亦無埋怨 之詞,並經證人L老師結證在卷(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一五 七頁背面),是依常理判斷,證人A女B女自無揑造、誣 陷被告之動機;況就A女B女之歷次供證觀察,其等就受 侵害事實經過之供述,大體上先後一致,並無不可信之情形 。雖被告質疑依卷的附A女之學校生活輔導紀錄及被告所提 出之同學信件內容,顯示出A女個性較強悍,且狀況頗多, 並非平日表現良好云云,然同學間如何相處,並不等同於學



生與老師間亦會持同等態度相處,此由A女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兩次均服從及遵守被告之訓誡及 責令打掃體育器材室之處罰等情以觀,A女並未對身為導師 之被告有何特別違逆之行為態樣,何況A女與男同學追逐打 破窗戶玻璃,尚且不希望老師讓家長知悉,其聽從老師之訓 誡及處罰以老師告訴家長,尚且惟恐不及,有何動機須報復 老師?至B女之平時表現並無如A女之情形,其又有何動機 要報復老師?再者,本件性侵害事件之東窗事發,係因證人 A女B女於遭受侵害後,先後將被侵害之事實告知好友同 學E女及F老師(姓名、年籍詳如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嗣後經E女自行將上情隱諱地寫在校內之心靈留言板 上而被發現等情,此經證人F老師於偵查中、E女於偵查及 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七年度他字卷第 一六八四號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原審法院刑事卷第一六○頁 及背面),並有性平會之調查卷證資料在卷可考(見性平會 調查卷宗第一二四頁之調查報告),顯見A女B女尚且非 於第一時間立即直接告訴家長,其等並無意藉由家長出面討 回公道;況女學生遭男老師性侵害,並非光彩之事,如學生 真要報復老師,方法何其多,A女B女有何必要以犧牲自 己名譽方式報復而誣陷老師?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A女B女有如被告上開所辯其等係出於報復等動機,是被告所 辯,要無可採。
㈥證人K工友固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一日被告幫B女擦拭之時間僅為十五秒,這十五秒內,伊 都全程盯著他們二人,且都可以看得清清楚楚,被告絕對沒 有對女學生有不雅的動作,伊與他們二人之間的視線並沒有 被物品擋住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八八頁及背面)。惟 查,證人K工友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另證稱:「(辯護人問 :被告在幫女學生處理後,被告有無離開B女的位置?)被 告處理約十五秒後,又回到沙發與我一起泡茶。(辯護人問 :B女何時離開現場?)我完全不知道。(檢察官問:九十 六年十二月一日泡茶時,你是坐著或站著?)坐著。(檢察 官問:你在泡茶時,有無邊看電視?)有。電視是在我坐的 沙發右邊。(檢察官問:當時電視節目是何節目?)我只是 瞄一下,我不記得電視播放的節目,電視是我開的,我們在 體育器材室的目的就是泡茶、看電視。(檢察官問:你在泡 茶、看電視時,你的眼睛是在看哪裡?)四周、電視都可以 看,到處瞄來瞄去。(檢察官問:在你坐的位置還有洗手台 中間是否還有電腦桌、電腦?)是的。(檢察官問:請你形 容電腦桌的高度?)跟法庭桌子、電腦高度一樣,我坐下時



可以看到被告膝蓋上面。(檢察官問:你坐在沙發上,距離 剛才你所述的被告與B女所在位置多遠?)三至四公尺。( 檢察官問:你既然是坐在沙發上,且中間有電腦桌及電腦, 為何能夠看到被告與B女在做何事?)我可以看得到。(檢 察官問:既然你說又在泡茶又在看電視,你如何能夠分分秒 秒都看到被告在做何事?)我當時有看到被告在那邊擦拭, 因為空間不大,我在泡茶如果前面有什麼動靜,我應該可以 看到。(審判長問:你看到被告在替B女擦拭時,被告是站 著或坐著?)站著。(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被告是對B女 擦拭的時間是十五秒鐘?)我沒有計算,只是大概十至十五 秒。(審判長問:被告替B女擦拭完之後,B女在做何事? )不知道。(審判長問:B女後來在做何事你不知道,B女 何時離開你也不知道,那你怎麼會去注意被告與B女的情形 ?)我只有看到擦拭的動作。(審判長問:以現場照片而言 ,你所在的位置如何看到被告膝蓋以上的動作?《提示原審 法院刑事卷第三四頁》)我剛才描述的膝蓋就是指腰部,因 為膝蓋與腰部只是差一點而已。(審判長問:你何以在性平 會調查時說:『只有看到被告的右手在示範擦拭女學生的手 部,被告另外一隻手你沒有看到』,與今日所述不符,有何 意見?《提示性平會調查紀錄第八五頁》)我當時說錯了。 (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說:『沒有一直看著、注意著被告 跟B女』,與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十一 頁》)我在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審判長問:你今日為什 麼會說:『我都全程盯著他們二人,且都可以看得清清楚楚 ,被告絕對沒有對女學生不雅的動作,我和他們二人之間的 視線並沒有被物品擋住』?)我沒有全程盯著他們二人。」 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八八頁背面至九十頁)。顯見證 人K工友對事發當日見聞本事件經過之前後證詞,互有矛盾 。且依證人K工友於本院結證稱:伊常去體育室泡茶、看電 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十二頁),並對照其上開證述,以 及證人K工友於性平會調查時供稱:「我只看到丙老師的右 手在示範擦拭女學生的手部,但是丙老師另外一隻手在做什 麼我沒有看到了,…他們處理了多久我沒注意…」等語(見 性平會調查卷第八十五頁),顯然K工友於事發之際,並未 發現有特殊情事發生,則一如前述,K工友於事發之際,既 然只是如往例般地在體育室器材室泡茶、看電視,對於被告 對B女為不當行為之事,並無事先之認知或預見,自然不可 能全程地關注其師生之互動情形,其焉可能特別注意其間發 生約十五秒鐘?而以K工友如尋常般地觀察周遭事物,其未 發現被告有何特殊侵害之舉,並不代表該侵害行為即未發生



,以此對照K工友上開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最後結證稱:「 我沒有全程盯著他們二人」等語,更合於前開所述證人對同 一事件有各自不同觀察、體認之常理,顯見K工友對當時經 過之目睹,不過係與一般例行生活無異之漫不經心地觀察, 不若親身經歷之B女體驗深刻。加以K工友既只看到被告之 右手,未見被告左手做何動作,並非看見事情全貌,是其證 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即無從以此證詞據以推翻B 女之供證。至K友於事發時,究竟坐在何位置?其與被告所 在位置間有電腦桌、電腦等物阻隔視界?等節,既因依K工 友之上開供證,其並非全程注意觀察被告與B女之互動,且 所見並非全貌,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並對本事件之認定不 生影響。
㈦證人J老師雖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略證稱:伊看到A女和其 他同學一起上來打掃,在打掃期間伊先出去上廁所,回來以 後,伊就看到其他同學已經不在場,而被告坐在沙發上,A 女站在被告的左前方,被告在跟A女講一些輔導勉勵的話, 講完後A女就離開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八四頁)。惟 查,證人J老師之證詞是否得為被告有利之佐證,容有待斟 酌:
⒈證人J老師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性平會調查時僅是概略性 的供稱:「在十二月四日禮拜二那天我中午都在體育器材 室休息,我平常中午吃飽飯都在那邊休息,而十二月四日 以前都是由行為人K(按,即指被告)帶四位男學生過來 打掃體育器材室,十二月月四日那天一共有四男一女過來 打掃,他們進來打掃的時候我有我有出來上廁所,我上廁 所的時候小朋友還都在,當時沒有看到任何異狀,而行為 人K在打電腦,我離開體育器材室約花了四、五分鐘,我 回去時男同學已經不在了,而行為人K坐在沙發上跟女同 學對話,當天之前我聽到行為人K與女學生的對話大多是 課業方面,行為表現有進步,但十二月四日當天我不清楚 對話內容」等語(見性平會調查卷第八十二頁)。於事隔 半年後,證人J老師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偵查時已能詳 細證稱伊見過被告輔導A女兩次,第一次時間不記得,第 二次則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並對該兩次輔導情形、 渠等各自之位置等情詳為證述,嗣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所 證亦大致與偵查中所供證者相同。惟據其於偵查結證之始 即供稱:「(問:在今日開庭前你有無與甲○○聯繫過? )甲○○的小孩在我太太學晝,所以昨天晚上有跟甲○○ 的太太碰面。他們也知今天要開庭的事,我太太有跟甲○ ○的太大提過。」等語(見他字卷第八頁),顯見J老師



於偵查作證前,業已與被告之配偶見過面,則其供證之誠 信性,即不免無疑。
⒉證人J老師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證人A女打 破玻璃後至器材室打掃後,曾見到被告單獨留下A女輔導 「二次」云云(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八六頁),但證人A 女證稱: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打破玻璃後,一直到九 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被告才有找伊去講話等語(見原審法院 刑事卷第八七頁)。另被告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 稱:「(審判長問: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十 二月四日之外,你曾經對A女約談過幾次?)除了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之外,在A女打掃 體育器材室時,也曾經跟A女談過,但詳細的次數我忘記 了。(審判長問: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A女打破玻璃之 後,行為有無改善?)有比較守規矩。(審判長問:你在 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何還要單獨約談A女?)我想要把 A女打破玻璃的事情告知A女的家長,我是作追蹤輔導, 我要告知A女在課業及行為上都表現的比以前好,要繼續 保持下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二一七頁)。被 告雖陳稱除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之外尚有約談A女,次數不記得,但被告既稱A女自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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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